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786號
TPHM,105,上易,1786,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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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仁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6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仁祥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凌晨3時27分前之某時,在其女 友蘇小珊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過夜之 際,因不滿鄒美玉為探望蘇小珊,在上址住處門口接連數次 按門鈴,心生憤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開門後,徒手推 站在門外樓梯間之鄒美玉,致鄒美玉失衡從樓梯跌落,因而 受有頭部、左胸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經鄒美玉撥打行動電話 求援,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鄒美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58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任何異議,應認均已 同意該等證據資料皆得作為本案證據;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其不 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 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包括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仁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 傷害告訴人鄒美玉,當時告訴人半夜來按門鈴,吵到我們, 我只有撥告訴人的手,告訴人轉身時就跌倒,我沒有將告訴 人推下樓梯云云。




(二)惟查:
1、上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鄒美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歷歷。其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2 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找友人蘇小珊 聊天並了解其身體狀況,蘇小珊的男友即被告開門後,把我 擋在門口不讓我進入蘇小珊家中,並用手將我推到樓梯下, 造成我的頭部、左胸及左膝挫傷,此外,被告沒有出手打我 等語(見偵卷第3至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104年11 月14日凌晨2時許,我因為關心友人蘇小珊,就到蘇小珊位 在上址住處門口按門鈴,我不知道被告在裡面,被告開門, 不准我跟蘇小珊講話,並用手推我下樓梯,我從2樓樓梯間 跌倒,一直滾到1樓等語(見偵卷第51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一直按電鈴,因我之前有打電話給蘇 小珊,電話有通,但沒人講話,我先前遇到蘇小珊,她說人 不舒服,所以當天我睡不著覺,就去看蘇小珊到底有沒有怎 麼樣,想要帶她去看醫生,我不知道蘇小珊的男友即被告有 回來,我一直按電鈴,我以為蘇小珊發生什麼事情,結果蘇 小珊來開門,叫我先回去,被告出來後沒有說第2句話,把 蘇小珊推進去門裡面,就狠狠把我從2樓推下去1樓,我就整 個滾下來,滾到1樓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 2、觀乎上揭指證內容,告訴人就案發經過之主要情節,亦即伊 於凌晨時分前往友人蘇小珊位在上址住處門口按門鈴,嗣於 開門後,被告出現,徒手推伊,致伊失衡從樓梯跌落等情, 前後所述均屬一致,未見瑕疵。徵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初 所供:「我很生氣,就開門用手推了她(指告訴人)一下, 然後她就跌到樓梯下」、「我後來有去樓梯間看她,坐在地 上很痛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51頁),已坦認其當時確有 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從樓梯跌落,告訴人並有因而疼痛 、坐地不起等情,均與告訴人之指證情節互核相符。且本件 告訴人是在案發日即104年11月14日凌晨3時27分許使用行動 電話撥打119求援,警方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抵達上址案發 現場處理,隨即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從案發現場將告訴人 送醫,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抵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 急診,經該醫院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左胸及左膝挫傷等情 ,有基隆市消防局105年6月17日基消指壹字第1050005584號 函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8、59頁、偵卷第8頁),並有證人 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志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 原審卷63至67頁),其時間緊密相接,告訴人是從案發現場 直接送往醫院,經診斷所見傷勢,也不脫一般從高處跌落低



處時經常造成的皮肉外傷範疇,益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子虛 。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明確坦承告訴人所受該等 傷勢,確實是其行為所引起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最後陳述:「我承認,我也後悔,我要道 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綜上事證,在在足以佐證 告訴人上揭指證確與事實相符無誤,而值採信。又被告目前 未婚,另住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已據被告 到庭陳明無誤,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故知上址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2樓實非被告之住處;而告訴人自始 至終均稱上址是伊友人蘇小珊之住處,被告則為蘇小珊之男 友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據此,堪認本件被告 於104年11月14日凌晨3時27分(即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求援 時)前之某時,在其女友蘇小珊位在上址住處過夜之際,適 告訴人為探望蘇小珊,在上址住處門口按門鈴,於開門後, 被告確有徒手推當時站在門外樓梯間之告訴人之客觀行為, 並致使告訴人失衡從樓梯跌落,因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均 屬明確。被告嗣後始改口辯稱:我只有撥告訴人的手,告訴 人轉身時就跌倒,我沒有將告訴人推下樓梯云云,核與上述 事證不合,不外乎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
3、再者,依上揭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104年11月14日 凌晨2時許,鄒美玉到我家按門鈴按了很久,每次都按十幾 秒鐘,我很生氣,就開門用手推了她一下,然後她就跌到樓 梯下」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且告訴人亦稱伊當時因擔心 蘇小珊發生什麼事,確有一直按電鈴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反面),故被告當時是因為不滿告訴人在上址蘇小珊之住處 門口接連數次長按門鈴,心生憤怒,始於開門後出手推告訴 人乙節,至為灼然。考量被告具備通常之智識程度,應知自 己是壯年男性,告訴人則為年約54歲之婦女,雙方力量相差 懸殊,且告訴人當時位置又在樓梯間,則被告在憤怒之下悍 然出手,其對於告訴人因驟然遭受推力,將導致跌落樓梯而 受傷之結果,衡情絕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及此,詎因憤怒 ,仍決意出手,則其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主觀上犯意,洵屬昭 然若揭。被告所辯不是有意傷害告訴人云云,核與前述事證 相違,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 犯: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0年12月4日執 行完畢;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



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③、 ④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②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 行,已於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亦已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上述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 慎控制情緒,僅因告訴人按壓門鈴,擾其安寧,即出手傷害 告訴人,實值非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其素行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告訴人至上址蘇小珊之住處( 非被告之住處)探望按門鈴數次之細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將告訴人自2樓推落至1樓地面,致告訴人受傷,惡性 非淺。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態度惡劣。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解決問題之誠意。況告訴人因本 件傷害須開刀治療,原審並未審酌此情況。又被告是累犯, 本不應輕縱,原審卻輕判拘役30日,量刑明顯過輕云云。惟 查:
1、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 已敘明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 告之素行狀況、教育程度、犯罪情狀所顯現應受非難之程度 (惡性)、犯罪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情形、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情切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 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 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而被告當時出手將告訴 人推落樓梯,固屬不該,但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



此觀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王志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當時看不出來告訴人外表有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51分許送達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短短約10分鐘後,旋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離院,有 上揭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 頁、偵卷第8頁),堪認告訴人當時僅受有外觀不明顯之輕 微皮肉外傷乙節,應無疑義。原審基於此點,並審酌其他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之內,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謂量刑明顯過輕之 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提及本件成立累犯,及被告犯罪情狀所 顯現之惡性、未能完全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咸 經原判決斟酌考量在列,亦無漏未審酌以致整體評價失當之 處。又和解未能成立之原因甚多,不能一概而論,本件被告 已當庭表明願意賠償5千元,而告訴人要求至少賠付6萬元以 上,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且被告礙於資力,以致迄無共識,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尚難遽 謂被告完全沒有解決問題之誠意;且就此民事糾紛,告訴人 本可循民事程序求償,洵難僅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即輕率科以顯不相當之重刑。
2、至於上訴意旨所謂告訴人因本件傷害須開刀治療云云,所憑 恃者,不過是告訴人自己於一審宣判後之片面說詞而已,未 經檢察官提出任何補強證據,難認有據。經本院曉諭告訴人 倘有後續醫療或開刀單據,請於開庭時提出,嗣告訴人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基隆 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紙(見本院卷第62 、64頁),並陳稱有「準備」要去長庚醫院開刀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基隆門診部調閱告訴人 之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其上載明告訴人 是遲至105年8月9日(距離本件案發日約9個月之後)起,至 同年10月4日止,因「下背痛」、「薦骨及薦尾部神經根病 變」,前往該門診部就診,經施以藥物服用或肌肉注射治療 ,醫師診斷其病名為「外傷性背部疼痛」、「退化性脊椎炎 」。參諸告訴人自始於警詢時,已表明其因本件被告犯行, 僅受有頭部、左胸及左膝挫傷(見偵卷第5頁),則遲至約9 個月之後,始出現的上揭背部疼痛、退化性之神經根病變等 症狀,是否與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誠不能 無疑。就此疑點,檢察官既不能舉證釐清,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亦洵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故檢察官 藉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
3、此外,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徒憑前 詞,爭執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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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