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617號
TPHM,105,上訴,1617,2016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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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力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明周
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農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廖信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才廣忠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茂典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前均經本院認涉犯刑 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被告才廣忠蔡茂典則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幫助擄人勒贖罪,均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蔡文力蔡茂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情形,被告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執行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以被告蔡文 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 勒贖罪,被告才廣忠蔡茂典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47 條第1 項幫助擄人勒贖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均自105 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 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 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訊問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後,依被告等人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涉 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被告才廣忠蔡茂典則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幫助擄人勒贖罪, 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罪係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蔡文力、柯明 周、徐立農吳金旺並經原審法院就其等所涉擄人勒贖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7 年6 月、8 年2 月、7 年2 月; 被告才廣忠蔡茂典則經原審法院就其等所涉幫助擄人勒贖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6 年6 月在案,衡諸被告蔡 文力等6 人均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均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再本院審酌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所涉刑 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及被告才廣忠蔡茂典所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幫助擄人勒贖罪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蔡文力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等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 押;易言之,對被告蔡文力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 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 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之必要,被告蔡 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均應自10 5 年1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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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