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2號
TPHM,105,上易,6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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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266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家郁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魏明道所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寵物店內,看見魏明道 所有放置在店內展示架上之灰色非洲鸚鵡1 隻,利用店內員 工疏於注意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 使用尖嘴鉗1 把,破壞綁住上開鸚鵡之鎖鍊後(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該鸚鵡1 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寵物店員工察覺鸚鵡遭 竊,立即追捕郭家郁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 得郭家郁所有,供己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上開尖嘴鉗1 把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139 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第141 頁),僅辯稱:我因為吃精神科的藥,有偷竊 鸚鵡,後來清醒之後有主動回去將鸚鵡還給店家,並非被抓 住了,我案發前已罹患精神障礙約10餘年,案發當天我有服 用陳炯鳴精神科診所藥物,我在該醫院精神科看診很長一段 時間,案發當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 ,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家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5127 號〈下稱偵 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0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6頁、 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141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魏明道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 至第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採證暨扣案物 品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 第27頁),並有尖嘴鉗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偷竊後, 清醒後有主動將鸚鵡返還店家,並非被抓住云云,惟據證人 魏明道於警詢中證稱:店員看到被告竊取鸚鵡跑出去後,馬 上追出去,於民安路105 巷口將被告攔住,並請被告回店內 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稱:被告將鸚鵡抱到她的大包包底下,衝出去要騎機車, 不過鸚鵡有掙扎,店員發現後跑出去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足證被告所辯其主動將鸚鵡返還店家云云,不足 採憑。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又被告辯稱因罹有精神方面疾病,長期就診,因服用精神科 診所藥物致無法辨識其行為在客觀現實中已屬違法,並請求 為精神鑑定云云。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⑴被告自94年間開始接受精神科診療, 初時主要問題為睡眠障礙。102 年之後,除失眠外,被告之 症狀亦包括焦慮、憂鬱情緒,故綜觀之,被告於近年間係一 「精神官能症」患者,且亦符合「鎮靜- 助眠藥物依賴」之 診斷。⑵「精神官能症」與「精神病」係精神疾病之兩大主 要分類,二者最主要之區別在於:「精神病」之幻覺、妄想 等症狀,將對患者之現實判斷力(reality-testing )造成



妨害;而「精神官能症」之情緒、思考、睡眠等諸多症狀, 雖對患者之日常生活造成程度不一之困擾,然並不致妨害其 現實判斷力(包括- 但不限於-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 除「強迫症」外,亦不致對患者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造成負 面影響。因此,目前並無理由認為被告因罹患「精神官能症 」致於104 年5 月15日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 或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水準有所減低。⑶被告於行為當日 受警詢時、在上訴理由狀中以及鑑定會談時,皆陳稱行為前 曾服用精神科藥物。炯鳴聯合診所/ 心語診所104 年2 月10 日病歷亦記述被告「之前曾因為白天吃安眠藥惹出麻煩…… 最近已經出現5 次偷東西的狀況」。助眠劑具中樞神經抑制 作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緊接時間內若確曾服用數量不詳之 助眠劑,則在中樞神經糸統功能遭受抑制之狀態下,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可能達到較常人水 準顯著減低之程度;惟該「中樞神經糸統抑制狀態」係被告 服用助眠劑而自行招致,其竊盜行為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有該院105 年10月14日北市 醫松字第105360890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該精神鑑定報告結論 ,自可為本院判斷被告本件行為時辨識能力之參考。再參諸 被告於進入店內後,尚先把玩鸚鵡許久,始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以其所攜帶之尖嘴鉗將綁住鸚鵡鐵鍊上的S 鉤扳開,竊 取鸚鵡,期間並曾先出去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再返回店 內竊取鸚鵡之犯罪手段,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7 頁、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魏明道於警詢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過程中對 於問題均能適切回應,並為自己辯護,可見其認知及辨識能 力並無異常之處,本院認為被告於行為當時固罹患「精神官 能症」,惟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並 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同條第 2 項所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情事甚明。至被告雖請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光碟以證明其 意識清醒後有主動將鸚鵡返還予店員,惟該寵物店內並未裝 置監視器乙情,業據被害人魏明道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 頁),且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述竊盜犯行 時所持有之尖嘴鉗1 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 以破壞綁在鸚鵡身上之鐵鍊條,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均屬兇器無疑,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件被害人已不追究且未受傷害, 鸚鵡雖價值2 萬元,惟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請求依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其修正立法理由指出:⑴現行 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 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 原則。⑵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 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 ,故特加以「顯」字,用期公允。⑶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 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乃增列文字 ,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立法者係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而嚴定適用刑法第59條之條件。又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依被告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況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 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即恣意持其所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鸚鵡之鎖 鍊而竊取鸚鵡,其犯罪之動機本不純正,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縱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 鸚鵡,此亦為被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已如前述,要與刑法 第59條無涉,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辯以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為無 理由。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 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不法利益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惟 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已領回遭 竊鸚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扣案尖嘴 鉗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原審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而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因罹有精神疾 病,長期就診,因服用精神科診所藥物致無法辨識其行為在 客觀現實中已屬違法,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並請求減 輕刑責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已不追究且未受傷害,鸚鵡 雖價值2 萬元,惟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請求依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俱無理由,業如前述,



應予駁回。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 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 告所竊盜之鸚鵡1 隻,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18頁),則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沒收之 規定,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執以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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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