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 寧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第五四0五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生、于寧部分均撤銷。
陳明生共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陳明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于寧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工程回扣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明生自民國九十五年間起擔任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 民小學(下稱塘岐國小)校長,掌理該校所有校務,並負有 主管、督導承辦該校校舍建築及整修等經辦該校工程營繕之 採購行為,自最初之規劃、擬定、公告、招標、發包、監督 、驗收,乃至完成付款結案等全部流程,具有公共事務之性 質,就該事務之執行,陳明生並有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 項採購程序,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 屬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而為政府採購法規定 機關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並具有法定權限;黃政達(所 犯共同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褫奪公權一年確定)自九十二年起至一00年十月三十日 止,擔任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現為澄意聯合建築師 事務所負責人;潘治中(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判 處免刑確定)自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八年五月間止,擔任黃 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合夥人;于寧則自九十年間起擔任長臨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臨公司)及漢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 清公司)之負責人,與陳明生、潘治中均為多年好友,然非
刑法所稱之公務員。
二、陳明生身為塘岐國小校長,本應盡忠職守,竭力為學校服務 ,不營私舞弊,竟夥同于寧,二人均明知評選委員名單,依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 密,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陳明生身為公務 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 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 漏;以及塘岐國小上網公告之招標須知第三十四項第二點及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規定代擬招 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竟為圖利用陳明 生擔任塘岐國小校長辦理公用工程之機會,以牟取不法利益 ,陳明生、于寧二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公務 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聯絡,協議 推由于寧出面向黃政達、潘治中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等 相關事宜,而共同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使代擬招標文件之廠 商於依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參與投標,使該廠商得以順利得 標,于寧並另行起意而基於侵占之犯意(于寧被訴侵占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陸續為下列之犯行:
(一)陳明生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月間,知悉連江縣政府教育局 欲核准塘岐國小辦理「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新建工程」 之預算,即告知于寧其欲籌備辦理塘岐國小上開工程建築 師之遴選,請于寧協助推薦建築師,並請于寧轉達該建築 師稱如對該工程有意願,將協助其得標,該名建築師需交 付上開工程設計監造費用百分之二十工程回扣予陳明生。 于寧知悉後隨即聯絡其熟識之潘治中,並向潘治中告知塘 岐國小有上開工程及校長陳明生欲要求交付該工程設計監 造費用百分之二十之工程回扣,詢問其所任職之黃政達建 築師事務所有無興趣參與,潘治中因無法獨自決定此事, 即引介于寧一同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與黃政達共同商討 此事,經黃政達、潘治中二人仔細評估後,認交付設計監 造費用百分之二十做為工程回扣後尚有利潤後,即向于寧 表示同意校長陳明生之要求,于寧並依此回覆予陳明生。(二)九十六年五月、六月間,陳明生為使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能順利得標,即透過于寧將將上開工程招標之訊息告知黃 政達、潘治中,並由黃政達製作本次招標所需之文件。於 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塘岐國小開學後,陳明生告知塘岐國小 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如敏有上開工程,決定由陳如敏負責 承辦該工程設計規劃之發包作業,包括編列工程設計規劃
概算、遴選建築師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 辦理驗收等業務,惟因陳如敏係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始接任 總務主任乙職,對於工程發包作業並無經驗,陳明生隨即 告知陳如敏因其擔任他校總務主任多年,招標文件部分由 陳明生負責處理,嗣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由黃政達建 築師事務所會計兼行政人員曹芸菲(原名曹瑞玲)將已規 劃完成內容與塘岐國小欲招標事宜之所有招標文件,以電 子郵件寄至陳如敏之電子信箱,陳明生再就其中細節少許 修改後,由陳如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將上開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辦理上網公告。(三)陳明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定上開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招標案之校內評審委員為家長 會會長王傳龍、教導主任柯水旺及陳明生自己共三人,外 聘評審委員為建築師丁文正、黃孟寅二人,陳明生已知悉 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欲參與該次招標,亦明知依該校上網 公告之招標須知第三十四項第二點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 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且其因職務關係而知悉該招 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洩漏 ,竟不顧前揭辦理採購事務應符合公平競爭原則之要求,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塘岐國小將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部分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辦理上 網公告後之等標期某日,透過于寧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即該招標案之校外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黃政達,由黃 政達自行前往拜訪校外評審委員即建築師丁文正、黃孟寅 二人;陳明生又同意代擬招標文件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參與本次招標,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因代擬招標文件得以 事先準備,且黃政達已然知悉校外評審委員為建築師丁文 正、黃孟寅二人而獲得不公平之優勢,因而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四日公開遴選時得標並簽約,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承作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等工作,黃政 達、潘治中共可從中獲得設計監造費用新臺幣(下同)二 百零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即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七十 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加計第二期設計監造費用一百三十 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
(四)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就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工作招標案得標並完成規劃設計後,塘岐國小依其 規劃設計分別辦理「九十七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 舍拆除工程」及「九十七至九十八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
小學校舍新建工程」,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撥付第一 期設計監造費用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即連江縣北 竿鄉塘岐國小校舍拆除工程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加計 九十七至九十八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 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十三元),並匯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開設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八二號)帳戶後(該次匯款總金額除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 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外,另有地鑽探費用十七萬七 千九百元,共計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四元,塘岐國小扣 除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應繳交之執行業務所得稅百分之十 後,共匯款八十六萬七千四百五十一元),黃政達分別與 陳明生、于寧聯繫後,決定將工程回扣依設計監造費用給 付之時程分為二期,回扣金額則依各次設計監造費用百分 之二十計算,其中第一期款項則由黃政達親自交付予陳明 生。黃政達趁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往連江縣北竿鄉塘岐 國小參與工務會議之便,先指示會計曹芸菲自其事務所上 開王山銀行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 六元(即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總額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 四元乘以百分之二十即為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再 由曹芸菲將上開款項分為二筆,其中一筆七萬七千一百八 十六元存入黃政達自己所開立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號)帳戶內,另一筆八萬元 則存入黃政達自己另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號)帳戶內,以方便黃政達 以金融卡提領。曹芸菲於上開款項分二筆存入黃政達所開 立之上開二家銀行帳戶內後,即以電話通知黃政達,黃政 達接獲曹芸菲通知後,隨即於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下午十五時至十六時許,至連江縣北竿鄉北竿機場航站大 樓之郵局提款機,自其所有之前述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及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七萬七千元及 八萬元,再將上開所提得之工程回扣裝入白色信封,在塘 岐國小校長室內交付予陳明生收受。
(五)嗣後塘岐國小於「九十七至九十八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 小學校舍新建工程」全部完工後,將第二期設計監造費用 一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於扣除黃政達建築師事務 所因本件工程應繳交百分之十執行業務所得稅後為一百十 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在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先匯款九十 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開設之玉山 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再於本件工程完工驗收請領建築使 用執照及水電設施手續完峻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
剩餘百分之二十保證金二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同樣匯款 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開設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 黃政達取得上揭款項後,即聯繫于寧表示欲支付第二期工 程回扣,並交由不知情之事務所工務部經理趙國翔(所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第二期工程回扣二十六萬 元(即第二期設計監造費用一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 ,乘以百分之二十為二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九元並扣除尾數 而為二十六萬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匯入于寧所開 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簡易型分行(帳號一三九五0 0二三一七六號)帳戶內,委由于寧將該工程回扣轉交予 陳明生。詎于寧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受黃政達之委託 取得上揭工程回扣後,竟因當時適逢農曆過年期間,其公 司資金調度之急需而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母玲慧於同日將上開二十六萬 元轉進至于又雯設於基隆二信帳號○○○○○○○○○○ 五號帳戶內後,僅由母玲慧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十八萬元, 私下挪用八萬元用以支付工資、材料款,以變更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上開八萬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七日間陳明生返回臺灣本島 期間某日,由于寧駕車至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之 某處路邊,與陳明生約定於路邊見面,將裝有十八萬元賄 款之白色信封交予陳明生收受。
(六)嗣經潘治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至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向調查員自首並檢舉,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于寧、黃政達、潘治中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陳明生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明 生以外之人即證人于寧、黃政達、潘治中三人於調查站時所 為之陳述,因被告陳明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詳本院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皆否
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證人于寧、黃政達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 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明 生之選任辯護人雖於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時具狀表示證人 于寧、黃政達二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上開二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而被告陳明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證人 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 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陳明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就前述證人于寧、黃政達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主張 無證據能力乙節,表示:因二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僅有影像而無聲音,顯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條之一規定全程錄音錄影,故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詳一0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刑事準備狀第八頁),然經被告陳明生及 其選任辯護人向本院拷貝上開證人于寧、黃政達二人於偵查 中之偵訊光碟後,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時,已 經當庭表示:「(問:陳明生之辯護人表示于寧及黃政達於 偵查中之偵訊光碟只有影像沒有聲音,這部分有何證據證明 ?)被告陳明生之選任辯護人黃冠瑋律師答:因為後來換了 新的軟體,檢察官的部分有聲音,所以黃政達及于寧於宜蘭 地檢署之證述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不用再請求勘驗光碟 。被告陳明生之選任辯護人陳明暉律師答:同黃冠瑋律師所 述。被告陳明生答:同兩位律師所述。」等語(詳本院一0 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故被告陳明生及 其選任辯護人已不再爭執證人于寧、黃政達二人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況為保障被告陳明生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 證人于寧、黃政達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陳明生及其選任辯護 人詰問,惟被告陳明生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對該二位證人當庭就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陳明生及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于寧、黃政達詰問之 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于寧、黃政達於偵 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 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其他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生、被告 于寧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生固坦承自九十五年間起擔任塘岐國小校長, 九十六年三月、四月間得知連江縣政府教育局欲核准塘岐國 小辦理「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新建工程」,有告知于寧請 于寧協助提供依政府採購法遴選建築師之招標文件範本,于 寧有向被告陳明生提及委託一位建築師朋友協助提供,後來 知悉該建築師係黃政達,黃政達亦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將 已規劃完成內容與塘岐國小欲招標事宜之招標文件,以電子 郵件寄至塘岐國小總務主任陳如敏之電子信箱,被告陳明生 修改後,再由陳如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將上開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事宜辦理上網公告,被告陳 明生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定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招標案之校內評審委員為家長會會長王 傳龍、教導主任柯水旺及陳明生自己共三人,外聘評審委員
為建築師丁文正、黃孟寅二人,且外聘評審委員二人係被告 于寧所建議,本招標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公開遴選時 ,係由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簽約,黃政達建築師事務 所承作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等工作,黃政 達、潘治中可獲得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七十八萬五千九百三 十四元、第二期設計監造費用一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 ,合計為二百零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黃政達建築師事務 所就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招標案得 標並完成規劃設計後,塘岐國小依其規劃設計分別辦理「九 十七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拆除工程」及「九十七 至九十八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於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撥付第一期設計監造費用七十八萬五千 九百三十四元匯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開設之玉山銀行羅東 分行前述帳戶,黃政達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往連江縣 北竿鄉塘岐國小參與工務會議,黃政達並於會議後有於校長 室內有持一個白色信封袋交付予被告陳明生,並表示是被告 于寧交代須交付予被告陳明生的,塘岐國小於「九十七至九 十八年度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校舍新建工程」全部完工後 ,將第二期設計監造費用一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於 扣除百分之十執行業務所得稅後為一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 元,分二筆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先匯款九十一萬四千五 百八十一元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開設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 帳戶內,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將二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九 元匯款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開設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 內,總計為一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于寧曾經於被告陳 明生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七日返回臺灣 本島期間某日,由于寧駕車至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 之某處路邊,與被告陳明生約定於路邊見面,並將裝有十八 萬元之白色信封交予被告陳明生收受等情(詳本院一0五年 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訴字第七0號卷第七八 頁至第七九頁被告陳明生刑事準備狀第一頁至第二頁、本院 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公務員洩密之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告訴于寧協助推薦建築師並表示事成後該名 建築師須支付設計監造費用百分之二十工程回扣給我,我於 塘岐國小辦理招標當時,並不知道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不得 參與投標、作為投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等規定 ,當時雖然有要求于寧推薦建築師但不知道是哪一位,黃政 達雖然將招標文件的電子郵件寄送到陳如敏電子信箱,寄來 之後我並有修改,但是電子郵件寄來是于寧告知,且沒有說
是哪一位建築師,我也沒有為了使黃政達順利取得本標案而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定校內評審委員及外聘評審委員 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塘岐國小辦理上網公告後之等標 期某日,透過于寧將招標案的校外評審委員名單洩漏予黃政 達,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黃政達雖有在塘岐國小校長室交付 一個白色信封袋說是于寧交代要給我的,但我發現不對勁非 常生氣,就把黃政達罵一頓,當場拒收,並把他趕走,我並 沒有收取黃政達交付的十五萬七千元,另外九十九年一月、 二月間,在我返回臺灣本島期間某日,由于寧駕車至北二高 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之某處路邊,將裝有十八萬元的信封 交給我,但這是于寧要還我的借款云云;另訊據被告于寧亦 坦承自九十年間起擔任長臨公司及漢清公司之負責人,與陳 明生、潘治中均為多年好友,陳明生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月 間,有向被告于寧表示因塘岐國小欲辦理「校舍拆除整建暨 游泳池新建工程」,請被告于寧協助推薦建築師,被告于寧 有向潘治中告知塘岐國小有上開工程及校長陳明生之要求, 後來被告于寧有前去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與黃政達共同商討 此事,經黃政達同意,黃政達會知道該招標案之校外評審委 員名單是因為被告于寧所告知可能之人選,而黃政達亦有於 設計監造費用給付後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將二十六萬元 匯至于寧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簡易型分行帳戶內,且匯款 之原因係被告于寧先前向黃政達提及之設計監造費用,此二 十六萬元是黃政達要被告于寧轉給陳明生的款項,後來在陳 明生返回臺灣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七日 間,在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之路邊,有將上開二十 六萬元的十八萬元交付予陳明生,其餘八萬元則係被告于寧 私下挪用,並供述坦承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等情(詳本院一0 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惟辯稱:陳明生當 時不是說到百分之二十的費用,只是說這百分之二十我現在 也不是記得很清楚,陳明生沒有很具體說要多少,我真的記 不得陳明生有無要求費用,我有跟潘治中告知這個情形,後 來我有去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跟黃政達商討,黃政達有同意 ;至於外聘評審委員是因為陳明生問我要如何去選評審委員 ,我跟陳明生表示可以到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去尋找有建築 專長的人,因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名單都有,黃政達會知道 是因為陳明生問我說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名單內有哪些委員對 建築有專精,我跟他說有幾個很不錯,後來黃政達也問我, 我是有跟黃政達說我有跟陳明生提出說有幾個委員很不錯, 但我不確定陳明生是否會勾選這幾個委員,九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黃政達匯二十六萬元給我是要我轉給陳明生,我拿 走八萬元是當時快過年,有很多工程材料等款項要付,我在 不得已的情況下先拿走八萬元,沒有跟黃政達及陳明生說, 這八萬元是我自作主張私下挪用,沒有跟陳明生提及此事云 云。然查:
(一)被告于寧部分:
1、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于寧迭於調查站詢問 時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內容如下:(1)被告于寧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於辯護人陪同下在調查站自 承:「前述索取回扣是有的,約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我先 到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一段九十七號之黃政達建築師事務 所找潘治中,我向潘治中表示,連江縣塘岐國小將要辦理 「『連江縣北竿鄉塘岐國小校舍拆除整建暨游泳池興建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標案,該校校 長陳明生希望我找台灣地區可以信任的建築師來執行該標 案,而且該建築師必須支付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之百 分之二十予陳明生,潘治中當場向我表示,他必須詢問建 築師黃政達才能給我答案,所以他帶我在該建築師事務所 與黃政達當面討論,所以我將前述陳明生的要求再轉達給 黃政達知悉,由潘治中及黃政達自行決定是否同意陳明生 所提之條件來承作該標案」、「他們在場略作討論後,對 我表示陳明生要我轉述的意思,他們商討之後覺得尚有利 可得,所以他們願意接受」、「約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月 間,陳明生休假返臺約我在臺北地區見面,碰面時陳明生 先跟我閒聊一下,之後陳明生就提到該標案的事,希望我 找臺灣地區工程品質可以信任的建築師來執行該標案,而 且如果該建築師核算後認為利潤尚可的話,是否可以提供 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之百分之二十作為給他的回扣」 、「潘治中與黃政達同意之後,約月餘後某日,陳明生電 話告訴我他已經休假返臺了,約我在臺北碰面時,見面時 他也是先跟我閒話家常,之後我主動告訴陳明生上次他所 提百分之二十回扣款之事,潘治中與黃政達原則上已經接 受了,陳明生聽完之後也沒多說什麼」、「我向陳明生轉 達潘治中與黃政達已經原則接受他的條件後,陳明生之後 又以電話向我表示,是否可提供遴選建築師招標文件的制 式範本,我回答他沒有,但我可以問看看黃政達。之後我 就把前述情形告訴黃政達,向他表示如果黃政達有前述制 式範本,可以與陳明生聯繫後再提供給他,並把陳明生的 聯絡電話給黃政達」、「實際的情形應該是九十九年間黃 政達向我表示,該標案第二期款已經收到了,所以他要依
約定給付百分之二十的回扣款,額度為二十六萬元給陳明 生,因此他要匯款二十六萬元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陳明生 ,之後我便將我開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金分社的 帳號告知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的趙國翔,不久後我就收到 該筆二十六萬元的匯款,因為當時我公司有工資、材料款 要支付,所以我就自行決定留用八萬元,其餘的十八萬元 我就交付予陳明生」、「我是在收到款項後,就以電話聯 絡陳明生,向他表示如果有休假返臺要主動聯繫我,隔一 段時間後,陳明生來電表示他已經返臺,陳明生約我當天 晚上六、七點在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往深坑方向的路邊見面 ,我開車到時,陳明生已經站在路邊,接著他坐上我的車 ,我就以信封袋內裝十八萬元交付給陳明生,交付同時我 告訴陳明生,這是黃政達要我轉交給你的,陳明生表示好 的,就收下了,隨即他就下車離去,我即掉轉車頭返回基 隆」、「(問:前述黃政達表示你曾透露系爭標案之五位 評審委員名單予他知悉,該份名單係校長陳明生或該校承 辦人員陳如敏告知你的?)我不認識陳如敏,所以該份名 單系陳明生告知我的」、「(問:前揭陳明生告知你系爭 標案評審委員名單,陳明生是如何告知你的?)我不記得 了,但依陳明生的習慣,他不會透過電話談這麼敏感的事 ,所以應該是見面時當面告知我的,而我很少去馬祖,因 此應該是他返臺休假時約在臺北見面時告知我的。」等語 (詳偵字第五三七九號卷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二頁)。(2)被告于寧於同日在有辯護人陪同下於偵查中陳述:「應該 是在學校上網招標之前,但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是陳明生 打電話問我有無招標遴選文件的制式表格,我跟他說我沒 有,我講黃政達是建築師應該有這些資料,黃政達提供什 麼資料給陳明生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問:你究 竟有無於塘岐國小就上開工程上網招標前,向黃政達代為 轉達校長陳明生要求其給付設計監造費用百分之二十之訊 息?)有」、「(問: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黃政達是否 有將第二期設計監造費用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二十六萬元 匯入你的帳戶內?)有」、「這筆錢我有交付十八萬元給 陳明生,其他八萬元因為我自己公司資金欠缺,所以我就 自行挪用,沒有告訴陳明生」、「這次我真的錯了,我同 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檢察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詳他字第一一0七號卷第三六四頁、第三六五頁)。(3)被告于寧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明生沒有很具體說要多 少,真的記不得陳明生有無要求費用,至於外聘評審委員 是因為陳明生問我要如何去選評審委員,我跟陳明生表示
可以到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去尋找有建築專長的人,因為 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名單都有,黃政達會知道是因為陳明生 問我說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名單內有哪些委員對建築有專精 ,我跟他說有幾個很不錯,後來黃政達也問我,我是有跟 黃政達說我有跟陳明生提出說有幾個委員很不錯,但我不 確定陳明生是否會勾選這幾個委員云云,惟被告于寧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供承坦承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等語(詳本院 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並具狀表示 「願意放棄無罪抗辯,坦承本案犯罪事實」(詳本院卷第 一00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且被告于寧之選任辯護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一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辯護意 旨狀所載並且捨棄之前上訴理由。被告于寧不爭執起訴書 之事實」(詳本院一0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 ),況被告于寧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黃政達於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六萬元,係黃政達要被告于寧轉 交予陳明生,且黃政達的確係經由被告于寧得悉外聘評審 委員等情,觀諸上開二十六萬元,恰係第二期設計監造費 用合計一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約定應給付予被告 陳明生工程回扣百分之二十而扣除尾數所得,再比對第二 期設計監造費用合計一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於扣 除百分之十執行業務所得稅後為一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 元,亦恰為塘岐國小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九十 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匯款二十六 萬一千三百零九元之總合;另倘非係被告陳明生告知外部 評選委員,何以被告于寧竟能完全無誤地告知黃政達,益 徵被告于寧前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況被告于寧上開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有辯護 人全程在場陪同,嗣後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原審移審訊問 及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于寧同 樣於有辯護人陪同下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僅 表示有適用法律上的爭執,再酌以被告于寧復於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並具狀表示坦承全部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 于寧於上開訊問時之自白,應均出於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 ,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刑求、或 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
2、證人黃政達、潘治中之證述,核與被告于寧上開自白內容 相符,內容如下:
(1)證人潘治中於偵查時結證稱:「于寧確實於九十六年五月 、六月間來找我談兩個工程時,有講這件事,就是塘岐國 小要求回扣的事,但細節沒有講很清楚,且案子要不要做
不是我一個人決定的,所以我才帶他去找黃政達談,黃政 達在九十六年九月間告知我百分之二十回扣的事,事實上 我早就知道有要求回扣的事,當時是講整個工程設計監造 費用的百分之二十。」等語(詳他字第一一0七號卷第三 七一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黃政達合夥 ..大家共同經營,用黃政達的名義去拿案子,我負責工 務跟行政方面的事情,所領的薪資,黃政達在每個案子都 領比我多百分之十的簽證費,事務所就我們二人合夥,事 務所其他的人都是員工,調度資金部分,我也需要跟黃政 達各半的調度資金,事務所的盈虧由我跟黃政達平分」等 語(詳訴字第七0號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2)證人黃政達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于寧在招標前來宜蘭跟 我講的,他說他跟校長陳明生熟,校長需要有個建築師幫 他服務,我答應幫忙製作招標文件,在上網招標前,于寧 來宜蘭跟我們說校長希望我們在得標之後給他服務酬金百 分之二十,就是我們的設計監造費用百分之二十,我說我 要算一下,因為利潤不見得有那麼高,我要思考一下,並 且有跟潘治中提過這件事,潘治中說他沒有意見,上網招 標之前我就跟于寧說我們可以接受這個條件,後來學校就 開始上網招標,我們有參與,且順利得標」、「應該是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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