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96號
TPHM,105,上易,99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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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遵期提起上訴, 並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非屬良好,本件僅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即致告訴人受有如 原審判決事實欄所受各該傷害,且所毆打處係在告訴人頭、 臉部此重要部位,可見被告之犯行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 輕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亦認被告僅因另案訴 訟糾紛即為本件傷害犯行,並非可取,足見告訴人具狀所稱 其所受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雖為舊傷,於案發時已幾 近完全康復,係遭被告繼續毆打所造成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罰金,然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僅判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過輕云云。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5時許,至告訴人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洪記豆漿店」之工作地點,找告



訴人討論關於另案訴訟糾紛事宜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周 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而認被告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張自強、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李燕華之證述、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 念醫院104年10月2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並說明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遇 事不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僅因與告訴人討論另 案訴訟糾紛事宜而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 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當庭向告訴人致 歉之行為,顯見其非無悔意,並考之被告素行、犯罪原因、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公 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部分,有合理懷疑非由被告造成,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判決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對於被告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周圍挫傷、四肢多處 挫傷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為累犯等,已分別在事實明白認 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業詳如前述。於最後量刑理由, 並敘明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 ,各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 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至關於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檢察官上訴理由,僅依告訴人之 具狀請求,泛言告訴人所受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雖為 舊傷,於案發時已幾近完全康復,係遭被告繼續毆打所造成 云云,然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是以,上開上訴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從而,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即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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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