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173號
TPHM,105,上易,2173,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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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永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樂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案外人林煌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提解至該署候審室等待作證應訊,王永樂因不耐久候,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向值班之法警戴維均及李盈數 聲稱:「我現在就要上去罵他,讓我等那麼久,我要罵他『 幹你娘』」等語,迄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其進入該署第8 偵查庭應訊時,在檢察官唐道發依法執行偵查犯罪職務時, 即對於唐道發出言:「樓下顧門的那個叫我譙你,他說叫我 譙你『幹妳娘』,讓我等那麼久」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 檢察官唐道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唐道發將王永樂上開侮辱公務員之言語記 明筆錄後,依法對於王永樂提出告發,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唐道發簽請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上 訴人即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64、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復經證人戴維均、李盈數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第110頁 反面至第11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妨害公務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檢察官 ,以上開言語進行辱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經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至101年 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科刑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固於原審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表明希望可向檢察官道歉(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智方式合理、 合法表達己身意見,因不滿等候開庭時間過久,致影響其 就醫時間,一時情緒失控出言辱罵檢察官,對依法執行偵 查犯罪職務之檢察官未予尊重,行為確屬不當,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惡性非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所犯,並表示自己確實有錯,願意向檢察官道歉,應認 已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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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