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511號
TPHM,105,上訴,1511,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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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子芸
      張成軍
      蘇明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子芸張成軍分別係大苗栗廣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 號16樓之3 ,下 稱大苗栗公司)之現任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蘇明傳則為大 苗栗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大苗栗公司於民國84年6 月 28日設立登記後迄今,從未實際收足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蘇明 傳在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 不實登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 元,再由袁子芸基於董事長職權,在董事長欄蓋章,張成軍 則基於監察人職權,於查核上開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後,製 作載有:「上述財務報表案經本監察人查核,認為尚無不合 」等內容之查核報告書,並將上開不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 書提出於103 年6 月10日大苗栗公司股東常會,而致生損害 於大苗栗公司及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海公司)等 全體股東。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 選派周銀來會計師為大苗栗公司之檢查人,於102 年3 月1 日出具陳報狀,表示該公司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到位等內容, 始查悉上情,因認袁子芸張成軍蘇明傳均係犯刑法第21 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5200號判例參照)。 而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從事 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 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 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合法:
(一)辯護人固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3 月11日函為據(原審卷一第42至51頁)。然查,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告發事實係認蘇明傳為大苗栗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張成軍係大苗栗公司之監察人,蘇明傳及張成 軍均明知大苗栗公司於84年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繳納股 款,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1 年 6 月18日前之某日及102 年6 月14日前之某日,在大苗栗 公司99、100 、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內虛偽記載大苗栗公司股本為5000萬元後,送交全亞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由王秋茂會計師簽證,再由張成軍出具監察 人查核報告書表示大苗栗公司財務報表經查核無誤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蘇明傳張成軍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嫌、同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42至50頁)。而本 件檢察官起訴蘇明傳張成軍之犯罪事實,係認其2 人於 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上, 不實登載大苗栗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而認其2 人 涉犯刑法第215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罪嫌。是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 偵字第10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蘇明傳張成軍涉嫌登 載不實之文書係大苗栗公司之99年、100 年及101 年度資 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表,行為時間係在102 年6 月14日前 之某日,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蘇明傳張成軍涉嫌登載不實 文書係「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犯罪時 間在103 年間,兩者指涉之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互異 。又大苗栗公司之各年度財務報表係逐年製作,各次行為 可以明顯切割,並無法律上行為同一之情形,是辯護人認 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揭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事實關係,本 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非有理。
(二)檢察官起訴袁子芸蘇明傳涉嫌於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上,不實登載大苗栗公司的資 本總額為5000萬元,而張成軍則製作載有:「上述財務報 表案經本監察人查核,認為尚無不合」等不實內容之查核 報告書,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並將上開不實財務報表 、查核報告書提出於103 年6 月10日大苗栗公司股東常會 ,而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等罪。檢察官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明前揭 「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指該年度財 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財務報表附註 第11點有關股本說明之記載(原審卷三第28頁)。是本件 起訴範圍應特定如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袁 子芸、張成軍蘇明傳均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檢察官認袁子芸張成軍蘇明傳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無 非係以:袁子芸張成軍蘇明傳之供述、告訴人中海公司 之指訴、證人袁韻媫之證述、會計師周銀來102 年3 月1 日 101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陳報狀、大苗栗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苗栗公司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9 月19日經中 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大苗栗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100 年4 月 8 日調解筆錄、103 年5 月30日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大苗 栗公司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55號不起訴處分書、民 事起訴狀、大苗栗公司87年12月31日、88年8 月31日、88年 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公司)之請款單、正風聯合會計事務所102 年2 月1 日函及 大苗栗公司102 年度至103 年度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等證據( 包括檢察官當庭追加列為證據部分,原審卷三第29頁),為 其主要論據。
二、袁子芸供承:伊自102 年11月1 日擔任大苗栗公司董事,而 大苗栗公司102 、101 年度財務報表,第1 次是在103 年5 月10日董事會提出,經送監察人確認,伊於103 年5 月30日 授權蘇明傳蓋章在上開財務報表內,此財務報表有於103 年 6 月10日大苗栗公司股東會提出;伊擔任大苗栗公司董事長 後,知悉周銀來會計師於102 年3 月1 日出具陳報狀,表示 大苗栗公司資本5000萬元沒有到位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蘇明傳供承:伊是大苗栗公司實際負責人,自 99年12月1 日迄今都在大苗栗公司,平常例行營運由伊負責



袁子芸張成軍分別授權伊蓋章,伊接到授權當日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28樓辦公室蓋章;102 、101 年度 財務報表與監察人查核報告,都有在103 年6 月10日股東常 會提出;周銀來會計師於102 年3 月1 日有出具陳報狀給大 苗栗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張成軍坦承:伊於102 年11月1 日擔任大苗栗公司監察人,伊於103 年5 月26日在 家中以gmail 電子郵件授權蘇明傳簽章於監察人查核報告, 該查核報告亦於103 年6 月10日大苗栗公司股東常會提出; 周銀來會計師有在102 年3 月1 日提出陳報狀給大苗栗公司 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袁子云辯稱:伊因為父 親袁志業的關係,跟著張成軍學習公司營運,於102 年11月 1 日以法人代表的身分擔任大苗栗公司董事,伊不清楚大苗 栗公司設立登記時5000萬元資本的狀況,公司營運事項都是 聽張成軍的指導,伊參酌會計師、蘇明傳的意見,認為大苗 栗公司的財務資料不完整,從政府機關拿到資料是記載資本 5000萬元,沒有理由懷疑這是有問題等語。張成軍辯稱:伊 是法蘭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法蘭波公司)總經理,法波蘭 公司專長是電子媒體規劃,客戶沈智慧委託伊為大苗栗公司 申請電臺案,也通過籌設許可,之後伊沒有繼續參與大苗栗 公司經營,直至99年底蘇明傳告知袁韻媫在沒有預告的情形 下拋棄經營大苗栗公司電臺;伊看過會計師出具的查核報告 書,才授權蘇明傳在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上用印,伊沒有參與 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的製作等 語。蘇明傳辯稱:於83年時伊原本在大眾公司任職,沒有參 與大苗栗公司於84年設立登記,85年間因大眾公司與大苗栗 公司合併,才接觸大苗栗公司;88年之後伊沒有參與大苗栗 公司的事情,99年伊才接手大苗栗公司,是實際負責人,當 時的帳很亂,袁韻媫不願意提供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伊透過 查詢才能重建公司的帳目,大苗栗公司101 年及102 年度之 公司財務報表,是延續之前的報表,重建不完整的資料,檢 察官所指85年至88年間大苗栗公司資產負債表是大眾公司的 內帳,不是大苗栗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當時大苗栗公司是由 大眾公司代管,那只是管理用的報表,伊沒有檢察官所指犯 行等語。
三、袁子芸於102 年11月1 日,經大苗栗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以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偉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 大苗栗公司之董事,張成軍則當選監察人,袁子芸於103 年 以法人代表身分被指派為大苗栗公司之董事長,並授權蘇明 傳於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上代



為用印一情,業據袁子芸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38 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9 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經濟部同意申請改選董監事函文、大苗栗 公司102 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103 年度他字第89 09號卷一,下稱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126 、128 、129 頁 )。又蘇明傳袁子芸授權於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 101 年度」財務報表用印後,將該份財務報表以電子郵件方 式寄交由監察人張成軍,經張成軍審閱後,授權蘇明傳於監 察人查核報告書上用印一情,業據蘇明傳於原審及本院供述 明確(原審卷一第184 至184-1 頁,本院卷第116 頁),核 與張成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稱:伊有授權蘇明傳於大苗 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上用 印等語相符(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36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138 頁,本院卷第116 頁),復有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 紙在 卷可查(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又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 中於股東權益項下之「股本」欄位標明附註11,記載股本50 00萬元,該附註11內容為「本公司於民國84年6 月28日登記 設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截至 民國102 年及101 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實收資本額均為50 00萬元,分為500 萬股,每股10元」;又該年度之股東權益 變動表中,關於「股本」欄位亦記載5000萬元等情,有上開 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財務報表附註1 份在卷可查 (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24、26、3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予 認定。
四、大苗栗公司於84年間設立時未收足股本5000萬元:(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 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前項 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股份區分為章程所載之「股份總數 」及實際上「已發行股份總數」,分別乘以票面金額後, 公司資本即有「章定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2 個不同 的概念。我國關於股票是否記載票面金額,係採「票面金 額制」,而公司發行股票時,有以股票之市場價值而決定 之「發行價格」,在會計處理上,資產負債表將股東之出 資均記載於「股東權益」欄中,依據票面金額而取得之金 額為「公司股本」係指公司最低資本;市場價格溢價部分 之金額則依法記載為「資本公積」。依照公司法第129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為公司章程 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中所稱之資本應為股份總數乘以票



面金額之所得,即資產負債表中所稱之「股本」。又依公 司法第168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 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 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公司股份非經法定減資程序,不得銷除。則若非經減資程 序,公司股份數既未變動,則依上所述,就股份總數乘以 票面金額之所得,亦即「股本」自應無變動之理。(二)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登記為 5000萬元,股份總數為500 萬股,其公司章程第5 條亦記 載,公司資本總額定為5000萬元,分為500 萬股,每股金 額10元,授權董事會依規定發行一情,有大苗栗公司登記 卷宗1 份在卷可證(外放大苗栗公司登記卷宗一),復有 大苗栗公司公司章程1 份在卷可參(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 141 頁)。
(三)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6日設立之初,設立登記資本額為 5000萬元,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1日,分別存入5 筆共 5000萬元現金至大苗栗公司銀行帳戶。經會計師於84年6 月22日出具資本額已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 ,即於同年月23日分3 筆現金提款共5000萬元一情,有華 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2 年1 月30日(102 )華南中存 字第22號函與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紙、萬泰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勝結出具之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114 至 115 、156 頁)。是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6日完成設立 登記前,在84年6 月22日驗資後翌日(23日)即將5000萬 元資本額全數提出,顯見提款目的非供公司營運使用。參 以張成軍於本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97年 度重上字第8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 時,股東沒有實際出資,只是形式上以5000萬元存款證明 當作驗資使用,是伊交代同事去銀行借款作存款證明,但 伊忘記是誰去借的等語(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47頁)。足 認大苗栗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實際股本5000萬元並未籌足 ,僅係借錢存入大苗栗公司銀行帳戶供會計師簽證驗資後 即領出乙情,應可認定。
五、袁子芸蘇明傳未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且不知大苗栗 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等事宜:
(一)袁子芸係102 年11月1 日始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大苗栗 公司之董事,其並未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業如前述 【肆、三所載】;蘇明傳均非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發 起人、董事或監察人,此有大苗栗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在卷



可證(外放大苗栗公司登記卷宗一)。又依蘇明傳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參與大苗栗公司的籌設及設立登記事 宜,是85年間伊在大眾公司任職,因大眾公司投資大苗栗 公司並接手經營,伊才開始參與大苗栗公司事務,又伊於 88年10月離職,直至99年12月才又接手大苗栗公司擔任負 責人;在84、85年間伊不認識張成軍張成軍也沒有在大 苗栗公司任職,是99年才經股東會選任擔任大苗栗公司監 察人;袁子芸是103 年被選任為大苗栗公司董事長後,才 開始在公司工作,之前都沒有參與大苗栗公司業務等語( 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90至91頁)。又證人袁韻媫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蘇明傳於88年10月離開大眾公司袁子芸是 102 年11月1 日選出來的,她不懂中文,蘇明傳叫她蓋章 ,她就蓋章,只是個人頭等語(原審人三第52頁反面、53 頁)。經核上開袁韻媫蘇明傳之證言內容,與袁子芸蘇明傳前揭否認參與84年間大苗栗公司之設立登記一情, 尚屬相合。而袁子芸時於84年間,僅是年約5 歲之女童( 79年生),且袁子芸蘇明傳均非大苗栗公司發起人,難 謂袁子芸蘇明傳有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一事。(二)袁韻媫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大苗栗公司是大眾公司轉投 資之公司,當初由袁志業蘇明傳代表大眾公司將大苗栗 公司建構起來,代表大眾公司負責建置大苗栗公司之人是 蘇明傳等語(原審卷三第51頁反面)。然此僅有袁韻媫單 一證述,且蘇明傳亦非大苗栗公司登記時之股東或董事、 監察人,此觀諸大苗栗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即明,又袁韻 媫為告訴人中海公司之負責人,為袁子芸蘇明傳之敵性 證人,尚難僅憑其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遽為袁子芸、蘇 明傳不利之認定。是袁子芸蘇明傳辯稱:其等並未參與 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堪可採信。則袁子芸蘇明傳既未 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籌資事宜,則檢察官以袁子芸蘇明傳明知大苗栗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即未收足股款,尚嫌 無據。
(三)蘇明傳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19 3 號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是 大眾公司員工,於84年間擔任管理部經理,85、86年間為 副總經理,負責建構3 家電臺與大眾公司的合作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04 至206 頁)。惟蘇明傳於同日受詢時供述 之內容為:張成軍是將大苗栗公司拿來與大眾合作的資方 代表之一,袁志業大眾公司的負責人兼總經理,是伊的 主管,伊當時是大眾公司的員工之一,84年間伊擔任大眾 公司管理部經理,85、86年擔任副總經理,伊是負責建構



3 家電臺與大眾公司的合作關係,至於3 家電臺的股東問 題,不是伊負責的,是投資者間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並未提及有何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或籌集資 本等事宜,且包含大苗栗公司之3 家電臺股東部分,非蘇 明傳負責處理範圍,是不得僅執蘇明傳片斷供述負責建構 3 家電臺與大眾公司的合作關係等詞,即謂其有參與大苗 栗公司設立籌資等事宜,亦無從執此論其所辯不知且未參 與大苗栗公司設立及實收資本等語非真。
(四)中海公司復於本院提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捷公司)王敬偉股東股權、分紅及過戶說明,其中記載 :「公司總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整,但是只登記五百萬 元整,…主要原因是因為其實是透過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掌控旗下三個廣播電臺,分別為大苗栗廣播、南投 廣播及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各廣播公司的額定資本額均為 新臺幣五千萬元整,所以資金必須作充分的週轉」、「其 後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最終增資後資本額變更為新臺幣00 000000」等語,有上開過戶說明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64 至366 頁)。而蘇明傳亦供承:上揭過戶說明係伊出具等 語(本院卷第460 頁)。然蘇明傳對此辯稱:聯捷公司係 為了經營大苗栗公司、臺南知音公司、南投廣播公司而設 立的顧問公司,聯捷公司設立時,大苗栗公司、南投廣播 公司已設立登記完成,所以聯捷公司接收大苗栗公司的相 關設立登記資料,而大苗栗公司的登記資本額是5000萬元 。至於上開說明中提及「資金必需作充分週轉」,是指整 個投資案的資金需要在這3 家電臺間流動,此流動資金非 指3 家電臺設立登記的資金,而是實際上集資的資金等語 (本院卷第461 至462 頁)。衡諸上開說明書內,並無大 苗栗公司登記資本額實際為0 或少於5000萬元之記載,自 無僅以上開說明記有「資金必須作充分的週轉」等詞,遽 認蘇明傳知悉大苗栗公司實收資金為0 或未達5000萬元之 事。
六、張成軍知悉大苗栗公司設立時未實際收足股本5000萬元之事 :
張成軍於本院辯稱: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資料,大苗 栗公司有收足資本等語,且其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4年間 伊在管理顧問公司任職,幫大苗栗公司申請廣播電臺的籌設 執照,伊依照業主交付的股東名冊去申請執照,新聞局通過 執照申請後,伊就將資料交給業主,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的 部分與伊無關,伊也沒有參與;在99年12月時,蘇明傳打電 話說大苗栗公司有狀況,拜託伊擔任公司監察人,伊才勉強



接受等語(原審卷三第93至94頁)。然參之張成軍於本院高 雄分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案件中供稱:大苗栗公司籌 設許可書是法波蘭公司寫的,大苗栗公司股東名冊中之楊秋 雲、張龍根是伊的人頭股東;是伊交代公司同事向銀行借款 當作存款證明,但伊忘記是誰去借錢,最初設立時股東沒有 實際出資,只是以形式上5000萬元的存款證明是當作驗資用 的等語(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46至47頁)。而大苗栗公司於 84年6 月21日,分別存入5 筆共5000萬元現金至大苗栗公司 銀行帳戶,經會計師於84年6 月22日出具資本額已收足之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於同年月23日分3 筆現金提 款共5000萬元一情,已如前述【肆、四、(三)所載】,亦 與張成軍所承借款驗資一節相符,堪認張成軍參與大苗栗公 司設立時借款驗資之事,其否認參與大苗栗公司設立云云, 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袁子芸蘇明傳張成軍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一)大苗栗公司先前帳冊不完整:
1、證人即大苗栗公司簽證會計師王松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於100 年開始擔任大苗栗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接辦99年 度的簽證業務至今,大苗栗公司係由林秋玉負責提供資料 給伊,辦理99年度會計簽證時,林秋玉手邊沒有任何大苗 栗公司之前的帳冊資料,林秋玉提出的報表都是向國稅局 或是跟NCC 等單位調資料才編制出來的,伊工作底稿中就 大苗栗公司股本5000萬元之查核說明所記載「公司股本50 00萬係上期結轉經核對帳載並查對經濟部核准登記表所載 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5000萬」等語,就是按照調 來的資料,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 章查核 程序進行,資產負債表金額是每年度結帳後,結轉到下一 年度,伊從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到公司股本就是5000萬 元,再依據該年度並無增減資的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帳 冊也沒有記載增減的情形,所以到年底股本還是記載5000 萬元,從98年度一直結轉下來,於是在「民國102 年度及 101 年度」的股本也還是記載50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 67頁反面至71頁),復有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8 月7 日函及工作底稿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至19頁 )。而證人林秋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城市廣播公司 任職,自99年12月開始,城市廣播公司總經理蘇明傳指派 伊去支援大苗栗公司的帳務,一開始大苗栗公司沒有任何 資料,伊為此詢問原本任職大苗栗公司的同事,他們說只 有零用金帳冊及員工薪資資料,沒有之前的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及餘額明細等,大苗栗公司只好發函給國稅局取得 98年大苗栗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結算申報書所附之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伊以這些作為99年1 月起之餘額, 往後再做結算,因為大苗栗公司是廣播電台,也有向NCC 、勞保局、健保局及電信公司等申請資料,再把資料整理 起來,報表做好後交給蘇明傳;「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 度」財務報表是伊提供資料給會計師王松茂去製作查核報 告書的,「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關於 股本的記載,是伊於99年向國稅局查大苗栗公司98年底結 算申報的資料,依照該年度結算申報資料的餘額,一直做 下來,援用到「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的資產負債表 等語(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至87頁)。經核王松茂與林秋 玉就大苗栗公司在99年間由蘇明傳接任負責人後,因公司 缺乏完整的財務帳冊資料,故委由林秋玉向國稅局、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勞、健保局等單位調詢大苗栗公司相關 前期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後,以前年度之財報資料為基礎 ,結轉製作次年度之財務報表各情,其等證述內容相符。 參諸大苗栗公司「100 年度及99年度」、「101 年度及10 0 年度」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股本 」欄位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中之「股本」欄位,皆記載5000 萬元一情,此有大苗栗公司「100 年度及99年12月31日」 、「100 年及99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及「101 年度 及100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 動表各1 紙在卷可參(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69、70、71、 86、87、88頁)。益見王松茂林秋玉所證大苗栗公司「 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等文件中關於大苗栗 公司股本5000萬元一事,係延續先前製作之財務文件記載 而來等語屬實。
2、證人即大苗栗公司檢查人周銀來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 於101 年11月受法院指派到大苗栗公司檢查財務,大苗栗 公司只提供99及100 年的帳冊跟憑證,其他資料伊只能從 銀行、國稅局等公家機關單位函調等語(原審卷三第60頁 反面)。核與袁韻媫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大苗栗公司有從 96年開始向大眾公司索取85年至99年12月的帳簿資料,但 伊自95年開始對他們提起訴訟,沒有責任要提供帳簿資料 給大苗栗公司等語相合(原審卷三第57頁)。是袁韻媫既 已證述大眾公司不願意提供資料給大苗栗公司,周銀來亦 證述其檢查時,大苗栗公司僅能提出99年及100 年度的帳 冊,堪認蘇明傳於99年底接任大苗栗公司實際負責人後, 確實無法取得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後至接任前之完整帳務



資料,只得透過相關單位函詢所得之資料,拼湊製作財務 報表,無從得知大苗栗公司於99年接任前之資本變動情形 ,而袁子芸張成軍遲至102 年11月1 日始分別擔任大苗 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更難認其等知悉大苗栗公司於設 立登記完成後之資本更動情形。
3、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中之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業經載明:「大苗栗公司於99年因股東股 權訴訟、經營權交接爭議及公司營運、財物及帳務資料、 會計帳冊交接不完整等糾紛,致會計紀錄不完備。本會計 師對於102 年及101 年底資產負債表期末應收帳款內之大 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款項543 萬419 元暨其他應收款3156 萬2839元及其備抵呆帳因未能提供相關之紀錄及憑證以供 查核,無法確認及評價,本會計師亦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 序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此有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出具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年度查核報 告書1 紙在卷可查(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23頁)。換言之 ,就大苗栗公司現金不足公司資本部分,已於「民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會計帳上以應收帳款方式認列。雖檢察 官認大苗栗公司設立時股本既未籌足,則大苗栗公司「民 國102 年度及101 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中關於股 本5000萬元之記載即屬不實,而認袁子芸蘇明傳、張成 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然上開股本5000萬元之記載僅代表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 28日設立登記股本為5000萬元,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股 本實際未籌足,係借錢驗資登記等情,並非袁子芸、蘇明 傳所知悉,業如前述(肆、五所載)。且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101 年11月1 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派 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周銀來會計師為大苗栗公司之檢查人, 依周銀來會計師提出之檢查報告顯示,大苗栗公司辦理設 立登記時,因未收足股款,致使財務報表上之銀行存款不 足,故大苗栗公司每年年底必須向外部調借資金存入大苗 栗公司銀行帳戶供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簽證完馬上提領 歸還,該情形持續至94年底,95年底因無法再向外部調借 資金存入銀行,而於95年12月31日編列1 張傳票說明應收 股東款少估列2670萬7569元,改以其他流動資產(或其他 應收款)掛帳以補足銀行存款之不足等情,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周銀來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參(他字第8909號卷一第17至20、39至41頁),復 有大苗栗公司轉帳傳票1 紙在卷可查(他字第8909號卷一 第346 頁)。亦即就大苗栗公司實際股款未籌足部分,於



95年即已改列應收帳款,表明實際股款未籌足之事實,其 後大苗栗公司每年之財務報告亦將實際股款未籌足之部分 ,繼續列在應收帳款上,表明此部分款項尚未收到,蘇明 傳於99年間接手大苗栗公司經營後,因大眾公司並未移交 經營大苗栗公司期間之會計帳冊,林秋玉亦依據向國稅局 函調之大眾公司經營大苗栗公司期間報稅等資料,承接上 情製作大苗栗公司財務報表,將此列在大苗栗公司之應收 帳款上,表明此部分款項並未收到,核與全亞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王松茂會計師出具之上開大苗栗公司財務報表查核 報告書表示內容相符,則大苗栗公司「民國102 年度及10 1 年度」財務報表並未掩飾實際股款未籌足之事實。基此 ,尚難謂袁子芸蘇明傳等人客觀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 或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 4、中海公司雖於本院提出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於90年2 月1 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其中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 大眾公司)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但甲方(聯捷公司)及聯捷三臺(大苗栗公司、南投 廣播公司、臺南知音廣播公司)之帳務處理應由甲方自行 負責,且須與乙方會計人員充分配合」,而認大苗栗公司 帳務、財務報表應由聯捷公司與大苗栗公司之負責人及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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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