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176號
TPHM,105,上易,1176,201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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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102 年度偵
字第17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勇龍能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詠瀧生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瀧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 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朱興龍,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 ,亟需金援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40,000 元 至吳勇龍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吳勇龍涉犯刑 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勇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吳勇龍之供述、告訴人朱興龍之證述、詠瀧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 偵字第77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勇龍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擔任詠瀧公司負責人時 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 沒有把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也沒有申請過提款 卡。伊所經營之詠瀧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後來主要是賣庫存 濾水器商品,而系爭帳戶則供己及賣庫存商品時使用。嗣伊 去大陸工作,去大陸前有將系爭帳戶及詠瀧公司大、小章交 予弟弟即母親所收養子陳政偉,請其負責濾水器出貨、補貨 及支付、收受貨款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第131 頁正反面)。經查:(一)系爭帳戶係被告吳勇龍擔任詠瀧公司負責人時所申辦乙節



,業據被告吳勇龍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且 有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3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 3583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101 年偵字第29648 號卷二第301 至316 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王志男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00 年間起,撥打電話予 朱興龍,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亟需金援云云之詐 術,致告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先後於100 年2 月21日匯 款3 萬元、同年月22日匯款3 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2 次 各3 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3 次各3 萬、3 萬、2 萬元、 同年月25日匯款2 次各2 萬、3 萬元,分9 筆共25萬元匯 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確有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朱興龍於警詢、本院指訴在卷(見101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33 至236 頁、本院卷二第70頁 反面、第7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9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219號 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 頁、第10至15頁反面)。又王志男亦因參與前揭詐騙告訴 人朱興龍之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74 頁)。是本件除檢察官起 訴之14萬元之外,告訴人另匯款11萬元至系爭帳戶,則系 爭帳戶確遭王志男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朱興龍將25萬 元款項匯入等情,堪予認定。
(三)又證人陳政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哥哥,100 年 間伊在住商不動產賣房子,可以有很多時間,被告詠瀧公 司有庫存生飲機,伊利用閒餘時間寄出貨,收貨款,補貨 、補零件,及茶葉生意買賣。因當時被告人在大陸,如果 要寄貨或是領款的事情,被告無法親自處理,所以由伊幫 忙處理,100 年左右那段時間都是伊在出貨,被告不在台 灣。為了幫被告收貨款及寄貨,被告把系爭帳戶交給伊, 直至被查獲詐欺為止被告的帳戶都在伊手上。伊用系爭帳 戶去做收送貨款,後來因為不方便,才改用伊的戶頭去存 匯,因比較方便我查詢貨款有無匯入。在100 年2 月下旬 ,伊並沒有將系爭帳戶借給或賣給他人。100 年2 月22日 至100 年2 月26日匯入之款項,都是買賣貨物的錢,至於 誰匯入的,伊不清楚,伊不是直接跟商品購買人接觸,是 販賣商品的行銷單位會發訊息給伊,行銷單位會給伊買貨 人的地址、電話,伊再把貨物寄出。匯進來的款項,不是



購買茶葉就是生飲機,伊會依據金額來判斷,14萬元大概 是生飲機的銷售。伊不認識王志男,伊通常收到的訊息, 都是女孩子的名字,都是外號。原本是用被告詠瀧公司的 帳戶,公司帳戶沒有提款卡,伊有時要提領貨款或是協助 貨物其他事項我不好運作、查帳,所以伊將自己的郵局帳 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貨物買賣的使用。伊提供伊的 戶頭,因為伊有提款卡可以方便查帳,被告的帳戶沒有提 款卡,領款要用公司大小章去提款。本案告訴人受詐欺的 錢,是伊用詠瀧公司的大小章去銀行提領等語(見本院審 一卷第115 至118 頁)。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辯解,核與證人陳政偉前揭於本院證稱 被告因至大陸工作,故將系爭存摺及詠瀧公司大、小章交 予其持有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政偉確為被告之母收養 之子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3至80頁)。又系爭帳戶並未辦理ATM 提款卡乙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0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6034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另告訴人於100 年 2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分9 筆共2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 系爭帳戶於同年月25日經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47萬等情,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9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 4219號函檢附詠瀧公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 院二第14頁)。復觀之被告案發前後之入出境紀錄,其於 99年9 月25日出境、於100 年1 月26日入境、於100 年1 月30日出境、於100 年11月8 日入境、於100 年11月10日 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76頁)。綜上各情,可知本案告訴人匯款25萬元至系爭 帳戶(2 月21日至25日)、及47萬元自系爭帳戶以現金遭 提領(2 月25日)之時間點,被告並未在臺灣境內,且系 爭帳戶並未申辦提款卡,現金提款一定要以存摺在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臨櫃方式為之。堪認被告辯稱其至大陸工作前 ,將系爭帳戶及公司大、小章交予其弟證人陳政偉使用,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證人陳政偉持系爭存摺及詠 瀧公司大、小章所提領出乙節,尚非不可採信。(五)又觀之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記載附表一編號 ㈠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可知告訴人因遭 王志男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另先後於100 年2 月28日至 同年6月29日匯款至陳政偉設於中華郵政儲金帳戶、於100 年4月1日至7月4日匯款至陳政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 行之帳戶。而上開告訴人遭王志男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至陳政偉帳戶之時間點(100年2月至7月間),與告訴



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點相近(100年2月間),且當時 被告人並未在國內(100年1月30日出境、於100年11月8日 入境),佐以當時系爭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均係陳政偉持 有,且證人陳政偉並自承於100年2月25日自系爭帳戶內提 領47萬元。綜合判斷上開事證,被告當時人既未在國內, 亦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被害事實,是否與被告有關,即有疑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無法提出訂購及出貨購買濾水 器之客戶資料,亦未能提出販售淨水器業務之相關資料, 實難輕信其辯解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 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帳戶及證人陳政偉之前開兩帳戶於相近時間 遭王志男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是否為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既無從認定,又姑不論本案被告所辯出售 濾水器之訂單及出貨資料,被告及證人陳政偉所稱告訴人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販售濾水器之貨款等節,是否屬 實。然依卷內事證,告訴人匯款之時間,被告既未在國內 ,則系爭帳戶究竟是否為被告交付即無從遽以予認定,且 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 詐欺集團使用。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現今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 碼之設計,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 自動櫃員機提款。且倘該詐欺集團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 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 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集團既已花費大量人力、物 力、時間詐得被害人款項,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風險之理 云云。然本案系爭帳戶並未申辦提款卡,且告訴人匯入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證人陳政偉持系爭帳戶存摺臨櫃領款等 情,事證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 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系爭帳戶 存摺於上開告訴人匯款期間係由證人陳政偉使用外,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是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八)告訴人固具狀陳稱:依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 認定系爭帳戶係以王志男為首之詐欺集團以2 萬元向被告 吳勇龍收購後,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 )。惟細觀詐欺集團成員王志男經本院判處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刑之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㈠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就 告訴人朱興龍遭詐騙部分,認定王志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盧皇群」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周雅諾」等9 名 成年女子合組詐欺集團,共同以藉詞與告訴人朱興龍接觸 ,假意親近,培養信賴情誼後,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求助 於告訴人此等詐欺手法行騙,致告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含系爭帳戶),僅足認告訴人 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陳稱:伊不認識 王志男,伊是在判決書才看到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0 頁反面),證人陳政偉亦證稱:伊並不認識王志男 ,另伊通常收到之訊息,都是女孩子的名字,都是外號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是以,從該 案之證據資料中,僅可證明告訴人確有匯款進入系爭帳戶 ,仍無從遽予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王志男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至告訴人復指述:被告吳勇龍於警詢時曾供稱係 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士杰」之 成年男子使用,被告審理中之辯解並不實在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54頁、第57頁)。查被告吳勇龍於警詢時固供陳將 系爭帳戶過戶給「陳士杰」之男子云云(見101年度偵字 第29648號卷一第190至19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 辯稱係交予陳政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並傳 喚證人陳政偉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證 人陳政偉使用乙節,已有前開事證可證,而被告於警詢中 之辯解,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恐係迴護其弟陳政 偉之詞。從而,告訴人前開指訴,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九)至被告吳勇龍另因於提供詠瀧公司名義所申請向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陳」、「利哥」之成年人,輾轉交予宋毅夫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為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 仍在審理中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本卷二第33至6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惟 上揭判決所認定被告吳勇龍提供行動電話之對象與本案王 志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非屬同一,且提供行動電話與提供



帳戶情節本即不同,尚難以此援引而認定被告吳勇龍必定 將本案帳戶一併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從而,尚難 以上揭判決結果,據為被告吳勇龍不利之認定。(十)綜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及 款項遭提領之時間點,被告人並未在臺灣境內,系爭帳戶 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均係由證人陳政偉所持有、使用中,而 證人陳政偉亦自承於本案案發期間其提領上開匯至系爭帳 戶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 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之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其幫助詐欺 之犯意及行為,尚無從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 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 核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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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