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250號
TPHM,105,上易,2250,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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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5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37號及併案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555號、第17266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原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 之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 指摘而言。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瓊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 人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 設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人士,該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其竟仍 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8日下午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政門市,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N」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 式寄送至嘉義縣○○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精城 門市,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ERIN」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ERIN」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周孟伶、徐淑華、吳



品萱、潘婕芸、邱鈺庭、王甯、詹雅筑李主琬、李雁菱、 石惠寧、高名宏許雅雰王祥慶、吳鴻志等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存)款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或以現金存入許瓊云所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係以:㈠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於上揭時間 、地點,將其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提供予自稱「 ERIN 」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6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583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 )字第1041124088號函暨所附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大眾 銀行104 年11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8872號函暨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 104年12月1日國世板東字第104000013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 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被告提出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顧 客留執聯各1份及被告與自稱「ERIN」之人之LINE 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㈡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 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法詐騙,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存)款時間,分別匯 款或以現金存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吳品萱提出之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告訴人潘婕芸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鈺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王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詹雅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主琬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李雁菱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石惠寧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高名宏提出之玉山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雅雰提出之其配偶吳佳 倫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王祥慶提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告訴人吳鴻志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前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 1 份附卷可憑。㈢綜上,足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確均遭詐欺集團使用,並藉此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使其等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存)款時間分別匯出或以 現金存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已堪認定。並說明:㈠被告具有專科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自承有擺攤、賣小吃、補習班、專櫃 等工作經驗,堪認被告對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 事應有認識,且被告係因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均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為工具,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 始同意出借,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ERIN」之成年人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問: 為何會相信ERIN?)我沒有見過她,但是在網路上聊天相談 甚歡,她沒有給我看過任何就職資料,我只有問過她公司網 站,她有給我一個英文網站,但我看不懂,(問:ERIN說需 要帳戶供客戶使用,目的為何?)彩票公司要為客戶存錢需 要戶頭供客戶使用,因為我不懂什麼是彩票公司,也不知道 她要怎麼用等語,可知該「ERIN 」之人僅空泛說明其係「 彩票公司」之經理,只須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客戶匯款或供 公司調整財務即可獲取薪資,然上揭各情實與一般求職之社 會常情相悖,亦顯見被告就工作之性質、內容、公司名稱、 所屬成員均未深入瞭解之情形下,僅因可輕鬆於短期賺取金 錢即將屬人性甚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對方使 用,是被告顯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取得報酬。再者,被告亦 自承於與「ERIN」接洽過程中感到很奇怪,且對方僅提供一 個英文網站供其瀏覽,惟被告卻未為任何進一步的查證、確 認,即率爾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於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察覺此 項工作型態過於輕鬆即可獲得報酬而有所懷疑,惟其因貪圖 利益,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有風險之情形下,仍將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使用,則其 身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避免交付不熟 識之他人,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可 能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 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因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明確。復說明: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或對該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 加重手段有所認識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故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



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處斷,而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處有期徒刑 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本案 被告提供帳戶僅取得優先錄取權,報酬於工作完畢後始會支 付與被告,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81 頁),復查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按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說明,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無犯罪 所得,原審自無庸宣告沒收,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說明, 仍無礙於判決本旨,附此敘明。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我為初犯乙情,顯有違誤;又我為自由業, 無法支付這麼龐大的罰金,但我希望可以與被害人進行和解 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 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 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 個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並致 告訴人周孟伶、徐淑華吳品萱潘婕芸、邱鈺庭詹雅筑李主琬、李雁菱、石惠寧、許雅雰王祥慶、吳鴻志及被 害人王甯、高名宏等人受騙,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匯 款或現金存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一再砌詞 否認,並認為被害人等遭詐騙亦屬不可思議,自難認其已有 悔悟之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孟伶、徐淑華吳品萱潘婕芸、邱鈺庭詹雅筑李主琬、李雁菱、石惠寧、許雅 雰、王祥慶、吳鴻志及被害人王甯、高名宏等人達成和解, 亦未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各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被告雖以前詞陳稱其有和解意願 ,惟未提出具體方案及還款能力之證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 酌並執此指稱原審量刑有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原審 已審酌說明之事項,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 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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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開戶時間 │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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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年2 月3 日 │000000000000 │
├──┼───────────────┼────────┼─────────┤
│ 2 │玉山商業銀行 │100 年5 月3 日 │0000000000000 │
├──┼───────────────┼────────┼─────────┤
│ 3 │大眾商業銀行 │100 年3 月2 日 │000000000000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 │103 年6 月4 日 │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詐騙方法 │匯(存)│匯(存)│匯(存)│
│ │被害人 │時 間│ │款 時 間│款 金 額│入 帳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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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孟伶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25,701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86小舖拍賣│月1 日下│ │編號1 所│
│ │ │日下午│網站工作人員,以電話│午5 時10│ │示之中國│
│ │ │4 時41│與周孟伶聯繫,並佯稱│分許 │ │信託銀行│
│ │ │分許 │周孟伶先前購物因工作│ │ │帳戶 │
│ │ │ │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誤│ │ │ │
│ │ │ │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假冒台新銀行人員│ │ │ │
│ │ │ │,以電話與周孟伶聯絡│ │ │ │
│ │ │ │,並佯稱須由周孟伶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周孟│ │ │ │
│ │ │ │伶陷於錯誤,至臺南市○ ○ ○ ○
○ ○ ○ ○○○區○○路0 段00號│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 │ │ │
│ │ │ │員機,轉帳匯款至許瓊│ │ │ │
│ │ │ │云所申設右列帳戶後,│ │ │ │
│ │ │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 │ │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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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淑華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6,980 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假冒86小舖拍賣網│月1 日下│(現金存│編號1 所│
│ │ │日下午│站人員,以電話與徐淑│午5 時30│入,不含│示之中國│
│ │ │4時43 │華聯繫,並佯稱徐淑華│分許 │手續費20│信託銀行│
│ │ │分許 │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 │元) │帳戶 │
│ │ │ │失,導致徐淑華訂購物│ │ │ │
│ │ │ │品誤為12組,將被連續│ │ │ │
│ │ │ │扣款12個月,須由徐淑│ │ │ │
│ │ │ │華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取消訂│ │ │ │
│ │ │ │貨云云,致徐淑華陷於│ │ │ │
│ │ │ │錯誤,至臺南市仁德區│ │ │ │
│ │ │ │中正西路1段19之1號全│ │ │ │
│ │ │ │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 │ │ │
│ │ │ │員機,提領現金後以現│ │ │ │
│ │ │ │金存入許瓊云所申設右│ │ │ │
│ │ │ │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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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品萱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9,838 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奇摩拍賣嘉│月1 日下│ │編號1 所│
│ │ │日下午│蒂斯網站工作人員,以│午5 時48│ │示之中國│
│ │ │5 時32│電話與吳品萱聯繫,並│分許 │ │信託銀行│
│ │ │分許 │佯稱吳品萱誤買12件衣│ │ │帳戶 │
│ │ │ │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云云,再由另名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 │ │ │
│ │ │ │員,以電話與吳品萱聯│ │ │ │
│ │ │ │絡,並佯稱須由吳品萱│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 │ │
│ │ │ │操作云云,致吳品萱陷│ │ │ │
│ │ │ │於錯誤,至新北市樹林│ │ │ │
│ │ │ │區中山路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匯款至許瓊云所申設右│ │ │ │
│ │ │ │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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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婕芸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17,998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金石堂工作│月1 日下│ │編號1 所│
│ │ │日下午│人員,以電話與潘婕芸│午5 時52│ │示之中國│
│ │ │4 時42│聯繫,並佯稱潘婕芸先│分許 │ │信託銀行│
│ │ │分許 │前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 │ │帳戶 │
│ │ │ │錯誤,導致誤設為12期│ │ │ │
│ │ │ │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 │ │ │
│ │ │ │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合│ │ │ │
│ │ │ │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 │ │ │
│ │ │ │話與潘婕芸聯絡,並佯│ │ │ │
│ │ │ │稱須由潘婕芸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致潘婕芸陷於錯誤,│ │ │ │
│ │ │ │至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 │ │ │
│ │ │ │1 段60號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 │ │款至許瓊云所申設右列│ │ │ │
│ │ │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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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鈺庭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10,012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MOMO購物網│月1 日下│ │編號1 所│
│ │ │日下午│站之廠商,以電話與邱│午5 時56│ │示之中國│
│ │ │5 時8 │鈺庭聯繫,並佯稱邱鈺│分許 │ │信託銀行│
│ │ │分許 │庭先前購物至統一超商│ │ │帳戶 │
│ │ │ │取貨時簽錯簽單,導致│ │ │ │
│ │ │ │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 │ │須每月連續繳款云云,│ │ │ │
│ │ │ │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 │ │ │
│ │ │ │與邱鈺庭聯絡,並佯稱│ │ │ │
│ │ │ │須由邱鈺庭至附近的自│ │ │ │
│ │ │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 │ │
│ │ │ │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 │致邱鈺庭陷於錯誤,至│ │ │ │
│ │ │ │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12│ │ │ │
│ │ │ │9 號臺中港郵局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許│ │ │ │
│ │ │ │瓊云所申設右列帳戶後│ │ │ │
│ │ │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 │ │
│ │ │ │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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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王甯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29,985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假冒購物網站工作│月1 日下│ │編號1 所│
│ │ │日下午│人員,以電話與王甯聯│午6 時33│ │示之中國│
│ │ │6 時33│繫,並佯稱王甯先前購│分許 │ │信託銀行│
│ │ │分許 │物因超商店員疏失,須│ │ │帳戶 │
│ │ │ │取消批貨單以避免遭到│ │ │ │
│ │ │ │扣款,須由王甯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 │ │
│ │ │ │云云,致王甯陷於錯誤│ │ │ │
│ │ │ │,至新竹縣竹北市高鐵│ │ │ │
│ │ │ │站內之台北富邦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 │ │ │
│ │ │ │許瓊云所申設右列帳戶│ │ │ │
│ │ │ │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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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詹雅筑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12,980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奇摩拍賣網│月1 日下│(現金存│編號1 所│




│ │ │日下午│站之賣家,以電話與詹│午6 時43│入,不含│示之中國│
│ │ │5 時51│雅筑聯繫,並佯稱詹雅│分許 │手續費20│信託銀行│
│ │ │分許 │筑先前購物因店員操作│ │元) │帳戶 │
│ │ │ │錯誤,須再付費12次云│ │ │ │
│ │ │ │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假冒元大銀行人員│ │ │ │
│ │ │ │,以電話與詹雅筑聯絡│ │ │ │
│ │ │ │,並佯稱須由詹雅筑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 │ │
│ │ │ │操作云云,致詹雅筑陷│ │ │ │
│ │ │ │於錯誤,至新北市板橋│ │ │ │
│ │ │ │區台新銀行江翠分行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 │ │
│ │ │ │後以現金存入許瓊云所│ │ │ │
│ │ │ │申設右列帳戶後,旋遭│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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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主琬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1,980 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奇摩商城網│月1 日下│(現金存│編號1 所│
│ │ │日下午│站之賣家,以電話與李│午7 時12│入,不含│示之中國│
│ │ │5 時48│主琬聯繫,並佯稱李主│分許 │手續費20│信託銀行│
│ │ │分許 │琬先前購物誤設為12期│ │元) │帳戶 │
│ │ │ │分期付款,須每月連續│ │ │ │
│ │ │ │扣款12期云云,再由另│ │ │ │
│ │ │ │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郵│ │ │ │
│ │ │ │局客服人員,以電話與│ │ │ │
│ │ │ │李主琬聯絡,並佯稱須│ │ │ │
│ │ │ │由李主琬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 │ │ │
│ │ │ │定云云,致李主琬陷於│ │ │ │
│ │ │ │錯誤,至高雄市楠梓區│ │ │ │
│ │ │ │後昌路台新銀行之自動│ │ │ │
│ │ │ │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以│ │ │ │
│ │ │ │現金存入許瓊云所申設│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9 │李雁菱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29,989 │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金石堂工作│月1 日下│元 │編號2 所│
│ │ │日下午│人員,以電話與李雁菱│午8 時22│ │示之玉山│




│ │ │6 時59│聯繫,並佯稱李雁菱先│分許 │ │商業銀行│
│ │ │分許 │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簽錯│ │ │帳戶 │
│ │ │ │單,導致誤設為分期約│ │ │ │
│ │ │ │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 │ │ │
│ │ │ │個月云云,再由另名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郵局人│ │ │ │
│ │ │ │員,以電話與李雁菱聯│ │ │ │
│ │ │ │絡,並佯稱須由李雁菱│ │ │ │
│ │ │ │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 │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 │ │
│ │ │ │,致李雁菱陷於錯誤,│ │ │ │
│ │ │ │至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 │ │ │
│ │ │ │1 段256 號新光銀行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至許瓊云所申設右列帳│ │ │ │
│ │ │ │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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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石惠寧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① │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金石堂工作│月1 日下│29,989元│編號2 所│
│ │ │日下午│人員,以電話與石惠寧│午9 時14│② │示之玉山│
│ │ │7 時33│聯繫,並佯稱石惠寧先│分許 │29,980元│商業銀行│
│ │ │分許 │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 │ │帳戶 │
│ │ │ │,導致誤設為分期約定│ │ │ │
│ │ │ │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 │ │ │
│ │ │ │月云云,再由另名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假冒郵局客服│ │ │ │
│ │ │ │人員,以電話與石惠寧│ │ │ │
│ │ │ │聯絡,並佯稱須由石惠│ │ │ │
│ │ │ │寧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 │ │ │
│ │ │ │,依其指示查詢餘額及│ │ │ │
│ │ │ │操作云云,致石惠寧陷│ │ │ │
│ │ │ │於錯誤,至臺中市西屯│ │ │ │
│ │ │ │區文華路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 │ │ │
│ │ │ │縣萬丹鄉萬丹路1 段25│ │ │ │
│ │ │ │6 號新光銀行內),轉│ │ │ │
│ │ │ │帳匯款至許瓊云所申設│ │ │ │
│ │ │ │右列帳戶後,旋遭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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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高名宏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50,000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假冒為高名宏之阿│月1 日下│ │編號3 所│
│ │ │日下午│姨,以電話與高名宏聯│午3 時18│ │示之大眾│
│ │ │3 時18│繫,並佯稱因急需用錢│分許 │ │商業銀行│
│ │ │分前未│,要借款10萬元,將儘│ │ │帳戶 │
│ │ │久之某│速還款云云,致高名宏│ │ │ │
│ │ │時許 │陷於錯誤,至基隆市義│ │ │ │
│ │ │ │一路玉山銀行之自動櫃│ │ │ │
│ │ │ │員機,轉帳匯款至許瓊│ │ │ │
│ │ │ │云所申設右列帳戶後,│ │ │ │
│ │ │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 │ │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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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許雅雰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19,980元│如附表一│
│ │ │10月1 │間,先假冒小三美日購│月2 日凌│(現金存│編號4 所│
│ │ │日下午│物網站工作人員,以電│晨0 時41│入,不含│示之國泰│
│ │ │8 時許│話與許雅雰聯繫,並佯│分許 │手續費20│世華商業│
│ │ │ │稱許雅雰先前購物向該│ │元) │銀行帳戶│
│ │ │ │公司購買12項產品但未│ │ │ │
│ │ │ │付費,將會從其名下郵│ │ │ │
│ │ │ │局帳戶扣款,須由許雅│ │ │ │
│ │ │ │雰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 │ │
│ │ │ │指示操作終止扣款云云│ │ │ │
│ │ │ │,致許雅雰陷於錯誤,│ │ │ │
│ │ │ │至彰化市縣彰化市中正│ │ │ │
│ │ │ │路1 段273 號台新銀行│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 │ │ │
│ │ │ │金後以現金存入許瓊云│ │ │ │
│ │ │ │所申設右列帳戶後,旋│ │ │ │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 │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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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祥慶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30,000元│如附表一│
│ │ │10月2 │間,假冒為王祥慶之友│月2 日下│ │編號4 所│
│ │ │日下午│人黃怡婷,以LINE通訊│午3 時50│ │示之國泰│
│ │ │2 時54│軟體與王祥慶聯繫,並│分許 │ │世華商業│
│ │ │分許 │佯稱因故需請王祥慶幫│ │ │銀行帳戶│
│ │ │ │忙轉帳匯款3 萬元云云│ │ │ │




│ │ │ │,致王祥慶陷於錯誤,│ │ │ │
│ │ │ │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 │ │
│ │ │ │1125號之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銀行同德分行,臨櫃匯│ │ │ │
│ │ │ │款至許瓊云所申設右列│ │ │ │
│ │ │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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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鴻志 │104 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4 年10│30,000元│如附表一│
│ │ │10月2 │間,假冒為吳鴻志之友│月2 日下│ │編號4 所│
│ │ │日中午│人劉德駿,以LINE通訊│午4 時8 │ │示之國泰│
│ │ │12時58│軟體與吳鴻志聯繫,並│分許 │ │世華商業│
│ │ │分許 │佯稱其人在大陸,要向│ │ │銀行帳戶│
│ │ │ │吳鴻志借款3 萬元云云│ │ │ │
│ │ │ │,致吳鴻志陷於錯誤,│ │ │ │
│ │ │ │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 │ │
│ │ │ │路68號之彰化銀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匯款至許│ │ │ │
│ │ │ │瓊云所申設右列帳戶後│ │ │ │
│ │ │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 │ │
│ │ │ │領其中2 萬元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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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