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政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74號、104年度偵字
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碎木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三分之十)。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葉金田、唐益從、彭金海、陳金鳳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張文政為全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欣公司)總經理,其於 民國97年1 月間,為該公司工程所需,邀約葉金田、唐益從 、彭金海、陳金鳳、林重信合股出資購買碎木機1 台(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中張文政、葉金田、唐益從 各出資30萬元,彭金海出資20萬元,陳金鳳、林重信各出資 10萬元,嗣林重信退夥,其出資額轉由陳金鳳分擔),約定 該碎木機除可施作全欣公司工程外,亦可由各出資人承接工 程,盈虧則依各人出資比例分受與分擔,並應由張文政結算 該碎木機之盈虧,為從事合夥業務之人。詎張文政明知該碎 木機屬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101年6月10日,因其積欠黃明和款項,竟利用該碎木 機在全欣公司所承包之桃園中壢汙水廠工程施工,而由其占 有保管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因合夥業務所管 領而持有之該碎木機,質押與黃明和,供為其個人對黃明和 借款之擔保,而告以黃明和該碎木機置放位置,由黃明和先 將該碎木機拖至桃園楊梅,再移至苗栗縣○○鄉○○村○○ ○00○0號而移轉該碎木機之占有,以此方式將該碎木機挪 為己用。
二、案經葉金田、唐益從、彭金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0頁背面、75頁背面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政固坦承與告訴人葉金田、唐益從、 彭金海(下稱告訴人3人)、陳金鳳、林重信合夥出資購買 系爭碎木機1台(價值約130萬元,其中其與葉金田、唐益從 各出資30萬元,彭金海出資20萬元,陳金鳳、林重信各出資 10萬元,嗣林重信退夥,其出資額轉由陳金鳳分擔),約定 該碎木機除可施作全欣公司工程外,亦可由各出資人承接工 程,盈虧則依各人出資比例分受與分擔,並應由其結算該碎 木機之盈虧,暨其與黃明和有借貸關係,黃明和於101年6月 10日至中壢汙水廠工地將該碎木機移至桃園楊梅置放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當時公司跳 票,黃明和是好意,擔心機器放在原本工廠有問題,說要找 個地方放,才移去桃園楊梅,葉金田亦知悉碎木機被移走之 事,黃明和答應碎木機隨時可以拿走,之後黃明和未經其同 意即將機器轉去苗栗,其未將碎木機質押予黃明和云云,辯 護人亦為其辯護稱:碎木機屬公同共有財產,於公同共有關 係存續中不會成立侵占罪,且被告已提供房、地供黃明和及 黃智彥作為借款擔保,無須再質押碎木機,黃明和係未經被 告同意,自行將碎木機拖走,以清償被告對其欠款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3人、陳金鳳、林重信於97年1月間合夥出資購 買碎木機1台(價值約130萬元,其中被告、葉金田、唐益從 各出資30萬元,彭金海出資20萬元,陳金鳳、林重信各出資 10萬元,嗣林重信退夥,其出資額轉由陳金鳳分擔),約定
該碎木機除可施作全欣公司工程外,亦可由各出資人承接工 程,盈虧則依各人出資比例分受與分擔,並應由被告結算該 碎木機之盈虧,及被告之債權人黃明和於101年6月10日將該 碎木機由中壢汙水廠工地移至桃園楊梅、再移至苗栗縣○○ 鄉○○村○○○00○0號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金田、證人黃智彥於偵查中,及告訴人葉金 田、唐益從、彭金海、黃明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大致相 符(第2802號調偵卷第63、139頁背面、149頁背面,原審卷 第135頁背面至136頁、137頁背面至138、139至140、143、 146、221頁背面至222頁),且有購入碎木機之訂貨契約、 碎木機出資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同上調偵卷第75至76頁 ),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碎木機抵押與黃明和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 中先係辯稱:碎木機目前放在楊梅,沒有將碎木機拿去抵押 云云(第1439號他卷第66頁),嗣又先後辯稱:碎木機目前 在頭份工廠,當時是怕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才放在頭份云云 (調偵卷第132頁),伊事後才知道碎木機是被債權人拉走 云云(調偵卷第172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辯稱: 當時公司跳票,黃明和是好意,怕機器放原本的工廠會有問 題,才把機器轉到楊梅,黃明和未經其同意即將機器轉去苗 栗云云(原審卷第79頁),被告就系爭碎木機置於何處、碎 木機由中壢汙水廠工地移出時,被告是否事前知悉等節,前 後所辯顯然不一,何者為實,自非無疑。另依黃明和於偵查 及原審先後證稱:當初被告跟我借錢,我要求碎木機先質押 放在我這裡,被告也同意質押,我就叫工人去拉;被告確實 有拿碎木機、貨車還有好幾樣東西跟我質押借錢,我才會先 把碎木機及其他東西拉到我的楊梅倉庫,後來因為楊梅倉庫 租金較貴不划算,我才搬到苗栗,拖到苗栗的事,底下的人 應該會跟被告說,因為被告要帶買主去買,屆時變現後款項 要由我取得,所以一定會讓被告知道;被告是在全欣公司跳 票前將碎木機等物作為擔保品向我借錢,因當時被告公司工 程還在進行,碎木機才會放在中壢汙水廠工地,後來全欣公 司跳票後,員工說有人要去強拉碎木機,我是開當鋪店面的 ,都有寫質押借據,我們有優先權預先取回碎木機作擔保, 這行有行規,我們拉走他們不敢有異議,如果沒有將錢還我 ,不能隨便將碎木機拿走;我是經過被告同意質押後才拉走 的,並未使用強制力等語(調偵卷第166頁,原審卷第222至 226頁),亦與證人黃智彥於偵查中證稱:碎木機是從汙水 廠拉出來的,若無被告同意,我們不可能拉出來,被告沒有 說要怎麼還錢,所以不讓告訴人3人將碎木機取走等語(調
偵卷第149頁背面),及證人葉金田、唐益從、陳金鳳於偵 查中分別證稱:103年1月10日早上10時30分許,我們去苗栗 縣○○鄉00鄰00號附近要取回碎木機,但對方說被告已經把 碎木機押給他們了,要賣機器也是他們賣,被告就說他會處 理等語互核一致相符(調偵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衡以 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 信性,其等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捏造不實情事構陷被告之理 ,且所證情節互核相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足認其等所為 證詞並非子虛,堪認被告確係因積欠黃明和款項,而將系爭 碎木機質押與黃明和無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提供相當之 擔保與黃明和,本案係黃明和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將碎木機拖 走云云,惟此與被告所稱:黃明和是好意將碎木機拿去楊梅 置放云云亦不相符,且倘被告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黃明和 當無再將碎木機拖走,徒生尋地置放碎木機、另覓買主將碎 木機變現之時間與金錢成本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
㈢再告訴人葉金田發現系爭碎木機遭被告質押與黃明和之過程 ,業據葉金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的員工張 進忠在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一台吊車、一台碎木機、一台水 車被拖走,張進忠說因為跟被告是好友,不便介入,但車子 不見了,當時張進忠不好意思講太明,有所保留,我隔天去 看,發現我的水車跟碎木機都不見了,打電話問被告,被告 說債權人會來,他先把碎木機拿去放,過一陣子處理好就馬 上回來、我跟被告說水車是我的,為何會抵押,被告才打電 話給對方,對方同意我去把水車開走,我就跟林清生去把水 車開回來,去的路上,林清生跟我說那裡是黃明和山上的空 地,抵押給錢莊的東西都放在那裡,也有人看管,我去牽車 時,看到碎木機和吊車都在旁邊、當時我一個朋友要做五楊 高架段,我跟被告說車子可以先拉出來賺個錢,不然大家出 資那麼多都沒有賺到,而且中壢汙水處理廠做的被告也都沒 有給我們,還欠我那麼多錢,被告才說被黃明和拉走了,據 說積欠1千多萬元,被告說有房子、土地給黃明和,處理完 就會還給我們、後來我們認為把碎木機賣掉好了,結果大家 到苗栗時,黃明和的小弟就不讓我們牽,隔3天後又去看, 車子就不見了,被告未經我們同意,也未通知我們就把機器 質押給黃明和等語在卷(第25274號偵卷第11頁背面,原審 卷第148頁背面至151頁),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 處,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就其與林清生一同前往楊梅將其 水車取回之情節,亦與證人林清生於原審證述情形大致相符 (原審卷第227至229頁)。而就其與唐益從、彭金海等人一
同前往苗栗欲取回碎木機遭拒乙情,亦與證人唐益從於原審 證稱:因被告公司跳票,與葉金田有金錢糾紛,葉金田提告 後,才知道碎木機被人拿去抵押、我不同意碎木機被拿去質 押,提告後我們想直接把碎木機賣掉,到苗栗打算把機器拖 走,但當時一個年輕人認為這是他們的資產,說要拖走要問 大哥,我們擔心會有危險,就先行離開,當時被告說給他幾 天時間去處理,後來才知道對方是錢莊的人,後來再去看, 碎木機就不在了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及證人彭金 海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同意也不會同意別人把碎木機拉走等 語(原審卷第143頁背面),暨證人黃智彥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沒有說要怎麼還錢,所以不讓告訴人3人將碎木機取走 等語大致相符(調偵卷第149頁背面);綜上,堪認葉金田 確係於黃明和拖走碎木機後,始知悉碎木機遭被告質押與他 人,被告未經告訴人3人及陳金鳳之同意,即擅將該碎木機 設定質權與黃明和,殆無疑義。至證人張進忠固於原審證稱 :葉金田所言是因受我通知始知被告將碎木機質押與黃明和 ,是葉金田亂講,我沒有打電話給他,他每天都在工地云云 (原審卷第189頁背面),惟依張進忠就同屬於101年6月間 發生之事件,如是否知悉被告與黃明和間有借貸關係、碎木 機是否有自中壢汙水廠工地移至他處、是否曾告知葉金田其 水車及碎木機遭人拖走等本案相關重要情節,多證述已不復 記憶,獨就是否曾致電告葉金田乙節堅稱未曾致電,可見其 上揭所述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可疑,自難遽信為實。 ㈣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 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 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 ,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 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 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 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 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 侵占罪責。又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 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擅自向第 三人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 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即為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 之意。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3人、陳金鳳就系爭碎木機為合 夥關係,且未結算退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告訴人3 人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依黃明和上揭所述,堪認被 告係將碎木機設定質權與證人黃明和,作為其向黃明和質押
借款之擔保之一,且該碎木機原先放置在中壢汙水廠工地, 嗣全欣公司跳票後,黃明和聽聞有人要去強拉碎木機,始依 約將該碎木機取回占有,則被告既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即將 碎木機設定質權與黃明和,並約定如未能清償債務,該碎木 機或碎木機變賣之價金即歸黃明和所有,顯有變易所持有該 碎木機為所有而予侵占處分之主觀意思無疑。辯護人認於合 夥未結算退夥前不生侵占之問題,容屬誤會,尚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被告未經合夥人即告訴人3人及陳金鳳之同意,逕將其因合 夥業務而保管、持有之碎木機設定質權與他人,已屬變更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行為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及有特別規定外 ,均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罪有犯罪所得,已如 事實欄所示,原審未及審酌,未諭知宣告沒收,且未說明未 宣告沒收之理由,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 認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被告行為 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就被告犯罪 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有所不當,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從事合夥業務,本應 信守與其餘合夥人間之信賴關係,忠實執行合夥事物,竟因 需錢孔急,未經合夥人同意即將碎木機擅自質押與債權人,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參以該碎木機之價值,及被告雖未能 與合夥人即告訴人3人及陳金鳳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及其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60萬元,表示 願先為部分清償,惟為告訴人葉金田所拒絕,且被告復先後 委由辯護人保管上揭60萬元,並通知合夥人即告訴人3人及 陳金鳳於105年11月18、23日繼續協商本件糾紛,惟告訴人3 人及陳金鳳均未到場等犯後態度,暨其現受僱從事營建工程 ,月薪約5、6萬元,需按月支付其母扶養費1萬5千元至2萬 元之家庭生活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後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修正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侵占與人合夥之系爭碎木機1台(價值約130萬元), 是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被告出資30萬元,占全部出資 額130萬元為十三分之三,故如追徵其價額,自以追徵十三 之十為正當)。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曾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87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於88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同年月23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此次犯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3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向合夥人即告訴人3人及陳金鳳給付90萬元,給付方式 如附表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 期支付,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而上開命被告支付合夥人即告訴人及陳金鳳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 對合夥人即告訴人3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 合夥人即告訴人3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 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 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 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 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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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金額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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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下同)玖│一、於民國106年1月15日給付合夥人即告訴人│
│拾萬元。 │ 葉金田、唐益從各貳拾萬元、合夥人即告│
│ │ 訴人彭金海及陳金鳳各拾萬元。 │
│ │二、於民國106年2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合夥│
│ │ 人即告訴人葉金田、唐益從各新臺幣貳仟│
│ │ 捌佰元、合夥人即告訴人彭金海及陳金鳳│
│ │ 各壹仟肆佰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
│ │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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