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紹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2494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 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 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 適法。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紹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日期,乃為民國104 年11月19 日,原判決誤載為104 年11月9 日,應予更正),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 管領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施紹浤已著手竊盜, 然因無法順利開啟車門致未得逞,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 則分別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物。嗣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陳泰淳、陳俊欽、李金花、陳冠吟等人發覺財物遭竊,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因而循 線查獲。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施紹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7247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㈠卷》第6 至11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32 、33頁,原審卷第48、53、56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㈠卷第12至 3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㈠卷第37至39、41至44頁),足認施 紹浤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施 紹浤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核施紹浤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以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施紹浤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及螺絲起子,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 下2 樓停車場內行竊等情明確,而上開停車場乃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住宅大樓之附屬建物,為其等生 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 查㈠卷第38頁),自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704號判決參考),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僅論以攜帶兇器之 加重要件,漏論侵入住宅,容有未恰,應予補充;又侵入住 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論侵入住宅罪之必 要,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附 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施紹浤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及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1 罪處斷。附表一編 號五部分,施紹浤係在同一處所,同時竊取告訴人李金花、 陳冠吟及被害人孔定珠所管領之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財物,侵 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竊盜1 罪。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之法益各 別,犯罪時間亦可明確區隔,各具獨立性,顯係分別起意而 為,自無依接續犯論以1 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 容有誤會。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施紹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2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施紹浤已著手實施竊盜 ,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施紹浤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 價值非鉅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9 月,復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施紹 浤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竊案時所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 ,均未扣案,且非施紹浤所有,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施紹浤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審酌施紹浤前揭各項犯 罪情狀,而就其所犯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8 月、8 月、8 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 年9 月,復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 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施紹浤提起 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等具體事由,僅徒稱量刑過重,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 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 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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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或│時 間│地 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宣告刑欄 │
│號│被害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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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害人 │104 年11│新北市三│其持所拾得非其所有客觀│施紹浤攜帶兇器│
│ │吳世禮 │月8 日上│重區重新│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侵入住宅竊盜未│
│ │ │午9 時14│路5 段52│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遂,累犯,處有│
│ │ │分許 │5 號地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期徒刑柒月。 │
│ │ │ │2 樓停車│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地│ │
│ │ │ │場 │點,見被害人所有之車牌│ │
│ │ │ │ │號碼IB-9425 號自用小客│ │
│ │ │ │ │車停放在處,且四周無人│ │
│ │ │ │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所有,以腳踢上開自小客│ │
│ │ │ │ │車有後車門(所涉毀損未│ │
│ │ │ │ │經告訴),惟因車門卡住│ │
│ │ │ │ │致無法順利開啟而未能得│ │
│ │ │ │ │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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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 │104 年11│新北市三│其持所拾得非其所有客觀│施紹浤攜帶兇器│
│ │陳泰淳 │月8 日上│重區重新│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侵入住宅竊盜,│
│ │ │午9 時15│路5 段52│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5 號地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刑捌月。未扣案│
│ │ │ │2 樓停車│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地│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場 │點,持上開扳手、螺絲起│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子破壞左列告訴人所有之│沒收,於全部或│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小客車右後門及三角窗後│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二│,追徵其價額。│
│ │ │ │ │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三│告訴人 │104 年11│新北市三│其持其所拾得非其所有,│施紹浤攜帶兇器│
│ │陳俊欽 │月8 日上│重區重新│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侵入住宅竊盜,│
│ │ │午9 時51│路5 段52│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5 號地下│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刑捌月。未扣案│
│ │ │ │2 樓停車│支,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場 │列地點,持上開扳手、螺│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 │絲起子破壞左列告訴人所│沒收,於全部或│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自用小客車右後門及三角│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窗後,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追徵其價額。│
│ │ │ │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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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害人 │104 年11│新北市三│其持其所拾得非其所有,│施紹浤攜帶兇器│
│ │梁月香 │月8 日上│重區重新│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侵入住宅竊盜,│
│ │ │午9 時55│路5 段52│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5 號地下│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刑捌月。未扣案│
│ │ │ │2 樓停車│支,於左列時間,侵入左│之犯罪所得如附│
│ │ │ │場 │列地點,持上開扳手、螺│表二編號三所示│
│ │ │ │ │絲起子破壞停放左列被害│之物沒收,於全│
│ │ │ │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P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收時,追徵其價│
│ │ │ │ │經告訴),進入車內竊取│額。 │
│ │ │ │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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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告訴人 │104 年11│未有人居│其於左列時間,先以不詳│施紹浤竊盜,累│
│ │李金花 │月19日凌│住之新北│方式,撬開左列金陵女中│犯,處有期徒刑│
│ │陳冠吟 │晨3 時31│市三重區│厚生樓教室門鎖(卷內無│拾月。未扣案之│
│ │ │分起至同│重新路65│證據證明其係持客觀上足│犯罪所得如附表│
│ │被害人 │日凌晨4 │6 號金陵│資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二編號四所示之│
│ │孔定珠 │時9 分許│女中厚生│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物沒收,於全部│
│ │ │止 │樓教室 │為之)後,侵入上開教室│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內,徒手竊取李金花、孔│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定珠、陳冠吟所管領持有│時,追徵其價額│
│ │ │ │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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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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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號│(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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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 │ │二犯行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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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現金5,000元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 │ │三犯行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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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金200元、老虎鉗1支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 │ │四犯行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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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現金85,000元、現金98,900元、HTC 平板電腦1 臺、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 │動硬碟1 臺、愛迪達背包1 個、黃色零錢包1 個、紫色│五犯行所竊得之物 │
│ │零錢包1 個、凱蒂貓零錢包1 個、平板電腦(含袋子1 │ │
│ │個)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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