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
第10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9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
2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富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將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 月初某日,將其在 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 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以宅配 方式寄至新竹市某處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使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得以取得其申設 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先後於:
㈠104 年4 月14日18時許,在臉書以「林雅詩」名義向楊煜騰 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5S)且已依約寄出行 動電話,致使楊煜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8 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新臺幣(下同)9,500 元至一銀帳戶。 ㈡同年月14日17時36分許,在臉書以「張富」名義向林彥廷佯 稱出售行動電話(Z3),致使林彥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 時38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500 元至一銀帳戶。 ㈢同年月14日17時30分許,在臉書以「林雅詩」名義向陳上文 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5S),致使陳上文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000 元至一銀帳戶。 ㈣同年月14日19時許,在臉書以「新竹二手跳蚤市場」名義向 林國仁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5S),致使林 國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9,088 元至 一銀帳戶。
㈤同年月15日前,在網路向賴綱德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 one 5S),致使賴綱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5時 21分許,在芎林萊爾富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8,500
元至一銀帳戶,嗣於同年月17日15時30分許收受貨物時,發 現僅有面紙1 包、報紙1 份及破紙1 張,始悉受騙。 ㈥同年月15日12時37分許,在臉書以「張富貴」名義向陳永興 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5S),致使陳永興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8,300 元至一銀 帳戶。
㈦同年月15日前,在臉書以「張富貴」名義向吳建勳佯稱出售 行動電話(iPhone 5S),致使吳建勳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月15日18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元至一銀帳戶。
㈧同年月15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以「張富貴」名義向王豐偉 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5S),致使王豐偉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 元至一銀帳戶。 ㈨同年月15日前,在臉書以「張富貴」名義向謝正賢佯稱出售 行動電話且已依約寄出行動電話,致使謝正賢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之玉山銀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000 至一銀帳戶。 ㈩同年月15日凌晨,在臉書以「林雅詩」名義向林非易佯稱出 售行動電話(iPhone 5S)且已寄出行動電話,致 使林非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22時44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 ○0 號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550 元 至一銀帳戶後,林非易便無法聯繫「林雅詩」,始知受騙。 同年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以「林雅詩」名義向簡志恆 佯稱出售行動電話(iPhone 5S),致使簡志恆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8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便利 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 元至張富一銀帳戶。 同年月15日22時許,在網路向黃丞均佯稱出售行動電話外殼 ,致使黃丞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23時26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號合作金庫水湳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 帳1,000元至一銀帳戶。
二、案經楊煜騰、陳上文、林國仁、賴綱德、陳永興、謝正賢、 林非易、簡志恆、黃丞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5 頁反面至4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富坦承確於104 年4 月初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以宅 配方式寄至新竹市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因需錢孔急, 但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始在「易借網」借款10 萬元,約定實拿95,000元,利息5,000 元,本金償還8,300 元,總計每月償還13,300元並於每月匯入其開設之一銀帳戶 供對方提領,始依對方指示將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以宅配方式寄至新竹市某處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用以查證比對,並擬於12期清償完畢後取回存摺 及提款卡,但其寄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後 ,便無法聯繫對方,故其應為遭受詐騙之被害人而非幫助詐 騙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煜騰、林彥廷、陳上文、林國仁、賴綱德、 陳永興、吳建勳、王豐偉、謝正賢、林非易、簡志恆及黃丞 均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由網路或臉書購買行動電話時 ,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各轉帳如事實欄 所示款項至一銀帳戶等情,分據楊煜騰、林彥廷、陳上文、 林國仁、賴綱德、陳永興、吳建勳、王豐偉、謝正賢、林非 易、簡志恆及黃丞均先後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4000608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12至13、23正反頁、29至30、41至43、55至56、62至63頁反 面、82、92至93、102 正反頁、110 至111 、118 至119 頁 ,警礁偵字第104000608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4 頁)
,復有前列被害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暨交易明細單據(警一卷 第14、24、32、57、83、95、104 、112 頁)、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警一卷第15至19、25至28、33至37、44 至47、58至60、65至69、84至88、96至99、105 至109 、 113 、115 至116 、121 至124 頁、警二卷第8 至12頁), 及楊煜騰、陳上文、林國仁、賴綱德、陳永興、吳建勳、王 豐偉、林非易、簡志恆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及一銀存摺封面照片等(警一卷第20至22、38至40、48 至54、61、70至81、89至91、100 至101 、112 、114 、 117 、125 至127 頁),及陳永興、簡志恆、黃丞均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64、120 頁、警二卷 第6 至7 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104 年5 月13日一 延吉字第00071 號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3日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 至11頁、警 二卷第13至2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蓋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況利用蒐 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且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 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 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不要求申請者提 出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申請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申請 者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借貸者或他人用於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秉此衡諸被告為高 職畢業,前曾從事廚師工作,現職殯葬業,顯見其具有相當 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其亦坦承知悉有詐騙集團,詐騙手 法很多(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見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申 辦之一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實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 款工具甚明。再者,被告於借款過程並不知借貸者之姓名, 對方亦未要求其需提供擔保,反係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更需按月將應償還之13,300元匯入其所有之一銀帳戶 再由對方以提款卡提領,凡此均與一般借款或貸款實務運作 流程相悖,是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借款方式是 否真實及其提供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 資料是否遭他人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本應有所懷疑,況被 告自陳提款卡等寄出後,隔天就聯絡不上與其連繫之人,被 告發覺有異,亦未迅至銀行掛失存摺、提款卡,亦與常情有 違。被告所辯情詞洵與一般常情事理及經驗法則相悖而無可 採,其於交付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資 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既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其所申辦之 一銀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 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提 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一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具有強烈屬人 特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殯葬業,未婚,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以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 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 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起訴 書犯罪事實記載:「. . .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 、密碼及提款卡、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至. . . 」等語,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受騙匯款或轉帳之帳 戶僅一銀帳戶,故起訴犯罪事實僅併同說明臺灣銀行帳戶同 時遭被告以宅配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非被告有以臺 灣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尚無庸不另為 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