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480號
TPHM,105,上易,1480,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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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有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有福部分撤銷。
歐有福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有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另案應執行殘刑1年8月又19日及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緣其友人蔡慶榮因當時資力不佳,於103年7月4 日 某時,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從友 人林志生,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處知其所工作之同市區 ○○路000巷0號之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 工務宿舍前擺放有價值之電纜線,即告知黃金生上情後,二 人於翌(5)日,先行前往國記公司探勘,確認電纜線之擺 放處後,並於103 年7月5日晚間,在蔡慶榮住租處時,由蔡 慶榮向歐有福說明欲前往國記公司竊取電纜線,經其允諾後 ,歐有福黃金生蔡慶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6日凌晨3時許,分由蔡慶榮附載黃金 生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黃 峻葦所有,於103 年7月1日晚間7時30分至同年7月6日凌晨3 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前遭竊), 歐有福則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共同前往國記公司,抵達後,並推由蔡慶榮自正門旁踰越圍 牆攀爬進入國記公司工務宿舍庭院後,再由蔡慶榮打開庭院 前鐵門,讓黃金生歐有福侵入上揭有人住居之工務宿舍庭 院內,竊取擺放於國記公司工務宿舍庭院前空地之電纜線4 捲(其中3捲為150m㎡(單芯)PVC電線約共90公尺,另一捲 為22 m㎡X(4芯)PVC電纜線約50公尺),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嗣黃金生蔡慶榮將上開所竊得電纜線陸續持向桃 園市龍潭區「大昌五福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黃金生歐有福各分得3,000元,餘由蔡慶榮 分得,嗣經被害人蔡元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何種 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 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 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 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 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 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蔡元基於警詢之證 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證人黃金生蔡慶榮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證述,並均經具結(見原審卷第94頁、第165頁),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歐有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剛關出來不好過,伊 確實有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有於103年7月6日凌晨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 去搬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 犯行,辯稱:當時蔡慶榮黃金生搬一、兩捆,伊後來才知 道電線丟置的位置是距離被偷的地點約兩三百公尺,後來有 把電線搬回去蔡慶榮家裡削,我拿了一捆後就騎回蔡慶榮家 ,伊不是去偷別人的電纜線,伊不知道這些電線後來賣了兩 萬元,當時並不知道要去偷電線,若伊知道他們要偷,伊也 不可能騎我自己的機車去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本 院卷第92頁正反面)。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蔡元基之證述:
證人蔡元基於警詢中證稱:國記公司於103 年7月7日發現遭 竊,在國記公司有人居住工務宿舍庭院前空地遭竊電纜線4 捲,其中3捲為150m㎡(單芯)PVC電線約共90公尺,另一卷 為22 m㎡X(4芯)PVC電纜線約50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40 頁至第41頁),是國記公司宿舍庭院前空地之電纜線4 捲有 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生之證述:
⑴證人黃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當天前你們三人 是否有先在蔡慶榮租屋處會合?)對。」,「當時我缺錢, 蔡慶榮就找我說有電纜線,找我去搬。」,「【蔡慶榮找我 一起過去,歐有福也是蔡慶榮一起找的,歐有福騎一台、蔡 慶榮載我,總共兩台機車一起過去,沒有帶工具過去,蔡慶 榮先爬圍牆進去宿舍開門,我跟歐有福再走進去,蔡慶榮在 地上看到電纜線,當時有兩捲,一捲是黑色、另一捲是裡面 有三條小銅線包覆而成。」,「有可能是被害人把電纜線捆 在一起,若分開幾捲我不知道」,「是我們三個人一起出去 。】」,「我只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地點不知道,都是聽 蔡慶榮怎麼說的。」,「(凌晨兩三點出發,直接騎到被竊 地點時)五分鐘左右。」,「(車子停放)在圍牆旁邊一點 點,印象中旁邊有電線桿、貨車。歐有福的車就停在我們旁 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第90頁 )。
⑵另證人黃金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把兩捲載走,兩台 車各載一捲,然後有一捲在路上曾經掉下來,但我們還是撿



起來,然後我們載到附近的空屋去放,歐有福好像說身體不 舒服就先回蔡慶榮的租屋處,我跟蔡慶榮在削電纜線的皮, 就是裡面有銅的電纜線,隔天早上我跟蔡慶榮在載去桃園市 龍潭區大昌五福資源回收場賣,一開始先賣一捲裡面都是銅 的,我們賣了一萬多。後面一大捲也是載到上開資源回收場 賣,我們是分兩次載過去賣,都是當天拿去賣,第二捲賣了 幾千元,價錢比較差,因為沒有削皮。賣完後,【蔡慶榮先 拿,然後到蔡慶榮的租屋處分,我拿3,000多元 」,「歐有 福就分了約3,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 頁反面)。
⑶由證人黃金生上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歐有福、同案被告 黃金生蔡慶榮有於103年7月6日凌晨3時許,由蔡慶榮附載 黃金生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 為黃峻葦所有,於103年7月1日晚間7時30分至同年7月6日凌 晨3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遭竊乙 節,業據證人黃峻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至 第39 頁),被告歐有福則騎乘其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國記公司,由同案被告蔡慶榮先踰越 圍牆攀爬進入國記公司工務宿舍庭院後,讓同案被告黃金生 、被告歐有福侵入上揭有人住居之工務宿舍庭院內,竊取擺 放於國記公司工務宿舍庭院前空地之電纜線,並於販賣後, 被告歐有福分得3,000元等節,應堪認定。又同案被告黃金 生雖供稱竊取2捲電纜線,惟其亦供證,全部幾捲伊不知道 ,是應以被害人所指證遭竊4捲電纜線為本案認定遭竊之數 量。
3.證人蔡慶榮之證述:
⑴證人蔡慶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7月6日的前兩天 我朋友林志生,說他被派遣到國記營造的小包去施工,在放 廢料的地方有電纜線,103 年7月5日白天我跟黃金生先去國 記營造探勘,103 年7月5日晚上歐有福就來我家找我,我們 聊天有聊到這件事情。」,「他(阿生)說是陸總部發包的 工程,國記營造公司只是負責拉線,線是陸總部報廢掉的線 ,國記營造要把線收回,承包商要做新的。」,「【我告知 歐有福有纜線可以拿,看他要不要去。他當時回答我『真的 有這麼好嗎』,然後就一起去。」、「我跟黃金生說有線可 以去拿。我跟歐有福說,歐有福就一起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156 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160頁) 。
⑵證人蔡慶榮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凌晨時我們三人騎兩台 機車去國記營造,我跟黃金生騎一台、歐有福自己騎一台,



車子停在國記營造公司外面的圍牆旁。」,「【(當你在拉 時,黃金生歐有福在何處?)黃金生歐有福在旁邊。】 」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59頁正反面、第160頁 )。
⑶由證人蔡慶榮上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歐有福於事前業經 證人蔡慶榮告知係欲至國記公司竊取電纜線,始於前揭時、 地,騎乘機車共同前往現場,並於國記公司工務宿舍內共同 為竊盜行為之分擔,其對於至現場之人包括其自己、同案被 告蔡慶榮黃金生乙節知之甚稔,參以證人黃金生於原審證 稱:係由同案被告蔡慶榮先踰越圍牆攀爬進入國記公司工務 宿舍庭院後,讓同案被告黃金生、被告歐有福侵入上揭有人 住居之工務宿舍庭院內竊取電纜線等節(見原審卷第88頁反 面),業如前述,被告歐有福主觀上對於結夥3人以上、逾 越牆垣而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為竊盜之事實,自難諉不知 之理,是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 為,而與同案被告蔡慶榮黃金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4.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失竊地點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5月6日龍警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員警職 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之員警職務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 95頁至第97頁反面),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 日現場附近路段及現場,確有二台機車到現場。足認被告確 有結夥與同案被告蔡慶榮黃金生至現場實施竊盜之行為甚 明,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並不在現場、未與同案被告 黃金生蔡慶榮實施竊盜之行為、被告是從草叢旁邊撿的等 情,經核亦與上開證據未符,所辯自無足採信。 5.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證人蔡慶榮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天凌晨我們三人是一 起出去的,歐有福不瞭解是什麼事情,我們出門之前,在租 屋處我跟歐有福說有電線可以去載,因為太多需要歐有福幫 忙,所以歐有福就跟我們一起去,歐有福應該不清楚要做什 麼,但後來黃金生變賣以後我跟歐有福一人分三千元。」云 云,然其後則自承:「【我方才是有點說謊,我想撇清一些 事,歐有福確實有跟我們過去,他是知情的】。」,「對不 起法官【我說謊了,歐有福知情,我們是一起去偷。我方才 說歐有福不清楚這件事這是說謊,我是想撇清歐有福他說不 清楚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我們三人都知道】。」,「【(你 究竟有無告訴歐有福你們是要去偷電線?)(點頭),歐有



福知道我們要去拿人家有價值的東西。大家最近不好過。」 ,「(為何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時說謊?)因為歐有福的姐姐 最近過世,我想說幫他撇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 第158頁正反面、第160頁反面),是證人蔡慶榮既有維護歐 有福之意,其所為上揭「歐有福應該不清楚要做什麼」之證 述,自無法為有利被告歐有福之認定。
⑵又證人蔡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纜線有一節露在圍牆 外面,從外面一拉就可以拉到,我先拉一部分,然後綁在黃 金生騎的機車後面,用機車把纜線拉出來,藏在轉角處的草 叢,…看到國記營造的纜線放在圍牆裡面,已經疊得很高, 大約(我的身高)170 公分左右,我想說應該從外面可以伸 手拉得到,可能是堆很多,那天晚上就去拉了。」,「我沒 有翻牆,根本沒有牆可以翻。事實上就是拉出來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8頁、第159頁反 面至第160頁),惟查:
①證人於原審陳稱有圍牆而自圍牆外拉出電纜線云云,復證稱 根本沒有圍牆可以翻云云,其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已非無 疑;且衡諸被告歐有福等人係於103年7月6日凌晨3時許至國 記公司工務宿舍現場行竊,若依證人蔡慶榮所述,是從外面 一拉就可以拉到,伊先拉出一部分等情,果屬無訛,則本案 現場為國記公司工務宿舍,此舉極易遭住宿於宿舍內之人員 發現,倘依證人蔡慶榮所述,又將纜線之一部分綁在證人黃 金生之機車上發動,用機車將纜線拖拉出來,則以機車拖拉 具有相當重量及合計約140 公尺長度之電纜線(關於遭竊電 纜線之數量及長度,見本判決前揭貳、一、㈠、1.證人蔡元 基於警詢之證述),並自圍牆內拖拉出圍牆外,勢必長時間 發動機車,且當時係凌晨之睡眠時間,因機車拖拉電纜線所 發出之噪音亦極易引起宿舍內、外之人之注意,證人蔡慶榮 豈有不知之理?且證人既於原審證述:要把電纜線拿出來太 明顯,始委請被告歐有福把風等情(見原審卷第159頁), 則其又大張旗鼓地長時間發動機車,以便將圍牆內之電纜線 拖拉自圍牆外,豈不更引人注意?是證人蔡慶榮前揭所述, 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憑採。
②再參以證人黃金生於原審證稱:本案係由同案被告蔡慶榮先 踰越圍牆攀爬進入國記公司工務宿舍庭院後,讓同案被告黃 金生、被告歐有福侵入上揭有人住居之工務宿舍庭院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業如前述,是本院經比對證人黃 金生及蔡慶榮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以觀,認證人黃金生上開證 述之內容詳盡而未見矛盾,足認其證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 符,又就證人蔡慶榮於原審自承:其為維護被告歐有福,向



法官說謊而為不實之證詞乙節相較,應可認證人黃金生之上 開證述內容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是證人蔡慶榮前揭所 述,既與卷內事證未符,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其所為之證 詞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是受蔡慶榮之要求而幫忙削電纜線,伊沒有去國記營造那裡 ,伊只有去附近的廢墟草皮那裡,是去搬電纜線回來,不是 偷回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2頁), 然查,證人蔡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凌晨時我們三人騎兩 台機車去國記營造,我跟黃金生騎一台、歐有福自己騎一台 ,車子停在國記營造公司外面的圍牆旁,歐有福確實有跟我 們過去,他是知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58頁 正反面),經核與證人黃金生於原審所證述:「(車子停放 )在圍牆旁邊一點點,印象中旁邊有電線桿、貨車。歐有福 的車就停在我們旁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是被 告於原審辯稱其未與同案被告黃金生蔡慶榮竊取國記公司 之電纜線4 捲等情,已與證人蔡慶榮黃金生所述未符,所 辯自無足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歐有福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 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 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有3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815 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歐有福、同案被告黃金生蔡慶榮共同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人數業已達3人,自構成結夥3人之 加重條件。核被告歐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歐有福、同案被告黃金生蔡慶榮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並與另案應執行殘刑1年8月又19日及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 ),是被告歐有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原判 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後述㈣之理由),自有未合。是 被告執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未敘明證人蔡慶 榮對其有利之證述不採之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固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歐有福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不法利益,素行非端,又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 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被告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之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犯罪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竊得財 物價值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關於沒收之諭知:
1.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二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 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 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 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 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 義。
2.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黃金生蔡慶榮有給伊 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事後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反面), 證人黃金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回去蔡慶榮租屋處後,歐 有福就分了約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 頁反面),足認 被告歐有福因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利益為3,000元,復查被 告歐有福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項),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該3,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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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