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449號
TPHM,105,上易,1449,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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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錦霞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紀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74號、第1236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錦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鄭克敦(通緝中)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年事已高之羅湯秀 鳳,曾錦霞鄭克敦羅湯秀鳳年老可欺,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克敦於民國100 年12月 初某日,向羅湯秀鳳表示願意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房屋供羅湯秀鳳無償居住,待羅湯秀 鳳入住後,復由曾錦霞以從事老人居家照顧名義,每日至羅 湯秀鳳上址居住處陪伴羅湯秀鳳,進而取得羅湯秀鳳之信任 。其間曾錦霞伺機向羅湯秀鳳佯稱可將存款提領出來交由鄭 克敦投資,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每月可獲得3 萬元之投資利益云云,致羅湯秀鳳陷於錯誤,同意投資100 萬元。嗣鄭克敦於100 年12月27日開車搭載曾錦霞、羅湯秀 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學府郵局,由羅湯秀鳳 以臨櫃取款之方式,提領現金100 萬元並交付鄭克敦鄭克 敦則於數日後,透過曾錦霞轉交合夥契約書予羅湯秀鳳收執 ,其上並有鄭克敦手寫註記「PS:從民國101 年2 月5 日每 月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正。合約中止為止」等語,曾錦霞並簽 名擔任合夥終止後參與清算之中間人(或公證人)。嗣曾錦 霞、鄭克敦為免事蹟敗露,自101 年3 月至102 年12月間, 共計匯款21次合計63萬元予羅湯秀鳳後,即避不見面,羅湯 秀鳳始知受騙。
二、又曾錦霞鄭克敦共同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經營江南時代複合式餐飲,由曾錦霞掛名擔任副總經理, 鄭克敦則擔任總裁。許洋銘透過報紙徵才廣告而於102 年7



月30日15時許,至上址江南時代複合式餐飲應徵,並由曾錦 霞親自面試,曾錦霞鄭克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錦霞於面試時向許洋銘佯稱其在經營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若許洋銘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公司50萬元, 可獲取投資金額5%之分紅,且將從陽光恩典咖啡公司之盈餘 中,提撥10% 做為公益使用云云,曾錦霞並出示其身分證、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執照、愛心服務證等以取信許洋銘,復佯 以每月35,000元之薪資錄取許洋銘從事洗碗工作,使許洋銘 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50萬元。嗣許洋銘先於102 年8 月1 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之思源郵局提領現金17萬 元,再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之思賢國小旁 ,將該17萬元現金交予曾錦霞;翌(2 )日,鄭克敦駕車搭 載曾錦霞許洋銘先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上之兆豐銀行, 由曾錦霞陪同許洋銘至銀行內提領現金256,909 元,曾錦霞 並取走其中之25萬元;鄭克敦復駕車載同曾錦霞許洋銘至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曾錦 霞陪同許洋銘至銀行內提領現金10萬元,曾錦霞再取走其中 之8 萬元,前後共計向許洋銘取得50萬元,並聲稱此為許洋 銘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公司之投資款。嗣於102 年11月間,許 洋銘因遲未取得投資相關之合約、收據及分紅,且未能與曾 錦霞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三、案經羅湯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許洋銘訴由 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 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100 頁) ,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有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錦霞對其有至鄭克敦提供告訴人羅湯秀 鳳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處照顧羅 湯秀鳳,並陪同羅湯秀鳳提領100 萬元後交予鄭克敦,且本 件合夥契約書上見證人(實則為「中間人(或公證人)」) 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辯稱:羅湯秀鳳是將錢交給鄭克敦,我雖有陪同 羅湯秀鳳去取款,但並未參與本件合夥契約,是羅湯秀鳳要 求我擔任見證人,事後並屢次催促我請鄭克敦按期支付3 萬 元,我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云。然查:
羅湯秀鳳於100 年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鄭克敦與被告,鄭克 敦向羅湯秀鳳表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 處可無償供其居住,羅湯秀鳳便於100 年12月間開始居住, 而被告即前往上址陪伴羅湯秀鳳;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陪 同羅湯秀鳳至土城學府郵局,以臨櫃方式領取100 萬元並交 予鄭克敦鄭克敦羅湯秀鳳所簽之合夥契約書之「中間人 或(公證人)」為被告所親簽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羅湯秀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72至78頁), 並有合夥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稽(第12367 號偵查卷一19、20、30頁;原審卷第116 頁 )。另鄭克敦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12月間共以現金匯款方 式支付21次、每次3 萬元、合計63萬元予羅湯秀鳳,有無摺 存款單、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8 頁至第120 頁;第12367 號偵查卷一第31至39頁);其中鄭克敦以無摺 存款方式每次匯款3 萬元至羅湯秀鳳上揭帳戶之存款單雖僅 見101 年3 月6 日、4 月5 日、5 月7 日、6 月6 日、8 月 5 日、9 月3 日、10月5 日、11月6 日、12月6 日及102 年 1 月7 日、2 月5 日、3 月5 日、4 月12日、5 月20日、6 月20日、7 月17日、8 月22日等共17次合計51萬元,但羅湯 秀鳳證稱鄭克敦一直到「102 年12月」就完全沒有付(第12 367 號偵查卷一第62頁);「(從100 年到現在,你每個月 固定的收入為何?除了老年年金3,500 元以外,都沒有固定 的收入,我有基隆的房子出租給別人,我一個月租金收入約 9,000 元到10,000元」、「(郵局帳戶內,每個月如果有3 萬元的收入是何人給你的?)沒有。只有鄭克敦給我3 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78頁);佐以上揭羅湯秀鳳之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101 年7 月9 日、102 年9 月30日、10月28日、12月 2 日另有4 次3 萬元合計12萬元之現金匯款入帳(原審卷第 117 至119 頁),堪認鄭克敦前後共21次合計63萬元匯款至 羅湯秀鳳帳戶內,羅湯秀鳳證稱其前後只拿到5 、6 個月的 3 萬元云云(第12367 號偵查卷一第62頁),尚無可採。



㈡被告自稱其於認識羅湯秀鳳後即開始長達約3 個月時間幾乎 天天到鄭克敦提供予羅湯秀鳳之住處,基本上每日從於早上 8 時起到晚上9 時陪伴羅湯秀鳳,陪伴羅湯秀鳳之時間內均 無工作,理由僅因鄭克敦要其照顧羅湯秀鳳且其有從事老人 照顧云云。然被告與羅湯秀鳳非親非故,僅因鄭克敦之指派 即前往照料羅湯秀鳳之生活起居長達3 個月,已與常理相違 。且被告坦承羅湯秀鳳曾詢問其為何有每個月有3 萬元可以 領,其表示之前有投資鄭克敦100 萬元,有在鄭克敦那上班 ,所以現在來陪她,鄭克敦給其3 萬元等語(第9874號偵查 卷一第54頁),足見被告蓄意使羅湯秀鳳誤信一旦投資鄭克 敦100 萬元,每月將有3 萬元之高額獲利。被告明知羅湯秀 鳳為不諳投資之老年人,先利用照顧之方式取得羅湯秀鳳之 信任,再佯稱投資鄭克敦100 萬元,每月即能領取3 萬元高 額獲利,致羅湯秀鳳誤信為真,其詐騙財物之意圖,至為明 顯。
㈢又細繹本件合夥契約書,其中載明:「合夥經營項目和範圍 :雲端科技、生物科技、生化科技及企業輔導管理顧問之業 務」(第2 條)、「出資額、方式:1.甲方(羅湯秀鳳)以 現金方式出資,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2.本合夥出資共計新 臺幣壹仟萬元整。合夥期間各合夥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 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 有,至時予以返還」(第3 條)、「合夥負責人及其他合夥 人的權利:1.鄭克敦為合夥負責人」(第5 條)。而羅湯秀 鳳現金出資100 萬元,並推由鄭克敦擔任合夥負責人,但迄 今均無鄭克敦有經營此類合夥業務之事證,依契約內容亦無 從確認合約標的為何。且依合夥契約書第4 條「盈餘分配, 以股份為依據,按比例分配」,羅湯秀鳳並無保障每個月有 利息可資分配,而是就投資之合夥事業有盈餘時方有分配, 但合夥契約書末頁底端有手寫「PS:從民國101 年2 月5 日 每月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整。合約中止為止」(下稱註記文字 ),與合夥契約書本文之分配方式不符,羅湯秀鳳因此誤以 為是與被告同樣投資鄭克敦100 萬元,每個月可以獲利3 萬 元。而該合夥契約內容空泛,除鄭克敦與被告外,未見有其 他合夥人,且鄭克敦是否確有經營合夥契約之業務,亦甚可 疑,卻可承諾按月給付投資淨利,顯屬虛構之投資方案,目 的僅在誘使羅湯秀鳳出資而已。被告雖辯稱其於合夥契約書 親簽為見證人,是因為羅湯秀鳳請其幫忙簽,並不知道他們 合夥內容云云。然上揭合夥契約書並無「見證人」簽名欄位 ,被告實係於第7 條第2 款之「合夥終止後的事項:①即行 推舉清算人,並邀請﹍﹍﹍中間人或(公證人)參與清算」



之空白欄位中簽名(第12367 號偵查卷一第20頁背面),被 告一再以其僅係擔任羅湯秀鳳鄭克敦簽定契約之「見證人 」,完全不清楚契約內容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況被告自承 其簽名時,合夥契約書下方註記文字已由鄭克敦填載完成( 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被告主觀上對於鄭克敦承諾於合約 期間無條件每月支付3 萬元給羅湯秀鳳乙事,當無不知情之 可能。況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審卷第12頁),且 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對此合夥契約書之內容,應無 未加審閱即隨意簽名願意擔任中間人或公證人之可能。足見 被告應係透過此種簽名方式,使羅湯秀鳳於交付金錢後,仍 繼續誤信該投資為真,以避免犯行提前敗露。
㈣據此,被告透過照顧羅湯秀鳳方式取得其信任,再告知其投 資鄭克敦之情事,並陪同羅湯秀鳳領款及擔任合夥契約之中 間人或公證人,致使羅湯秀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事實, 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其當時擔任中華民國長期照顧協會之理事長,且 自稱為江南時代之副總,是因鄭克敦要其擔任咖啡連鎖之教 學,而許洋銘前來應徵是由其面談,當時有告訴許洋銘投資 一股是50萬元等情坦承不諱(第9874號偵查卷一第5 至7 頁 ;原審卷第50頁背面),核與許洋銘之證述內容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對許洋銘行使詐術之行為,辯稱:鄭克 敦登報徵求連鎖咖啡店之職員及加盟商,許洋銘前來應徵時 ,我有告知他並不適合學咖啡,後來他告訴我鄭克敦已答應 以月薪35,000元錄用他當洗碗工,嗣因許洋銘表示要投資陽 光恩典咖啡,我僅是幫忙連絡鄭克敦,並未從中獲得好處云 云。經查:
許洋銘證稱:我係透過報紙徵才廣告而於102 年7 月30日15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江南時代複合式 餐飲應徵,並由被告親自面試,被告面試時向我表示其在經 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若我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公司50萬元, 可獲取投資金額5%之分紅,且從陽光恩典咖啡公司之盈餘中 ,提撥10%做為公益使用,被告並出示其身分證、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執照、愛心服務證等,且以每月35,000元之薪資錄 取我從事洗碗工作;我同意投資50萬元,先於102年8月1日 ,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之思源郵局提領現金17萬 元,再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之思賢國小旁 ,將該17萬元現金交予曾錦霞;後鄭克敦另於102年8月2日 ,開車搭載我與被告先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上之兆豐



銀行,由被告陪同我至銀行內提領現金256,909元,被告取 走其中之25萬元;鄭克敦復開車載同我與被告至新北市新莊 區中華路2段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被告陪同我至銀 行內提領現金10萬元,曾錦霞僅再取走其中之8萬元,剩下2 萬元因我還有保險費要繳交,故被告將2萬元存回我兆豐銀 行之帳戶,我總共支付50萬元為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公司之投 資款等語明確(第9874號偵查卷一第27、28頁;原審卷第78 頁背面至81頁),前後證述內容核屬一致。而許洋銘確實先 於102年8月1日從郵局帳戶領取現金17萬元,再於102年8月2 日分別於兆豐銀行帳戶領取現金25萬元及於中信銀行領取10 萬元,且有回存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有相關帳戶存 摺內頁在卷可佐(第9874號偵查卷一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 122頁),更見許洋銘上揭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辯護意旨雖 一再質以上揭帳戶交易資料僅足以證明許洋銘曾經提領金錢 之事實,無法證明許洋銘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云云(本院卷 第94頁)。然被告數次自承許洋銘在車上將50萬元交給鄭克 敦時,當時鄭克敦負責開車,由其點數金額無誤(第9874號 偵查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101頁),就其與鄭克敦許洋 銘交付金錢之際均在車內、鄭克敦負責駕車、總交付金額為 50萬元等案情重要事項,核與許洋銘上揭指證內容吻合。倘 非真有其事,被告與許洋銘焉有可能為此內容一致之供證? 辯護意旨於此,當無可採。
⒉再依被告所述,其向許洋銘自稱為江南時代副總之理由僅為 鄭克敦因其要擔任咖啡連鎖店沖泡咖啡之教學老師,故要其 自稱為江南時代之副總。但咖啡連鎖店之教學老師與擔任江 南時代之副總,顯不相干,且若僅是負責教學,為何還由被 告擔任進用員工之面試人員?被告復未對此提出相關證據方 法以供調查,自難採信。又被告以江南時代副總之身分告知 許洋銘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公司一股為50萬元,並告知許洋銘 其係中華民國長期照顧協會之理事長,投資陽光恩典咖啡可 以抽5%之分紅云云,取信於許洋銘之用意明顯。倘被告與鄭 克敦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何需向許洋銘推介入股及陪同領 款?足見被告與鄭克敦應係以此分工方式詐騙許洋銘交付財 物。
三、又被告與鄭克敦雷雲等人涉嫌以籌備設立「中華民國長期 照顧關懷協會」為由,自101 年2 月至同年9 月間,假借入 會費、常年會費、贊助費等名義,向高達760 名被害人詐得 3,463,500 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15日以 103 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罪刑(目前上訴本院中), 有卷附判決書(本院卷第46至8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復於該案中自承其與鄭克敦雷雲等人成立「中 華民國長期照顧關懷協會」,該協會在籌備中之所有運作都 是由鄭克敦負責處理,到101 年7 、8 月間協會成立後,鄭 克敦才將所有財務項目及關防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參以被告供稱其已認識鄭克敦超過20年等語(本院卷第 100 頁背面),顯見被告與鄭克敦之交情甚篤,且於合作事 業中具有高度信賴關係。而被告於本案中受鄭克敦之指示長 期照顧羅湯秀鳳,並在合夥契約書上簽名,且夥同鄭克敦帶 同羅湯秀鳳許洋銘前去取款並收領金錢,更見其對於相關 詐騙犯行知情且共同參與。綜上所陳,被告所為各項辯解, 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上揭詐 騙羅湯秀鳳許洋銘之犯行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 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鄭克敦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與鄭克敦共同詐騙羅湯秀鳳100 萬元後,鄭克敦如前述 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12月間,共計匯款21次合計63萬元至 羅湯秀鳳帳戶內。原判決未予究明,認定鄭克敦僅匯款16次 共計48萬元云云,容有未合。
㈡刑法、刑法施行法中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 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辦理。原判決就被告與 鄭克敦共同詐騙告訴人羅湯秀鳳許洋銘之犯罪所得,未及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加以處理,亦有欠當。 ㈢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參與 羅湯秀鳳鄭克敦間投資一事,亦不清楚投資內容,且從未 收受羅湯秀鳳所交付之100 萬元,更不可能在100 年12月間 某日至同年月27日之短短數日間,即可如原判決所認「期間 約3 月餘,進而取得羅湯秀鳳之信任」之事實;被告實際上 未曾擔任過江南時代複合式餐飲之副總經理,此僅為鄭克敦 給予的虛銜,被告並未參與公司營運事務,亦未領取與該職 位對等之薪資,更未收受許洋銘所指稱之50萬元。原判決僅 憑羅湯秀鳳許洋銘之片面指證,未予採納對被告有利之證 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 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 已足。又得據為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告訴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依 告訴人之歷來指證、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自身之供述內容 等證據而為綜合判斷,確可認定被告夥同鄭克敦共同實行上 揭詐騙犯行無訛,被告所為各項辯解無可憑採之證據取捨及 理由,均經詳敘如前,自無理由;而原判決事實記載「期間 約3 月餘,進而取得羅湯秀鳳之信任」,僅在敘明被告前後 照顧羅湯秀鳳之期間達3 個月,並非認定被告照顧羅湯秀鳳 3 個月後才使羅湯秀鳳交付金錢,被告亦自承其總共陪羅湯 秀鳳3 個月,之間發生領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 ,原判決於此並無認定事實之錯誤。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 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含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予以綜合考量,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 之因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財,竟夥同鄭克敦施用詐術, 致無投資經驗之羅湯秀鳳許洋銘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00 萬及50萬元予被告及鄭克敦,金額非少,並造成羅湯秀鳳許洋銘受有相當之經濟損失;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迄未與羅 湯秀鳳許洋銘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亦 未見悔悟之心;惟慮及共犯鄭克敦事後為免詐騙犯行提前曝 光,先後匯款63萬元至羅湯秀鳳帳戶內,羅湯秀鳳所受之實 際損害僅為37萬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共犯分工所處地位、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揭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方面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 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 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 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 適法。
㈢被告與鄭克敦共同向羅湯秀鳳許洋銘分別詐得100 萬元、 50萬元,其中鄭克敦已先後匯款合計63萬元至羅湯秀鳳帳戶 內,本院既認該合夥契約實為詐術,上揭匯入款項即不得視 為投資獲利,而屬犯罪所得之一部,並應認已實際發還羅湯 秀鳳。其餘37萬元(100 萬-63 萬)及許洋銘尚未取回之50 萬元,合計87萬元,即屬被告及鄭克敦因共同犯罪所獲有取 得之財物。被告雖否認其有實際分受上揭犯罪所得,且因鄭 克敦迄未到案,無從查證其等之間各人分受之數。但觀諸被 告、鄭克敦一起陪同羅湯秀鳳前去領取100 萬元,並在合夥 契約中擔任中間人或公證人;許洋銘先後交付金錢之際,均 由被告陪同許洋銘下車提款,許洋銘則將金錢交付被告取走 等情,復以卷內並無被告與鄭克敦分受犯罪所得比例之具體 事證,爰認被告與鄭克敦就其等詐得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依上揭說明及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應就未 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羅湯秀鳳許洋銘之犯罪所得合計87萬 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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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