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746號
TPHM,105,上易,1746,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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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欽明知自己身上僅有新臺幣( 下同)1100元,且另無財力支付更多的消費,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晚上9時許,帶朋友前往 宜蘭縣○○市○○街00號1樓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暖經營之「 相見歡卡拉OK店」內消費(第一次在該店消費),共消費: 基本人頭400元(每人200元)、礦泉水2瓶100元、金門高粱 一瓶1100元、清潔及下酒菜錢1100元,合計2700元。嗣於 104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結帳時,被告先給付1100元,向告 訴人詐稱:「身上沒帶夠錢,下星期會將餘款1600元償還。 」云云,並在估價單上簽立姓名(8桌文欽財哥、有留電話 及住址)取信告訴人讓其離去之詐術,獲得上開1600元免費 消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告訴人多次前往黃文欽住居 所催討所積欠之款項(三個月內,至少6次,另電話無數次 ),均無結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 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警詢供述、吳淑暖之警詢證述,並有被告簽名之 消費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則辯稱:我又沒有騙他,我第一次去喝的時候,是 錢帶不夠,我朋友有付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74、95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友人同至吳淑暖經營之「相見歡卡拉OK 店」內消費共計2700元,翌日凌晨結帳時,僅由同行友人支 付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元),因被告身無分文,遂向 吳淑暖陳稱:餘款由其負責,惟未帶錢,會在下星期償還餘 款等語。嗣後屢經吳淑暖前往被告住處催討,被告僅清償 100元,並應吳淑暖要求簽立消費估價單等情,業經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24、74、95頁),並經吳淑 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7月10日晚上,被告到妳經 營的卡拉OK店消費總金額為2700元?)對。」「(當晚消費 ,除了被告,還有幾個人?)還有另一個朋友。」「(當天 晚上收取1000元,是被告的朋友給的?)對。」「(被告是 否跟妳表示當天他身上都沒有錢?)對。」「(妳有沒有問 被告,身上都沒有錢,為什麼還敢來消費?)他朋友已經支 付1000元了,被告說他下個禮拜會拿來店裡,我就相信他, 結果一延就二、三個月,我去被告家裡很多次,被告都一再 表示要還錢,結果都沒有還‧‧‧」、「(本案有一張估價 單,是什麼時候讓被告寫的?是被告消費當天寫的嗎?)‧ ‧‧被告不還我錢,我去他家,拿估價單叫他簽名,他欠很 久,我就跟他說你那麼賴皮,你要簽名,消費當天我是相信 他會在下個禮拜給我錢,所以消費當天沒有叫被告簽,之後 我去跟被告催討,才叫他簽估價單,他同時給我100元。」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1至93頁),並有消費估價單1份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 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 ,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 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準此,本案爭點即在於被告在與友人至吳淑暖 店內消費時,主觀上有無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 犯意,以及客觀上有無施用使吳淑暖陷於錯誤之詐術。 ㈢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第一次前往吳淑暖店內消費,其雖身 無分文,然係因受友人之邀,經友人向其表示有攜帶現款, 其始同行前往消費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分 別供述:這是我第一次前往該處消費(警卷第2頁)。當天



是我朋友找我去的,不是我找朋友去的,當時我在住院,我 朋友三更半夜找我去喝酒,我說我在住院,我朋友說他有帶 錢(原審卷第95頁)等語在卷。是以,被告或係在確信同行 友人身上所攜帶之現款足以支付當日兩人消費金額之情形下 ,始與友人同至吳淑暖店內消費,抑或因係首次前往該店, 未諳該店消費水準,錯估當日消費金額所致,迄於結帳時始 知友人所攜帶之現款,不足支付兩人當日消費金額,遂由友 人先支付1000元,賒欠餘款由被告應允支付,衡常非毫無可 能。況若被告在消費之初,已有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在吳淑暖無任何憑據足以證明 其賒欠消費款1700元之狀況下,自可否認到底,要無在清償 100元後,另應吳淑暖要求簽立消費估價單持交吳淑暖為憑 之舉。是以,不得僅以被告與友人在結帳時,未能付清消費 金額之結果,逕行推論其與友人至店內消費之初,主觀上即 有不願付款或明知其與友人無力支付全額消費款項,仍至該 店飲食歡唱之詐欺得利犯意。
㈣被告於結帳時,在由同行友人支付1000元後,雖有向吳淑暖 承諾會在下星期償還欠款之事實,然被告在結帳時既已向吳 淑暖坦承其身無分文,未藉詞或編指無法付清消費款之事由 取信吳淑暖,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 承諾一星期後清償欠款時,實無還款之意,係以此為由謊騙 吳淑暖,要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全部欠款,屢經吳淑暖 催討之事實,遽認其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再酌諸吳淑暖於警 詢時證稱:「(黃文欽於妳店內消費並向妳表明要積欠消費 金額時,是如何使妳相信其會歸還消費款項?)因為我與黃 文欽之前有認識,所以我相信他的人格,所以當時才會讓他 先積欠金額,但是後來他拒不還消費款項,讓我認為是被他 詐欺了。」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他之前說他沒有錢,我認識他,才讓他欠錢, 給他方便‧‧‧我也認識他,知道他不好過‧‧‧」、「被 告說他下個禮拜會拿來店裡,我就相信他。」等語(原審卷 第26、92頁),以及吳淑暖事後係至被告住處催討欠款等情 ,足徵吳淑暖係在對於被告經濟狀況有相當程度瞭解下,考 量被告友人業已支付1000元,以及與被告間為舊識,知悉被 告住處,無追索不著其人之虞等因素後,同意被告賒欠餘款 ,難謂有陷於錯誤可言。至被告事後未依約在一星期後清償 全部欠款,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問題,此要與消費時即無付 款之意,趁店家未及注意之際趁隙離去,抑或虛構各種事由 取信店家,使店家追索無著之白吃白喝情形有別。 ㈤附卷之消費估價單,則僅能證明被告有至吳淑暖店內消費



2700元,尚欠1600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成 立時,亦即至吳淑暖店內消費時,已有拒絕付款或明知其與 友人無力支付全額消費款項,仍至該店飲食歡唱之詐欺得利 犯意,抑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84年 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除吳淑暖之證述 外,並無其他足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 ,縱被告事後未依約在一星期後清償欠款,亦僅能令負民事 之遲延給付責任,尚難僅吳淑暖之證述,據此債信違反之客 觀事態,推定被告有詐欺得利犯意。
五、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辯,非無可採。另綜觀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內容,雖均坦承當日其 未帶現款之事實,惟均一再爭執其無詐騙吳淑暖之犯意,堪 認被告於原審105年7月4日審理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陳 述意見時,供稱:我承認,我沒有帶錢是事實等語(原審卷 第96頁)之真意,應僅有坦承其當日確身無分文之事實,並 無坦承其本案被訴詐欺得利犯行之意甚明。是以,本案依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於 上開時間與友人同至吳淑暖店內消費2700元,結帳時僅付款 1000元,賒欠1700元,事後未依約在一星期後清償欠款,僅 清償100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消費之初,已有拒絕 付款或明知其與友人無力支付全額消費款項,仍至該店飲食 歡唱之詐欺得利犯意,抑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 欺得利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 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案被告消費後未能依約清償消費款,核屬民事糾葛,尚與 刑法詐欺得利罪責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是否 涉犯詐欺得利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身無分文,攜友消費,復無任何支付能力,竟向 吳淑暖訛以事後會償還餘款,而獲得財產上利益,詎經吳淑



暖多次催討未果等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非單純民事上給付遲延,原審以被告事後清償欠款而為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然證據之 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 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 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犯 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雖原判決認被告有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容有誤會,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撤銷改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犯行, 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 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 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2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48、51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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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