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哲毅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ONG HYEN SANG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瑋奇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林俊儀律師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峰銘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24號、
104 年度偵字第588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6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瑋奇(綽號「小奇」)、楊峰銘(綽號「小楊」)、朱哲 毅(綽號「小朱」)、馬來西亞籍之KONG HYEN SANG、與同 籍REDZ AIMAN BIN ABD HAMID、MOHD FAZILLULAIL BIN YUS SOFF、RAFII NOAH BIN MOHD NOAH、MOHD AZRAL BIN MOHD ASHRI 、MOHAMED ROJIM BIN MOHD NOAH (以上5 人均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臺灣貨主(下 稱臺灣貨主)、馬來西亞籍綽號「JACKY 」、「阿明」等人 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竟分別基於自馬來西亞(下稱馬 國)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 及不確定故意,並彼此有犯意聯絡,共組運毒集團(下稱系 爭運毒集團),分工自馬國私運管制物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入台,而為以下犯行:
(一)許瑋奇、楊峰銘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共同謀畫將第一級毒品
暨管制物品海洛因由馬國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予臺灣貨主 ,而由許瑋奇、楊峰銘分別負責馬國方、臺灣方之相關聯繫 事務。許瑋奇於如附件1 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 位在馬國具有相同犯意之「JACKY 」,雙方為如附件1 編號 1 至7 所示之對話內容,而達成合意,推由「JACKY 」在馬 國透過管道取得海洛因2 包(即扣案編號A-1 、A-2 ,毛重 各約1868. 4 公克、330 公克),並招募負責跨國運送之馬 國籍人運毒來台,且為避免查緝並確認抵台後負責接運毒品 至臺灣貨主之人確為系爭運毒集團之一員,並協議以持特定 門號即000000 0000 號(下稱A 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抵台 後臺灣方接運人之聯繫電話,持特定號碼(鈔票編號:HS00 0000WF號)之新臺幣百元鈔票(下稱百元鈔票)為辨識同屬 系爭運毒集團成員之臺灣方接貨人。許瑋奇隨即將A 門號及 百元紙鈔號碼告知楊峰銘,由楊峰銘負責招攬於海洛因馬國 輸入我國境內後之接運人。嗣「JACKY 」指示具犯意聯絡在 馬國之「阿明」以馬來西亞幣1 萬5000元之報酬在馬國招攬 馬國籍人KONG HYEN SANG加入系爭運毒集團,運輸「毒品原 料」入境我國。KONG HYEN SANG雖非明知「阿明」所稱「毒 品原料」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經濟拮据亟需資 金,縱可預見其允以攜帶進入我國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暨管制 物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允以加入系爭運毒集 團。「阿明」即將A 門號及百元鈔票編號等訊息以簡訊方式 傳送至KONG HYEN SANG所有之IPHONE手機(內含0000000000 0 門號【下稱B 門號】SIM 卡1 張),KONG HYEN SANG隨即 以每人馬來西亞幣8,000 至1 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在馬國 邀得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間接 故意之馬國籍人REDZAIMAN BIN ABD HAMID 、MOHD FAZILLU LAIL BIN YUSSOFF、RAFII NOAH BIN MOHD NOAH、MOHD AZR AL BIN MOHD ASHRI 、MOHAMED ROJIM BIN MOHD NOAH 等人 (以上5 人,以下簡稱「REDZ AIMAN BIN ABD HAMID等5 人 」)加入系爭運毒集團,與KONG HYEN SANG(按REDZ AIMAN BIN ABD HAMID 等5 人與HONG HYEN SANG,共6 人,以下簡 稱馬國籍運毒者)共同謀議籌劃自馬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暨管 制物品海洛因進入我國。
(二)楊峰銘為求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自馬國進入我國境 內後,得以順利接續送往臺灣貨主,於馬國籍運毒者抵台後 ,必須得一信賴之人接續擔任臺灣方接貨人;遂於104 年1 月22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撥打好友朱哲毅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D 門號)要其即刻前來景美附近洽談此情;朱哲毅依楊 峰銘指示於凌晨3 時21分許抵達,楊峰銘遂當面邀集朱哲毅 加入系爭運毒集團,並告以應負責於馬國籍運毒者自馬國私 運毒品進入臺灣後,後續聯繫接頭取毒之工作,嗣需將毒品 接續運送至楊峰銘另指示之具體處所,再由楊峰銘設法交付 給臺灣貨主。朱哲毅雖非明知楊峰銘所稱「毒品」之種類確 為海洛因,惟可預見該運輸之物品係從國外運至國內之第一 級毒品暨走私物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允諾參 與系爭運毒集團,並負責楊峰銘前開提議事項。楊峰銘隨即 將其所有、上載有前開編號之百元鈔票1 張及NOKIA 牌手機 1 支(內含A 門號之SIM 卡1 張)交付予朱哲毅,作為馬國 籍運毒者入境臺灣後用以聯繫、辨識身份以便接運毒品之工 具。嗣因馬國籍運毒者將於1 月23日上午10許搭機抵台,楊 峰銘即於同(23)日(原判決誤為24日)凌晨0 時9 分許、 0 時51分、1 時42分許,再次以C 門號手機致電朱哲毅D 門 號手機,要求朱哲毅再度前往景美附近,以便與之就毒品接 運之聯繫、如何接頭交付等情節,再次當面確認清楚,並要 朱哲毅待命於馬國籍運毒者撥打A 門號手機後,依其指示地 點前往碰面取毒。
(三)嗣KONG HYEN SANG於104 年1 月23日攜帶在我國境內得使用 之NOKIA 牌手機2 支(內分別含0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 E 門號】、0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F 門號】之SIM 卡各 1 張),以便抵台後與「阿明」及在我國境內負責接運毒品 之人聯繫,馬國籍運毒者6 人先將海洛因共6 包(總淨重56 16.37 公克,純質淨重3573.13 公克,即扣案編號A-1 、A- 2 、B-1 至B-4 ,其中B-1 至B-4 與朱哲毅、許瑋奇、楊峰 銘無關)藏放在各自行李箱(每人1 箱,共6 箱)夾層內, 6 人喬裝為旅客,相偕於馬國時間1 月23日上午6 時搭乘馬 國班機於同日我國時間10時許飛抵我國,連同渠等行李內之 6 包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藉此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嗣馬國籍運毒者6 人當天下榻於臺北市○○區○○街00號「 長虹大飯店」,KONG HYEN SANG在飯店內以其購買之剪刀1 把、螺絲起子4 支將行李箱拆卸,取出夾帶私運入境之上開 海洛因。
(四)朱哲毅自翌(24)日上午即隨身攜帶上開百元鈔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外待命。KONG HYEN SANG旋 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以F 門號之手機撥打A 門號手機聯繫朱 哲毅,雙方約定在距離長虹大飯店不遠處,即臺北市萬華區 漢中街一帶交付海洛因。朱哲毅隨即趨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 段00號附近,抵達時以上開A 門號手機聯繫KONG H YEN SANG,告知其所在確切位置及車號。KONG HYEN SANG隨 即攜帶前揭自馬國運輸至我國境內的海洛因其中2 包(扣案 物編號A-1 、A-2 ,毛重約2198.4公克)及磅秤1 個,自飯 店步行至上址,以車號辨識朱哲毅之車輛,當時朱哲毅坐在 駕駛座上,車子停放路邊,KONG HYEN SANG隨即由該車左後 方車門上車,坐於後座左方位置處,而將海洛因放置於身旁 座椅上,朱哲毅見狀立刻要求KONG HYEN SANG將毒品置於座 椅下方腳踩之處;KONG HYEN SANG正要請朱哲毅取出百元鈔 票以供核對時,旋經調查員事先佈線埋伏、當場查獲而不及 核對百元鈔票。現場並經調查員查扣海洛因2 包、磅秤1 個 、上開百元鈔票1 張及NOKIA 牌內含A 門號手機1 支。繼而 在馬國籍運毒者6 人投宿之「長虹大飯店」房間內,扣得其 餘之海洛因4 包、行李箱6 個、剪刀1 把、螺絲起子4 支、 NOKIA 牌手機2 支(內含E 、F 門號SIM 卡各1 張)、IPHO NE手機1 支(內含B 門號之SIM 卡1 張)等物。又於104 年 3 月3 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前循線拘獲許瑋奇。再於104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 1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景美匝道口循線緝獲 楊峰銘,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瑋奇、朱哲毅、KONG HYEN SANG等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04年度重訴 字第11號案件受理),嗣檢察官認被告楊峰銘與被告許瑋奇 等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與上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經核適法,法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裁 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KONG HYEN SANG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 HYEN SA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REDZAIMAN BIN ABD HAMID、MOHD FAZILLULAIL BIN YUSSOFF、RAFII NOAH BIN MOHD NOAH 、MOHD AZRAL BIN MOHD ASHRI 、MOHAMED ROJIM BIN MOHD NOAH 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 內容互核一致,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押物品照片、長虹大飯店帳單 明細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列印清單在卷可稽(偵字第29 24號卷一第6 至7 頁、第10至11頁、第181 至182 頁、第14 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185 至186 頁、第26 至29頁、第57至59頁、第80頁、第109 頁、第132 頁、第15 3 頁、第173 頁,偵字第5883號卷第26至27頁參照),並有 行李箱6 個、剪刀1 把、螺絲起子4 支、磅秤1 個、NOKIA 牌手機3 支、IPHONE手機1 支、SAMSUNG 手機1 支及百元鈔 票(編號:HS359305WF號)1 張等扣案足憑。至扣案白色粉 末6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5616.37 公克、總驗餘淨重 5616.23 公克,包裝袋6 只總重448.56公克),此有卷附該 局104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2040 號鑑定書可稽( 偵字第2924號卷二第11頁參照),足見被告KONG HYEN SANG 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KONG HYEN SANG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乙、被告許瑋奇、楊峰銘部分:
一、經查,本案運輸毒品暨管制物品計畫係由被告許瑋奇與被告 楊峰銘商議後,由被告許瑋奇向馬來西亞運毒集團成員「JA CKY 」取得聯繫,被告許瑋奇與「JACKY 」達成運輸海洛因 入境我國之合意,被告許瑋奇與「JACKY 」」間就毒品之接 洽、交易等細節均商定妥當(諸如毒品抵台後,雙方接頭人 以特定手機號碼聯繫,並以特定編號之紙鈔為辨識身分之暗 號),被告許瑋奇將前揭運輸毒品之合意、接洽細節告知被
告楊峰銘,並交付特定之百元鈔票給被告楊峰銘,而由被告 楊峰銘邀集被告朱哲毅擔任臺灣方接運海洛因之人,並由被 告告楊峰銘將上開百元紙鈔及特定門號手機交付被告朱哲毅 等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許瑋奇、楊峰銘於偵查中、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明確,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峰 銘、許瑋奇、朱哲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情節大致相同,並 有附件1 所示許瑋奇與「JACKY 」間之通訊監察內容、附件 2 楊峰銘與許瑋奇間之通訊監察內容、附件3 楊峰銘與朱哲 毅間通訊監察內容附卷可考,且有楊峰銘所交付給共同被告 朱哲毅之前揭百元鈔票及NOKIA 牌手機1 支(內含A 門號SI M 卡1 張)扣案為證,足見被告許瑋奇、楊峰銘前揭任意性 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同一罪責。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 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 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 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 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 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 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 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 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 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 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 ,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
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 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綜合觀察、判斷,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 罪,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 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自不得僅以 行為人未獲利,即謂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非出於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逕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許瑋奇部分:
(一)被告許瑋奇於調詢中供承其於電話通話中所稱「5 萬」, 就是指毒品的數量等語(偵5883卷第12頁參照);又於原 審審理(經提示附件2 編號1 、2 與楊峰銘之通話)檢察 官詰問時證稱:通話中所稱「貨款」是指海洛因,從頭到 尾通聯通話中,伊是用錢來表示毒品的數量,12月5 日以 後通話裡頭講的錢都是在談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三第149 至150 頁參照)。是以下被告許瑋奇與「JACKY 」及被告 楊峰銘於通訊監察內容中提到有關「萬」、「貨款」以及 關於錢數等用語,均係用以表示海洛因數量之單位。(二)查103 年12月5 日22時16分許與被告楊峰銘之通話內容, 被告許瑋奇先告以楊峰銘之前係借「2 萬」(按:毒品數 量),並詢問這次是否要多借,還稱是否要多借「1 萬」 ,伊總共跟朋友調「3 萬」,經楊峰銘表示:「調3 萬喔 」,被告許瑋奇復稱:「3 萬OK嗎?還是你要多調一點? 」被告楊峰銘則回以「看能否調4 萬」,被告許瑋奇當場 允諾並稱要跟伊的朋友講看看,且表示:「他跟我說最晚 這1 、2 個星期啦. . . 最快下星期,晚的話這2 個星期 內。」(附件2 編號1 號通訊監察內容參照)。被告許瑋 奇與楊峰銘通話完畢後,隨即(4 分鐘)於同日22時20分 致電給「JACKY 」,先表示這次可能要借「4 萬」,經JA CKY 提議「3 或5 好嗎?」被告許瑋奇則當場允諾「3 或 5 是不是. . .5 OK 啊」、「儘量安排下星期好嗎. . 儘 量、儘量,可以最慢在2 星期以內」「如果可以5 的話, 你就幫我訂5 個,我就跟你借5 萬了。」,且經「JACKY 」允諾之(附件1 編號1 通訊監察內容參照);被告許瑋 奇與JACKY 通完上開電話,於很短時間(1 分鐘)馬上又 致電楊峰銘對其表示借到「5 萬」,亦經楊峰銘表示同意 「借5 萬」,被告許瑋奇接稱:「他說他盡量排下星期借 錢給我。」(附件2 編號2 通訊監察內容參照)。審諸被
告許瑋奇於調詢時坦承:伊於104 年1 月15日17時17分54 秒與JACKY 通話之內容,主要在確認JACKY 從馬國運毒來 臺灣之時間是否為下星期,以及確認數量為3 對海洛因, 伊也順便要JACKY 把馬國運毒人的電話給伊,伊再把伊這 邊臺灣接貨人的電話給JACKY ,方便他們聯絡,伊這邊的 這個電話是楊峰銘給伊的,伊這邊會有人跟他們(馬國籍 運毒者)聯絡接頭,這邊接頭的是楊峰銘那邊所派的人( 偵5883卷第12頁,附件1 編號1 號通訊監察內容參照); 於同年1 月21日16時36分57秒與JACKY 通話內容,主要係 將臺灣接貨人聯絡電話給JACKY ,通話中的「個」就是馬 國籍運毒者運送海洛因來台之數量,「3 個」就是指「3 對」海洛因,「5 個」是指「5 對」海洛因(偵字第5883 號卷第12頁背面,附件1 編號2 、3 號通訊監察內容參照 );於同年1 月21日17時44分35秒、1 月22日22時33分22 秒與JACKY 通話內容主要是給JACKY 一組新台幣百元鈔票 上的編號HS00000 0WF 號,作為馬國籍運毒者與臺灣方接 貨人確認的暗號,這是JACKY 要求伊這麼做的,這組號碼 是楊峰銘告訴伊的,要伊轉知JACKY ,該百元鈔票由楊峰 銘交給台灣方的接貨人,伊在通話中跟JACKY 說,到臺灣 時接貨人要以百元鈔,經馬國籍運毒者確認無誤後才會交 付3 對海洛因給臺灣方的接貨人(偵字第5883號卷第12頁 反面至13頁,附件1 編號4 、5 號通訊監察內容參照); 於同年1 月23日21時52分44秒與JACKY 通話內容,主要是 JACKY 告訴伊馬國籍運毒者已在1 月23日抵台,約定好要 給的3 對海洛因會在同年1 月24日由馬國籍運毒找與臺灣 方接貨人以電話聯絡(偵字第5883號卷第13頁,附件1 編 號6 號通訊監察內容參照)。由上開被告許瑋奇之供述以 及其與JACKY 、楊峰銘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許瑋奇並非 單純居中協調取得毒品之事,其不但依據楊峰銘原先表示 要「2 萬」時,詢問是否要多借一點(毒品),更主動表 示可以多借特定數量(「1 萬」),嗣又更積極詢問楊峰 銘要不要再多調一些,於楊峰銘表示依其提議,提升數量 問及能否調到「4 萬」,被告許瑋奇積極表示願向朋友洽 詢等情,是由被告許瑋奇與楊峰銘對話內容中,顯有積極 欲慫恿促成楊峰銘「多調一點」,有讓楊峰銘提高毒品數 量之意圖,如被告許瑋奇其僅係片面居中聯繫,理應僅單 純接受楊峰銘指示,協助楊峰銘與JACKY 傳遞運毒訊息即 為以足,豈有試圖慫恿楊峰銘拉抬毒品數量之理?顯見針 對輸入海洛因之數量,其尚對楊峰銘扮演建議者角色,且 事實證明其所提建議亦對楊峰銘產生影響力。再則,被告
許瑋奇與楊峰銘達成調取「4 萬」(數量)毒品之合意後 ,被告許瑋奇隨即轉而聯繫JACKY ,洽談過程中猶依JACK Y 之建議與慫恿,於未得被告楊峰銘同意情形下,逕自將 原先允諾楊峰銘之「4 萬」數量改為「5 萬」,顯然被告 許瑋奇對向JACKY 調取給楊峰銘之毒品數量,有完全之決 定權,此種決定並可取代楊峰銘之決定,亦即,被告許瑋 奇對外可代表楊峰銘與JACKY 達成輸入數量之變更或合意 ,若謂被告許瑋奇僅為單純居中協調,豈有可得擅自增加 毒品數量之權限?是被告許瑋奇所辯其僅單純居間協調, 實難認與常情相符。
(三)被告許瑋奇與JACKY聯繫,要求JACKY安排海洛因運輸入台 之事,業經附件1 通訊監察內容獲得明證。而被告許瑋奇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幫他們傳遞訊息的中間, 是否有牽涉到毒品買賣的事情?)我知道是毒品買賣的事 情,但當時他們只有約定來台的時間,他們傳達說大概何 時會來臺灣,當時我知道他們來的時候會夾帶毒品入境, 但不知道是有多少數量。」(聲羈字第46號卷第8 頁至背 面頁參照),可知被告許瑋奇明知JACKY 將安排人員自馬 國夾帶海洛因入境,仍積極配合JACKY 之要求,處理相關 避免海洛因被查緝、確保海洛因入境後流向順利等利於毒 品運輸等事項,此由被告許瑋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 時JACKY 要求買方這邊要有1 個電話號碼,所以伊就去找 楊峰銘要了1 個電話號碼,楊峰銘直接把一個電話號碼給 伊,另外一百元是伊交給楊峰銘的,因JACKY 說要伊留百 元鈔票號碼作為(接貨)認證,當時伊把1 張百元鈔票上 的號碼告訴JACKY ,晚上伊跟楊峰銘見面時,再把那張鈔 票交給楊峰銘,並跟楊峰銘說賣家的人會來,他們要求一 百元要作身份確認用等語可得查悉(原審卷三第144 頁背 面至第145 頁背面參照),且核與附件1 編號3 至7 號被 告許瑋奇與JACKY 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堪可認定。被告 許瑋奇對於本件海洛因輸入我國境內後,有關馬國籍運毒 者應如何將毒品交至台灣方接貨人之種種詳情,包括:必 須互留送貨人與臺灣方接貨人特定之行動電話號碼,亦要 以載有特定號碼之百元鈔票作為接貨時辨識身份之用等細 節,其乃首位允諾JACKY 並實際付諸行動之人,審其目的 ,無非在減少毒品入境後被查緝之風險,並藉此確保並此 批毒品最終順利交至臺灣貨主。衡情,如被告許瑋奇僅單 純負責居間聯繫,則對於毒品抵台後如何交付、使用何種 方法確認臺灣方接貨人身份、是否由己提供臺灣方接貨人 足以辨識身份之工具、如何減少被查緝之風險以及毒品最
終流向之確保等節,均非其所需或可得關切之事,然被告 許瑋奇對此卻高度關注並積極從事相關安排,若謂之僅單 純協調居間聯繫,其所為顯與常情實相違逆。
(四)被告許瑋奇與12月5 日與楊峰銘對話中,對於楊峰銘擬調 取之海洛因數量屢次有建議提高之情事,復於確認數量( 4 萬)後,主動聯絡JACKY ,在JACKY 建議下又自行決定 提高海洛因數量,並配合JACKY 要求,向楊峰銘詢問作為 抵台接貨聯繫用之電話號碼,復主動提供載有特定編號之 百元鈔票1 張給楊峰銘作接貨人之辨識,其所作所為已逾 越單純居間協調聯繫之行為;雖被告許瑋奇、楊峰銘雖就 係由何人提議向國外運毒集團購買毒品乙節,相互推諉, 惟於兩人間針對透過JACKY 在馬國得海洛因之取得管道, 配合JACKY 要求的交易方式及辨識暗號等細節,負責處理 系爭運毒集團成員抵台後之聯繫事宜,安排臺灣方接貨人 等情有相互商議並分工合作一情,均不否認,當可堪認兩 人確已謀議而形成將外國海洛因運輸入境之犯罪計畫,並 已就計畫之各部分為分工,亦即:由被告許瑋奇負責對外 聯繫馬國運毒集團、確認毒品抵台時間及接頭方式;由被 告楊峰銘負責找人於毒品抵台後擔任臺灣方接頭人,接續 運輸事宜。雖被告許瑋奇上開行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惟其與被告楊峰銘間為達成將海洛因運輸來台之目的 ,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相互利用 對方之行為而共同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均 屬共同正犯。至就被告許瑋奇是否從此次運輸毒品中獲取 利益,其證稱:「他(楊峰銘)說他要自己處理,事後看 利潤多少,完成了以後再說」、「(我跟楊峰銘說)交易 成功再來談你那邊賺多少錢可以分我多少」、「(問:雖 然沒有約定這一次如果交貨成功的報酬,你預計大概可以 拿到多少報酬?)這我無法預計,…我只是覺得我們交情 這麼好,如果事情有成的話楊峰銘會包紅包或有所表示」 、「(問:楊峰銘是說他自己會給你吃紅或給你紅包,還 是他朋友會給你吃紅或紅包?)他說他自己會給我」等語 (原審卷三第130 頁、第131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至第 146 頁參照),足見被告許瑋奇亦知悉其參與本案運輸毒 品犯罪計畫,能夠獲取若干不法利益,則其為自己之利益 而參與本案,仍得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況被告許瑋奇 參與運毒集團之原因與目的在於把海洛因運入台灣,參與 之內容為直接與在馬國有海洛因取得管道及能夠邀集實際 從事運毒之馬國籍人的JACKY 搭上聯繫,雙方就海洛因數 量之磋商、毒品運入台灣之時間等不可或缺的重要資訊進
行確認,而其與共同被告楊峰銘有上述之分工,被告許瑋 奇分擔的部分對於犯罪之謀議、實行即完成均占舉足不可 或缺之地位,且查附件1 至4 所示通訊監察內容(見原審 卷三第237 頁至第257 頁),被告許瑋奇乃本案我國籍共 同被告中,唯一有能力與在馬國負責主導的JACKY 聯上對 話之人,不論運輸毒品之數量、雙方交易接頭之方式等重 要交易資訊,均由被告許瑋奇與共同被告楊峰銘商議後再 居間雙向傳話;再有甚者,JACKY 要求買方提供用以辨識 身分之特定百元紙鈔,亦是由被告許瑋奇負責準備好,並 通知JACKY 該特定紙鈔上之編號,嗣再交付給楊峰銘等節 ,亦為被告許瑋奇所自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29 頁、第14 4 頁、第144 頁背面參照),苟無被告許瑋奇前開各項行 為分擔,並與JACKY 及其所屬運毒集團形成運輸毒品來台 之犯意聯絡,馬國籍運毒者6 人自不可能攜帶如扣案編號 A-1 、A-2 數量之海洛因來台,共同被告KONG HYEN SANG 與朱哲毅亦根本無從聯繫接觸,更遑論將毒品交至臺灣貨 主之最終目的亦無可能遂行。自可證被告許瑋奇乃係本案 毒品得以順利運輸入境之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利用系爭運 毒集團其他成員達到運輸海洛因之犯罪目的,就本案具有 相當高度功能上支配,屬共同正犯。其係為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為,雖所為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論被告 許瑋奇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均無解於被告許瑋 奇與楊峰銘間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峰銘部分:
(一)細繹附件1 編號1 被告許瑋奇及JACKY 、附件2 編號1 、 2 被告許瑋奇與楊峰銘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許瑋奇就向 JACKY 表明所需調取之毒品數量,係需先向被告楊峰銘確 認,或遇有變更亦需再向被告楊峰銘告知變更後之數量; 且觀諸附件2 編號1 被告楊峰銘與許瑋奇通訊監察內容, 兼參被告楊峰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揭通訊內容中所稱之 錢或3 、4 、4 萬、5 萬是指毒品海洛因及海洛因數量之 代稱等語(原審卷三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第112 頁 參照),可知被告楊峰銘於上開通話中所謂「你就幫我訂 5 個了」之意,表示要許瑋奇向系爭運毒集團訂購5 單位 海洛因毒品之意,而被告許瑋奇對於輸入之海洛因數量, 對楊峰銘亦扮演有影響力之建議者角色,業如前述。是本 案中販入、運輸入台之毒品數量確係受到被告許瑋奇之影 響,而最終亦需由被告楊峰銘所確認,堪可認定。被告楊 峰銘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你為什麼會跟許瑋奇提 到「那錢何時可以給我」?)許瑋奇早就應該要把海洛因
交給我了,所以我才會問他到底什麼時候可以給我…他們 (指許瑋奇與國外運毒集團)的聯繫我不知道,所以我才 會一直催他到底何時可以給我」、「許瑋奇說他盡量排下 星期借錢給我,就是盡量下星期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 原審卷三第113 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海洛因 是在板橋的一個貨主要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52 頁參照) ,可知被告楊峰銘要被告許瑋奇向JACKY 訂這批海洛因, 並透過馬國籍運毒者6 人自國外運入台灣,其目的即在將 所運至之海洛因先交至自己手上,再轉至臺灣貨主手上; 被告楊峰銘復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多次陳稱:「當晚我把 這個電話交給朱哲毅時,我告訴他有人會打電話告訴他要 到哪裡,他就開車到那裡把我要的東西帶回來給我」、「 我叫他去幫我接東西,所以他要把我的東西帶回來給我」 、「(問:如果安全的話就請他載過去給你?)對。」等 語(原審聲羈字第280 號卷第43頁、原審卷三第118 頁背 面至第119 頁參照),亦徵本案所交易之海洛因抵台後, 透過臺灣方接貨人朱哲毅接續運送,被告楊峰銘意在將海 洛因轉至自己手上甚明。被告楊峰銘為將第一級毒品暨管 制物品海洛因自馬國輸入到自己手上,其與許瑋奇謀議, 透過許瑋奇向馬國JACK Y聯繫,由JACKY 再透過「阿明」 等人負責海洛因之取得、在馬國邀集馬國運毒者組成運毒 集團,以及由馬國籍運毒6 人實際將海洛因夾帶入境,其 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所為之各階段行為,被告楊峰 銘自己則負責於海洛因抵台後,派遣台灣方接貨人前往接 貨,並運至被告楊峰銘指定處所,其針對犯罪所分擔之部 分、派遣朱哲毅接運所為構成要件行為的實行、以及目的 在於運至指定處所伺機交付台灣貨主等情,均屬對實行運 輸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罪所不可欠 缺。
(二)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 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 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 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 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 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 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 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 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許瑋奇、楊峰銘就透過馬國JACKY 管道調得海洛 因,毒品抵台後,臺灣方接頭人(即共同被告朱哲毅,詳 後述)取得毒品後尚須接續運輸至被告楊峰銘指定處所等 情,亦經共同被告楊峰銘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19 頁至 第119 頁背面參照),足見其等整體運輸計畫當係從馬國 至進入我國境內,再由雙方接頭人碰面交付毒品,復由共 同被告朱哲毅接續運輸至下一目的地(即被告楊峰銘所指 定之處所),缺一不可,是雖被告許瑋奇、楊峰銘與實際 挾帶毒品搭機入境之馬國籍運毒者6 人間均不相識,亦無 直接之聯絡,然被告許瑋奇、楊峰銘為遂行自己之犯罪計 畫(將馬國之海洛因毒品運送至臺灣貨主),而利用馬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