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韋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汪韋伶與劉世凱(所犯共同傷害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4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 園二路101 巷口附近,於劉世凱遭對方江家豪、徐嘉辰(所 犯共同傷害罪,各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等 人持西瓜刀、沈中豪(所犯共同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徒手攻擊時,劉世凱搶下江家豪手中西瓜刀( 原判決誤載為劉世凱撿拾掉落地上之西瓜刀)準備反擊,然 江家豪趁亂駕車逃逸,沈中豪亦棄車逃離現場,劉世凱持西 瓜刀向徐嘉辰揮砍攻擊,汪韋伶亦徒手毆打徐嘉辰,致徐嘉 辰受有臉部撕裂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徐嘉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家豪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73、75頁、原審易字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 6 頁、第109-110 頁),互核渠2 人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而 證人徐嘉辰於原審明確證稱:劉世凱、汪韋伶敲打江家豪的 車子,一開始汪韋伶趴在江家豪車子引擎蓋上面,後來汪韋 伶離開江家豪的車子後,江家豪就將車子開走,劉世凱拿西 瓜刀追著我跑,汪韋伶一邊指示劉世凱友人車子上的人開車 撞我,一邊手持棒狀物品追著我跑,該棒狀物品發出很大聲 的「茲茲」電流聲響等語,並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照片2 張可參(見偵卷第37頁 ),堪認證人徐嘉辰前揭於原審證述與事實相符。更據共同 被告劉世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 背面至第23頁、第80-81 頁、原審易字卷第79頁背面、第11 9 頁);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嘉辰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前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0、57-64 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 共同傷害徐嘉辰犯行。並以被告汪韋伶於偵查中及原審自承 :我有跳到江家豪車子的引擎蓋上阻止江家豪離開,劉世凱 用西瓜刀砸車;我有拿防狼手電筒丟向徐嘉辰,該手電筒會 發出電流的聲響,但是不會實際產生電流等語(見偵卷第78 頁、原審易字卷第60頁背面、第80、116 頁),並有扣案手 電筒1 支可資佐證。準此,被告汪韋伶既有指示劉世凱那方 車上的人開車衝撞徐嘉辰、以防狼手電筒丟向徐嘉辰、徒手 毆打徐嘉辰等動作,堪認被告汪韋伶就徐嘉辰遭傷害之部分 ,亦與劉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被告汪韋伶辯稱 :其並未攻擊徐嘉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詳 敘指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又說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劉世凱間就傷 害徐嘉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共同以 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徐嘉辰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徐嘉辰所受傷勢程度、 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徐嘉辰於原審表示不追究汪韋伶的責任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載敘扣 案手電筒1 支並非被告劉世凱、汪韋伶持以傷害徐嘉辰所用 之物,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電擊棒,於本案僅為證據之性質 ,爰不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 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 當或違法。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僅以防狼手電筒丟向徐嘉辰, 並未毆打他,不是共同正犯,況徐嘉辰於原審即已表示不追 究,我因一時情急思慮不周,致犯本件犯行,深感悔悟,且 債務壓力沉重,經此教訓自當警惕在心,我願服社會勞動役 及參加教育課程,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 告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揭被告犯罪各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就刑法第57條之情狀均已審酌,被 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所處之刑,實屬 低度量刑,故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以因一時情 急思慮不周,致犯本件犯行,深感悔悟,且債務壓力沉重, 經此教訓自當警惕在心,願服社會勞動役及參加教育課程, 請求諭知緩刑云云。顯係對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上訴意旨其餘所稱,業據原審詳敘指駁被告所辯不足採依據 及理由,被告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否認其為共同正犯云云,經核均非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反覆爭執。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