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518號
TPHM,105,上易,151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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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樹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樹昌(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現場採得煙蒂之檢驗結果,被告確實 有赴犯罪現場,原判決第3頁固記載:「遭竊之電纜重量至 少4公噸,被告沒辦法1人行竊」等語,惟依被害人指訴:該 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等語,是原判決顯然忽略前揭事證而為 錯誤之推論,本案錄得陌生車輛在清晨出沒於現場,且在倉 庫內留有未帶走遭切斷之電纜,又當場採得沾有被告之DNA 之煙蒂,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堪認本案被告竊盜犯行 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經查:
(一)本案案發當日凌晨5時許出現在案發現場之JN-1935號自 用小客車係登記於獅山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該公司負責人 葉護銓表示該車於案發前即遭合夥人陳家康開走,業經證 人葉護銓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至24頁),而陳家 康搬離芎林住處時將該車放置於游正華居住之新竹縣○○ 鎮○○里0鄰00號附近池塘鐵皮屋旁邊大約3月至半年之間 ,業經證人游正華陳家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13至17頁、原審易字卷第11、12頁),案發時該車鑰匙 是在陳家康身上,陳家康看過在前揭停放車輛之地點出入 之人經陳家康以訴狀指出有彭賢傑夏克威戴俊龍、彭 瑞芳、林碧龍游正華蕭樹昌等7人,亦證人陳家康於 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正面), 並有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在前揭貨車 從未有人陳報失竊之情形下,證人陳家康似為最有可能開 走該貨車之人,再其次為其堂哥游正華,除非本案有足夠 證據證明該貨車係被告在案發前竊取而來,否則無從遽認 被告於案發時間曾經駕駛該貨車到案發地點竊取電纜線。 依證人陳家康於訴狀中所載:該翻拍之監視器畫面中下車 走動之人,是一位綽號「阿里」之人等語(見偵字第25頁 ),而被告綽號「小黑」,業經證人陳家康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游正華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2頁),則綽號「阿里」之 人可能才是本案的竊嫌,證人陳家康游正華葉護銓於 警詢中及證人陳家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無從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陳家康於訴狀中所固記載:被告有因本案獲利2-3萬 元等詞,然並未於訴狀中同時說明其如何知悉此節,且證 人陳家康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是伊自己去打聽的云云 ,此有前揭訴狀及前揭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頁 、原審易字卷第73頁反面),自無從以前揭欠缺依據之書 面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案發現場固遺留有沾有被告DNA之煙蒂,然查:被告於101 年6、7月之前曾經從事過工業配電、配線之工人,在工地 工作時會抽煙,有時在工作地點躲起來抽煙,就把煙蒂隨 便塞在線輪或線架上,業經被告101年6、7月前之雇主即 證人鍾育志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74頁正面、 75頁反面、76頁反面),而扣案煙蒂是在案發現場電纜線 周圍採得,被害人遭竊的電纜線很重,起碼要2、3個人一 起搬運,亦經本案被害人即證人王振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反面、79頁反面),並有現場 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7頁),而證人王振懿於檢 察官問:「我的意思是指人家在工地抽煙,塞到輪圈或輪 架上,放到倉庫時,會掉下來,是否會發生這種情形?」 等語時,亦答稱:「極少發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7 頁正面),則依被害人就現場之情形及其工作之經驗判斷 ,前揭檢察官所提及之情形,縱令極少發生,然亦非不可 能,是以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所為之前揭辯解發生之可能性 。
(四)再查本案倉庫並非每日均開啟,被害人也不能確認案發前 一日有沒有人進入倉庫,但可確認的是,那一陣子都沒有 人去動電纜線,業經證人王振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反面、80頁正面),亦即本案遭竊之 倉庫之狀態,並非隨時在被害人之掌握之下,則如何以一 枚在案發現場之煙蒂用以證明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凌晨5 時許進入案發現場行竊之證據?至證人王振懿固然同時證 述:煙頭不像是從輪圈上滾落的,如果是滾落的煙蒂應該 扁扁的,而且不會有黑黑的煙蒂等語,然此為證人臆測之 詞,在未能證明該煙蒂恰好在案發現場點燃後棄置於現場 ,尚不得以該證人臆測之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被 告辯稱前揭煙蒂在現場出現之原因,有可能是因為伊在別 的工地抽煙時塞入線輪上等詞,並非全無可能,則以本案 僅有煙蒂上DNA檢驗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被告涉案之唯一 證據,檢察官上訴亦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於案發時確實進入現場行竊,基於煙蒂本身並非難以移 動之物品,無從以倉庫內於員警採證時存在該煙蒂即推認 被告於案發時進入留下,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顯然不 足。
(五)至檢察官另以本案遺留現場之電纜線被剪成一段一段等節 ,認原審判決認為本案不可能是一個人犯罪之推論錯誤等 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然本案是 否一人犯罪,並非本案爭執之重點,亦即該推論是否正確 無誤,並不影響本案罪證不足之結論,況前揭被害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以其對失竊電纜線之重量等判斷不可能是一個 人所為,起碼要2、3人,已如前述,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認原審法院認定罪證不足失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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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