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571號
TPHM,105,上易,157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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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宏
      何佳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7號、105年度偵字第
5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宏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已改 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永福路778號之群富資產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群富公司)負責人,被告何佳豪則係群富公司 經理。林宗宏何佳豪(下稱被告二人)竟基於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年間,群富公司由法拍公告上查得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源 (原名許文權)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且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遭 法院查封,林宗宏即指示對於不知後續貸款詳情之業務藍慶 雲(所涉重利罪嫌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許宏源住處拜訪,向許宏源表示群富公 司可代償銀行債務並撤銷本案房地查封等語。嗣許宏源於 102年7月17日至群富公司詢問時,則由何佳豪負責與許宏源 接洽,說明群富公司可代償許宏源所積欠萬泰銀行之新臺幣 (下同)6萬5749元、萬泰銀行中壢分行之54萬9068元、華 南銀行龍江分行之8萬9444元、新光銀行之28萬3000元及渣 打銀行之30萬元,共128萬7261元之債務,經許宏源同意向 群富公司借款後,被告二人即持「借款合約書兼借據」、「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及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各1 份予許宏源簽立,約定借款150萬元予許宏源,借款期限3個 月,預扣21萬2739元之利息(計算式:150萬元-128萬7261 元),約定每月利息為借款總額之2.5%(即每月利息3萬 7500元共45萬元,加計前開21萬2739元,年息約44%),並 約定以本案房地設定22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宗宏。嗣 因許宏源屆期無法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與林宗宏協商 後,遂於102年10月28日至群富公司簽立登載日期102年10月 28日,借款金額18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及面額180萬元之本票;登載 日期103年1月28日,借款金額21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



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及面額210萬元 之本票;登載日期為103年4月28日,借款金額250萬元之「 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 及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予群富公司,均約定每月利息為借款 總額之2.5%,林宗宏並向許宏源稱該段期間無須償還利息 ,直接適用新簽立之借據,至103年4月28日後,許宏源已積 欠林宗宏250萬元,每月需繳納6萬2500元之利息(計算式: 250萬元×2.5%)即年息已達130%,(每月利息6萬2500元 共75萬元,加計前開手續費21萬2739元+最終借款金額250 萬-最初借款金額150萬元,年息約130%),林宗宏以此方 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許宏源因認利息過高,欲 清償借款並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惟為林宗宏所拒,許宏源 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 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 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 657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判決可參)。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 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 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 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 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經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 供述,證人即群富公司業務藍慶雲、證人即出借資金予林宗 宏之金主林月鶯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借款金額各為150萬



元、180萬元、210萬元、25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各1份、新光銀行匯 款申請單2份、萬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1份、新光銀行存入憑 條、渣打銀行貸款繳款明細表及本案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六、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重利犯行,林宗宏辯稱: 我有提早告訴許宏源利息,他有辦法接受,我才做的,我有 跟他說他可以去跟別人借錢,我沒有趁許宏源急迫借錢給他 。102年7月17日我借150萬給許宏源,幫他還積欠銀行的錢1 28萬7,261元,利息是1個月2分半,即3萬7,500元,我扣了3 個月的利息,加上公司的服務費及設定抵押及塗銷抵押的規 費。3個月快到後,我們又同時簽了3份102年10月28日、103 年1月28日、103年4月28日的借款合約借據、協議書等資料 ,借款金額裡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語;何佳豪辯稱:我只是 一般的員工,聽從林宗宏的指示去做而已,我的薪水是領底 薪1萬元加上業務獎金,但我沒有因為本件而拿到任何的獎 金,我底薪也沒有拿到,承作本案的時候,我去林宗宏的公 司做了3、4個月左右等語。
七、經查:
林宗宏係群富公司負責人,何佳豪係群富公司經理,於102 年間,林宗宏自法拍公告上得知許宏源所有之本案房地遭銀 行查封,即指示不知後續貸款詳情之業務藍慶雲許宏源住 處拜訪,向許宏源表示群富公司可代償許宏源所積欠之銀行 債務並撤銷本案房地查封等語。嗣於102年7月17日許宏源至 群富公司詢問時,由何佳豪許宏源接洽,經許宏源同意向 群富公司借款,被告二人即持「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及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各1份 予許宏源簽立,約定借款150萬元予許宏源,借款期限為3個 月,自102年7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6日止,每月利息為借 款總額之2.5%,並以許宏源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225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宗宏後,林宗宏遂指示群富公司主任陳至 霖(業已死亡)及業務藍慶雲於102年7月19日分別⑴存入6 萬5749元至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專戶;⑵匯款54 萬9068元至許宏源之萬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⑶匯款8萬9444元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京公司)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存入28萬3000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 ⑸於102年7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清償許宏源所積欠之債務共計128萬7261元債務。嗣 因許宏源在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屆期後,無法清償借款150萬



元,經與林宗宏協商後,約定以每3個月為一借款期限,由 許宏源於102年10月28日至群富公司同時簽立登載日期為102 年10月28日,借款期間至103年1月27日止,借款金額180萬 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 議書」及面額180萬元之本票;登載日期為103年1月28日, 借款期間至103年4月27日止,借款金額210萬元之「借款合 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及面額 210萬元之本票;登載日期為103年4月28日,借款期間至103 年7月27日止,借款金額250萬元之「借款合約書兼借據」、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及面額250萬元之本票 各1張,持交林宗宏收執,約定每月利息均為借款總額之2.5 %,以及許宏源於該段期間內無須支出利息,惟屆期未償, 即直接適用三個月為一期之新簽借據,新簽借據之借款金額 係包括本金及利息在內,算至103年7月28日為止,許宏源積 欠林宗宏本金加利息共25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警偵 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不諱(偵查卷第53至54、79 、160至161、167至169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9 頁正反面),並經許宏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查卷第 135至136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以及藍慶雲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98至200頁反面)。且有 借款金額各為150萬元、180萬元、210萬元、250萬元之「借 款合約書兼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各 1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單2份、萬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1份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渣打銀行貸款繳款明細表及本案房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56頁反面至66頁、97至104頁),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林宗宏許宏源於102年7月17日至群富公司詢問接洽借款 150萬元後,除於102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代償上述許 宏源所積欠之債務共計128萬7,261元外,實際上未再交付任 何借款予許宏源一節,亦經許宏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偵查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並經何佳豪於 偵查中供稱:林宗宏在與許宏源簽約後,僅有指示陳至霖、 藍慶雲至金融機構匯款120餘萬元等語在卷(偵查卷第189頁 )。再核諸林宗宏許宏源所簽立之上開「借款合約書兼借 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協議書」,除約定利息外 ,並無規費、代書費、手續費或服務費如何計算及負擔之約 定條款,且林宗宏於本院審理時復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其所 謂之手續費及服務費金額及計算基礎資料以實其說。是以, 足徵林宗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許宏源借款150萬元



時,其代償債務128萬7261元及預扣3個月利息、手續費、規 費、代書費、服務費等費用後,有將剩餘款項退予許宏源, 嗣後借款180萬元、210萬元、250萬元,亦有在預扣3個月利 息及手續費、規費、服務費等費用後,將剩餘款項退予許宏 源云云(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均係違實 之詞,不足採信,在本案借款金額150萬元、180萬元、210 萬元、250萬元各筆借款,並無林宗宏所謂應扣除之手續費 、規費、服務費等費用,更無退還剩餘款項予許宏源之情事 。
㈢是以,林宗宏許宏源雖約定以借款總額之2.5%計算月息 ,然實則林宗宏在借款150萬元予許宏源時,扣除代償128萬 7,261元債務後之餘額21萬2739元,性質上均係其所預扣之 該筆150萬元借款之3個月利息,嗣屆清償期時,因許宏源無 法還款,而以借新還舊方式,以每3個月為一期,所同時簽 立借款金額180萬元、210萬元及250萬元之各筆借款,在扣 除屆期應清償之各筆本金(包括滾入本金之利息)後之金額 ,均為各筆借款為期3個月之利息總額無疑。據此計算⑴該 筆150萬元借款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56.73%【計算式 :3個月利息21萬2739×4=1年利息總額85萬0956;85萬 0956÷本金150萬≒0.567304】;⑵該筆180萬元借款之利息 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80%【計算式:(借款金額180萬-本金 150萬=3個月利息30萬)×4=1年利息總額120萬;120萬÷ 本金150萬=0.8】;⑶該筆210萬元借款之利息高達週年利 率百分之66.66%【計算式:借款金額210萬-本金180萬(即 前筆借款本金150萬加滾入本金之利息30萬)=3個月利息30 萬;30萬×4=1年利息總額120萬;120萬÷本金180萬≒ 0.6666】;⑷該筆250萬元借款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 76.19%【計算式:借款金額250萬-本金210萬(即前筆借款 本金180萬加滾入本金之利息30萬)=3個月利息40萬,40萬 ×4=1年利息總額160萬;160萬÷本金210萬≒0.7619】, 均顯然高出民間借貸利率數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無疑。
㈣然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 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 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 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 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蓋依契約自由觀點,契約相對人



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 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 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 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 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 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 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 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 ,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 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 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 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 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 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 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 貸款人加以處罰。
㈤核諸許宏源林宗宏借款前,已有以渠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 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渣打銀行借款,以及向萬泰銀行 、新光銀行及良京公司借款之經驗,積欠卡債及小額貸款共 計128萬7261元,而許宏源在與群富公司接觸後,決定向林 宗宏借款前,曾先詢問另一資產公司,所得回應為借款金額 及利息均與群富公司相差無幾,經許宏源評估過後,始決定 向林宗宏之群富公司借款等情,亦經許宏源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42頁反 面)。且許宏源所有之本案房地,早在95年8月15日曾遭法 院查封,於97年1月14日始塗銷查封等情,亦有上開桃園市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足見許宏源並非首次經歷房地遭查 封之情形,知悉查封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及相應之處理方式, 是許宏源在向群富公司借款時,自非對於借貸事務輕率或缺 乏借款經驗之人。至許宏源在向群富公司借款時,有無急迫 情形一節,許宏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因本案房 地遭查封,始向群富公司借款等語(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 第39頁)。然酌諸許宏源於偵查中證稱:「(你為何決定要 向林宗宏借錢,是否當時覺得你有能力償還?)是,我原本 考量要向親戚朋友借錢,但因為群富公司的業務說可以幫我 處理,所以我評估後才會向林宗宏借款。」(偵查卷第29頁 反面)、「(當時若不跟群富公司借款,你的房子會馬上被 拍賣?)還沒有。」「(除了群富公司外有無管道跟銀行或 他人借款?)可能比較不好借。」(偵查卷135頁反面至136 頁)等語;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你在偵查中曾



說你借款時,你向林宏宗借款時有償還能力?)那時150萬 時,以兒子名義向銀行借款的話就可以還他們。」「(為何 你在偵查中說如果不跟群富公司借款,我的房子不會馬上被 拍賣?)那時我想要找其他比較信任的朋友借款就可以還債 ,就不會被拍賣。」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知許宏 源在決定向群富公司借款時,非確無其他管道得以籌措資金 ,而處於受迫急切需求,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窘境,或係 礙於情面,抑或考量申貸手續繁易及可借貸金額高低等因素 ,幾經斟酌後,始寧捨向利率較低之親戚朋友、其他金融機 構或民間借貸,擇向利率較高之群富公司借款。況自許宏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群富公司借款時,主房貸(即渣打銀 行部分)及其他信用卡與小額借款(即萬泰銀行部分)均有 正常陸續繳款,向群富公司借款之主要原因係無法一次清償 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以及許宏 源嗣後不僅向群富公司借貸所需償還新光銀行之28萬3000元 ,甚至連同均正常陸續繳款中,不急於全部清償之萬泰銀行 信用卡款6萬5749元及小額貸款54萬9068元、渣打銀行房貸 30萬元及民間借款良京公司8萬9444元,均一併要求群富公 司代為清償等情觀之,益徵許宏源在向群富公司借款時,除 上述考量因素外,並有債務整合之意甚明。總此,要難謂許 宏源在向群富公司借款時,業已處於借貸無門之急迫情形。 ㈥至許宏源於偵查中改口證稱:我是先向群富公司借款後,在 我母親過世喪事辦好後,親戚知道我向地下錢莊借錢,親戚 才要借錢給我,向地下錢莊把將房子買回來,我前次說錯了 等語(偵查卷第84頁反面),則顯與如上所述許宏源斯時縱 未向群富公司借款,本案房地亦不會立即遭拍賣,原擬向親 戚朋友借款或以渠子名義向銀行借款,且有詢問其他資產管 理公司,幾經斟酌評估,始決定除新光銀行之債務外,連同 其他有正常繳款之其他卡債、小額信貸、房貸及民間借款等 均一併由群富公司代償,統整債務轉向群富公司借款之情不 同,委難採信。另許宏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初是 急著要借這筆錢?)對,那時母親還在,房子要被拍賣,想 把債務趕快處理掉。」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仍應 綜合審酌上述許宏源借款時各種主觀考量因素及客觀狀態, 亦非因此當然逕謂許宏源有處於無其他管道得以籌措資金, 受迫急切需求,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窘境之急迫情形。是以 ,要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林宗宏任負責人、何佳豪任經理之群富公司雖有 借貸許宏源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許宏源於 借款當時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其情要與刑法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有別,不得逕對被告二人以重利罪相繩。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涉有重利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 重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 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原審經審理後,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 重利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上訴意旨除 以何佳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許宏源在向群富公司借款 前,曾與其他債務處理公司接觸,因其他債務處理公司認識 林宗宏,知悉許宏源有先與群富公司接觸,故未承接許宏源 借款案,許宏源始向群富公司接觸等語,此僅足證明許宏源 曾與群富公司以外之借款公司接洽,其他借款公司基於同業 間默契未承作許宏源借款案等事實之供述,據以推論許宏源 該時業已走投無路,其他債務處理公司不願借款予許宏源許宏源迫於無奈始向群富公司借款,有急迫情形,以及原審 未傳喚許宏源到庭作證確認借款時是否陷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指摘原審未綜觀全案情節,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外,並未再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涉 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積極證據,是要難僅以公訴人主觀所認 之可能性,逕論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是公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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