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011號
TPHM,105,上易,2011,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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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為添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51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為添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9 迪藩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迪藩公司)之負責人,與梁郁嫦於民國93年 間離婚後,仍共同經營迪藩公司事業,其與梁郁嫦於96年間 因有資金需求,向其前岳母即梁郁嫦之母梁賴菊珍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 萬元,而將迪藩公司所有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外員山段22地號)土地及同地 段1046建號(重測前為外員山段10971 建號,門牌:新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之9 )建物(下稱本件房地)所有 權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分別為89年2 月29日、 89年4 月11日),交由梁賴菊珍質押保管,嗣其與梁郁嫦感 情生變,其於102 年12月13日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游佩諭 ,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本件房地所 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在書狀遺失切結書上簽名蓋印,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復公告將原 權利書狀作廢。嗣許為添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 即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500 萬元,並於103 年2 月19日將上 開房地設定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足 以生損害於梁賴菊珍及地政機關對於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之 正確性。嗣經梁賴菊珍委由永嘉法律事務所李漢中律師函詢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郁嫦(起訴書誤載為梁賴菊珍)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為添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迪藩公司負責人,本件房地為迪藩公司 所有,及其曾於103 年1 月1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取得補發所有權狀後,有 以上開不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500 萬元,並 於103 年2 月19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84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是迪藩公司負責人,同時也是迪普 達公司的股東,迪普達公司負責人是梁郁嫦,我不曾向梁賴 菊珍借款,梁賴菊珍於96年間匯進迪藩公司帳戶之600 萬元 ,是為了要支付迪普達公司在立德街辦公室的頭期款,與迪 藩公司無關。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一直放在迪藩公司,只是別 人問我,我口頭上會說所有權狀是梁郁嫦在保管,迪藩公司 於96年間搬到中和立德街辦公室,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也一起 拿過去,迄102 年10月底,迪藩公司又搬回中和員山路,當 時我父親過世,我返鄉服喪,請梁郁嫦幫我把東西打包送回 員山路,直到102 年11月中下旬我才回到臺北,當時因為迪 藩公司需要資金,我才開始找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我在公司 找不到,在梁郁嫦給我的清單裡也沒有看到,所以我就於10 3 年1 月17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 云云(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 係因當時正值迪藩公司辦公室搬家之際,被告在新的辦公室 找不到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梁郁嫦與被告交接清冊中亦無此 部分權狀,被告直覺認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就有無 因借款而交付權狀乙節,證人梁郁嫦梁賴菊珍梁清吉彼 此間證述不一。且迪藩公司之公司帳上,亦未記載證人梁賴 菊珍所稱600 萬元之借款。而權狀正本如欲作為擔保,理應 設定抵押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迪藩公司負責人,與梁郁嫦於93年間離婚後,仍共 同經營迪藩公司事業,被害人梁賴菊珍曾於96年間,匯款 600 萬元至迪藩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被告曾於103 年1 月17日12時許,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游佩諭,至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



發,並在書狀遺失切結書上簽名蓋印,使承辦公務員將本 件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復公告將原權利書狀作廢。嗣被告取得 補發之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後,即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500 萬元,並於103 年2 月19日將上開房地設定84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是認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95頁反面至第 96頁、第254 至255 頁;原審卷第18頁、第47頁正反面、 第146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核與證人梁郁嫦(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5 頁反面)、 梁賴菊珍(偵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原審卷第94頁 反面至第99頁)、梁清吉(偵卷第114 至115 頁;原審卷 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9 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 059843號函暨所附迪藩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 變登記核發函及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 月1 日至101 年7 月1 日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華南銀行96年11月2 日傳票1 紙、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 期分別為89年2 月29日、89年4 月11日)各1 紙、永嘉法 律事務所103 年6 月23日(103 )永嘉字第103088號函文 1 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所103 年7 月2 日新北中地登字 第1034030502號函文1 份、中和區新民段358 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中和區新民段104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各1 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1日新北中 地籍字第1034035526號暨所附迪藩公司所有「103 年北中 地登字第015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含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書狀補給資料、書狀遺失切結書、迪藩公 司102 年9 月23日變更登記表)1 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各1 紙、迪藩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 份、 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12月30日、102 年12月13日中小企業 貸款申請書暨個人基本資料表及中小企業貸款公司/ 行號 信用調查暨基本資料表暨所附迪藩公司99至101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2 年1 至10月、 101 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南銀行 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活期帳戶平均餘額計算 資料、上開帳戶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2 年9 月23日北府經 司字第1025059843號函暨所附申請貸款檢具相關文件1 份 、102 年12月13日營業現場勘查表及現場勘查照片1 份、 迪藩公司104 年2 月25日、103 年1 月17日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各1 份、103 年1 月17日、104 年2 月25日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共3 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報表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2 至11頁、第14至15頁、第26至27頁、第32至33頁、第36 至38頁、第60至66頁、第71至72頁、第88至90頁、第197 至241 頁、第258 至262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二)被告曾於前揭期間,向證人梁賴菊珍借款600 萬元,而將 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交由梁賴菊珍保管,供作借款質押擔 保乙節,業據證人梁郁嫦梁賴菊珍梁清吉證述如下: 1.證人梁郁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6年6 月間,向我母親 (即梁賴菊珍)借款600 萬元,當時認為是一家人,就沒 有簽借據,被告將權狀拿給我,要我拿給我母親保管,被 告口頭上說如果5 年還不了錢,該房地就以1,200 萬元賣 給我母親,97年5 月有先還30萬元,後來於102 年間有提 要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被告同意後又反悔,說如果我去 辦的話就要告我偽造文書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間被告為了支付迪藩公司貨 款,向我母親借了600 萬元,剛開始被告是說想賣房子, 問我母親要不要買,我母親體諒我們做生意,認為名下有 不動產會比較好,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原是由我在保管,被 告跟我說拿權狀給媽媽質押的話,會比較容易借到錢,當 時我跟被告一起回家吃飯,被告將權狀拿給我,要我拿給 母親保管,我父親(即梁清吉)也在場,當時是約定2 個 還款方式,一是還錢,二是5 年後把房子用1,200 萬元的 金額賣給我母親,97年5 月有還了30萬元,後來於102 年 間,有提過要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可是被告不願意,被 告說如果我們去設定抵押權的話,要告我們偽造文書等語 (原審卷第102 頁)。
2.證人梁賴菊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6年間匯款600 萬元給 迪藩公司,是因為被告經營迪藩公司有困難,叫我女兒梁 郁嫦跟我借錢,他們當時雖然已無婚姻關係,但他們常常 吵吵鬧鬧,我想他們如果合得來,我就不想要知道太多。 借錢時被告也有到我家,被告跟梁郁嫦向我先生(即梁清 吉)說他們有困難,當時認為被告是自己人,沒有寫借據



,想說被告有賺錢再還我,權狀是某次被告與梁郁嫦晚上 來我家吃飯時,順便拿過來,後來有還30萬元等語(偵卷 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6 年間匯款600 萬元到迪藩公司帳戶,是因為被告及梁郁嫦 經營迪藩公司需要用錢,當時認為被告是自己人,未多問 用途,權狀是被告及梁郁嫦來我們家交給我們的,當時我 先生也在場,因為借出去的錢是老人家的養老金,為了安 心,所以要求把權狀寄放在我這邊,如果他們出了什麼事 的話,我還有權狀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 3.證人梁清吉於偵查中證稱:迪藩公司是被告與我女兒(即 梁郁嫦)一起經營,他們離婚後還是一起生活,96年間被 告跟我女兒一起來我家,說他周轉有問題,資金缺口到極 限,叫我跟我太太(即梁賴菊珍)幫忙他,同時他也有帶 員山路公司的土地及房屋權狀,意思是要給我們做擔保, 被告一開始要借1,000 萬元,我太太沒有馬上答應,被告 說到時候可以把房子賣給我們,我太太說為了不要讓被告 吃虧,到時候就用1,200 萬元賣給我太太,被告默認,後 來在96年11月間先借給被告600 萬元,從我太太華南銀行 私人戶頭匯到迪藩公司帳戶,借錢時我太太沒有要被告寫 借據、蓋章簽字,因為當時我太太說把被告當成兒子,是 自己人,被告開口借錢當天就有帶權狀來,第1 次我們沒 有收,隔沒多久又來第2 次,我太太就有把權狀收下,後 來有還了30萬元,之後就都沒有還錢等語(偵卷第114 至 115 頁);於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044號另案民事準備程 序(下稱本院民事事件)中證稱:96年間迪藩公司周轉不 靈,被告委託我女兒梁郁嫦到我家見我們夫妻2 人,一方 面吃飯,被告說他周轉不靈,資金有缺口,我答應借款, 被告有拿迪藩公司員山路的土地、房屋權狀來借款抵押, 我們沒有要求被告寫借據,就把錢撥到迪藩公司戶頭等語 (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044號卷第44頁正反面);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間,被告跟我女兒來我家裡吃飯, 吃飽飯時,被告跟我太太提起說迪藩公司不好經營,資金 發生缺口,周轉有問題,被告當時還是稱呼我們爸爸、媽 媽,拜託我幫忙他,我太太不放心將錢借給被告,怕他能 力有問題還不了,於是就開條件給被告,說當初用800 多 萬元買房子,我太太用1,200 萬元贖回來,當時被告默認 點頭,所以就答應被告,但還沒付款,過了幾天被告又委 託我女兒帶他來,在我家吃飽飯後正式開口說他有急用, 把土地、房屋權狀交給我太太當作抵押,過了幾天我太太 就從華南銀行戶頭撥了600 萬元給被告,也沒有要求被告



寫借據,當時沒有談要怎麼還錢,只說被告如果還不出來 ,我太太就用1,200 萬跟被告買房子,被告也答應等語( 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反面)。
4.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 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 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 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 號判決要旨可參。且證人就同一 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 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 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 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本件證人梁郁嫦梁賴菊珍梁清吉就被告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狀與梁賴菊珍之時間 為晚間、早晨梁賴菊珍匯款600 萬元至迪藩公司帳戶及 被告交付權狀時間先後順序等節,彼此證述雖未盡相同, 然渠等對於被告向梁賴菊珍借款、借款事由、借款金額、 是否有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交由梁賴菊珍保管、交付當時 有何人在場、梁賴菊珍以何方式借予被告金錢、將款項匯 入何帳戶、借款時是否有簽立借據、有無談及如何還款等 情節,均互核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渠等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皆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此有各該 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57、97、116 頁;原審卷第110 、 11 2、113 頁),果非確有其事,當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 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而考量渠等於偵查、本院民事事件或原審審理作證時,距 所稱被告交付權狀期間(96年間)已逾6 、7 年餘,對於 部分細節有所記憶不清,尚合於常情,自難僅以渠等就枝 微末節之片段供述有誤,即據論渠等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信 。辯護人以此為由,遽論渠等證述內容並非屬實,尚不足 採。況證人梁清吉於偵查中復當庭提出本件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2 張,經檢察官檢視,核與卷附告發人梁郁嫦所提影 本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分別為89年2 月29 日、89年4 月11日)相符,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即明(偵卷第114 頁反面),足 徵證人梁郁嫦梁賴菊珍梁清吉證稱被告有將本件房地 所有權狀交由梁賴菊珍保管乙節,並非無稽;且依前揭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傳票等件(偵卷第10、11頁),可徵證人梁賴菊珍確有 於96年11月2 日匯款600 萬元至迪藩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則證人梁郁嫦梁賴菊珍梁清吉證稱被告向梁賴菊珍借 款,始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予梁賴菊珍保管,亦有所本 。而證人梁賴菊珍所匯600 萬元款項,顯非小額借款,被 告提供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以取信於證人梁賴菊珍,證人梁 賴菊珍則顧及被告原為其女婿,且仍與其女梁郁嫦共同經 營事業之情分,信任被告僅以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即足 資作為擔保,而未於當時要求以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無悖 於社會人情往來之情形。辯護人辯稱權狀正本如欲作為擔 保,理應設定抵押權云云,即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各情,足認證人梁郁嫦梁賴菊珍梁清吉上開證 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三)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103 年9 月12日偵查中供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當 初都是由梁郁嫦保管,後來我有去申請補發,因為在她那 邊已經要不回來了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於 103 年10月28日偵查時則稱:我於103 年1 、2 月間將本 件房地拿去抵押貸款,未經過梁郁嫦同意,當時梁郁嫦精 神狀況很不好,如果她願意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交給我, 她在交接時就會給我,我研判梁郁嫦可能把權狀弄不見, 我沒有跟梁郁嫦確認權狀是否還在,我想說交接清冊上沒 有,研判就不在她手上等語(偵卷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於原審105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認知權 狀一直都在公司,沒有交付任何人,但我後來找不到權狀 ,而公司在102 年10月有搬家,從立德街搬到員山路,可 能是在那時間遺失的,所以我才會去申請補發權狀等語( 原審卷第18頁);於原審105 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復稱 :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一直放在公司,只是梁郁嫦負責公司 財務會計,別人問我,我口頭上會說權狀是她在保管,10 2 年10月底時,迪藩公司從立德街搬回員山路,當時我父 親過世,我回家裡服喪,請梁郁嫦幫我把東西打包送回員 山路,我到102 年11月下旬才回臺北,當時迪藩公司需要 貸款,我才開始找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我在公司找不到 ,在梁郁嫦給我的清單內也沒看到,因此認定權狀已經遺 失,當時我跟梁郁嫦已經水火不容,所以也沒去向梁郁嫦 確認權狀是否在她那,就於103 年1 月17日向中和地政事 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並持補發新取得的權 狀設定抵押辦理貸款等語(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於原



審審理時另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一直以來都是保管在公 司,102 年12月前後,迪藩公司員山路辦公室整理的差不 多,當時需要貸款,所以我在搬過來的物件中一直找權狀 ,發現找不到,當時的情勢很混亂,梁郁嫦交接給我的清 單中沒有權狀,我也沒想說去問梁郁嫦權狀在哪裡,當時 已與梁郁嫦處於水火不容狀態,去問等於沒有問一樣,梁 郁嫦將我當仇人看待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先前稱權狀由梁郁嫦保管之意, 係指公司內部由梁郁嫦管理,而權狀實係放在公司保管等 語。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先辯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 係由梁郁嫦保管,縱使向梁郁嫦索討,亦勢必無果,始辦 理權狀遺失等語,後改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係置放於迪藩 公司內,因梁郁嫦未交接該等權狀,而認定梁郁嫦已遺失 該等權狀云云,再改稱其於迪藩公司辦公室搬回員山路後 ,於公司打包物件中遍尋權狀不著,且梁郁嫦交接清單上 亦未記載該等權狀,而認定該等權狀業已遺失云云,可知 被告就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究係由梁郁嫦保管,或置放於迪 藩公司,其係因主觀認為縱使向梁郁嫦索討亦屬徒勞,抑 或認定該等權狀確已遺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齟齬 ,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被告102 年10、11月間,迪藩公司搬回新北市中和區員 山路辦公室時,證人梁郁嫦有委託永嘉法律事務所交付迪 藩公司相關會計憑證、公司大小印章、相關印章、帳戶存 摺、票據代收摺、支票簿乙節,有被告102 年10月30日、 同年11月12日簽收永嘉法律事務所收據1 份在卷為憑(偵 卷第173 至174 頁),且上開收據於原審審理時,由檢察 官訊問提示予被告確認為其親自簽收無誤在卷(原審卷第 146 頁反面),而被告既自承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梁郁 嫦保管(偵卷第53頁反面),或稱係由梁郁嫦保管在公司 內(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等語,則被告未見梁郁嫦所交 接物件中有該等權狀,自當與梁郁嫦確認何以未交付該等 權狀。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屬重要文件,為被告辦理抵 押權及申請貸款所必備,其未向梁郁嫦確認該等權狀確已 遺失,反逕於申辦貸款時,向銀行人員謊稱該等權狀已遺 失,甚至委由不知情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失而申請 補發,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灼然甚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因與梁郁嫦水火不容,而無 從向梁郁嫦確認,縱使詢問亦不會有結果云云(原審卷第 149 頁),然梁郁嫦既有將迪藩公司相關文件、印章交由 被告收受,顯見至少就經營迪藩公司之相關物件,梁郁嫦



並未予以無理扣置,被告倘若認其有權請求梁郁嫦返還本 件房地所有權狀,自當據理力爭,其捨此不為,竟逕自向 地政事務所訛稱該等權狀業已遺失,無非係自知其未返還 向梁賴菊珍所借款項,縱向梁郁嫦請求返還,亦可能遭拒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向梁郁嫦確認權狀是否 尚存,即辦理遺失補發,合於情理云云(原審卷第152 頁 ),洵不足採。
3.至被告雖另辯稱該600 萬元實係為供迪普達公司購屋、裝 潢之用,並提出迪藩公司96、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本 院卷第18頁以下),辯稱其上並未記載證人梁賴菊珍所稱 600 萬元之借款,而梁郁嫦為迪藩公司之主辦會計,倘有 600 萬元之借款,梁郁嫦未將之記入公司帳內,日後迪藩 公司還款時,如何出帳云云。惟迪藩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未 將該借款列入資產負債表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係由被告 向證人梁賴菊珍借款,非屬迪藩公司債務,或僅係疏於記 載,均有其可能。而不論未記載之原因為何、600 萬元款 項,嗣後使用於何用途,實均無礙於被告知悉證人梁賴菊 珍因匯款600 萬元至迪藩公司之帳戶,本件房地所有權狀 因而交由梁賴菊珍作為質押等情之認定。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淑惠,欲證明迪藩公司之公司帳上並 無600 萬元借款之記載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被告明知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已交由梁賴菊珍作為質押 ,並無遺失情事,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其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 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適 用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罔 顧被害人梁賴菊珍之信任,為向銀行貸款,竟謊報本件房 地所有權狀遺失,而重新申請補發,再持之向銀行申請貸 款,足生損害於梁賴菊珍及地政機關對於核發不動產所有 權狀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 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開設服務業公司,離婚,家有 母親及胞姊、弟、妹,目前自己獨住,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迪藩公司之公司帳上,並無證人梁賴 菊珍所稱600 萬元借款之紀錄,而梁郁嫦為迪藩公司之主 辦會計,倘有600 萬元之借款,梁郁嫦未將之記入公司帳 內,日後迪藩公司還款時,如何出帳?該600 萬元係為供 迪普達公司購屋、裝潢之用,迪藩公司僅係代收代付款項 。且由證人梁賴菊珍於原審之證詞可知,係因迪普達公司 有購屋計畫,方有600 萬元之支付計畫,該款項並非憑空 出現之數字云云。然查,被告之犯行,業據本院詳予調查 證據,認事證明確,並說明如前,而原審亦採相同認定, 至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各節,本院已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各項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均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詳實, 且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情以及辯護人之各項辯護意旨, 如何不足採之,逐一指駁及說明,本院於此不再贅述,被 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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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