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ONG HYEN SANG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瑋奇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林俊儀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峰銘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上訴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ONG HYEN SANG、許瑋奇、楊峰銘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5 年11月7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ONG HYEN SANG、許瑋奇、楊峰銘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執行羈押,復於105 年8 月26日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 9 月7 日起延長羈押核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罪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 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 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式。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 款規定之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 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 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 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KONG HYEN SA NG、許瑋奇、楊峰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被告KONG HYEN SANG、許瑋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業經判刑確定之共犯REDZ AIMAN BIN ABD HAMID 等人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白色粉末 6 包等證物可資佐證。該扣案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鑑定書可稽,足見被告KONG HYEN SANG、許瑋奇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楊 峰銘雖僅辯稱伊係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僅分擔部分構成要 件以外之犯行之實行,未參與犯罪之謀劃,或並非本件毒品 之貨主等詞,否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正犯;然而,其等被 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以許瑋奇、楊峰 銘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與KONG HYEN SANG及REDZAIMAN BIN ABD HAMID 等人共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許瑋奇有 期徒刑16年6 月,楊峰銘有期徒刑17年,KONG HYEN SANG有 期徒刑16年,並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判決上訴駁回。衡 諸被告所犯之罪,極易造成毒品氾濫全國嚴重後果,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情節重大,被告3 人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以逃匿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妨礙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且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 ,認對被告3 人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
(二)據上,被告KONG HYEN SANG、許瑋奇、楊峰銘原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 由,爰自105 年11月7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