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947號
TPHM,105,上易,194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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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景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
2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14、22773、276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景業與其弟彭奕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4年5月17日凌晨4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 號對面處,由彭景業在旁把風,彭奕傑以不詳方式,將 停放該處許朝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 玻璃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共同竊取副駕駛座上公 事包1個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㈡、104年5月19日凌晨3 時5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43巷 口,見陳凱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鑰匙串疏未取下,遂由彭奕傑取下該串鑰匙交由彭景 業持以解開機車大鎖,並發動機車電門,共同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旋由彭景業騎乘該機車搭載彭奕傑離開現場。嗣因許 朝偉、陳凱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景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 ,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中及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至 33、47至48頁、原審卷第二第9 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 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 ,與其弟彭奕傑同在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看到彭奕傑打破車窗,就知道是要偷東西,伊 叫彭奕傑走,不要這樣,伊在現場是勸彭奕傑不要偷竊,並 非擔任把風;另彭奕傑稱路旁停放的機車是朋友所有,伊才 騎乘該機車搭載彭奕傑,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然查:㈠、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部分:
⑴、許朝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一㈠ 所述時地,遭人擊破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置放於副駕駛座 上公事包1 個,嗣該公事包經人發現棄置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旁防火巷內,公事包內物品均無遺失等情,業 據證人許朝偉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偵字第22773 號卷第 23至24、8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0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5年4月1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392802號函及所附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翻拍照片檔案光碟1片、原審105年4 月26日、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90頁至92、98、9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在旁擔任把風,由彭奕傑敲破 停放該處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公事包1 個得手,2 人旋至附近巷內檢視公事包內置放物品,惟因認 包內僅有無財產價值之文件,遂隨手棄置,被告於此過程中 ,並未規勸彭奕傑不要偷東西等情,迭據彭奕傑於警詢、原 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字第22773 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 一第72頁),且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為憑,已徵彭奕傑所述有據,顯非子虛。⑶、又被告、彭奕傑2人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3分即為監視器攝得 在前開自用小客車旁察看,同日凌晨4 時20分11秒至49秒, 由彭奕傑破壞車窗、進入車內行竊,迨4時24分7秒,彭奕傑 與被告一前一後相偕步行離開等情,有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字第22773 號卷第30至33頁),倘被告



事前未與彭奕傑謀議竊盜,何以凌晨3 時33分許,二人即相 偕查看前開自小客車?又何需於相隔1 小時許,同返該自小 客車處?況果被告辯稱:係因一路規勸,始與彭奕傑同行在 場云云屬實,則其見彭奕傑仍行敲破他人車窗而實施竊盜行 為之際,被告斯時已可確定其規勸無效而逕自離去,以免涉 案,又豈有再隨同彭奕傑至暗巷檢視竊得公事包內有何財物 之必要?被告所辯各節,迥悖事理,核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益徵彭奕傑所述,可以信實,堪認被告確係與 彭奕傑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述竊盜犯行,被告以前詞否認犯 行,並無足取。
㈡、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部分:
⑴、陳凱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實欄一 ㈡所述時地,因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經人持以竊取該車等情 業據證人陳凱樂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字第22773 號卷第25至 27頁);而前揭機車失竊後,嗣已尋獲由陳凱樂領回等情, 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7頁),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⑵、被告、彭奕傑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43巷口時,被告見前 揭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遂由彭奕傑取下機車鑰匙交 由被告持以解開機車大鎖,彭奕傑則至隔壁巷子找安全帽, 再由被告發動機車電門,搭載彭奕傑離開現場,後來彭奕傑 在新北市景平路、秀朗路交岔路口下車,被告便將機車騎走 等情,迭據彭奕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 字第22773號卷第14、15、119、121頁、原審卷一第28、72 頁背面至73頁)。
⑶、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略以 :彭奕傑、被告2人走在巷內,發現畫面左側一輛機車,2人 即走近該機車,由彭奕傑拿取機車電門上之鑰匙交給被告, 隨後彭奕傑往右旁巷子走去,被告站在車旁,從褲子口袋取 出鑰匙,蹲在車子後方,狀似開啟機車大鎖,其後往螢幕上 方走去,待4 時1分4秒,彭奕傑從右方巷子走出,頭戴安全 帽,手中另持一頂安全帽,被告走向機車,騎坐在機車上, 發動機車並將機車往後移動,彭奕傑則從後方幫被告戴上安 全帽,隨後坐上機車後座,由被告騎乘該機車,搭載彭奕傑 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 至第9 頁正面),彭奕傑所述因與被告途經案發現場,偶見 前揭機車鑰匙未取,乃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該機車之行竊過 程,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情節相符,堪信彭奕傑所述 ,洵屬有據。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竊盜犯行,然細譯其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在場阻止彭奕傑竊取該機車,但彭奕傑不聽,並騎乘 該機車載伊回家,伊知道該機車是彭奕傑偷的,伊只想勸彭 奕傑不要偷東西云云(偵字第22773 號卷第77頁);於原審 審理供稱:伊與彭奕傑出去亂逛,沒有目的地,走到巷子裡 ,彭奕傑看到上開機車,便稱該車是他朋友的,直接拔下該 機車鑰匙給伊,叫伊開大鎖云云(原審卷二第12頁),則被 告就彭奕傑究否曾稱機車為友人所有乙節,所述前後迥異, 苟彭奕傑確曾向被告告以此情,被告焉有於偵查中猶稱彭奕 傑係竊取機車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被告與彭奕傑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其與彭奕傑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竊盜手段不 勞而獲,惟所竊得物品嗣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所減輕,然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 度非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2 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4月、5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諭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沒收部分, 並說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5 項定有明文。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公事包、機車,均已 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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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