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鎮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153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9號、105 年度偵字第
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范鎮合與曲昊晅、陳國基等3 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許,由陳國基騎乘原車牌號碼000- 000 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國基所 涉竊盜犯行,另行偵辦中),搭載攜帶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4 顆之曲昊晅(其餘二人無與之共同持有之
犯意聯絡),被告則駕駛不知情之羅吟秋所有,原車牌號碼 為576-FH號,經變造為5878-EH 號自用小客車(陳國基所涉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中),同往新竹縣○○鄉 ○○村○○000 號陳蕙婷住處附近,被告為規避查緝,先將 自小客車停放於他處,再由陳國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被告及曲昊晅至埔頂516 號,推由陳國基與范鎮合持千斤 頂將該處後門鐵窗破壞,由曲昊晅自此處鑽入屋內,打開後 門讓被告、陳國基入內,三人分別於該屋內一、二樓行竊, 曲昊晅因上開槍、彈過重,而將槍彈置於一樓桌上,被告等 人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陳蕙婷申辦之臺灣 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 款卡1 張、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款卡1 張、陳蕙婷所有之品牌agnes .b黑色包包2 個、品牌coach 黑色長皮夾1 個等物,曲昊晅一時疏忽,將 上開槍、彈遺落於該處。被告及曲昊晅、陳國基等搭乘被告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途中,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至新 竹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之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附近,推由曲昊晅下車走至設於該公司之第一銀行提款 機,曲昊晅接續於104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44分許、同日下 午2 時46分許,未經陳蕙婷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提款卡,於該第一銀行提款機,輸入陳蕙婷放置 於上開coach 牌黑色長皮夾內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接續領3,005 、2,805 元, 共計得款5,810 元。其等三人朋分上開款項及贓物,曲昊晅 分得現金3,000 元,陳國基分得現金2,905 元,被告分得現 金2,905 元及上開陳蕙婷所有之agnes .b黑色包包2 個、 coach 牌黑色長皮夾1 個,並將上開黑色包包2 個、黑色長 皮夾1 個轉送不知情之羅吟秋。嗣陳蕙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埔頂516 號扣得曲昊晅所有上揭改造手槍1 支、子 彈4 顆。又因毒品案件於105 年2 月25日至新竹縣○○鄉○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被告租屋處搜索,扣得陳蕙婷所有 之agnes .b黑色包包2 個、coach 牌黑色長皮夾1 個之犯罪 事實,有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曲昊晅、陳國基、陳蕙婷之 證詞,及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陳蕙婷臺銀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蕙婷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獲物品照片8 張、路口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7 張等為證。並說明被告辯稱:僅把風及接送等
語,如何不可採信,因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3 款、 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曲昊晅、陳國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說明 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復詳述扣案agnes .b 黑色包包2 個、coach 牌黑色長皮夾1 個已據被害人領回,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分得之款項則依新修正刑法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曲昊晅、陳國基所言不實,欲拖伊下水 ,自不可採,且曲昊晅乃被告女友之前男友,顯有恩怨,其 說詞更不可採。實則,伊僅把風與接應,未入屋竊盜。願與 被害人和解,且妻子將生產,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 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詳載:審酌 被告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提款卡以不正方式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守法觀念欠缺,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態度非佳,又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且竊盜前科 紀錄多達7 次,兼衡所竊得財物及詐領款項之金額非鉅,暨 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打石,目前從事房屋整修 業,平均月收入約4 、5 萬元,與父母、兄弟及妹妹同住, 未婚女友已懷孕預計明年出生之生活狀況,雖表達意願但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六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判決詳細理由說明,重為事 實上之爭執,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犯行情節無涉, 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
四、綜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