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昇賢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秋蓉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安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123
號、第11124 號、第11125 號、第11455 號、第1165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18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昇賢、徐偉倫、朱秋蓉、陳睿峰、魏志安、陳國安部分、林文祥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文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私行拘禁、恐嚇陳先祐部分無罪。
余昇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秋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志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睿峰無罪。
事 實
一、緣余昇賢、朱秋蓉與林恆益有債務糾紛。余昇賢、朱秋蓉、 林文祥、徐偉倫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秋 蓉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約林恆益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佳 緹汽車旅館後,其後朱秋蓉、余昇賢、林文祥、徐偉倫於同 日晚間9 時許前往佳緹汽車旅館,余昇賢在進入117 號房後 旋持桌子之桌腳毆打林恆益,使林恆益左腿受傷不良於行後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昇賢、朱秋蓉、徐偉倫等人再強 令林恆益上車,由徐偉倫駕車,搭載余昇賢、朱秋蓉及林恆 益等人至新竹縣竹東鎮河堤邊不詳地點空地,林文祥則另行 前往該空地與其等會合,嗣經林恆益電話聯絡其兄林育庭籌 錢清償債務,林育庭於同日晚間籌集現金18萬元並趕至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麥當勞附近,將前開現金交付林文祥收受後 ,林恆益於凌晨0 時許始得以離開,余昇賢等人即以上揭非 法方法剝奪林恆益行動自由約2 個多小時。
二、謝偉民、葉英傑(綽號「阿傑」,已歿,業據原審法院不受 理判決並確定)、林文祥、徐煥昌等人於102 年8 月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 2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推由林文祥租得位在新 竹縣芎林鄉○○路○段000 號址,當作詐騙機房之用,並於 此期間陸續吸收余昇賢、蔡宜芝(業據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高世芬( 代號「趴」,業據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林昌生(業據原審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陳信 豪(代號「猛」,業據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王識棨(代號「弟」,業 據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李博存(代號「麥」,業據原審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黃俊 憲(代號「憲」,業據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楊威帆(代號「楊」,業 據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 折算1 日)、張瑞琳(代號「毛毛」,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陳忠政( 代號「雷」)、徐志瑋(代號「峰」)及少年黃○恩、羅○ 軒(代號「軒」)、陳○伸(代號「伸」)、黃○寧(代號 「偉」)(該等少年所涉詐欺犯行,另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等人,與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並於同年9 月5 日起,陸續將詐騙設備搬入該處 ,並以下列分工模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行為: ㈠謝偉民、徐煥昌共同出資,為該詐騙機房之實際負責人,謝 偉民之女友蔡宜芝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會計,葉英傑則為詐騙 機房之現場負責人,除向僅知綽號「牛仔」者取得大陸地區 民眾之姓名、電話號碼外,另負責人員招募、訓練成員背誦 台詞(含腔調),余昇賢負責與在臺領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車 手集團聯繫及領取詐騙款項,林文祥除負責租屋、申請有線 電視、網路外,另打理眾人在詐騙機房之三餐與雜務,少年 黃○恩則負責安裝詐騙電腦網路、設備,張瑞琳則輔佐葉英 傑擔任現場管理幹部,其餘之林昌生、陳忠政、陳信豪、王 識棨、李博存、徐志瑋、黃俊憲、楊威帆、高世芬及少年羅 ○軒、陳○伸、黃○寧則為詐騙機房成員,分別擔任一、二 、三線詐騙工作;而該詐騙集團專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 象,詐騙手法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張瑞琳、高世芬、陳信豪、 王識棨、李博存、楊威帆、黃俊憲、徐志瑋、陳忠政,少年 黃○恩、黃○寧、羅○軒、陳○伸等人,以網路群撥系統, 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自稱係公 安部門(一線、二線)、檢察官或法官人員(三線),並以 涉嫌洗錢、販毒為由,要求民眾至公安局說明,需將帳戶內 所有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否則將凍結等語,誘使受騙者陷於 錯誤,遂依渠等說詞,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詐騙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續依網路層轉方式,彙整受騙者所匯金額,復 由徐煥昌、余昇賢負責向年籍不詳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再 上繳謝偉民,而負責撥打電話之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則按詐 騙所得款項百分之5 或8 之比例朋分,迄102 年10月19日止 ,接續詐騙得款200 餘萬元。
㈡其後因新竹縣芎林鄉○○路○段000 號之詐騙機房運作期間 ,網路品質不佳,其等竟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林 文祥於102 年10月初,覓得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巷 000 號處所(按:該處有線電視、網路設備,係於102 年10 月9 日申裝),該詐騙集團於102 年10月中旬,即遷至上述 新埔鎮址,其成員除上開原班人馬外,再由葉英傑另找來賈 長盛(代號「盛」)加入,賈長盛即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該集團,並擔 任第一、二線詐騙人員,渠等仍依上述分工與相同之方式, 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以實施詐騙,迄102 年11月5 日為 警查獲止,因未詐得款項而不遂。嗣警於102 年11月5 日上 午11時30分許,對上開人等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而查獲上情。
三、魏志安所經營之富有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業務 人員與呂國禎所經營之京瑞城房屋仲介公司(下稱京瑞城公 司)之業務人員間,就一筆成交金額新台幣(下同)950 萬 元之房屋交易有談及合作關係,富有公司業務人員將交易資 訊提供予京瑞城公司,京瑞城公司應於交易成功後與富有公 司均分交易利潤,不得私下與賣家進行交易。然京瑞城公司 之業務人員竟違反約定私下與賣家聯繫進行交易,魏志安知 悉此情,即曾先於101 年7 月間與京瑞城公司之店長古鎮瑀 (原名古熾霖)、業務田明耀以見面或電話商議該交易糾紛 ,因協商未果,即偕同陳國安與林志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確定)於 101 年7 月21日前往京瑞城公司欲索討京瑞城公司因違約需 給付之款項,其等因不滿古鎮瑀並未積極處理該交易糾紛, 並質疑古鎮瑀態度不佳,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 林志昂向古鎮瑀恫稱:「我不是針對呂董,我是針對你,… ,你住在哪裡我清清楚楚,你何必哩,你在珠江喝酒,我在 置高點掌控你」等語,另由陳國安向古鎮瑀恫稱:「我不打 算要錢,我找你就好,你看我敢不敢,幹你娘!我那一天是 不打算讓你走你知道嗎?我準備多少東西等你」等語,致古 鎮瑀心生畏懼。嗣因呂國禎經由古鎮瑀、田明耀等人確認京 瑞城公司之業務人員確有違約之情事後,即將所收取之佣金 38萬5,000 元(約成交金額百分之4 )返還予富有公司,並
交予魏志安收受。嗣因警就林志昂涉嫌犯罪執行通訊監察,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祥、余昇賢、徐偉倫、 朱秋蓉、陳睿峰、魏志安、陳國安、鍾清樣、李金玉及林志 昂等8 人妨害自由等、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 案。被告林文祥對有罪部分、余昇賢、徐偉倫、朱秋蓉、陳 睿峰、魏志安、陳國安、鍾清樣、李金玉均不服而上訴,檢 察官、林志昂則未上訴;被告鍾清樣、李金玉於105 年7 月 5 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458 頁)。是被告林志昂、鍾清樣、李部分及被告林文 祥被訴恐嚇取財無罪部分、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林文祥、余昇賢、徐偉倫、朱秋蓉、 陳睿峰、魏志安、陳國安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林恆益、詹斯迪之警詢筆錄,雖被告余昇賢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故無庸贅論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林文祥、余昇賢、徐偉倫、朱秋蓉、陳睿峰、魏志安、陳 國安,及被告林文祥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 告朱秋蓉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徐瑋倫於本院審理時
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余昇賢固坦承有 前往佳緹汽車旅館處理朱秋蓉與被害人林恆益間之債務問題 ,徐偉倫就其當時確有前往佳緹汽車旅館搭載余昇賢、朱秋 蓉及被害人林恆益前往位在竹東之河濱公園,然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只是跟林恆益談還錢的 事情,沒有人押他上車,是他自己要去外面談的,伊沒有不 讓他離開,他也沒有提到他要離開,不是伊要求林恆益籌錢 的,是林恆益自己說要叫他哥哥籌錢,朱秋蓉當時說汽車旅 館要收取人頭費,費用要如何算,就不在汽車旅館談,改到 新竹竹東鎮河堤邊談,洵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經 查:
1.被告余昇賢、徐偉倫、朱秋蓉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佳緹汽車旅 館,嗣與被害人林恆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之河堤邊,被害人 林恆益遭等限制自由,被迫聯絡其兄即證人林育庭相約於上 揭麥當勞處交付18萬元始得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 恆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晚上我是要約朱秋蓉見面,我 們約在竹北市的汽車旅館(佳緹旅館),我到了之後,朱秋 蓉先上來旅館房間,之後余昇賢跟著上來,我們發生一些爭 執,因為債務問題發生口角後,我們雙方都有動手,之後我 跌倒撞到圓桌,余昇賢就拿桌腳打我的左小腿,過一下我跟 他說錢我會處理,但是他說要當天處理,後來我上了他們的 車,他朋友開我的車,在市區繞一下後就到竹東的河濱公園 ,我就打電話給我哥林育庭,我說我欠人家18萬元已經欠一 段時間了,請他先拿錢過來,如果不拿錢來人家不讓我走, 之後余昇賢就跟我哥約在竹北市中華路上的麥當勞交錢,後 來我跟余昇賢同車到約定交錢的地方約2 、300 公尺處,我 有看到余昇賢的朋友下車要去拿錢,那個人沒有跟我同車, 之後那個人有回報余昇賢說已經順利拿到錢,余昇賢就載我 去汽車旅館附近取車。」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104號卷第 180 至182 頁),核與證人即林恆益的哥哥林育庭於警詢中 證稱:「林恆益於案發當晚確有聯繫其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中華路上之麥當勞交錢。」等語(見他字第1104號卷第 186 至189 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蒐 證照片(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見他字第1104號卷第 271 至273 頁)、被告余昇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見押抗字第2 號卷㈡第212 頁)、被告徐 偉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押 抗字第2 號卷㈢第159 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又衡諸被告林 文祥、朱秋蓉、徐瑋倫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情,其等諒無 自陷於罪之理,可見被害人林恆益之指述堪以採信。
2.被告余昇賢雖辯稱其並未限制林恆益之行動自由云云,然: ⑴被害人林恆益對被告余昇賢之債務拖欠已久,於佳緹汽車旅 館內被告余昇賢並曾氣憤的質以何以那麼久不跟其聯繫,在 佳緹汽車旅館內,被告余昇賢持桌腳毆打左小腿等情,業據 被害人林恆益證述如前,而證人即被告林文祥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看見被害人林恆益走出來時走路一跛一跛乙節(見原 審卷㈣第132 頁),被告余昇賢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 持桌腳毆打被害人林恆益之左腿(見原審卷㈣第137 頁背面 ),而被害人林恆益而案發時僅係與被告朱秋蓉相約,顯見 被害人林恆益確實為規避遭被告余昇賢索討債務,有刻意避 開被告余昇賢,是其不可能在所躲避被告余昇賢,甚至在與 被告余昇賢發生爭執、並遭其持桌腳毆打之情況下,仍出於 自願的與被告余昇賢等人一同搭乘被告徐偉倫所駕駛之車輛 前往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之河堤,一般人在遭受他人暴力對待 之後,已足以令該人心生恐懼,縱使其後並未明確拒絕配合 行為人要求之舉動,亦難謂該遭受暴力對待之人之自由意志 未受壓迫,況被害人林恆益於與其哥哥即證人林育庭電話聯 繫中,已明確表示沒有拿到錢被告余昇賢等人不會讓他離開 ,益徵其斯時行動自由確實係在被告余昇賢等人之控制之下 甚明。
⑵況被告余昇賢(代號B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2 年7 月19日晚上8 時33分29秒與徐煥昌(代號A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提及: 「…B :就是有一個人那,台南人那,就我女朋友他前男友 欠蠻多錢的阿,然後現在跑來新竹找她了啦,現在去押他, 現在去他家拿錢那…B :他也是約竹北。找我們會找,重點 是押他阿。A :押他然後帶回去?B :押到我們會,問題是 要先弄他嗎?」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 第1104號卷第267 頁背面),益徵被告余昇賢於前往佳緹汽 車旅館之前,即已經計畫要限制被害人林恆益之行動自由甚 明。雖被告余昇賢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說的是口頭禪、 其與被告林文祥之間也曾經有說過要放火燒他家。」云云, 然被告余昇賢、林文祥本係有相當交情之朋友關係,因彼此 甚為熟識,自瞭解在何情況下僅係玩笑話,然被告余昇賢與 被害人林恆益顯然並無任何交情,且其於上揭與徐煥昌間之 對話內容,係在正經的討論追討被害人林恆益所積欠之債務 使用之手段,此等用語實難在事後僅憑一「口頭禪」即遽為 有利於被告余昇賢之認定,參以被害人林恆益案發當時確實 遭被告余昇賢毆打、限制行動自由,已如前述,益徵其於事 前與徐煥昌之通聯內容,即係在討論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手
段,被告余昇賢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依上揭 證據,堪認被告余昇賢係基於剝奪被害人林恆益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朱秋蓉與被害人林恆益約定見面後, 共同以上揭方式妨害被害人林恆益之行動自由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余昇賢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林文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朱秋蓉於本院審理時 及被告徐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均係出於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皆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文祥、余昇 賢、朱秋蓉、徐偉倫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4.至被告余昇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恆 益,以釐清事實乙節,惟證人林恆益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 ,而證人林恆益於偵查時已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且被告林 文祥、朱秋蓉、徐偉倫亦供、證明確,並有通訊監察內容可 佐,被告余昇賢確有共同以上揭方式妨害被害人林恆益之行 動自由,是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傳喚證人林恆益之必要, 附此說明。
5.另原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林文祥有強押被害人林恆益上車,並 有搭乘被告徐偉倫所駕駛之車輛一同離開汽車旅館等事實, 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林文祥所否認,且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並未見有被告林文祥有此舉動,再依被告林文祥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余昇賢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於102 年7 月19 日晚上9 時57分14秒時,被告林文祥於對話中問被告余昇賢 「喂,你們在哪裡…」、「沒人載我啊」,被告余昇賢應以 「沒人載你,你駛你的車啊」,被告林文祥又稱「騎車沒油 啊…你們三台都在那」,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 他字第1104號卷第268 頁背面),則倘被告林文祥斯時已同 時搭乘被告徐偉倫所駕駛之車輛離去,被告林文祥應不會與 被告余昇賢間於上開時間有該內容之對話,是被告林文祥此 部分所述自非不可採,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描述顯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祥就其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被 告余昇賢固不否認曾經在徐煥昌交代下前往台中市逢甲夜市 附近向他人取款,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謝偉民等人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要去逢甲夜市找我表哥, 徐煥昌知道,要我順路去幫他拿錢,我有拿了2 、3 次錢, 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詐騙來的錢,伊跟車手拿到錢後,再把錢
拿給徐煥昌,徐煥昌並沒有分錢給伊,洵無詐欺既遂、未遂 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林文祥與謝偉民、葉英傑、徐煥昌等人確於102 年8 月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102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推由被告林文祥租得 位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000 號址,當作詐騙機房之用 ,於此期間陸續吸收余昇賢、蔡宜芝、高世芬、林昌生、陳 信豪、王識棨、李博存、黃俊憲、楊威帆、張瑞琳、陳忠政 、徐志瑋及少年黃○恩、羅○軒、陳○伸、黃○寧等人,與 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並於同 年9 月5 日起,陸續將詐騙設備搬入該處,並以上揭分工模 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行為,再由被告林文祥於102 年 10月初,覓得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巷000 號處所, 該詐騙集團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0月中旬遷至 上述新埔鎮址,因尚未詐得財物而不遂等情,除業據被告林 文祥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之外,並經謝偉民、葉英傑、蔡 宜芝、徐煥昌、張瑞琳、高世芬、賈長盛、陳忠政、王識棨 、徐志瑋、李博存、楊威帆、黃俊憲、陳信豪、林昌生等人 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供述在卷(見押抗字第2 號卷㈠第4 至 11、16至20、24、25、133 至138 、140 、141 、145 至14 9 、150 至157 、160 至162 、176 頁;押抗字第2 號卷㈡ 第72至77、79至89、146 至150 頁;押抗字第2 號卷㈣第4 至14、34至38頁;聲羈更字第8 號卷第21至28頁;聲羈字第 259 號卷第53頁;102 年度他字第2673號卷第4 、5 、7 、 8 頁;他字第2530號卷㈠第3 至7 、9 至12、17至19、21至 24、27至29、33至35、38至41、51至53、58至61、63至65、 76至79、84至87、91至93、97至100 、102 、103 、156 至 159 、162 至165 、212 至214 頁;他字第2530號卷㈡第14 7 至154 、157 至160 、162 至164 、167 至172 、176 至 187 、192 至196 、199 至212 、214 至217 、220 至227 、229 、230 、232 至236 、239 至246 、249 至252 、25 5 至258 、261 至26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455 號卷第59 至64頁;102 年度偵字第11125 號卷第23至25、42、55至63 頁;102 年偵字第11655 號卷第95、96、77至79、118 至12 3 頁;102 年偵聲字第303 號卷第25、26頁;103 年度偵聲 字第5 號卷第8 、9 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6 號卷第13至15 頁;原審卷㈠第64至68、76至78頁;原審卷㈡第86至89、21 2 至215 、233 至239 頁;原審卷㈢第2 至5 、15、16、24 6 、247 頁),核與證人即新埔房屋之房東徐耿然、少年陳 ○伸、羅○軒、黃○恩、黃○寧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相符(見他字第1104號卷第419 、420 頁;他字第2530號 卷㈠第106 至109 、112 至115 、118 至121 、124 至127 頁;他字第2530號卷㈡第264 至269 、271 至276 、279 至 282 、284 、285 、287 至291 、293 至296 頁;103 年少 連偵字第27號卷㈡第1 至6 、8 至11、16至19、21、22、24 至28、30、31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表、用電明細資料、房間配置圖、被告林文祥身分證字號 申請之網路或有線電視資料、蔡宜芝隨身碟B 語音檔譯文、 現場蒐證照片、浙江省公安廳港澳台事務辦公室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 年12月25日中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送豐原中山路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 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房租租賃 契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等相關資料(見他字第11 04號卷第311 至313 、315 至317 、320 至321 、323 至34 8 、422 至429 、433 至436 頁;押抗字第2 號卷㈠第23、 276 、277 、289 至292 頁;押抗字第2 號卷㈣第41至44、 78至315 頁;押抗字第2 號卷㈦第99至200 、202 至337 頁 ;押抗字第2 號卷㈧第2 至53、55至85、86至105 頁;他字 第2530號卷㈠第216 至219 頁;他字第2530號卷㈣第24至23 2 頁;他字第2530號卷㈤第1 至118 、157 至162 、163 至 170 、171 至174 、175 至181 、184 至195 頁;102 年度 偵字第11124 號卷㈠第171 、172 頁;102 年度偵字第1165 5 號卷第125 、1267至139 、140 至143 頁;103 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卷㈠第285 、286 、297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27號卷㈡第40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㈣第127 至13 3 頁;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172 號卷第26至109 頁)、搜索 扣押筆錄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
2.被告余昇賢雖辯稱其只是幫徐煥昌拿跟車手拿錢,再轉交給 徐煥昌,其不知道那是詐騙來的錢云云,然:
⑴被告余昇賢其確有參與謝偉民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並負責 向車手收取詐得之款項等情,業據謝偉民於警詢時供稱:「 我跟徐煥昌、蔡宜芝等人大概是今年(102 年)8 月底9 月 初時開始做詐騙機房的事情,帳是我負責作,錢是由余昇賢 負責收,余昇賢是負責外出收取現金,把他交給徐煥昌,林 文祥是負責機房內雜事,葉英傑負責管理機房內部成員,台 中車手集團綽號『馬』是余昇賢負責去找的,位在新竹縣芎 林鄉○○路○段000 號的詐欺機房是林文祥去找的,網路等 相關部分是葉英傑處理的等語。」在卷(見押抗字第2 號卷 ㈠第16頁背面、1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參與詐騙集團的 成員有徐煥昌、葉英傑,『光華』、『昇賢』是徐煥昌找的
,『昇賢』是負責去拿錢給徐煥昌,徐煥昌再把錢交給我, 『光華』負責採購,『昇賢』有去台中拿過10幾次錢,下去 一次大約拿5 、6 萬元到20幾萬元都有。」等語明確(見押 抗字第2 號卷㈠第137 頁)。徐煥昌亦於警詢時供稱:「都 是由機房人員聯絡後跟我講要跟哪一個車手團拿錢,我再跟 余昇賢討論由何人前往。」等語明確(見押抗字第2 號卷㈡ 第84頁背面)。
⑵謝偉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 )與徐 煥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 ),及徐 煥昌所持用之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余昇賢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C ),曾分別於下列時間有下述對話 :
①102 年10月5 日21:15:40(見他字第2530號卷第166 頁) A :現在到苗栗啦,要去台中啊。
B :不是會送不是嗎?他們不是用送的嗎?
A :要當天超過10啊。
B :喔這樣子喔…那要等文武開走,文武的比較近啦,分開 來走啦,雞蛋不要丟同一籃啦…有兩間的時候,到時候 要跟小恩講一下。
就以上此段對話,謝偉民於警詢供稱:「超過10是指超過10 萬元人民幣,如超過『文武』會自己送上來,沒有超過,是 余昇賢下去收錢,雞蛋不要放同一籃是我叫徐煥昌不要把錢 放在一起。」等語(見押抗字第2 號卷㈠第18頁背面)。 ②102 年10月6 日18:11:58(見同上卷第166 頁) B :有好幾通約不出來見面的,今天在確認一下,明天叫「 法院」的過去,不然這樣不是辦法。
A :好。
B :那邊擋喔。
A :放假放假麻,再加上十一連假,大部分都是在外面啦, 車上啊。
B :7 號就會穩定啦,7 號8 號A :…等一下要下台中。 B :朋友好拿最好,看可不可以叫他送是最好。 A :明天啦,明天叫他送上來,超過10了。
③102 年10月8 日17:26:36(見同上卷第166 頁背面) A :再跟你拿一支公務的我要給賢的。
B :…你們平常在用的勒。這兩天在用的勒。
A :我們用的都是剛好而已啊,就我的跟華的還有傑的。 ④102 年10月8 日11:31:21(見同上卷第170 頁) B :…沒關係,我跟你講,那個叫阿傑去調整啦,你晚一點 不是要拿錢過來。
A :對ㄚ我要拿錢過去。
B :你晚一點拿錢過來的時候你把阿彥也帶來。 A :沒有沒有,我現在就要那個了,因為阿彥他又要出國, 我叫昇賢。
B :好,那你把昇賢一起帶來,我再教他一些眉角,不然他 們沒有出去做過的人,容易被人家盯啦,你懂我意思嘛 ,不能固定地方就對了啦,你要拿錢過來順便把他帶過 來,我們坐下來聊一下。
就以上此段對話,謝偉民於警詢中供稱:「這是我告訴他做 事要小心,不要被人家盯到,也可能會被搶。」等語(見押 抗字第2 號卷㈠第19頁)。
⑤102 年10月16日14:44:02(見同上卷第170 頁) A :你那電話簿聯絡人有兩個,一個是台中的麻…台中的你 有見過麻。
C :有啊A :另外一個是我們這邊附近的. . . 那我以後台 中那邊的我就會講台中,這邊的我會講這邊,今天是要 跟這邊見面,我再跟你講。
C :好,OK。
⑥102 年10月15日19:26:11(見同上卷170 頁) A :你幫我打去…馬有兩家嘛對不對?
C :蛤?
A :就是那個啊,叫你去拿錢的不是有兩個地方嗎? C :嗯。
A :一個是台中的麻,一個是這邊的。
C :這邊我不知道,那天他只講說是台中的,他還有另一支 我知道。
A :你去過的是台中的麻,他聯絡的還有另外一隻嗎? C :有啊。
A :另外一支他們是兩間不一樣的人喔,你幫我問一下,你 說如果叫他們幫我們打錢過去大陸,他們有辦法嗎…幫 我們打1000塊過去…如果可以的話我等一下再給你帳號 。
C :OK。
就以上此段對話,徐煥昌於警詢中供稱:「這就是指謝偉民 說的詐騙所得超過10萬元要分台中跟新竹的文武兩邊放,就 是拿詐騙所得的錢,我所稱『台中』、『這邊』是指車手集 團,『這邊』是指新竹文武。」等語(見押抗字第2 號卷㈡ 第84頁)。
⑦102 年10月17日18:50:07(見同上卷第170 頁背面) C :台中的明天才會上來中午。
A :明天中午。
C :他說今天比較沒有辦法,上來前會再跟我電話聯絡。 A :你們再聯絡。
C :OK。
就以上此段對話,徐煥昌於警詢中供稱:「這通電話是指台 中那裡臨時改時間,並表示會將錢送來新竹給我們,如何決 定是台中車手拿錢上來或是余昇賢下台中取款,是由機房內 成員與台中車手議定雙方如何取款即可。」等語(見押抗字 第2 號卷㈡第84頁)。
⑶被告余昇賢雖辯稱其並不知徐煥昌係詐欺集團成員,只是受 其所託幫忙去拿錢云云,然被告余昇賢於警詢中供稱:「我 有幫徐煥昌拿過2 次錢,他說是朋友欠他的,取款地點第一 次在新竹空軍醫院急診室門口,另一次在新竹科學園區光復 路上麥當勞。」等語(見押抗字第2 號卷㈡第167 頁),原 審準備程序供稱:「徐煥昌要我去拿錢的次數約2 、3 次, 台中有一次,那次剛好我去逢甲夜市找我表哥,徐煥昌知道 就叫我去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先稱:「那是因為我跟同事去逢甲夜市逛街,徐煥昌打給 我,我順路幫他拿,他只說是人家跟他借的。」等語(見原 審卷㈣第169 頁),後稱:「我印象中幫徐煥昌拿兩次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