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767號
TPHM,105,上易,1767,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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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綉卿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1504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43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綉卿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綉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7時18 分許,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愛買商場(下稱愛買商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LED BULB S8W白光燈泡1 只、黑色 襪子1 雙及新格牌燭台燈泡1 組(下稱系爭商品)並放置在 購物推車內,嗣於結帳時,僅自購物推車內取出其他商品結 帳,而刻意未將上開白光燈泡、襪子及燭台燈泡取出結帳, 因收銀員未發覺而得手。陳綉卿得手後即逕行離開商場,旋 經商場安全課課長林永松發覺疑似竊取上開白光燈泡後,通 報安全人員曾福轅加以攔阻,當場於購物推車內起出陳綉卿 竊得之上開白光燈泡1 只;林永松陳綉卿至本案愛買商場 之辦公室等候並報警到場處理,且由保全人員將手推車內所 有商品均置於桌上陳列欲逐一比對是否有結帳。陳綉卿遂於 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中,乘機將上開竊得之黑色襪子1 雙及新 格牌燭台燈泡1 組丟棄至斜靠在該辦公室隔間屏風之白色板 子後方使之隱匿,經林永松事後在該白色板子後方發現上開 物品,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 爭執關於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60至64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 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綉卿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至愛買商場購物,且未 結帳LED BULB S8W白光燈泡1 只,及於愛買商場辦公室內將 上開黑色襪子及燭台燈泡丟棄斜靠辦公室隔間屏風之白色板 子後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在愛買商 場內,伊有拿LED BULB S8W白光燈泡1 只放入手推車內,可 能是後來把空的紙箱放入手推車內時,該白光燈泡滾到手推 車後面去,被購物袋遮到,因為伊那幾天有失眠、精神一時 恍惚,所以疏忽忘了結帳。至於黑色襪子1 雙及新格牌燭台 燈泡1 組伊則沒有印象有放入購物車,因深恐被誣陷竊取, 而一時情急才會將黑色襪子及燭台燈泡丟棄到板子後方云云 。辯護意旨稱:被告長期受焦慮症、失眠、神經痛等病症所 苦,並服用抗焦慮及鎮定安眠藥物,有注意力無法集中、頭 暈、昏昏欲睡等症狀,案發當日前適逢掃墓及家中瑣事纏身 ,被告已心力憔悴。而遭指控竊取之LED BULB S8W白光燈泡 ,係被告將空紙箱放入手推車後,該燈泡被推擠至手推車後 方空間且被購物袋遮掩,被告因精神狀況不佳疏忽漏未取出 結帳。又被告藏匿黑色襪子及新格牌燭台燈泡之舉,係因被 怒斥「一定告死妳」、「妳閉嘴」,當下遭受莫大壓力及恐 慌,深怕又被誣指竊取兩樣商品情急所為。又系爭商品體積 均不大,若被告有意竊取,可將該等商品藏匿於衣服口袋或 手提包內。且被告於結帳前並無刻意掩蓋其所購買之商品, 被告於結帳時之神情及舉止並無異常之處,可推知被告係一 時疏忽漏未將系爭商品取出結帳,並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之意圖。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4 月22日17時18分許,在愛買商場內,拿取 貨架上陳列之LED BULB S8W白光燈泡1 只置於購物車內,



嗣於結帳時,僅自購物袋內取出其他商品結帳,未將上開 白光燈泡取出結帳,即逕行欲離開商場,旋經商場安全課 課長林永松發覺疑似竊取白光燈泡後,通報安全人員曾福 轅加以攔阻,並於推車內最下面起出未經結帳之白光燈泡 ,嗣被告經帶至本案愛買商場之辦公室,愛買商場保全人 員則將被告購物車內所有商品取出陳列於桌上,被告乘機 將亦未結帳之黑色襪子1 雙及新格牌燭台燈泡1 組丟棄於 斜靠本案愛買商場辦公室隔間屏風之白色板子後方等事實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 104 年偵字第12436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7 頁、第32 至33頁、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反面、第 54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至148 頁、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第62頁正反面、第64頁至66頁),核與證人即愛買商場 安全課課長林永松於偵訊、原審,及證人即安全課助理曾 福轅於原審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136 頁至139 頁反面、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41 反面),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耗損預防報告、統一發票存根聯影 本各1 份、竊取物品照片3 張、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會議室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1張, 及原審勘驗賣場收銀台及會議室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暨擷取照片120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 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80頁至第90 頁、原審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106 頁至第116 頁反面)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林永松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17時15分伊在本案愛 買商場安全巡視時,發現被告推手推車並將自己的包包掛 在手推車內,靠近被告身邊這一側,伊發現被告有遮掩、 藏匿物品之舉動,當時被告推車內其他商品都擺在包包前 面及紙箱內,卻只針對一項商品特別去做這樣的行為,所 以伊當時就開始注意被告,被告當時的遮掩方式是刻意將 電燈泡放在購物袋後面,身體甚至需要半趴著才可以完成 這樣動作,被告當時推車裡也沒有很多商品,當時伊有通 報安全人員,被告未把他藏包包後之商品取出結帳,被告 走出防盜門時,防盜門發生聲響,安全人員將他攔下,並 發現被告藏在包包後的商品,就請被告到辦公室,因被告 沒有很配合,伊才會報警處理;到辦公室後,有將所有商 品攤開,我們去結帳台找收銀的存根發票,交由警方逐項 核對結帳商品。另被告當天還有偷黑色襪子及燭台燈泡,



根據監視器晝面可以看到被告趁無人注意時,將未結帳燭 台燈泡、黑色襪子丟棄在辦公室被告所坐位置後方的白色 板子後面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復於 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伊在做賣場安全維護時,發現被告在 賣場的中島區,被告紅色袋子遮蓋一個商品,伊印象中被 告有推手推車,手推車裡面有一個紙箱,袋子放在手推車 裡。按照我們賣場的實務經驗,伊覺得被告的動作有點奇 怪,就通報安全人員曾福轅。被告當時身體有點傾斜,東 西應該放在推車的後方,被告遮蓋完之後馬上就到收銀線 結帳,伊看著被告排隊結帳,當時有再確認被告沒有把商 品拿出來結帳,等被告出去時,防盜門當時有發出響聲, 伊用人工發報的方式請曾福轅將被告攔下。曾福轅先請被 告出示發票,並核對被告手推車內的商品,發現裡面有未 結帳之燈泡,曾福轅詢問結帳的收銀小姐這燈泡是否是公 司的商品,確認是公司商品且沒有結帳,才將被告帶往辦 公室,緊接著伊就報警,在警方還沒有來之前,被告在一 樓的監控室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當時被告情緒有點失控, 等到警方到場後,被告也有請被告兒子一起到辦公室會同 處理,那時警方先來二位男性警員,帶上二樓之後,被告 推車商品包含箱子是全部先放在一樓監控室的桌上,後來 會同商場保全人員將被告帶到二樓辦公室,並將箱子裡面 的所有商品一一擺列在我們二樓辦公室的桌上,過程中東 西已經陳列擺設,被告當時說伊等沒有將發票還給她,後 來再次詢問過被告一次,被告將發票隨便丟掉了,當時伊 跟曾福轅到收銀課將被告當時結帳的帳台的存根發票再拿 到二樓會議室做影印的動作;伊印象中好像有看到類似燭 台燈泡的東西,但影印完發票後,警方現場核對時伊沒有 看到;伊先到警局做完筆錄後回到愛買商場時,伊才詢問 當時放置物品之保全人員有無印象看到類似燭台燈泡等物 品,保全人員也說有,伊等才開始在會議桌附近檢查,後 來在被告位置後方找到,伊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丟棄兩 項未結帳商品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139 頁反 面)。另證人即安全課助理曾福轅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 ,課長林永松在賣場內巡視發現有可疑人物,並跟伊說可 疑人物特徵及重點商品,並叫伊至收銀線等待,被告結帳 後,推著手推車通過警示門時,警示門有叫,伊將被告攔 截回來,接著伊就跟被告借發票,並找未結帳的東西,課 長有先跟伊說重點商品是燈泡,伊最後在手推車的最下面 才找到燈泡,找到燈泡時,伊怕被告是自己在外面買的, 所以伊就將燈泡拿到收銀台去試刷,後來確定是愛買賣場



的商品,確認無誤之後,伊就通報課長林永松並將被告帶 到二樓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至141 頁)。本院 審酌證人林永松之證述偵、審大致一致,且與證人曾福轅 證述查獲經過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林永松、曾福轅與被告 並無恩怨、仇隙關係,衡情證人林永松、曾福轅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動機,參以證人林永松、曾福轅分別於偵查、 原審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之理 ,又證人林永松、曾福轅所證述情節,核與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 擷取照片11張(見偵卷第83至90頁)及原審勘驗辦公室及 收銀台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20 張(見原 審卷第102 至116 頁反面)相符,足認其所證情節憑信性 甚高,應可採信。
⒉一般消費者至大型賣場購物,於通過結帳區未予結帳之商 品,究竟係故意竊取或疏未結帳,應綜合一切客觀情狀予 以判斷。查被告之購物車內既已放置欲購買之商品,被告 何以不將燈泡與其他待結帳商品一同放置,卻另將燈泡刻 意用購物袋遮掩而置於手推車最下面,此舉已有可疑之處 。又案發當日於愛買商場結帳之收銀人員何燕玉於原審證 稱:賣場結帳時,顧客都會自己將商品從手推車拿出來, 收銀人員是以顧客拿出來的商品來結帳,如果在手推車上 有未拿出來之商品,如果收銀人員有看到的話會請顧客拿 出來結帳,但是手推車上可能也有放置顧客的私人物品等 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而本案被告案 發當日經過收銀台結帳之商品,總共有9 項合計新台幣( 下同)438 元(見偵卷第23頁統一發票影本),卻另有 LED BULB S8W白光燈泡1 只(據證人林永松之偵訊證述價 格為179 元,見偵卷第41頁背面)、黑色襪子1 雙及新格 牌燭台燈泡1 組共3 樣商品經過收銀台時未予自行取出推 車結帳,此舉亦有可疑。佐以被告於辦公室時,見到另有 未結帳商品黑色襪子1 雙及新格牌燭台燈泡1 組陳列於辦 公桌上時,卻乘機往旁邊隔間屏風之白色板子後方隱匿丟 棄,顯係避免遭查獲尚有未結帳之商品甚明。再者,被告 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偵訊時僅對於遭現場查獲之未結帳 LED BULB S8W白光燈泡1 只,辯稱因失眠、精神恍惚而疏 未結帳,但對於自己藏放黑色襪子1 雙及新格牌燭台燈泡 1 組之行為,從未談及。直到104 年6 月29日偵訊時,因 證人林永松當庭提出案發後發現經被告竊取、藏匿之黑色 襪子1 雙、新格牌燭台燈泡1 組及辦公室監視器光碟,被 告對於其丟棄之行為始辯稱不知道、沒有印象為何要這樣



做云云(見偵卷第42頁反面),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由 此可認該黑色襪子、新格牌燭台燈泡係被告所竊取,因尚 未經賣場保全發現未予結帳,而乘機藏匿無訛。本院綜上 各情,參互以觀,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系爭商品之故 意,客觀上確有竊取系爭商品之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 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於結帳時之神情及舉止並無異常之處 ,系爭商品未刻意遮掩、係漏未結帳,及若被告有意竊取 可將該等商品藏匿於衣服口袋或手提包內云云,均非可採 。
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時長期受焦慮症、失眠等病症所苦, 並服用藥物,加以家中家中瑣事纏身,所以注意力無法集 中、頭暈、昏昏欲睡,故被告係一時疏忽漏未結帳云云, 並有被告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然被告可自行至賣場購物,於結帳前,未將LED BULB S8W 白光燈泡與其他已放入手推車內商品一同放置,反而 有刻意以購物袋遮掩之行為,於結帳時亦未將系爭商品取 出結帳,嗣後遭查獲時,於辦公室亦能積極藏匿未經發現 未予結帳之襪子及燭台燈泡,觀此過程足認被告有刻意掩 飾其竊盜犯行之行為,顯非精神狀況欠佳所致。而被告遭 查獲後,與本案證人林永松、曾福轅均能正常談話,於案 發當日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其詢問、訊問過程亦 無任何異常等行為(見第4 至7 頁被告之警詢及第32至33 頁被告之偵訊筆錄),由其前開行為整體觀察,難認被告 案發當日有何精神狀況顯然欠佳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辯護 意旨,尚難憑採。至被告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診斷被 告罹患泛焦慮症、失眠、神經痛等症狀,長期於醫院就診 並服用藥物治療,仍持續有焦慮、憂鬱、嚴重失眠等症狀 ,服用藥物會有注意力無法集中,腳步笨拙或不穩,頭暈 ,昏昏欲睡等情形。然被告案發時精神並無異常,且本案 顯非疏未結帳,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證據,尚難資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辯護意旨復陳稱:被告藏匿黑色襪子及新格牌燭台燈泡之 舉,係因被怒斥「一定告死妳」、「妳閉嘴」,被告當下 遭受莫大壓力及恐慌,深怕又被誣指竊取兩樣商品情急所 為,並聲請傳喚被告之子許哲軒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時被 告當下所受之對待、環境氛圍,及被告當時情緒業已失控 、激動,內心承受莫大壓力及恐慌,而推知被告藏匿襪子 及燭台燈泡之動機及緣由,乃係避免再遭誣指有竊取該二 樣商品之情急作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2、第33頁)。惟查 ,上開襪子及燭台燈泡確實係由被告使用之賣場推車內取



出並陳列於辦公室桌上,且被告均未予結帳,已認定如前 ,若被告看到非其所購買之商品,為避免遭誣指,理應當 場向警方或保全反應,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將之丟棄藏 匿,由此足認其係避免遭發現尚有未結帳之竊得商品,始 為此丟棄藏匿行為甚明。況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偵訊時 ,經證人林永松當庭指訴被告尚竊取黑色襪子及新格牌燭 台燈泡,並提出監視器畫面及遭竊之物品為證時,對於檢 察官之訊問答稱:「(黑色襪子、燭台燈泡是否為你拿的 ?)我所有東西都沒有印象。」、「(為何監視器畫面會 見到你將上開商品拿去丟棄在辦公室內,為何要這麼做? )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印象為何要這樣做。」等語(見偵 卷第42頁背面),可知被告對於突遭發現丟棄、藏匿襪子 及燭台燈泡之舉,已然無法合理解釋其上開之行為。則辯 護人事後傳喚證人替被告解釋上開行為動機及緣由,實難 憑採。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許哲軒到庭作證,本院認無 傳喚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⒌至辯護意旨復稱:據證人林永松之證述,其在買廠內巡視 ,就發現被告有可疑舉動,他一路尾隨被告,到結帳結束 ,預先用人工發報之方式,請曾福轅把被告攔阻,由客觀 過程來看,被告在購物區被林永松發現可疑,且已經受到 監視,所以商品沒有在被告之支配範圍內,其所為應係未 遂,而非既遂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按竊盜罪未 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 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 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移入自己 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據此,本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商品放入購物車內遮掩,於結帳時 並未將商品取出結帳,其於離開賣場結帳區之際,即可認 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將系爭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斯時其竊盜之犯行即屬既遂,不因其事前遭懷疑、事 後被保全攔下、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況依證人林 永松前揭證述,可知於被告結帳前證人僅係懷疑被告竊取 以購物袋遮掩之白光燈泡,但未發覺被告尚竊取襪子及燭 台燈泡,是被告所竊得之系爭商品,顯非在告訴代理人林 永松所掌握、支配之下,自難認系爭商品尚未脫離賣場持 有。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綜上,被告確有竊取系爭商品之犯意及行為,被告前揭所 辯,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賣場之商品,顯 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觀念,法紀觀念淡薄,行 為實有不當,犯後更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顯然未見其悔悟之心,惟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之竊盜罪,量處拘役4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姑念被告竊得商品價值非鉅,且已經告訴人取回,犯罪 情節輕微,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代理 人林永松復於本院表示希望被告有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已經確認沒 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竊得之LED BULB S8W白光燈泡1 只,已經實際發還與告訴 人領回,有卷附告訴代理人林永松出具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而黑色襪子1 雙及新格牌燭台 燈泡1 組,被告丟棄於愛買商場辦公室且經林永松尋獲, 均回到告訴人持有中,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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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