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355號
TPHM,104,交上易,355,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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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明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4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8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明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聯合家電有限公司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 ,返回其塔悠路231 號之住處,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出發,經高 速公路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嗣於103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11 分許,沿高速公路匝道口往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方向行駛, 行經八德路與文化一路口時,闖越紅燈,適陳慶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聖家,沿文化一路向桃 園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撞擊李志明所駕車輛 之右側車身,致黃聖家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李志明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志明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飲 用酒類後,駕車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嗣經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 險犯行,辯稱:103 年5 月21日晚間7 點到8 點,我在塔悠 路229 號1 樓與友人潘志青談事情,喝了2 、3 瓶的啤酒, 約晚間9 點離開,回寢室泡腳,因為躁鬱症的關係在103 年 5 月21日晚間9 點至10點間服用藥物,服藥後半個小時就寢 ,就寢後的事我都不記得。是因為藥物有夢遊的副作用,所 以才會開車到林口,而醫師開藥前並沒有向我說明夢遊的副 作用。我對於酒測值不服,有爭執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以 :被告與潘志青一同飲酒後,至翌日凌晨酒測當時再無服用 任何酒類,焉有可能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倘酒測值 如此之高,被告應腳步蹣跚而無法站穩,或陷入重度昏迷, 焉有無須攙扶而自行行走,嗣後並進行直線、平衡及同心圓 測試之可能。又被告警詢時稱是要出發前往林口看車,但被 告於103 年5 月21日白天就曾前往林口民生路車商看車,晚 上也沒有營業,故其於警詢中所指應為白天前往看車之意。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晚間7 時至9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聯合家電有限公司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返回 其塔悠路231 號之住處,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出發,前往新北市 林口區。嗣於103 年5 月22日凌晨0 時11分許,沿高速公路 匝道口往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文化 一路口時,闖越紅燈,適陳慶榮所駕駛並搭載黃聖家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 撞擊李志明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致黃聖家受有左膝挫傷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 對李志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7毫克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慶榮、黃聖家於警 詢時證述(偵卷第10至14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 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 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偵卷第32頁)各1 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6



張(偵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參,就事故發生經過,復經原 審勘驗卷附光碟檔案「行車紀錄器FILE5917.AVI」在案(原 審卷第67頁)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㈡、被告及辯護人係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⒈被告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之結果是否有誤? ⒉被告是否於駕車時處於夢遊狀態,而無違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犯行之主觀犯意?以下分敘之: ⒈被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之結果,並 無違常之情事,應屬可信:
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 ,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 ,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 ,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 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 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 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可考 ,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見通常情形下,酒測值達 每公升1.07毫克者尚不致呈重度昏迷,或有須他人攙扶始能 行走之情形,故辯護人以被告仍能行走認酒測數值有誤云云 ,即乏可信。況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 狀況,倘因個人體質狀況不同,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 異。就此,證人即查獲員警藍啟源亦證稱:酒測值每公升 1.07毫克的表現,我有遇過很清醒的,也有遇過很醉的,有 你跟他講話能回答的,也有遇過昏睡的,每個人對酒精的反 應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是本案被告酒測數值 既非屬極端,致有顯違醫學標準之情狀,自不能僅以被告酒 測當時仍可自行行走,而認上開數值有誤。再者,本案所使 用之酒精測試器,甫於103 年4 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4 年4 月30日乙節,另有該局出具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偵卷第31頁)附卷可 稽,則上開酒精測試器之準確度,應無疑義。此外,被告於 103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29分至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員 警對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測試,其中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 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 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 項,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用手臂來保



持平衡」等情形,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 份(偵卷第28、29頁)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生理平衡 測試影片屬實(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顯見被告於酒 測後近1 小時後,仍有腳步不穩之情形,與前開醫學文獻所 載情形相符,益顯被告酒測之數值,並無異常之情事。從而 ,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1.07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堪值 採信。被告、辯護人辯稱酒測數值有誤云云,並無實據,不 足憑採。
⒉被告駕車時並未處於夢遊狀態,而有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犯行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於警詢時,就事故發生經過明確供稱:當時我從高速公 路南下林口第1 個交流道後要到文化一路右轉,我行駛到路 口時,看前方是綠燈,之後我就繼續向前行駛,後來我感覺 車右後門被1 輛自小客車撞到,我就立即下車察看。我車輛 行駛過文化一路,是因為當時雨大、天黑、路不熟所以開過 頭。我車速大約是時速40至60公里間,沒有使用手機,有繫 安全帶,我確定是對方通知警方的。現場沒有移動,當時對 方還有隨行的朋友有看到車禍發生等語(偵卷第6 、7 頁) 明確。另對駕車赴林口之動機,明確稱:我從臺北市○○區 ○○路000 號駕車出發要到林口看車等語(偵卷第7 頁)在 案。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關於駕車至林口動機之警詢問答, 結果如下(原審卷第86正反頁):
警 員:你什麼時候開車的?
李志明:我什麼時候開車的?嗯…我今天白天有來林口看車 ,一台汽車,我想買,應該是9 點半至10點左右, 想開車來林口再看那台車子。
警 員:就是喝完酒10點半那時候嗎?
李志明:嗯。
警 員:所以你車子是從塔悠路231號這邊…? (李志明在員警說塔悠路231號時接著說出發) 李志明:對。
(員警覆述:開車。)
警 員:這3瓶什麼時候喝完的?
李志明:3瓶沒有喝帶回去啊。
警 員:3 瓶沒有喝那就不用打,那問你喝多少酒? 李志明:我帶6瓶去,帶3瓶走。
警 員:你喝到肚子裡是2 瓶黑啤酒嘛,接著就從塔悠路231 號大概是10點半的時候,103 年…應該是21日10點 30分的時候從塔悠路231 號,是開車出發…就打駕 駛,駕駛自小客車,要到林口看車。




李志明在員警說從…的時候接著說臺北市○○區 ○○路000 號)
警 員:是龜山還是林口?
李志明:林口。
警 員:看順不順,我念一遍,當時我大約在103 年5 月21 日21時到22時30分之間,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的公司飲酒,跟4 位好友飲酒,我個人約飲 用兩瓶黑啤酒1 瓶350ml ,接著103 年5 月21日22 時30分從從臺北市○○區○○路000 號駕駛自小客 車0588-QN 號出發到林口看車,是這樣? 李志明:應該是。
嗣於103 年5 月22日即查獲當日偵訊時,被告仍供稱:我走 高速公路要去林口三民路,因為我對路不熟且下雨,就發生 車禍等語(偵卷第46頁)。綜上警詢及偵訊內容,在在可見 被告對飲酒後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嗣於下交流道後肇事等經 過細節,交代詳盡,當時被告乃獨自駕車,並無何人得於事 後告知其駕車過程,倘非仍具意識,實無以如此,是被告駕 車時並未處於夢遊狀態,應可認定,被告於103 年6 月23日 偵訊後迄本院審理過程中,一反前詞,辯稱當時乃夢遊後駕 車,過程均不復記憶云云,顯不可採。至辯護人另辯護稱: 被告白天就曾至林口看車,車商晚上並未營業,警詢時應僅 指白天看車等語,惟除與前開警詢勘驗內容不符外,被告赴 林口看車之動機是否屬實,要與被告所涉犯行構成要件無關 ,此節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另經原審就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科就醫、領藥紀錄、藥物副 作用暨醫學上夢遊症之情狀,函詢被告就診之光慧診所,該 診所江漢光醫師即被告應診之醫師雖就夢遊之臨床案例,覆 以:「夢遊症(sleep walking/somnambu lism )時間因人 而異,具有體質相關因素,有時藥物僅為誘發因子。臨床所 見,依『佐沛眠』所致之夢遊情形最常見,多為數分鐘到數 十分鐘之內,當事人常自行返回床位繼續睡眠,或由枕邊人 發現導引回原位繼續睡眠。但仍有可能在夢遊情形下,發生 持續時間長,又具複雜性舉止行為(包含外出、駕駛、殺人 、飲酒進食、做愛…等),最常見的是暴食,買東西及飲料 吃、打電話。隔日當事人通常不復記憶所發生之事,或僅有 片斷零星之恍惚感。有時亦自陷於險境而不自知。」一節, 惟亦覆稱:「該病患(按即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起迄 104 年1 月19日在本院門診治療中,診斷為情感型精神病及 焦慮症。103 年5 月21日以前最後1 次門診為103 年5 月19 日。103 年5 月19日及103 年6 月3 日之兩次門診中,所開



立之藥物相同(一次7 天份、一次13天份)。所開立之4 種 藥物中,Neuroquel (100mg )為精神安定劑、Cirzodone (100mg )為抗鬱及情緒穩定劑、Dalpam(30mg)、 Rivopam (2mg )為抗焦慮及助眠藥物。4 種藥物中,僅 Dalpam(30mg)根據國外文獻報導,致夢遊之情形可能稍高 。但國內外文獻均顯示另1 種最常用之助眠劑-Zolpidem ( 佐沛眠,原廠名使蒂諾斯)方具高於統計顯著意義之高暴食 及夢遊情形發生率。所有開立之藥物,在初診及以後門診之 變更藥物種類時,均告知患者為何種類性質之藥物及藥理作 用,和吃了以後可能的感覺與相關之副作用。」乙節,有被 告於光慧診所之門診紀錄及江漢光醫師覆函內容(原審卷第 47至52頁)可參。足見被告服用之藥物並非常見致夢遊之藥 物,是否導致夢遊發生,尚無具統計顯著意義之資料,即令 該藥物確致夢遊結果,駕車等複雜舉止,亦非臨床多數所見 之情形,故人體服用上開藥物後,導致夢遊而長距離駕車一 節,即屬極為罕見之情況,因此,被告於事後辯稱夢遊後駕 車云云,要屬難信。
⑶就被告過往及案發當日疑似夢遊情形,證人即與被告同住, 並任職被告所屬公司之員工劉權億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於103 年5 月21日晚上10點左右下班回到家,看到老闆李志 明在客廳沙發上睡覺,他睡完了以後就自己出來換衣服,在 樓梯間跟客廳、房間上上下下走來走去,從從地下1 樓上到 1 樓,再從1 樓下到地下1 樓,持續大約2 、30分鐘,我問 他話,他不理我,就跟我「嗯嗯」這樣而已,我問一、兩次 就不問了。塔悠路地下室是一房兩廳,我住在這裡的這段期 間,我都會在外面的客廳,他常常睡覺到一半就跑出來客廳 坐,跟他講話也不理我,他坐一坐就會再進去睡覺。他都習 慣會喝個兩杯啤酒,喝一喝就睡覺了云云(原審卷第78至79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友人沈峰民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 在103 年3 月份借住李志明家時,某日記得跟他喝過3 瓶酒 後要去睡覺,發覺他在那邊走來走去,然後在牆壁尿尿,噴 到我的臉,我喊他,他就醒來。我聽過所謂夢遊這種現象, 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夢遊。當天他喝完酒後,去睡了約1 個 小時,我躺在那邊想要睡覺就聽到他起來走動的聲音,我並 沒有看到他吃任何的藥物等詞(原審卷第83至85頁)。惟依 上開證人所證,其等觀察被告有所謂於睡眠中起身持續行走 之現象,均係在被告飲用酒類之後,沈峰民更稱未見被告服 用任何藥物,則被告之行為或僅屬飲酒後意識能力降低後之 行為,已乏實據認與夢遊症有關。又本件經本院送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精神鑑定



報告書亦認:沈峰民描述之「走來走去,然後在牆壁尿尿」 且「我喊他,他就醒來」,其一叫就醒的特點亦非夢遊症表 現(本院卷第53頁)。更難徵被告所謂藥物引發夢遊症之辯 詞屬實。
⑷另據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李員於車禍現場 尚可與員警適切回應,與夢遊時無反應、無表情、難以喚醒 等狀況並不相同,也與一般夢遊症者初醒時困惑、失定向感 等不同。另依據員警於當場、103 年5 月22日凌晨員警於警 局、同日下午2 時檢察官訊問李員案發經過之記錄,均顯示 李員能前後一致、堪稱清楚說明『我走高速公路,要去林口 三民路看車』、『我是綠燈要右轉,沒有轉過去』,並明瞭 當晚下雨、視線不清。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左右,李員因不 相信自己酒測高達1.07而於警局破壞隔板,同日下午2 時檢 察官訊問李員時仍能清楚回憶,並說明自己行為原因。故知 李員對於車禍過程、外界環境有相當的感受能力,且其記憶 內容包含時序、事件、意圖及因果關係,與夢遊時對外界缺 乏感知、對事件記憶僅有片段場景等特徵顯有不同,因此就 行為表徵,李員尚難符合夢遊之診斷。」「李員於案發當晚 除藥物外亦飲用若干量的酒精,因此可能同時受兩種物質影 響。臨床上,酒精與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藥物, 如李員使用之clonazepam及flurazepam,於服用者會引起類 似的精神症狀及動作失調,所以併用苯二氮平可能加重李員 酒精中毒的表現。李員當晚於車禍現場及警察局實施酒測, 如無法依指示畫同心圓、無法持續單腳站立等,均符和酒精 中毒(alcoholintoxication )及苯二氮平中毒之表徵。深 夜時,李員於警察局突然站起,向前直衝而撞破隔板,亦可 以酒精/ 苯二氮平中毒後行為失抑制(disinhibition )解 釋。而李員所謂對事發經過記憶不清,為一種前行性失億( anterograde amnesia )的現象,即使用物質後產生新記憶 的能力顯著減退的現象,於嚴重酒精/ 苯二氮平中毒者相當 常見;且此類失憶與夢遊症顯著不同,表現出劑量與反應的 關係(dose response curve ),亦即越高劑量失憶越嚴重 ,反之酒精或藥物漸漸代謝時記憶能力也逐漸恢復( Pressman2007),而李員於警局幾個小時,越接近天亮李員 記憶越清楚,符合預期。李員長期使用酒精及苯二氮平類藥 物,此兩者可以產生交互耐受性(cross-tolerance ),即 長期使用其中一種物質下,需要顯著增加本身或另一種之劑 量方能引致相同的鎮靜、抗焦慮、安眠等效果。因此,李員 之呼氣酒精濃度雖高達1.07mg/L,然李員應可耐受遠較一般 人高之酒精血液濃度,而尚能駕車;後續檢測表現、記憶缺



損,亦符合酒精中毒特徵。另就李員及友人所述,前文歷次 「夢遊」表現,如恍惚中便溺、看電視等行為,亦可以酒精 / 苯二氮平中毒後行為失抑制、前行性失憶為合適之解釋。 」,此有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 54頁)。亦足以佐證被告酒後及服藥後,雖有可能酒精中毒 記憶能力減弱,但不致處於夢遊狀態。
⑸綜上,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並非是處於夢遊狀態,僅是記憶 力減弱,仍有意識而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犯行之主觀 犯意,應可認定。
㈢、被告飲酒而駕車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所定標準,且其駕車時尚 具意識,而對其上開客觀行為具有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尚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向江漢光醫師函查被告服用Dalpam( 30mg)是否可能發生駕車外出之夢遊副作用?向臺灣賓士融 資股分有限公司函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停 車場之營業時間。惟本院依上揭事證已堪認定被告酒後駕車 之行為並非夢遊,且被告赴林口看車之動機是否屬實,要與 被告所涉犯行構成要件無關,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上 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已屬不該 。又被告係自臺北市松山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速 公路,至新北市林口區始因車禍為警查獲,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駕駛路段及駕駛距離肇致之危險性較高,現實上並已發 生車禍之結果,其行為更應非難。酌以被告於90、91年間即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湖交簡字第62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 2156號判決分別處罰金銀元5,100 元、18,000元確定乙情, 猶不知悔改,此次第3 度犯案,雖尚不構成累犯,然猶足見 其輕忽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並漠視法院論罪科刑之警惕,殊值可議。犯後未能坦然面 對犯行,不思其正因飲酒之原因,乃致意識能力減低之結果 ,反就因果分別飾詞,將其意識能力減低一概推稱夢遊,同 時空言質疑酒測數值,諉詞卸責,態度非佳。並考量其自稱



為專科肄業、家境小康、現職為公司總經理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 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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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