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538號
TPHM,105,上訴,153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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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漢東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850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漢東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中正路1071號4 樓鉅霸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鉅霸公司)總裁及實際負責人,主導鉅 霸公司營運,利用鉅霸公司「金臺灣人文發展聯誼會」之名 義,以互助會形式包裝,實質上類似銀行機構推行之「零存 整付」、「存本取息」等模式,向不特定人招募會員,吸收 資金,並明知另案被告陳政修(涉犯銀行法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係名義負責人,無重要事務之決策權,詎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在原法院審理100 年度金訴 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虛偽證稱:「(問:你認識在庭的被告陳政修嗎?)認 識,他就是鉅霸公司的董事長」、「(問:鉅霸公司如何募 集會員?)被告如何募集其他會員我不曉得,我的部分是被 告找我加入的」、「被告跟我說我可以以新臺幣50萬元為一 份來投資,每一份每個月可以領1 萬2,000 元,一共可以領 完24期,到期後原先投入的50萬元也會全數退還」、「鉅霸 公司並沒有設總裁的職務」、「我在鉅霸公司並沒有掛名總 裁,也沒有負責實際的任何業務」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 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71年台上 字第8127號判決同此見解)。行為人所虛偽陳述之內容必須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始能構成本罪,否則,行為人 之陳述縱屬虛偽,但其陳述內容對於案件並無重要關係者, 自不成立本罪。行為人之虛偽陳述內容對於案件是否具有重 要關係,自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為判斷,必須 虛偽陳述內容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 判結果者,亦即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可謂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揭審判筆錄、被告 證人結文、證人林政銘楊陳蓮菊蔡苡珊葉芙青、范紳 淳、陳邑珊、王景舜江淑宜黃維欣田正俊賴明貴之 供述及原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金 上字第33號判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翁漢東固坦承有為上 開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做的證言都是 據實陳述等語。
四、經查:另案被告陳政修業經上開確定判決以陳政修共同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而參照陳 政修所涉犯罪行及上揭相關判決意旨,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鉅霸公司是否有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9條之1 之行為」、「陳政修是否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陳政修是否有與不具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等事實,細究被告所為上 開各該證言,是否虛偽不實? 是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分述如下:
㈠起訴書所指涉犯偽證之內容,為被告當時於法庭上進行法庭 交互詰問時,分別針對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 所為之證述,其對話及內容如下:
1.檢察官詰問被告部分:
(問: 你認識在庭的陳政修嗎?)認識,他就是鉅霸公司 的董事長。(見原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金 訴10號卷》第62頁)、(問: 鉅霸公司如何募集會員?) 陳政修如何募集其他會員我不曉得,我的部分是陳政修找 我加入的。(見同卷第63頁)、(問:陳政修找你加入時 如何說? )陳政修跟我說我可以以50萬元為一份來投資, 每一份每個月可以領1 萬2,000 元,一共可以領完24期, 到期後原先投入的50萬元也會全數退還。(見同卷第63頁 )
2.辯護人詰問被告部分:
(問:你對於江淑宜在調查站說「但是公司裡面還有另設 總裁職務,總裁是翁漢東」有何意見? )鉅霸資產管理公



司並沒有設總裁的職務。(見同卷第64頁反面) 3.審判長訊問被告部分:
(問:為何江淑宜蔡苡珊會說你是鉅霸資產管理公司的 總裁,而陳政修只是人頭負責人,沒有實權?)應該是以 訛傳訛,因為我本身在桃園比較有知名度,鉅霸公司的員 工如果對外招募會員或許會提到我,因為我有的時候會到 鉅霸公司去,所以會產生這樣的誤解。舉例來說像鉅霸公 司要買車、或是於98年6 月將辦公室從桃園市中正路世貿 帝國大樓搬遷到桃園市南門市場那邊時都沒有經過我,都 是由陳政修自行決定的,而且我又不經手金錢,所以這個 總裁的名義是我在其他公司所掛的總裁,我在鉅霸公司並 沒有掛名總裁,也沒有負責實際的任何業務。(見同卷第 66頁正反面)
㈡就上開證述部分,陳政修確為鉅霸公司之董事長一節,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是被告就 陳政修確為鉅霸公司之董事長所為之證述,核與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載相符,被告上開證言確有所據,自難認有何虛偽不 實。而陳政修是否為鉅霸公司董事長一節,核屬「陳政修是 否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此一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被告就此並無虛偽陳述,自難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就「鉅霸公司如何募集會員」、「陳政修找被告加入時 之說明」部分,僅在說明被告主張係由陳政修招攬入會之情 形及所談之條件等情,此節業據被告提出以其姪女翁雅雯名 義入會之金臺灣人文發展聯誼會之合會簿1 份為證(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23 號卷第15至26頁) ,此部分之證述尚非無稽;又被告上開所述參與投資之方式 ,亦核與原法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鉅霸公司所 經營之「存本取息」(即於入會之初繳交50萬元本金,按月 收取1 萬2,000 元之利息,2 年期滿後,再領回50萬元之本 金)模式相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述為虛偽不實之證 述,自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證述自身被招募入 會之情形,核屬「鉅霸公司是否有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行為」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 被告業已證述綦詳,復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自難以此 認為被告涉犯偽證罪嫌。
㈣就被告就是否為鉅霸資產管理公司的總裁,而陳政修只是人 頭負責人,沒有實權之部分,被告則分別稱:「鉅霸資產管 理公司並沒有設總裁的職務」; 「…我在鉅霸資產管理公司



並沒有掛名總裁,也沒有負責實際的任何業務」等語; 鉅霸 公司於組織登記形式上確無「總裁」一職,又上開提問,均 是在詰問被告是否為鉅霸公司之「總裁」,然被告是否擔任 鉅霸公司「總裁」一職,顯然與「鉅霸公司是否有為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行為」、「陳政修是否為 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等陳政修被訴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關,而就「陳政修是否有與不具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被告並未為有關案情之細節證述,無從僅就被告 是否擔任「總裁」、是否於鉅霸公司負責業務即可逕行認定 被告與陳政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進而認定與陳政修有 共同違犯銀行法之罪行。是縱使被告上開證述有虛偽不實, 亦難認於該案中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當非屬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而,前揭檢察官所 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 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翁漢東明知另案被告陳政修僅係鉅 霸公司名義負責人,無重要事務之決策權,詎竟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100 年度金訴字第10 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虛偽證稱:「(問: 你認識在庭的被告陳政修嗎?)認識,他就是鉅霸公司的董 事長」、「(問:鉅霸公司如何募集會員?)被告如何募集 其他會員我不曉得,我的部分是被告找我加入的」、「被告 跟我說我可以以50萬元為一份來投資,每一份每個月可以領 1 萬2,000 元,一共可以領完24期,到期後原先投入的50萬 元也會全數退還」、「鉅霸公司並沒有設總裁的職務」、「 我在鉅霸公司並沒有掛名總裁,也沒有負責實際的任何業務 」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 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並與本案已 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故移送 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被告涉嫌偽證部分既經無罪判決,檢察官就其所涉偽



證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件不生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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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