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728號
TPHM,105,上易,1728,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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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
度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瑞霜林瑞美係鄰居關係,二人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九日 因餵養貓的魚放置問題發生不快。林瑞美遂於同日晚上六時 十六分許,持手機朝洪瑞霜位於新竹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拍攝。洪瑞霜見狀,為察看林瑞美拍攝內容,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上開住宅內走向林瑞美,一面持紙板 撞擊林瑞美左肩、並以紙板拍打林瑞美,一面質問林瑞美: 拍什麼?我要看等語,造成林瑞美臉部表淺損傷、手指挫擦 傷。洪瑞霜為達察看拍攝內容之目的,竟接續上開犯意,復 追逐林瑞美致其跌倒在地後,以雙手壓住林瑞美胸部、脖子 等部位將其壓制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欲使林瑞美行無義務 之事(即讓其察看拍攝內容)。嗣因洪瑞霜之子陳進鑫及路 人前往現場勸阻而未遂。
二、案經林瑞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瑞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林瑞美因餵貓的魚放置地點發生不快,及於告訴人持手機拍 攝其上開住處時,其有持紙板走向告訴人欲察看告訴人拍攝 內容,且有質問告訴人:拍什麼?我要看等語,以及告訴人 倒地後,其有壓在告訴人身上等情(詳原審易字卷第一二頁 反面、三二、六九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人,我是顧家,我不知道叫人家不要照相是妨 害自由,我沒有惡意,我只是問她而已,她告我,我有罪, 她沒有罪,我就是有意見,兩人在吵架,兩人會沒有錯嗎云 云(詳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那時我在拍洪瑞霜住家的門牌,她一 出來就猛推我,一直說:妳在拍什麼,作勢要搶我手機,我 說要報警,她又更加猛烈攻擊我,之後被拉扯至地上,她用 身體壓制我,手肘頂住我脖子,不讓我爬起來,限制我的行 動,直到她兒子從家裡出來喝斥她,她才停手等語(詳偵卷 第六至八頁)。
㈡再參以證人陳進鑫於原審證稱略以: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因 魚骨頭放在哪裡的事在吵架,被告有跟告訴人道歉,之後有 一段時間很安靜,後來突然告訴人好像拿相機,就聽到被告 說「妳為什麼照我家的門前」,之後跑上二樓陽台上就看到 告訴人在踹被告,於是下樓出門,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均躺 在地上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三二頁反面至三五頁)。 ㈢佐以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迭經檢察官、原審勘驗結果,均 顯示被告確有自住處往告訴人方向跑,並持紙板拍打告訴人 ,二人互相拉扯後,告訴人被拉向前撲向被告倒地,二人倒



地後,仍在地上互相拍打,被告即翻身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上 ,以雙手壓住告訴人等情(詳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原審易 字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對照被告上開自白、告訴人、證人 陳進鑫上開證述,益徵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 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要請證人洪郁茹跟我出來對證, 她跟檢察官講的都不實在,所以檢察官才起訴我云云(詳本 院卷第三八頁反面)。然本件事證已明如上所述,且本院並 未以證人洪郁茹之證言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無予以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未遂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以上述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讓其察看拍攝內容行無義 務之事而未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能遂其強迫告訴人 讓其察看拍攝內容之目的,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如別無傷害故意,僅因所施之強制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以傷害罪。本案被告雖於欲 察看告訴人拍攝內容之過程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 害結果,然依被告行為目的、過程中有出言:拍什麼?我要 看等語,及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之表淺損傷、手指挫擦 傷,該等傷害結果應屬被告強暴手段之結果,難認被告另具 有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強制未遂 罪,起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本案雖肇因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 住處拍攝,行為縱有可議,然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率爾以上述強暴手段欲強制告訴人 遂其察看拍攝內容之目的,忽視告訴人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 思自主決定權之個體,顯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就其強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全然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本案肇因於告訴人上述可議之行為 ,被告始興強制行為之犯罪動機,主觀惡性非屬重大,告訴 人所受權利妨害程度及傷勢亦甚輕微,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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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