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573號
TPHM,105,上易,1573,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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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昇
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21號、22152號、304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宗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昇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0 日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1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蔡宗仰邱永富蔡美姿、王昱菱、江武雄等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蔡宗仰等人查證後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 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 幫助詐欺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 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結果,並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 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無非以被告於104年5月20日 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致其後 該他人得以利用前揭帳戶提款卡實施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 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坦承於104年5月20日將附表一所示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證件影印本等以新北市三重區「空軍 一號」客運站寄交郵件之方式交付予他人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其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故意,辯稱:因伊於104 年5月間要繳交補修之學分費及要報考研究所,而需要錢, 因伊只是學生、工讀生,沒辦法向銀行貸款,所以想要利用 網路上代辦小額信貸之方式取得貸款,伊看到代辦小額信用 貸款之廣告與一自稱江小姐之人聯絡後,對方表示伊是工讀 生,薪資沒有達到銀行申請貸款之標準,所以要求伊提供金 融帳戶,讓渠等將錢匯入指定的帳戶,再持之向銀行辦理貸 款,伊不疑有他於是依其指示於104年5月20日將附表一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出,後來對方於隔日早 上9時許打電話給伊表示要等到5月22日才拿得到錢,但104 年5月22日伊發現伊的Line被對方封鎖,沒有辦法用對方之 電話聯絡上對方,而且玉山銀行以簡訊通知伊有在5月21日 辦理信用卡,伊才發覺被騙,於是在104年5月22日14時至16 時許打電話至銀行掛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出之廣告上標示「急可先借,當日放款」「專業銀 行貸款,10至200萬24小時,0000000000江小姐」等詞, 確係與貸款有關之廣告,有廣告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18729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20頁),而其上刊登之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104年5 月19日17時4分30秒號有通話18秒之紀錄(被告以前揭手 機撥打「0000000000號」,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份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18721號卷第43至47頁),而被告於104 年5月20日亦確實於空軍一號「三重站」交寄標示為「行 李」之物品1件,有交寄單1紙在卷可憑(先同上卷第33頁



),則以被告想要辦理貸款而撥打前揭電話之時間與交寄 物品之時間相距不到1日,暨依前揭通話查詢資料顯示, 被告之行動電話於隔日即104年5月21日早上時9分秒接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及於同日早上9時至10時之 間接到該電話而有通話等情觀之,被告辯稱:伊因撥打前 揭廣告上刊登之電話,應對方要求而交寄附表一所示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有相當事證足佐。(二)復查:被告所指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 號之使用紀錄,其中行動電話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申辦人為徐啟豪,留下之住址在金門地區,其使用狀態為 「已刪除」,0000000000號則查無資料,有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案 發時間接近之時點所聯絡之電話,非一般正常使用之電話 ,被告辯稱伊在104年5月22日發現該等電話均無法聯絡等 語,可以採信。
(三)而被告於105年5月21日經不詳姓名之人某人持附表1編號3 之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卡 ,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10月3日玉 山卡風字第1050923007號函附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該申請 日為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2日即以電話取消,亦有前 開事業處105年2月24日玉山卡風字第105216006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告辯稱:伊遭持用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人以幫忙伊辦理信貸為由詐取身 分證、健保卡影印本、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因而遭冒名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亦非無據。(四)另被告附表一編號1、3、4之帳戶於案發後均經申請掛失 止付,附表編號1、3掛失之時間均為104年5月22日,有各 該帳戶明細資料、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等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固未見 有掛失紀錄,但於104年5月21日早列為警示帳戶,有彰化 銀行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9頁) ,另查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係被告當時任職之春天藥局之 薪轉帳戶,104年5月20日止帳戶內尚有419元,104年5月 21日另有320元之利息,有該行金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0頁2015年5月5日標示「春天薪轉」及2015年5月 13日餘「419」,之後固有104年5月20日存提各100元之紀 錄,然此應係在被告寄出帳戶之後他人所為),被告倘主 觀上認識到其寄出之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其僅 需寄送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較不常使用之帳戶即可, 何必將當時任職之春天藥局之薪資轉帳帳戶交付他人,甚



至留數百元共他人使用?
(五)至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可能認識到本案收受帳戶之人可能 將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端賴被告對於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騙案件有無警覺性為斷。查:本案被告為半工半讀 之學生,有被告警詢資料在卷可憑,其交付帳戶時年齡介 於22至23歲間,被告辯稱:伊於事前毫無懷疑對方可能是 詐騙集團等語,以現今學生較常利用網路及行動通訊與他 人聯絡交際,或有生活形態單純而容易輕信他人之情狀而 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尤其一般人對於陌生人要求交付 金錢之事,當較有警戒心,而對於陌生人要求幫忙認證某 電話或交付帳戶供作帳等,警戒心較低,而一般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幫助詐欺犯,通常均係遭詐 騙集團誘以金錢而為該幫助犯行,而本案被告係以寄送之 方式交付存摺等資料,亦即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並 未取得任何對價,自難單純以其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即不 當推測被告為取得貸款而容認對方將其帳戶拿去詐騙他人 ,倘被告能有足夠的警覺心意識到對方會拿帳戶去欺騙他 人,則必然能有足夠之警覺心可以意識到對方所謂可以幫 忙伊取得貸款等詞,亦同屬騙局,則終究被告根本不可能 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認識到收受其帳戶資料之人有可能將其帳戶供作 騙欺集團使用,反之,依本判決三之(一)至(四)所述 之客觀事證,本院認被告所辯可以採信,本案被告罪證容 有未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以被告係成年人,智力成熟,有足夠社會經驗 ,對於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被他人不當使用乙節,應知之 甚詳,並認被告提出前揭廣告、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掛失 止付之資料及其同時間遭冒辦信用卡等資料,均不足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稱其係遭他人騙取 帳戶資料等而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可以採信,其上訴指 摘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不當,自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無罪。
五、本案被告前揭被訴部分既經認定為無罪,即無從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4392號併案移送意旨之事實成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此併案部分退回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申辦人│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
├──┼───┼──────────┼────────┼────────┤
│ 1 │吳宗昇│華南國際商業銀行南永│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華南銀行│
│ │ │和分行 │ │帳戶 │
├──┼───┼──────────┼────────┼────────┤
│ 2 │吳宗昇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彰化銀行│
├──┼───┼──────────┼────────┼────────┤
│ 3 │吳宗昇│永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永豐銀行│
│ │ │ │ │帳戶 │
├──┼───┼──────────┼────────┼────────┤
│ 4 │吳宗昇│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 │下稱本件第一銀行│
│ │ │ │ │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即│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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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宗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5 月20│新臺幣(下│本件華南│
│ │ │年5 月19日12時37分│日14時39分許│同)15萬元│銀行帳戶│
│ │ │起至同年月22日11時├──────┼─────┼────┤
│ │ │6 分許,接續以顯示│104 年5 月21│85萬元 │另案被告│
│ │ │門號0000000000號電│日13時3 分許│ │郭亭廷之│
│ │ │話與蔡宗仰聯絡,稱│ │ │台新國際│
│ │ │「蔡董,我從大陸回│ │ │商業銀行│
│ │ │來,手機換成這個號│ │ │帳號2063│
│ │ │碼,你知道我是誰吧│ │ │00000000│
│ │ │?」等語,使蔡宗仰│ │ │43號帳戶│
│ │ │誤認通話對象為其房├──────┼─────┤ │
│ │ │東廖進富,詐欺集團│104年5月22日│120萬元 │ │




│ │ │成員再向蔡宗仰佯稱│12時21分許 │ │ │
│ │ │欲借款等理由,致蔡│ │ │ │
│ │ │宗仰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
├──┼────┼─────────┼──────┼─────┼────┤
│ 2 │邱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5 月21│3萬元 │本件彰化│
│ │ │年5 月21日13時許,│日13時23分許│ │銀行帳戶│
│ │ │以顯示門號00000000│ │ │ │
│ │ │64號電話與邱永富聯│ │ │ │
│ │ │絡,佯稱為邱永富之│ │ │ │
│ │ │表弟而欲向其借款,│ │ │ │
│ │ │致邱永富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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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美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5 月21│2萬元 │本件彰化│
│ │ │年5 月21日14時5 分│日14時14分許│ │銀行帳戶│
│ │ │許,以顯示門號+886│ │ │ │
│ │ │000000000 號電話與│ │ │ │
│ │ │蔡美姿聯絡,假冒為│ │ │ │
│ │ │守望相助隊員朋友,│ │ │ │
│ │ │欲向蔡美姿借款,致│ │ │ │
│ │ │蔡美姿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4 │王昱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5 月21│2 萬9,985 │本件華南│
│ │ │年5 月21日19時46分│日20時13分許│元 │銀行帳戶│
│ │ │許,以顯示門號+232├──────┼─────┤ │
│ │ │347263號電話與王昱│104 年5 月21│1 萬877 元│ │
│ │ │菱聯絡,佯稱其之前│日20時15分許│ │ │
│ │ │購物數量錯誤造成額│ │ │ │
│ │ │外扣款,再佯裝為中│ │ │ │
│ │ │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 │ │ │
│ │ │王昱菱,致王昱菱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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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武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 年5 月20│15萬元 │另案被告│
│ │ │年5 月20日11時許,│日某時 │ │陳雪如之│
│ │ │接續以顯示門號0932│ │ │彰化銀行│
│ │ │038711、0000000000│ │ │帳號2465│




│ │ │號電話與江武雄聯絡│ │ │00000000│
│ │ │,佯稱為江武雄之乾│ │ │號帳戶 │
│ │ │女兒而欲向其借款,├──────┼─────┼────┤
│ │ │致江武雄陷於錯誤而│104年5 月21 │10萬元 │本件永豐│
│ │ │依指示匯款。 │日12時46分許│ │銀行帳戶│
│ │ │ ├──────┼─────┤ │
│ │ │ │104 年5 月21│3萬元 │ │
│ │ │ │日14時1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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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