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4 年 6 月 18 日所為 104 年度侵訴字第 18 號判決(檢察官
提起公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 33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家傑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名稱不詳之某傳播公 司約定性交易,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為交易對價,且約 定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挪威森林汽車 旅館」,遂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至該旅館開設602號房 ,等待傳播公司派遣與之性交易對象。該傳播公司安排代號 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周家 傑進行性交易。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A女自行搭乘計程車 至上址進入602號房後,依該行業慣例要求周家傑先支付性 交易費用八千元,周家傑以「昨天也是這樣,為何要先收錢 」等語,要求先進行性交再付款,但為A女拒絕,其後又以 下樓前往車庫拿取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皮包拿錢為由,藉故 拖延付款,A女察覺有異,以隨身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所 屬傳播公司發送訊息表示:男客怪怪的等語。傳播公司為求 A女之安全,遂派員撥打A女手機,與之確認現場情況,惟 周家傑制止A女與傳播公司聯繫,二人於602號房內僵持不 下。
二、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該汽車旅館櫃檯人員以電話通知 房客,休息時間僅剩十至十五分鐘,電話由A女接聽。周家 傑見時間緊迫,遂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從放 置於床上外套的暗袋內取出水果刀,架在A女頸部,要求A 女向櫃臺人員敷衍,並脅迫A女趕快配合口交,致A女因擔 憂危及其生命安全而不敢抗拒,於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 任由周家傑以陰莖進入其口腔,而強制性交得逞。此段期間 ,傳播公司因擔心A女安危,尚透過旅館櫃臺人員轉接電話 至少一次進房,經周家傑接聽後將電話轉交A女接聽,A女 伺機表示:「他身上有刀」等語,惟旋遭周家傑將電話掛掉 阻止A女求救。其後不久,旅館櫃臺人員再度撥打電話表示 時間僅剩五至十分鐘,而為A女接聽,周家傑又承前同一犯
意,再度持刀架在A女頸部,A女支吾其詞不敢回應,其後 復搶過電話掛掉後,脅迫A女趕快配合性交,並強行脫去A 女之內褲,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此時A女雖不敢抗 拒,但因擔憂懷孕或感染疾病,遂稱「你不怕我有病嗎?」 ,並將房間桌上之保險套交給周家傑由其自行戴上,其後周 家傑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 逞。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員警因接獲報案而趕抵上開旅 館,並由該旅館人員陪同前往602號房要求臨檢,惟周家傑 先將上述水果刀藏放在浴廁面紙架盒內後,始開門讓警察進 房,嗣經警於浴廁內面紙架盒中查扣上述為周家傑所有之水 果刀一支,並於房內扣得非周家傑所有,不知為何人所有之 童軍繩一條及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只。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訊 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 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包括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 於偵 查法官前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又查 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 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 分自白陳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 意性所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 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 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 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 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 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 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 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 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 ,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 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 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 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 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 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 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 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 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 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 「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 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 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 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 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 Theory) ,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 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 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 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版 ,第三0四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 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二)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 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
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 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 ○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 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 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 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 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 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 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 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 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 、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 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 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 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三)最高法院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顯因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十五則,且非 出自同庭之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 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 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 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 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 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 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 ,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 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 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 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
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 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 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 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 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 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 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 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 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 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五六五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三六三七號、四五五八號、四六0九號、五0二六號 、五一六0號、五二五六號、六一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六0號、三四三二號、四四三七號、五八二二 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七0號等判決,均 同此意旨)。
(四)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 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 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 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 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 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 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證 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 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 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 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 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 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 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 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 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 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 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 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證人已由 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之除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 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 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 發生違憲之結果。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同 意性」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非以不具其他例外事由 為前提,而係獨立的例外事由,蓋傳聞法則在阻絕審判外
不利被告之證言進入審判庭,惟如具真實性,或被告基於 當事人進行原則下的處分權主義,而自願放棄抗辯,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無不許之理,惟基於公益及被告利 益之考量,尤其在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更應審慎確定被 告所以同意之真意,且尚需考量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具「適 當性」之要件,如法院認不適當,仍得不許作為證據,以 調和委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之可能不當侵害被告之情 事。
(六)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僅對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筆錄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認無證據能力外,餘就A女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原審、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以及其他文書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以下)。本院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原審、審判外筆錄及其他文書均具相當可信 性,依據前述「同意性」、「相當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原審、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至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筆錄,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 下另為判斷。
(七)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依法為傳聞證據,且偵查中,檢察官並未保障被告 與之質問詰問之機會,即據以起訴。基於上述理由及以對 質詰問權保障合憲性操作傳聞法則之例外,在國家機關未 給予被告本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前 ,不論警詢或偵訊筆錄,亦不論是否於偵查中已具結(蓋 有無具結與被告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互不相涉),均無證 據能力。另最高法院實務通說,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 六七五號等諸多判決,認為至少偵訊筆錄先認定有證據能 力,至於對質詰問權之欠缺,僅待審判中補行即可(同樣 的邏輯就會延申到警詢筆錄也被先認定有證據能力)。此 等判決意旨隱含的想法正是,先認定警詢、偵訊筆錄無證 據能力,其後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後,不論審判外一 致或不一致,復經認定有證據能力,豈不矛盾?惟此種想 法,對於證據能力之認知尚有誤會:
⒈按警詢或偵訊筆錄製作時,不論是被告或證人,其陳(證 )述都可能隨時指涉他人,此時負責詢(訊)問之檢警機 關不可能立即停止訊問,令被遭指涉之人均即到場對質, 更遑論我國迄今尚未實行全面辯護之法制,因而在警詢、 偵查中根本幾乎難以有全方位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與機 制,更不可能在仍屬雙面關係之偵查訊問程序行使交互詰 問,因而這些對審判中而言之先前陳述筆錄,如欲提出於
法院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尤其不利被告 者,就必須先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即所謂「先 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更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將被告 對質詰問權提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之真諦。而此處的對質 詰問,當然係指被告在審判外或審判中有與證人對質「詰 問」(未必是交互詰問)之機會,而交互詰問法制自然祇 能在審判中之三面關係下始能操作,不論對質詰問或交互 詰問,都是對於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有檢驗其 陳述真實性與否之程序。換言之,所謂對質詰問(或審判 中的交互詰問)絕非僅針對證人審判中之證言行使對質詰 問,毋寧更重要的是,對於證人於審判外曾有不利指述被 告之筆錄,亦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尤其是審判中與審判外 陳述不一致時,對質詰問權即更有其意義。而審判外陳述 之證人,於在審判中亦到庭陳(證)述,其陳述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時,何以要採信審判外並非在法官前,且未及 對質詰問之陳述,反而不採信審判中在法官前有對質詰問 之陳述,就必須說明其理由,這就是學說上所謂的「非典 型之傳聞例外」,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規定意旨之所在,而所述與審判外檢察官前偵訊筆錄不一 致者,亦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以確定 審判外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⒉因而為落實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功能,應先於準備程序,由 受命法官代表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參見) ,或由合議庭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最初,裁定被告以外 之人的警詢、偵訊筆錄,是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參見),以利當事人雙方決定,應由 何人聲請傳喚屬己方善意證人而進行交互詰問,並能補足 證據能力之欠缺。除非當事人舉出有其他外部不可信之情 事,否則無證據能力的主要理由,就是被告於審判外程序 之當時,未及對被告以外之人有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 就此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 所要求,應於審判程序中給予被告「補行」對質詰問權, 與本院所持須「先前對質詰問權」,審判外陳述,始具證 據能力的想法,並無相悖。差別在於,被告未有行使對質 詰問權之前,除非有允許無從對質詰問之例外事由,否則 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被告於審判中檢驗該陳述或證言之 可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⒊經查原審業經傳喚證人A女,以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給 予被告有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機會並確保。因而對被告而言 ,其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保障,此部分欠缺證
據能力之事由已然補足。是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不論與審判中一致與否,均已行使對質詰問(以交互詰 問之形式及被告親自有質問機會之程序),該項對質詰問 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 理」。至於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另須檢驗有無其他顯有 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如無此事由,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且並未因而排除 審判中之證述。換言之,即使陳述有前後不一致者,並非 不可能併存於審判庭而均有證據能力,僅係何者陳述可信 ,尚須經由證明力之判斷。如此始符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 號解釋要求保障對質詰問權之意旨。本案A女於審判外陳 述時,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因而審判外,不止與審判中 一致之陳述,包括不一致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綜上所 述,A女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於原審中之證言,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採行傳聞法則的國家,多不會如我國設計有兩 個事實審,甚且第二審採覆審制,如此所謂的「審判」外 陳述,就覆審制下的第二審而言,即使是第一審法院審理 中的陳(證)述,亦為「審判外陳述」,惟就對質詰問權 的保障言,無論第一審或第二審的事實審,均屬已足,當 無排除第一審對質詰問權之理,就此而言,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一、二項所設傳聞法則的例外精神 ,除非第一審陳(證)述,有(程序上)顯有不可信之事 由,否則對於覆審制之第二審法院,即使亦屬審判外陳述 ,但仍例外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⒋另須強調者,此種延緩對質詰問權保障後,而認定審判外 陳述有證據能力的結論,與審判期日之初,因對質詰問之 事由尚未補足或延緩保障,因而暫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 相牴觸。蓋尤其對質詰問權欠缺之事由係相對性事由,既 容許補正或延緩保障,其證據能力可能於成就對質詰問權 保障後而復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是可能浮動或其後復行 取得或喪失者,可自以下情形更足證明:當事人於準備程 序原不同意(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於審判期日同意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隨當事人 之同意性與否而有改變,顯屬適例。從而,第一審法院在 進行準備程序時,應以此為基礎,在準備程序實質進行證 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如此,準備程序始得真正具有「預審 法院」之性質,不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及第二項的立法精神。
三、扣案物證之證據能力
扣案水果刀一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
未質疑司法警察有非法搜索扣押取得,本院經核尚無違法, 亦無偽、變造之情,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家傑不否認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 日與名稱不詳之某傳播公司約定性交易,並講好以新臺幣( 下同)八千元為交易對價,且約定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候交易對象A女到場 後,A女有為其口交,並有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 之行為,以及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等事實,亦不爭執嗣員警 臨檢,於浴廁內面紙架盒中查扣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並於 房內扣得非其所有之童軍繩一條,及其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只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持上述水果刀對A女為脅迫之強制力而 為性交,援用其原審中之辯稱(略以):因為當天沒有帶現 金,有向A女保證性交完成後,會同提領現金給A女,A女 同意並收下其包括證件在內之皮包,雙方為合意性交。至於 所以持有水果刀,係因為聽到A女找傳播公司的人來,擔心 會對其不利,才去房間樓下機車置物箱內拿取水果刀,並要 求A女不要找傳播公司的人來處理。沒多久員警就來臨檢, 因為一時害怕,所以把水果刀藏在廁所內,A女亦將其皮包 丟回床上,接受員警臨檢時,因為向員警表示A女是出來賣 的,造成A女心生不滿,才會改口說是遭強迫性交等語。被 告提起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理由(略以):被告 是從晚上八時與傳播公司聯絡,沒想到A女到晚上十點十分 才到現場,所以等待時間沒有想到要去外面領錢,且A女審 理中否認被告第一次持刀之後,有以LINE軟體向外界表示被 告身上有刀,而是性交易過程中,櫃台打電話進來始脫口向 友人小亦說出被告身上有刀,但小亦並未出庭證實有聽到這 句話,而無補強證據證明。且與A女在原審所證稱是與小亦 透過LINE連絡,傳LINE給小亦說對方身上有刀的證言矛盾, 而無憑信性。A女從警詢到本案審理過程一再修改陳述,前 後歧異,不足採信。又所述如被告確有持刀脅迫A女,A女 如何有機會持手機以Line之通訊軟體向其友人或傳播公司聯 繫,顯見其行動自由並未遭被告持刀壓制,另依到場處理員 警之證述,A女並未於第一時間開口求救,A女神情亦無特 別異狀,顯無心生畏懼,是否有如其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 顯有疑問,本案並無明確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A女 為性侵行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結證稱(略以):在一0三年十 二月十八日晚間,公司發訊息叫我到板橋的「挪威森林」60 2號房。我到那邊已經晚上十點十分。進去的時候沒有對話
,就只有問他說這樣子部分OK嗎,他說可以,我說要先收錢 ,可是對方說稍等一下,就一直在拖延時間。他說等一下以 後,中間有拖延一段時間,然後他就說昨天也是這樣,為什 麼要先收錢。在原審證稱汽車旅館在剩下十分至十五分鐘的 時候打電話進來,有兩次,兩次都是我接的,因為我那時候 坐在床邊。我是跟打電話進來公司的人員講被告有刀,只講 一次,是汽車旅館透過公司轉接進來的時候,公司是先跟被 告講完電話,然後公司叫他把電話轉接給我,我趁機趕快大 喊他有刀。傳Line訊息的部分,是在他拖延時間的時候,他 說要下去車庫拿錢的時候,然後我就傳訊息跟公司講說他怪 怪的。是對方(指被告)一直在拖延時間的時候,他說昨天 也是這樣,為什麼今天要先收錢,然後我趁他說要下去拿錢 的時候,傳訊息傳「對方怪怪的」。我講對方有刀的部分, 是公司打電話轉接進來,我才說對方有刀。從十點二十五分 汽車旅館打電話進來提醒說只剩十五分鐘,到被告逼迫我與 他性交完畢,大約經過十分鐘。中間就是汽車旅館有一直打 電話進來,問說要不要加時間,然後電話就一直響,被告覺 得很吵,就把汽車旅館的電話線拔掉。這十分鐘之內,首先 他是用手指侵入下體以後,我有說我不要,後來汽車旅館有 第二通電話進來,通知時間快到了,只剩十分鐘,他就說時 間快到了,那就是不要浪費時間,他準備要用下體性侵的時 候,我有跟他講說我擔心他如果要這樣性侵,會有什麼傳染 疾病,請對方戴保險套,中間我有跟他講不要,才有停頓, 才有中間有間隔時間,可是詳細的時間我也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一第一一五頁以下)。經核與A女於原審所證稱(略以 ):是透過傳播公司人員安排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 到挪威森林汽車旅館與被告性交易,價錢是八千元,向被告 索取八千元,被告表示要下去車庫拿他的錢包,被告沒有討 價還價,只是拖延時間,沒有提到要將證件抵押之事,被告 下去拿錢包時,其有用Line回報公司說拿到錢了,但他上來 後還是拖延時間,並講說「昨天也是這樣,為何要先收錢」 ,僵持期間,其就是透過Line對外聯繫,直到旅館人員打電 話來說剩下十至十五分鐘時,被告從床上外套的暗袋內拿出 刀抵住其脖子一下後就放下,要其配合他,因害怕被告傷害 ,就對被告口交,後來旅館人員又打第二通電話來說剩下十 或五分鐘,其接起來後不敢回應,被告就把電話搶去掛掉, 此時就是被告第二次持刀,抵在其脖子上說時間快到,要其 不要浪費時間,配合他,並脫掉其內褲,因擔心被告有病且 怕懷孕,所以才對他說「不怕我有病嗎」,有將桌上的保險 套交給被告讓他自己戴上。在接到上開旅館人員打進來的二
通電話之間,公司有透過旅館人員轉接進來,一開始是被告 接聽,後來被告有把電話轉交,其脫口而出被告有刀,被告 就把電話搶走掛掉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以下),大 致相符。而證人於檢察官前亦結證製作筆錄,詳細記載當日 經過稱(略以):因在傳播公司上班,接到公司通知要其至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602號房,其搭計程車開到該房間樓下後 ,上到二樓房間,開門後就見被告穿著一件內褲,向被告收 取八千元,但被告說要等一下,說皮夾放在一樓車庫的機車 內,要其先脫衣服,於是先跟公司回報說拿到錢了,但後來 被告回來時,仍藉故拖延,例如講說「昨天也是這樣,為何 要先收錢」,因覺得怪怪的,就找機會傳Line的訊息給公司 ,說被告怪怪的,後來公司就打電話來,被告將其手機搶走 ,僵持到旅館人員打電話來說時間只剩下十至十五分鐘時, 被告就從外套的暗袋內拿出刀子,架在其脖子上,要其跟櫃 臺人員說好,知道了,掛掉電話後,被告把刀放下,叫其快 一點,這時公司透過旅館櫃臺人員打進來,其對電話說「他 身上有刀」,然後被告就把電話搶走掛掉,並把他內褲脫掉 ,叫其幫他口交,被告拿刀架在其脖子上,只好幫他口交, 之後並將其壓在床上,強行脫其內褲準備要插入,其問他「 不怕我有病嗎」,而拿保險套幫被告戴,這時櫃臺人員打電 話進來說時間到了,其支支吾吾的回答,被告就把電話搶走 掛掉,把其壓回床上將他生殖器插入其下體,過約二、三分 鐘射精後就把衛生紙包保險套,其與被告把衣服穿好,沒多 久房間燈就亮了,櫃臺人員打電話來說是例行公事,幫警察 開一樓的鐵門,警察進來敲門後,被告先去一趟廁所才去開 門,警察進來後先拿其與被告的身分證核對,將之與被告隔 開後,其趕快跟警察說被告有刀,說被告不給錢還拿刀脅迫 ,被告還說與其是朋友,直到後來才在廁所衛生紙盒找到刀 子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十二頁以下)。此等證述經核與警詢 筆錄之陳述,及與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大致相符。 A女對於被告如何持刀脅迫其接續性交之過程,三度作證、 四度陳(證)述,均無太大出入。參以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 ,被告固然未於性交易前先給付交易對價,惟A女不致因此 寧冒著自己從事性交易行業曝光,以及偽證罪之風險而提告 。尤以證人,即接獲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到場處理之 司法警察余弘毅、葉昊旻亦於原審分別結證稱(略以):「 分開詢問後有問A女經過情形,她有點驚恐,才開始描述被 持刀壓住情形,還沒找到刀時,情緒比較激動,說真的有刀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至第一00頁);「A 女說被告拿刀子逼迫她性交,被告先把自己褲子脫掉,再逼
被害人褲子自己脫掉,威脅她幫被告口交,後來性交完被害 人不敢去洗澡,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有打電話來說服務時間到 了,她當時非常害怕,所以沒有表示被性侵,還有提到被告 有拿刀架在她脖子上,A女講述上情時情緒比較憤怒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0二頁背面至第一0三頁 )。是由證人余弘毅、葉昊旻之證言,更足佐證A女第一時 間轉述遭被告持刀強制性交之情緒,確實較為驚恐、激動, 足證A女所言具真實性。至於證人,即同為到場處理之司法 警察甘宗鑫於原審雖結證稱,A女無哭泣、恐懼或生氣感覺 ,呈現正常狀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背面)。惟經 原審闡明「此為其個人主觀意見,其亦證述當場主要是在尋 找刀子、警戒被告,沒有與被告和A女接觸,係從葉昊旻處 聽聞A女述說遭被告持刀性侵,顯見其當時勤務內容並未直 接面對A女,所得僅係其側面觀察,較諸證人余弘毅、葉昊 旻有直接聽聞A女訴說案發情形,其觀察所得是否較為可信 ,已非無疑」,本院認為此處證據取捨及認定之判斷合理, 且不排除A女既見到警察到場,其人身安全已獲確保,本想 息事寧人,或伺機再告知警察其遭遇之可能,是第一時間並 未有明顯驚恐或激動等反應,尚無不合理。
三、此外,本案確實因為有人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始派遣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