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德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136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約於民國99年間與戊○○結識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 曾與戊○○同住,而知悉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經 戊○○告知而知悉戊○○之兄長丁○○亦為重度智能障礙之 人,渠等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辨別是非能力均不足,金 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顯然低於普通人,對事務已不能為 合理分析與判斷等心智缺陷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且知 悉戊○○、丁○○與馮自強於101年4月20日因繼承而共同取 得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 6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嗣甲○○於102年5、6 月間,因積欠 己○○等人債務無力償還,遂透過己○○介紹向乙○○陸續 借貸新臺幣(下同)152萬1千元,並由甲○○或戊○○簽立 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己○○及乙○○作為借款擔保。乙○○ 、己○○經甲○○告知及與戊○○接觸後亦得知戊○○有前 揭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甲○○、乙○○、己○○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戊○○、丁○○有 前揭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甲○○先向戊 ○○表示其積欠高利貸債務亟需處理,須向乙○○借貸,且 可以所借得款項部分供甲○○清償債務外,部分可供戊○○ 、丁○○修繕房屋及自用為由,並要戊○○轉知丁○○上情 ,誘使戊○○、丁○○將系爭房地供乙○○為借款擔保,致 戊○○、丁○○信以為真而應允之。嗣甲○○與戊○○、丁 ○○於102 年8月2日依乙○○指示至乙○○所委託不知情之 康禾法律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丙○○辦公室,乙○○向戊○ ○、丁○○表示以系爭房地借貸公定價為450 萬元,戊○○ 、丁○○因心智缺陷無法合理判斷利弊得失,乃在乙○○提
出之內容為戊○○、丁○○、馮自強將系爭房地以450 萬元 價金出售予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捺指印。乙 ○○再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丙○○指定之洪鳳蓁所 開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 丙○○用以提存馮自強應受領之價金1,359,273 元,並繳納 土地增值稅213,648元、契稅4,056元等規費。迨系爭房地於 同年11月8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乙○○後(乙○○嗣以系爭房 地向下述板橋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350 萬元),甲 ○○又與乙○○、戊○○、丙○○、己○○等人於同年12月 19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社後辦事處,由丙○○代乙○○匯款270 萬元至戊○○所申 設之板橋農會社後辦事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戊○○再自其上開板橋農會帳戶提領323,042元、1,000元( 原開戶存入之金額)、2,376,958元,其中152萬1 千元供清 償甲○○所積欠之債務,並全數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 此詐得戊○○代為清償其上開債務之款項152萬1千元,戊○ ○則僅取得323,042 元(己○○、乙○○所涉準詐欺罪嫌部 分,另據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5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9號審理中)。二、案經戊○○、丁○○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反面、本院卷第32 頁反面至34頁反面、第292至29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1581號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第160至 162頁、第180至181頁反面、第236至239頁、偵續字第550號 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第62頁、第 64頁、本院卷第88頁、第92至93頁、第116頁反面至117頁、 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第297頁、第300至301 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證人乙○○、丙○○、己 ○○、證人即板橋農會承辦員王馨珮、證人馮秀月分別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581 號卷第80 頁、第92至93頁、第112至115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 第136至137頁、第161至162頁、第180至181 頁反面、第188 至189頁、第190頁正反、第205至208頁、第236至239頁、偵 緝字第1545號卷第18至20頁、偵續字第550號卷第37至39 頁 、第46至47頁、第51至53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 117頁反面至120頁反面、第253至至255頁反面、第289至292 頁、第297至299頁反面),此外,並有戊○○及丁○○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藥袋明細、萬芳醫院病 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費用 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附買回不動產契約書、建物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2 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戊○○所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寄予馮自強之 板橋漢生郵局存證號碼第169 號存證信函及價金分配計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086 號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3年11月21 日板農(信社後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取款憑 條、洪鳳蓁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103年12月22日板農(信社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戊 ○○提領2,376,958 元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明細表影本、丁 ○○寄予乙○○之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第2639號存證信函 、乙○○寄予丁○○之板橋漢生郵局存證號碼第296 號存證 信函、甲○○提出之手寫明細暨本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收據乙紙、碩豐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
5日(103)碩律字第0000000 號函(受文者丙○○)、碩豐 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5 日(103)碩律字第0000000號函(受 文者乙○○)、臺北市○○地○○○○○○○○○○○○段 ○○段地號609號、建號256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581 號卷第9 至27頁、第30至32頁、第34至54頁、第57至66頁、 第120至124頁、第128至129頁、第156至157頁、第174至175 頁、第176至177 頁、第182至185頁、第196至203頁、第210 頁、偵字第3310號卷第4至5頁、第6 至17頁、第18至20頁、 第21至26頁、偵續字第550號卷第43至44 頁),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已有相當證據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41 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 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 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 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與告訴人戊○○為男女朋友關係,嗣並同住一處,而 知悉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兄長丁○○亦為重度智 能障礙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21581號卷第85 頁 、本院卷第92頁、第122 頁反面),並有戊○○及丁○○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藥袋明細、萬芳醫院 病歷附卷可憑,且依證人即板橋農會承辦人員王馨珮於偵查 時證稱:「(問:你為何會對戊○○有印象?)開戶當天天 氣沒有很冷,但是戊○○圍一個大圍巾,從外表來判斷,因 為他比較沈默」等語(見偵字第21581號卷第132頁反面); 證人馮秀月於偵查時證述:「(問:去辦的那個女《指告訴 人戊○○》是不是不太講話?)她應該也有講話,但是比較 少講話,我只是感覺到她看起來不是很聰明伶俐,正常來講
如果這是她自己的東西,她應該會多問一些問題」等語(見 偵續字第550號卷第46至47 頁);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要跟乙○○借錢?)因為要 幫甲○○處理債務,後來他介紹乙○○給我認識,乙○○說 政府現在在打房,而且他查過我們的房屋有欠很多稅金沒有 繳,所以才會想說借錢處理房屋的稅金跟處理甲○○的債務 ,本來只想要借100萬元,結果乙○○說房屋公定價是450萬 元,一定要借到450 萬元,後來就拿丁○○的證件辦理過戶 ,乙○○還去設定抵押借款420 萬」、「是乙○○要求我們 要借到450 萬」、「(問:你們怎麼會簽買賣契約?)我以 為有很多稅金沒有繳,當初繼承時地政有說要繳了一筆20倍 的稅金,而且政府又說要打房,我要籌錢繳稅金,本來以為 是借貸,結果不知道變成買賣」等語(見偵字第21581 號卷 第80頁反面、第9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跟丁○○、馮自強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25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2樓的建物賣給乙○○是否知悉?)不清楚,我們不是賣 給乙○○,一開始是要抵押設定借貸,後來不知道為何變成 買賣」、「一過去丙○○代書事務所就叫我簽約,印章是我 的,簽名也是我簽的,也有附買回契約書,他們用買賣方式 把錢給我,將來我有錢可以買回,我認為我被騙是因為一開 始我以為是借貸沒有說買賣」、「簽約時乙○○、丙○○在 場....我一過去丙○○就叫我簽約,沒有說什麼」、「(問 :在簽約前最早是跟你說要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借錢,事 後有無跟你說無法設定借貸或轉成其他什麼方式擔保?)沒 有,只有說借貸不成,後來就叫我去簽約,就是剛才提示的 那份契約書」、「(問:證人乙○○於前次庭期作證說,你 與丁○○都說是因為哥哥要結婚要用到錢,所以才把房子賣 給她?)不是這樣的,是乙○○多次打電話告訴我叫我要幫 甲○○處理債務,不然甲○○在外面會被殺掉。有一次乙○ ○打電話叫我跟丁○○去代書事務所那裡,然後就簽約了」 、「(問:是誰提議說把系爭房地賣給乙○○?)原來我們 是要借款,是乙○○打電話叫我們去就簽訂該買賣契約了。 那時候在事務所的時候跟我說不能借錢,要把家裡的房屋產 權全部拿出來才能借,我們只有持份」、「借錢的原因是要 幫助甲○○,我們那時候還在想而已,是乙○○一直打電話 一直叫我過去那邊,我們過去後乙○○就叫我們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第298至299頁反面);及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戊○ ○、馮自強共有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5
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2樓的建物賣給乙○ ○是否知悉?)現在知道了,是我去簽約的,我不知道簽的 是買賣契約,當時只是要幫我妹妹借錢而已」、「(問:你 去簽買賣契約跟買回契約前,有無人跟你說明簽這契約作什 麼?)沒有」、「(問:當初你要賣這房屋是誰找你的?) 我妹妹找我去的,乙○○打電話給我妹妹,我妹妹找我去的 。我不知道要買賣房屋」、「(問:你簽的契約書應該知道 把房屋賣掉?)我們沒有打算要賣房子」、「(問:你有無 同意把賣房屋的錢借給被告清償債務?)我只是為了要幫我 妹妹借錢,沒有同意把賣房屋的錢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可知,戊○○及丁○○就系爭 房地究係為供借款之擔保或以出售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甚 或出售房地予乙○○所得價金供甲○○清償債務,根本無從 區別亦不甚了解,戊○○僅概知要以系爭房地為甲○○清償 債務,丁○○則誤以係戊○○要求以房地借款等情事,堪徵 告訴人戊○○及丁○○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辨別是非能 力均不足,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顯然低於普通人,對 事務已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判斷等心智缺陷致其等辨識能力顯 有不足之情形甚明。而被告與告訴人戊○○間既為男女朋友 關係並同住一處,復知悉戊○○及丁○○分別為中度及重度 智能障礙之人,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處既如此密切,其對於告 訴人前揭因心智缺陷而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 之狀態,自應知之甚詳,殊無疑義。
⒉又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問:認不認識乙○○跟己 ○○?)認識,當時由己○○介紹乙○○幫我整合我外面的 債務,我的債務約60萬元以內,第一次見面乙○○就說要有 一個保人,我的朋友戊○○就幫我保,我就帶戊○○一起去 ,結果我是簽了30萬元本票和借據,但是實拿13萬5 千元, 我是借15萬元,1萬元是他們的佣金,5千元是10天還是1 個 月的利息」、「(問:你後來欠了乙○○多少錢?)那時候 我的債務約60萬元,整合時乙○○要我開本票,開了1 百多 萬元的本票,實拿只有90幾萬元」、「一開始己○○介紹乙 ○○幫我整合,所以都是用我的名字簽本票,乙○○再把錢 給我,借到後來乙○○跟戊○○講說這不能再借了,要有房 子做擔保才願意再借錢」、「(問:戊○○是幫你擔保什麼 ?)本來是簽名擔保30萬元,後來乙○○又說因為我借的錢 比較多,所以要戊○○用房子貸款,後來找陳代書,說要貸 款150 萬元,幫我還債,過程中乙○○就說房子不能用貸款 的,要過戶給他才行」、「(問:戊○○傻傻的,為何要叫 戊○○幫你借錢還債?)因為乙○○要求戊○○把房子拿出
來」、「(問:戊○○為何會同意把房子拿出來?)因為乙 ○○跟戊○○說如果要幫甲○○,就去跟你哥哥商量一下, 結果戊○○跟我說乙○○講如果不把房子拿出來,代書費用 要加好幾倍,我跟他說怎麼可以這樣,不要辦算了,結果乙 ○○打電話給己○○,己○○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辦,乙○○ 在催了,我就去問戊○○到底要不要辦,戊○○就猶豫了, 還說本來只是借一點錢,怎麼到後來變成那麼多錢,我那時 沒有想那麼多,本來只是想說用戊○○房子跟乙○○借100 萬整合掉我的負債」等語(見偵續字第550號卷第72至74 頁 、偵字第21581號卷第180至18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當時我是被高利貸逼債,透過己○○介紹跟乙○○ 認識,要幫我整合還債,他說要保人,我跟戊○○有認識, 我就帶戊○○去擔保,戊○○說好。戊○○是幫我的忙沒錯 ,己○○跟乙○○要幫我整合」、「(問:戊○○、丁○○ 你都認識嗎?)我只認識戊○○,我知道戊○○有身心障礙 」、「(問:戊○○賣房屋土地的用意是否為提供你清償債 務用?)是」、「(問:從戊○○出售房地買賣價款中,用 來清償你的債務多少錢?)我和戊○○共簽發7 張本票,面 額總共152萬1千元交給乙○○及己○○,由他們作為整合清 償債務之用....戊○○賣房子的錢都沒有直接交給我,是乙 ○○跟己○○在我交本票之後拿給我的」、「(問:你是先 跟己○○借款之後,還不出錢,才由己○○介紹乙○○給你 認識整合債務,透過乙○○向戊○○買房子的方式幫你整合 債務?)是」、「(問:戊○○的房地出售給乙○○後,你 積欠乙○○的債務是否就清償掉了?)是,我原來欠乙○○ 的152萬1千元就抵掉了。我沒有再從買賣房地的價金取得款 項」、「(問:你的意思是本案是乙○○主動幫你向戊○○ 遊說出售房地幫你還債?)是,中間是乙○○一直催我跟戊 ○○」、「(問:你剛剛所說的152萬1千元,是在房屋出售 前就已經拿到借款,為何是在簽買賣契約後才簽訂本票?) 是乙○○幫我整合債務之後補簽的本票,日期都是發票日期 當天簽的」、「我認識戊○○6 年多....當時我是開計程車 ,在馬偕醫院遇到她....後來我就租房子陪她一起住。我生 活有壓力,才去借錢,後來我有向己○○借款,己○○介紹 乙○○給我認識,我才向乙○○借30萬,實拿13萬5 千,由 戊○○簽發本票由我背書,叫我本票還款的時候要還給己○ ○。後來我在外面負債共60萬,乙○○因為認識戊○○,她 常常打電話給戊○○,表現的很關心戊○○的樣子,她叫戊 ○○要幫忙我處理債務,否則我會被人家砍,後來戊○○就 說要借貸幫我還債,是乙○○打電話叫戊○○跟她哥哥去,
本來的用意是要借錢,經過一個多月,乙○○打電話給戊○ ○說不能借貸,要用買賣的....我總共欠款乙○○152萬1千 元,乙○○說要幫我整合,就拿買賣系爭土地的錢去處理, 戊○○出售房地的錢我沒有用到,錢都是乙○○與己○○拿 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第300至301頁),對照 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乙○○有給他們一些資 料要簽收,好像是本票,我記得在結案前幾天,乙○○給了 我一疊本票,跟我說交屋之後記得讓戊○○他們簽收,我有 影印一疊東西,因為那疊東西都是一張一張的,我推測應該 是本票沒錯,據我所知,一開始是甲○○、戊○○他們透過 己○○跟乙○○借錢,是為了還甲○○外面的負債,後來戊 ○○他們賣房子也是為了還甲○○的負債」、「(問:簽收 本票是提完錢回到你事務所簽收的嗎?)對」等語(見偵字 第21581號卷第190頁正反);及證人己○○於偵查時證述: 「(問:甲○○怎麼會找到乙○○借錢?)....我介紹他們 買賣房子的事而已」、「....簽買賣契約有可能是我載乙○ ○去....」、「(問:甲○○有無跟你借錢?)我有幫他借 過錢」、「(問:甲○○、你、戊○○是不是有在102 年12 月19 日去板橋區農會領錢?)是」、「(問:102年12月19 日那天,甲○○他們給你多少錢?)之前我幫甲○○借的7 、80萬,後來因為我在外面也有欠錢,我就沒有跟甲○○聯 絡」、「(問:你確定甲○○給你7、80 萬元?)我也不是 很確定,我跟甲○○有對過帳,因為我幫甲○○借的7、80 萬裡面,原本是用我的名義借的,但是因為我自己也有要用 錢,所以甲○○給我的7、80 萬,是包含我的借款,只是在 農會領錢那天,甲○○先把總數給我,讓我拿去還錢,我跟 他說我自己用的錢,會再另外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1581 號卷第236至239頁、偵緝字第1545號卷第18至19頁);暨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與丁○○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256建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2樓的建物,買賣契約 是我簽訂的」、「我是買受人,己○○介紹我買的,價金45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綜佐告訴人戊○○ 、丁○○、被告甲○○及證人己○○、乙○○、丙○○上述 所證各節,被告甲○○及乙○○、己○○,顯係利用告訴人 2 人有前揭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由被告 甲○○向告訴人戊○○表示其積欠債務亟需處理,須向乙○ ○借貸,且以所借得款項部分供其清償債務、部分可供告訴 人自用為由,先誘使告訴人戊○○、丁○○應允提供系爭房 地供告乙○○為借款擔保,再於102年8月2 日依乙○○指示
至其委託之丙○○代書辦公室,利用告訴人因心智缺陷無法 判斷利弊得失,而在乙○○所提出之內容為將系爭房地以45 0 萬元價金出售予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捺指 印,嗣並以上開買賣價金償付甲○○所積欠152萬1千元之債 務,甚屬灼然。而刑法第341 條之乘機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利 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施 用詐術為必要,亦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而得解免罪責。被告 甲○○及另案被告乙○○、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役使告訴人同意 以系爭房地為借款擔保或出售予乙○○以清償甲○○積欠乙 ○○及己○○等人之債務,依上開判決意旨,渠等就上開乘 機詐欺取財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 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41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 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1 條 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另案被告乙○○、己○○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 知情之地政士丙○○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及板橋區
農會承辦人員為其等辦理貸款,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 乘機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戊○○、丁○○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乘機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乘機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利用告訴人戊○○、丁○○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 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狀態,使告訴人2 人在上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捺指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 ○○,被告甲○○並因此自房屋出售價款其中152萬1千元 用以清償其積欠乙○○及己○○等人之債務(即附表所示 之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前揭詐欺行為所取得 之行為客體顯為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嗣再持 以清償其積欠乙○○及己○○等人之債務,而非逕免除其 積欠前開債務之財物上不法利益,原審以告訴人戊○○同 意清償甲○○債務之金額僅為「140 餘萬元」,尚有違誤 ,且以被告係取得消極減少財產支出但債務清償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為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 得利罪,亦有未洽。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本件被告甲○○ 因犯前開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152萬1千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 )。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漏未就被 告前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當。(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利 用與告訴人戊○○、丁○○之故舊關係詐得告訴人之財產 ,導致告訴人生活頓失所依,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有何填補告訴人損失之具體作為,難謂被告有確 實省悟之意,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虞,實有再次斟酌之必 要。被告則提起上訴主張:伊已認罪,伊當時是被高利貸 逼債,透過己○○介紹跟乙○○認識,要幫伊整合還債, 他說要保人,伊跟戊○○有認識,伊就帶戊○○去擔保,
戊○○說好。戊○○是幫伊的忙沒錯,己○○跟乙○○要 幫伊整合,伊只有拿到90萬。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依上揭規定,就 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被告與告訴人為故舊關係 暨迄未賠償告訴人等量刑情狀亦經原審斟酌在內,尚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與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自非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檢察官及被告以原審量刑失當為由提起上訴,均非有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趁告訴人2人心 智缺陷之際而為前開犯行,且亦明知告訴人2人家境並非 寬裕,猶誘使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供其償還在外債款,致 系爭房地因此出售予乙○○,以致告訴人迄仍身處無棲身 之地之恐懼中,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至今亦未賠償告 訴人2人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刑法沒收之規定。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
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 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 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 「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由是可知,雖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惟沒 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 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 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 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 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 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 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 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 ,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不 過,要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 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 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 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 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 ,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⒉查被告甲○○犯前揭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共計15 2萬1,000元,已如前述,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 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 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