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偉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緝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328、9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偉與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上 3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上午11時15分 許,駕駛由倪雋杰向友人郭銘堅借用其母張秀連所有,已改 裝上吳正義及張詠慶2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0號快速道路橋下停車場,竊得謝國棟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 隆市仁愛區南榮路200 巷對面八堵隧道口,停放於張明德載 運豬肉之藍色大貨車後方,俟張明德前來開啟前開大貨車時 ,經吳正義指示由張詠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前 開大貨車旁準備接應,並由張詠慶與倪雋杰於車內把風,吳 正義則持可作為兇器不詳槍枝(未能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列管之槍枝)與被告陳國偉一同下車,由吳正義以前 揭槍枝攻擊張明德臉部,並喝令張明德蹲下,致張明德不能 抗拒,任由被告陳國偉下手強盜張明德所有之內置新臺幣( 下同)62萬元及基隆二信合作社面額1萬1仟411元支票1張之 背包1 個得手。俟吳正義令張明德跳進路邊水溝內後,吳正 義等4人隨即搭乘由張詠慶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 市○○路○○○道○號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逃逸,並於途中 將所竊得車牌2面丟棄於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1段路旁樹叢以 掩飾犯行。因認被告陳國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 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 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 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 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 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偉涉犯前揭加重強盜罪嫌,無非 以起訴意旨所載之共犯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張明德、證人即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主張秀連、前開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主謝國棟之證述、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車牌照片、共犯倪雋 杰、張詠慶、吳正義指認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與吳正義有金錢糾紛,張詠慶、倪雋杰都是吳正 義的小弟,渠等串通設計陷害伊;本件案發時伊人在新莊、 泰山一帶賭博,並未參與強盜犯行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吳 正義、張詠慶、倪雋杰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多所瑕疵,為推諉 責任而嫁禍被告,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不得作為論罪之 依據;告訴人張明德於警詢、偵訊所為犯嫌之指認,並未指 出被告涉犯本案;且用以作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 內僅採得倪雋杰、郭銘堅之指紋,而未發現被告之指紋;又 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 2月7日至8 日,所在基地台為台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淡水區 、泰山區,可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前後,均未出現於案發 地點,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張明德於前揭時、地遭強盜前揭財物之事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明德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2 號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等3 人強盜案件(下稱原審前案 )審理時證述明確(103 度偵字第327號卷,下稱偵327號卷 ,卷一第153至157頁,偵327號卷二第107頁,原審前案卷二 第36頁背面至42頁正面),並有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車主 張秀連之證述(偵327 號卷二第109頁)、案發現場照片( 102 年度他字第1293號卷,下稱他1293號卷,卷二第34、35 頁,偵327 號卷一第112、113頁,他1293號卷二第181、182 頁)、車號0000-00 車輛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新北市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0000-00號汽車 車籍查詢表(偵327號卷一第119、163頁,偵327號卷二第93 、94頁)在卷可稽;又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等3 人因於 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張明德犯本件加重強盜罪,經原審前案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7年6月、7年6月確定,有原 審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前案卷二 第174至185頁,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 定。
㈡證人即起訴書所載共犯吳正義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 稱:100年12月8日凌晨1、2點,由蛋頭(即張詠慶)載伊去
竊取作案用車牌,當日約凌晨4、5點吉利果(即被告)及傻 傑(即倪雋杰)駕駛銀色自小客車來公司後,伊將車牌交給 傻傑裝在車輛上;案發前2、3天,伊先找吉利果邀他來基隆 犯此案,當天要從公司出發前伊才告訴蛋頭、傻傑要來基隆 做何事,來犯案的路上伊分配由吉利果跟伊負責下車搶被害 人,蛋頭則負責駕車,若被害人沒有反抗,蛋頭、傻傑就留 在車上;到現場後車子停在隧道口路邊等候,期間為了作案 方便,伊和蛋頭有換座位,叫蛋頭負責開車,傻傑則換坐駕 駛座後方,大約等了1、2個小時;搶完上車後,伊叫蛋頭快 把車開走,後來伊跟傻傑先下車,吉利果及蛋頭駕車去處理 偷來的車牌;強盜所得現金伊拿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給 吉利果,10餘萬元給蛋頭,因為傻傑是吉利果帶來,所以他 的部分由吉利果負責;只有吉利果知道要搶的對象,其他2 人只知道要行搶,但不知要搶的對象云云(他1293號卷一第 131至132、151頁正面,他1293號卷二第103頁背面,原審前 案卷二第77至79頁),依證人吳正義上開供述,共犯本件強 盜犯行之人為吳正義與綽號「吉利果」、「蛋頭」、「傻傑 」等4人,證人吳正義並於102年12月10日於員警提供之被指 認人照片一覽表中指認編號2 為「蛋頭」(即張詠慶)、編 號7為「吉利果」(即被告)、編號9為「傻傑」,有該次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1293號卷一第136至138頁 );證人吳正義嗣於102 年12月12日警詢時,經員警再次提 示內容完全相同之被指認人一覽表,改稱該一覽表中編號9 之「傻傑」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而是編號11綽號「香蕉」之 人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他 1293號卷一第151 頁背面、154至156頁),而綽號「傻傑」 之真實姓名為陳順傑,綽號「香蕉」之人則為倪雋杰,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倪 雋杰亦供承其綽號為「香蕉」,綽號「傻傑」為陳順傑,有 倪雋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可稽(101年度偵字第427號卷, 下稱偵427 號卷,第118頁背面、177頁背面),足見綽號「 傻傑」與「香蕉」係不同之人,證人吳正義於102年12月10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時,明知與其共犯本件者為倪雋杰,竟指 認毫不相干之陳順傑為共犯;且其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於 前往基隆犯案之路途上,有跟「吉利果」講犯案計畫,因為 「傻傑」是「吉利果」帶過來的,就沒有跟「傻傑」講云云 (原審前案卷二第77頁背面),然證人吳正義於102年12月1 2 日警詢時已改稱並確認共犯本件之人並非「傻傑」而係「 香蕉」即倪雋杰,何以其於原審前案作證時仍稱「傻傑」為 共同作案之人,足見證人吳正義之供述已現瑕疵。又證人吳
正義前開證稱綽號「蛋頭」之共犯張詠慶於強盜得手後,朋 分10餘萬元云云,惟證人張詠慶於警詢、偵訊供稱平常都是 吳正義供其吃住,所以未要求分錢,並未分得任何款項,錢 是吳正義拿走等語(他1293號卷一第31、32、38頁背面,他 1293號卷二第106 頁),與證人吳正義前開證述不一致,是 證人吳正義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憑性信,顯屬有疑。 ㈢證人即起訴書所載共犯張詠慶於102 年11月19日警詢供稱: 本件強盜犯行是伊與吳正義、綽號「吉利果」、「傻傑」所 為云云,並於員警提示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中指認編號3 為吳正義、編號7為「吉利果」、編號9為「傻傑」,有該次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他1293號卷一 第29、35、36頁);惟其於102 年12月16日警詢時改稱:伊 確定與吳正義、「吉利果」共同犯案,伊在車上都在睡覺, 不確定當天作案之另外1 人是否為「傻傑」云云(他1293號 卷二第5頁背面、6頁正面);其嗣於103 年1月6日偵訊時供 稱:伊忘記另1個共同作案的人是誰,伊在警察局有指認另1 個人云云(他1293號卷二第106 頁),可見證人張詠慶對於 「傻傑」是否共犯本件,所述前後不一,甚且供稱不復記憶 ,則其何致得清楚指認被告參與共犯,殊非無疑;此自其於 警詢時首稱:伊與吳正義、「吉利果」、「傻傑」到達基隆 後,車停於一個隧道出口處,吳正義與「吉利果」下車行搶 ,伊看到吳正義持槍毆打被害人頭部,搶奪被害人的深色背 包,「吉利果」也拉扯背包云云(他1293號卷一第30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到現場後,吳正義與「吉利果」下車行 搶,吳正義叫伊坐到駕駛座準備開車,他們行搶完上車叫伊 開車離去云云(他1293號卷一第52頁);復於原審前案審理 時證稱:伊看到吳正義持槍毆打被害人頭部、搶奪被害人之 深色背包,「吉利果」也有拉扯背包,伊有清楚目睹行搶過 程云云(原審前案卷二第93頁正面)。惟證人張詠慶於102 年12月5 日偵訊時證稱:伊到吳正義停車下車知道要行搶, 伊坐在駕駛座,吳正義及「吉利果」在伊後面,渠等如何行 搶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云云(他1293號卷一第53頁),於本件 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正義跟「吉利果」下車去搶被害人的錢 ,伊當時沒下車,眼睛都看前方,吳正義和「吉利果」在後 ,伊不知道下手搶被害人的人是誰云云(原審卷第147 頁背 面、148 頁正面),可徵證人張詠慶就指述被告與吳正義共 同下車行搶之情節,或稱有清楚目睹全程,或稱沒有看清楚 ,或稱因吳正義在其後方行搶而未看見,其證述反覆不一, 顯有瑕疵,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起訴書所載共犯倪雋杰於警詢、偵查證稱:當天「吉
利果」先到伊住處找伊,叫伊借一台車跟他出去,由他開車 到新莊吳正義處,後來吳正義他們就跟我們一起開向郭銘堅 借來的車到基隆,到達現場等待被害人時,吳正義說今天主 要目的是要搶被害人,吳正義說伊跟「蛋頭」不用下去,他 跟「吉利果」下車就好,吳正義便跟「吉利果」帶槍去搶被 害人,行搶完好像是「蛋頭」開的車,開沒多久就換成「吉 利果」開,下交流道以後吳正義叫伊先下車,伊跟吳正義先 到他新莊住處等吉利果回來,伊跟郭銘堅借的車後來是由「 吉利果」還給郭銘堅云云(他1293號卷二第31、32、42、43 頁);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跟「吉利果」把車開到吳 正義公司,後來吳正義、張詠慶就上車,途中我們4 個人都 沒什麼講話,因伊只有跟「吉利果」認識而已;到現場要下 車前,吳正義有跟陳國偉講不關伊跟張詠慶的事,然後陳國 偉也轉頭對我們講等語(原審前案卷二第95至100 頁);於 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國偉去伊住處找伊,伊跟人家借車 ,借完車就跟陳國偉一起到吳正義公司,到吳正義公司時, 吳正義就說要伊換車牌,到隧道口時,吳正義突然講說今天 到這邊是要搶劫,吳正義就下車搶劫了,他下車前有交代陳 國偉,跟伊及張詠慶說不用下車,這條不關伊的事,他一個 人拿著槍就下車,後來陳國偉也下車,沒多久伊看到吳正義 搶了一個包包上車云云(原審卷第115至118頁),依證人倪 雋杰前開證述,可徵本件作案車輛係倪雋杰向郭銘堅借用, 於強盜得手後,由被告還車予郭銘堅,然證人郭銘堅於警詢 證稱:伊於100年12月7日22時許,把車交給倪雋杰使用,直 到12月8 日16時許,伊打電話問倪雋杰為何未還車,倪雋杰 告知車子沒油,停放在台北市士林區明德路路旁,伊自已搭 計程車把車牽回來等語(偵427 號卷第47頁),足見上揭本 件犯案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返還予證人 郭銘堅,倪雋杰所述殊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倪雋杰於本件原 審審理時首稱:吳正義衝下車,應該是去搶劫,然後陳國偉 才跟著下車,他們被大貨車擋住,伊根本看不到發生什麼事 ,跟吳正義下車搶被害人的「陳國偉」即本件被告云云(原 審卷第115 頁背面),惟倪雋杰既未下車,其坐在車內之視 線又遭路旁停放之大貨車遮擋,其何從得知被告下車係參與 行搶,此自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強盜是吳正義主導 ,伊不知道陳國偉知不知道,吳正義突然說要搶劫,就拿槍 在手上,伊也不知道陳國偉有無分到錢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正面),適可證明倪雋杰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強盜告訴人張 明德,其所為被告參與本件共犯之供述多基於臆測、推論, 尚無足採為論罪之憑據。
㈤本件案發後,員警曾於作案使用之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內採集指紋及菸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驗結果為:送鑑可資比對之指紋4 枚,經比對確認結果 ,其中編號18之指紋與上開汽車使用人郭銘堅之指紋相符, 編號5、6之指紋與倪雋杰之指紋相符,編號16之指紋經輸入 指紋電腦比對確認,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 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另自車內菸蒂採得同一男性之 DNA-STR型別,與郭銘堅之DNA-STR型別相符,自車內飲料瓶 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郭銘堅之DNA-STR型別不同, 經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101 年2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80至90頁);而本件自作案車輛採集之指紋及 菸蒂,均未發現有與被告相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 5年1月1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 第79頁),可徵前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並未採得被 告之指紋或生物跡證,然依證人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前 開證述被告於作案前、後均曾駕駛上開車輛云云,何致車內 僅採得倪雋杰、郭銘堅之指紋及DNA ,適可反證吳正義、張 詠慶、倪雋杰等人所述被告共犯本件強盜等節,難以採認屬 實。
㈥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伊 行搶之兩名歹徒體型一胖一瘦,身材瘦小,身高約168 公分 ,手持類似槍枝的鐵器,較胖的那一個,身高約170至172公 分,一直拉伊的包包想要槍走,並要伊跳進路邊的水溝內; 伊只知道歹徒一瘦一胖,其他都忘記了,當時只瞄一下而已 不敢認真看,無法指認是何人行搶等語(偵327號卷一第153 、155 頁,偵327號卷二第107頁,原審前案卷二第38頁正面 );其於警詢經員警提示41張不同人之照片供其指認後稱照 片中名為「王政偉」之人,類似持槍之歹徒,另一名為「周 明顯」之人類似身高較高搶其背包之人等語(偵327 號卷一 第157 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吳正義、張詠慶、倪雋 杰及被告等4人照片,則供稱認不出來等語(偵327號卷二第 107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張明德遭強盜時處於恐慌狀態, 對於行搶之人具何特徵,無法具體指明,事後亦難以辨識犯 嫌,自無從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何鎮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5日退伍, 於退伍前約一週受綽號「羅哥」之人委託,前往網咖以連線 方式,觀看「羅哥」賭場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因而認識被告 ;「羅哥」與被告在新莊幸福路附近某處設賭場打算詐賭,
伊從監視器畫面看賭客的牌報給「羅哥」,伊從監視器畫面 有看到被告參與賭局,賭博時間連續兩天,從早上8 點到下 午5 點等語(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於案發時間在新莊、泰山一帶賭博,不在案發現 場之情大致相符。又被告於案發時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經該門號申登人陳世熙於警詢證稱:伊申辦該門 號後交給女兒陳安使用,陳安於100 年11月間將該門號交給 男友陳國偉使用等語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下稱 偵2842號卷,第76頁背面);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本件案發時間即100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之發、 受話地址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頂」,同日 12時57分15秒許顯示發話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 00號11樓」,同日14時37分34秒許至同日16時24分25秒許前 之發話地址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頂」,有 該門號於100年12月8日之通聯紀錄可查(偵2842號卷第301 、302頁),而上開「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頂」之 基地台地址其涵蓋範圍並未及於本件案發地點「基隆市仁愛 區南榮路200 巷對面」,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 分公司105年11月8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地台涵 蓋發受話點之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3、4頁),可證被告於 案發時間身處新北市泰山區,顯不可能如證人吳正義、張詠 慶、倪雋杰等3人上揭證述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200巷對面 之案發地點與渠等共同強盜告訴人張明德;進者,證人倪雋 杰證稱:100年12月8日凌晨「吉利果」先到伊淡水住處找伊 ,由「吉利果」開車載伊到新莊立信三街找吳正義,當時大 約凌晨2、3點,吳正義叫伊跟「吉利果」先在該處等候,天 快亮時吳正義開車載伊及「吉利果」、「蛋頭」經中山高速 公路直接開到基隆八堵隧道口作案現場云云(他1293號卷二 第31頁),惟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 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0年12月8日凌晨之發、受話地址均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頂」(偵2842號卷第300頁正 面),並無移動至倪雋杰住處之淡水、吳正義住處之新莊等 地之情形,益證倪雋杰指稱被告共犯本件強盜犯行,殊無足 採。至警方於101 年間偵辦本案時,雖曾製作「分析1208專 案及0116專案基地臺蜂巢(交集數)」之圖表,並記載門號 0000000000號、名稱為「果的秘密」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 之秘密手機(偵2842號卷第321 頁),惟被告於101年7月11 日偵訊時否認使用該門號(偵2842號卷第132 頁),而該門 號於本件案發時間即100 年12月間申登名義人為「王志偉」 ,至102年3月23日始停用,有遠傳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且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0 年12月7 日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 號,有通聯紀錄可憑(偵2842號卷第291 頁),足見此二行 動電話門號不可能同時由被告持用,是警方上開圖表記載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亦無足採。 ㈧至卷附秘密證人A1於警詢供稱:倪雋杰向郭銘堅借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言明100年12月8日下午4時前要還車, 惟屆時未歸還,郭銘堅去電倪雋杰索車,被告知「果哥」會 去還車,約半小時後(當天下午5 時許)倪雋杰女友及「吉 利果」拿郭銘堅車內物品來還郭銘堅,「吉利果」稱因車子 髒在士林地區洗車場清洗,要郭銘堅自行前往取車云云(偵 2842號卷第33、34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約10年 ,最後一次聯絡是101年春節期間,伊都叫被告「吉利果」 ,伊手機裡被告的暱稱是「果凍」、「果的秘密」云云(10 1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109、110頁),惟依秘密證人A1所述 ,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無從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且A1稱其 手機內暱稱「果的秘密」係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 業經本院調查認定與事實不符,足徵秘密證人A1之供述尚非 可採,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前開強盜犯行,併此指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強盜犯行,主要依憑之共 犯吳正義、張詠慶、倪雋杰等人之證述瑕疵迭現,且無其他 補強證據擔保,無從採認渠等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屬實; 檢察官所憑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無足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強盜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 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疏未依前開事證,予以詳查,率認被告有前開強盜犯行 ,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