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鎮埔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文忠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雨舞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余益輝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尹政
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郭以廷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呂炳榮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被 告 賴泓彰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鄭金英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
第 1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鎮埔、韓文忠、龍雨舞有罪部分均撤銷。胡鎮埔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韓文忠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龍雨舞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鎮埔自民國96年2月間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主任委員,負責綜 理關於退除役官兵就業、保健、醫療職業訓練及就學輔導、
法定權益及優待、調查、檢定、調配、養老、救助、生活指 導與管理及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等會務,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韓文 忠則為退輔會之約僱人員,在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擔任胡 鎮埔之機要秘書,負責胡鎮埔之行程安排及工作管制、暨處 理胡鎮埔交辦事務(非公務員)。緣退輔會第一處於96年12 月間為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本會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招 標案、並依「訂有底價之最有利標」原則辦理決標,乃依政 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規定,擬於招標 前就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內聘 4人、外聘專 家學者 3人為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 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遂由退輔會第八處 採購科科員潘儀慧自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該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 中擇取15人,列出「委員建議名單」,交由退輔會第一處第 一科科員林振生於同年月13日逐級簽報胡鎮埔核定其中 3名 專家學者為外聘委員。詎胡鎮埔、韓文忠均明知該委員建議 名單、乃至最終核定之外聘委員名單,俱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共同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消息之犯意聯絡,由胡鎮埔於同日晚間,在退輔會主任委員 辦公室內,將上開委員建議名單交付韓文忠,指示韓文忠徵 詢從事代理國外醫療器材進口銷售業務之森昌有限公司(下 稱森昌公司)負責人余益輝對於該份名單所列人選之意見, 再由韓文忠將該份名單交付不知情之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 秘書陳玉麒,囑陳玉麒先傳真予余益輝,供余益輝從中圈選 3 人為外聘委員,再向胡鎮埔回報,陳玉麒旋依指示在其辦 公室內將該份名單傳真予余益輝,經余益輝於翌日(即同年 月14日)上午以電話向陳玉麒告知其所挑選之 3名外聘委員 (即毛小薇、郭乃文、蔡明世)之編號後,陳玉麒旋向胡鎮 埔回報,由胡鎮埔據以在前開委員建議名單上勾選、核定該 3 人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韓文忠並於同日下午以電話向 余益輝表示該 3人已獲批准,而洩漏上開委員建議名單及最 終核定之外聘委員名單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二、龍雨舞自84年 5月間起,擔任退輔會所屬員山榮民醫院醫務 行政室主任,並自95年間起兼任退輔會所屬蘇澳榮民醫院醫 務行政室主任,負責協辦員山、蘇澳榮民醫院醫療工程採購 等醫療行政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蘇澳榮民醫院於96年底為採「 限制性招標」辦理「蘇澳榮民醫院一般採購委託專業廠商合
作經營呼吸治療病房案」招標案、並依「未定底價之最有利 標」原則辦理決標,乃依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 準則等相關規定,擬於招標前就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 員會」,內聘6人、外聘專家學者3人為委員,負責訂定或審 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 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 事項,遂由蘇澳榮民醫院秘書室行政人員胡名銓下載公共工 程委員會公開於該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交由蘇 澳榮民醫院醫務行政室衛生行政組員劉啟瑞從中擇取部分合 於該招標案所需求之屬性及專長之人,列出外聘委員之候選 名單,交由龍雨舞從中挑選。詎龍雨舞明知該候選名單屬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7年 1月開標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該候選名單傳真予仁安醫院副院長鄭金英,經鄭金英從中 勾選李源芳、沈希哲為外聘委員後,傳真予龍雨舞,由龍雨 舞指示不知情之劉啟瑞簽報不知情之蘇澳榮民醫院院長呂炳 榮核定該 2人為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暨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 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 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 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 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 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 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 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
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 ,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 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 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 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 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 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 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 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 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 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 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 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 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關於共同被告韓文忠於97年 7月24日司法警察調查暨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三第 142至 147頁、第155至158頁):
共同被告韓文忠於97年 7月24日司法警察調查暨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較未受其與被告胡鎮埔間之情誼所影響,復 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共同被告韓文 忠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是就該等筆錄製作之 過程加以觀察,足認共同被告韓文忠於上開期日司法警察調 查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具特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該日司法警察調 查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況其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胡 鎮埔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已踐行保障被告胡鎮埔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 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胡鎮埔之辯護人指:共同被告韓文 忠於上開期日司法警察調查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三、關於證人陳玉麒、潘儀慧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證人陳玉麒、潘儀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 等具結擔保可信性,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 人陳玉麒、潘儀慧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場證述,並經被告 韓文忠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已踐行保障被告韓文忠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 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韓文忠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陳玉麒 、潘儀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四、關於證人酆世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證人酆世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 可信性,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酆世俊有 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被 告韓文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酆世俊,而證 人酆世俊雖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胡鎮埔、尹政之辯護人聲請 傳喚而到場證述,原審並另詢問其他共同被告之辯護人是否
行交互詰問,然被告韓文忠及其辯護人並未表示行使詰問權 之意(見原審卷二第327、331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聲 請傳喚證人酆世俊,足認法院已賦予被告韓文忠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惟被告韓文忠於審判中捨棄其詰問權,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茲證人酆世 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 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韓文忠之辯護人否認證人 酆世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可採。五、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胡鎮埔、韓文忠犯罪 之其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六、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龍雨舞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龍雨舞及其辯護人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胡鎮埔、韓文忠之部分:
訊據被告胡鎮埔固坦承其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期間,曾核定 毛小薇、郭乃文、蔡明世等 3人為退輔會第一處所辦理上開 招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事實,被告韓文忠亦坦承其 曾在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擔任被告胡鎮埔之機要秘書,有 於96年12月13日指示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秘書陳玉麒將上 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建議名單傳真予森昌公司負責人余 益輝,供余益輝從中圈選 3人為外聘委員,再向被告胡鎮埔 回報等情;惟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均矢口否認有何洩密犯行 ;被告胡鎮埔辯稱:我於當晚批公文時,見退輔會第一處之 簽呈,請我勾選名單上之委員,因其上列有10幾人,我都不 認識,按照軍中慣例,幕僚單位會先以鉛筆將合適人選打勾 ,我便將名單交給被告韓文忠,請被告韓文忠進一步瞭解其 中何人較合適,迨翌日上午,我很早起,我住在辦公室內, 我帶隨扈秘書去運動完畢後,即詢問隨扈秘書,指示隨扈秘 書詢問被告韓文忠關於我昨日向被告韓文忠交代之事,而後
隨扈秘書向我報告幾個號碼,我核對這幾個號碼之人的專長 ,覺得適合,隨即勾選、批文後,交給秘書科長,我並未指 示、亦不知被告韓文忠將名單傳真、洩漏予余益輝云云;被 告韓文忠辯稱:退輔會第一處將名單呈至主任委員辦公室, 被告胡鎮埔稱不瞭解何人較適合擔任委員,指示我瞭解適合 人選,因我剛從部隊退伍,對此事不瞭解,我想余益輝是做 遠距照顧系統,應該比較瞭解,我就打電話請余益輝協助挑 選 3名適任人選,順便做人情給余益輝,因我不懂如何操作 傳真機,遂請陳玉麒傳真名單給余益輝,被告胡鎮埔並未指 示我將名單傳真給余益輝;因我一直待在部隊,名單上又未 註明「密」或「機密」等字樣,我不知該份名單係不得洩漏 之秘密,所以傳真給余益輝;我雖不知余益輝或被告胡鎮埔 勾選何人,但我為了誇大言詞,有向余益輝表示已批准其所 勾選之人為外聘委員云云。經查:
⒈被告胡鎮埔自96年2月間起至97年5月19日止擔任退輔會主任 委員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依 103年 1月29日公布廢止 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退 輔會直隸行政院,掌理關於退除役官兵⑴就業、⑵保健、醫 療、⑶職業訓練及就學輔導、⑷法定權益及優待、⑸調查、 檢定、調配、⑹養老、救助、⑺生活指導與管理、及⑻其他 有關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退輔會並置主任委員 1人,特任 ,綜理會務。故被告胡鎮埔於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期間,為 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已堪認定。被告韓文忠則自96年 2月間起至97年 5月19日 止,為退輔會之約僱人員,在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擔任被 告胡鎮埔之機要秘書,負責被告胡鎮埔之行程安排及工作管 制、暨處理被告胡鎮埔交辦事務,此亦據被告韓文忠供述在 卷,並經被告胡鎮埔供述暨具結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 14007號卷一第3頁反面、第30頁、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 一第3頁反面、第20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 123頁),故被告 韓文忠不具公務員身分,亦堪認定。
⒉退輔會第一處於96年12月間為採「限制性招標」辦理「本會 遠距居家照顧系統」招標案、並依「訂有底價之最有利標」 原則辦理決標,遂擬於招標前就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 員會」,內聘4人、外聘專家學者3人為委員,而由退輔會第 八處採購科科員潘儀慧擇取專家學者15人,列出「委員建議 名單」,交由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科員林振生於同年月13日 逐級簽報被告胡鎮埔核定其中 3名專家學者為外聘委員等情 ,業據證人潘儀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時任退輔會第一處 第一科科長酆世俊於偵查中、證人即時任退輔會第一處處長
麥鎮城於調查時、證人即時任退輔會主任委員辦公室秘書陳 玉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 號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 122頁反面、卷三第 109至 111頁、原審卷二第282頁反面至第284頁反面、第365頁、原 審卷五第 264頁反面),復有限制性招標公告、退輔會第一 處96年12月13日簽呈暨所附委員建議名單在卷可稽(見97年 度偵字第13701號卷一第8至14頁、97年度他字第4935號卷第 10至11頁),並為被告胡鎮埔、韓文忠所不否認。 ⒊退輔會承辦採購人員潘儀慧所列之上開委員建議名單、暨最 終由被告胡鎮埔核定之委員名單,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 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 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 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依該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3條第 1項亦分別明定:「機 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 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 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本委員會應於 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 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 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 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再參酌公共工 程委員會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採購 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之1:「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 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 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 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 ,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一、採購案。二、各受評廠商 名稱及標價。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 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四、各出席委員 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五、全部出席委員 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前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 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姓名,得以代號 代之。」、暨被告胡鎮埔、韓文忠行為時之公共工程委員會 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15條:「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 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
,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 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 利標。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 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 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 ,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且應予不同廠商不同之序 位。前項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 ,應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足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乃政府機關辦理招標、審標、 決標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授權成立,使其享有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 、「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 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等法定職務權限,並依所享有之 法定職務權限辦理廠商評選,而就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 ⑵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1項、第 2項、第 4項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 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 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 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第 1項復明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 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 者,不在此限。」,從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屬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⑶至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所列、逐級簽報、待機關首長核 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候選』名單」,究否屬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乙節,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並無明文, 參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 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 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 三分之一。前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 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 ,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 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 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 受建議名單之限制。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 資訊網路。」,足見主管機關(即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同相
關機關所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已經公開於公共工 程委員會網站而為不特定人所得知悉,不具備「非公知性」 ,非屬刑法上所保護之秘密,固不待言。然若機關需求或承 辦採購單位參考該份名單時,尚依特定招標案之屬性、需求 ,從中篩選、擇取辦理該招標案評選之適合人選,列出「候 選名單」或「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則該候選名 單或遴選名單,已具有特定性。蓋因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所 列舉之可供選聘擔任委員之專家學者頗多,機關需求或承辦 採購單位非必擇取其中某些特定人列為候選委員,從而其視 具體個案而篩選、簽報之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已與前述公 開於網路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有別。且機關首長於通常情形 ,係尊重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之專業意見,自其等簽報 之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中圈選,少有任意另擇該名單以外之 人為外聘委員。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事關最有利標評審 好惡取向,對廠商是否進行公平競爭,當屬重要;縱候選名 單或遴選名單上所列特定人選,尚未經核定為委員,然若遭 洩漏,廠商除可先行了解候選委員之資料外,甚且依該等資 訊、參酌相關情事,亦得從中窺知、判斷最終確定之委員為 何人,而提前對候選委員為不當之接觸或影響,對於機關採 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品質,顯有重大 影響,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參酌前揭政府採購法 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關於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旨 在避免委員於開始評選前受到不當、不法之影響,維護最有 利標採購之公平性。應認於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公 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列出候選名單或遴 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之際,即有保密之必要,不以經機關 首長核定之委員名單為限。若猶拘泥於機關首長核定之前, 不在保密之列,而得任意洩漏,不啻形同保密規定之漏洞, 無由維護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顯與立法本旨不符。採購 評選委員會委員,既享有法定職務權限辦理廠商評選,而就 國家採購相關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則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 單位視具體招標個案而自上開網站公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 中篩選後簽報機關首長之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自當在保密 之範圍,而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⑷本案係由退輔會第八處採購科科員潘儀慧自公共工程委員會 公開於網站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擇取15人,列出「委員建 議名單」,交由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科員林振生於96年12月 13日逐級簽報被告胡鎮埔核定其中 3名專家學者為外聘委員 等情,業據證人潘儀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招標
方式採限制性招標,係由需求單位即退輔會第一處所決定; 依當時採購法之規定,第八處提供給林振生的評選委員名單 ,是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最有利標前置作業系統輸入需要的 委員條件,由電腦系統自動選出 5倍的名單;我是上網以後 依照他們的需求去篩選,就有 5倍名單出來,我就當面交給 林振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57頁、原審卷 二第364頁反面、第365頁),並經證人酆世俊於偵查中證述 :上開委員建議名單係由退輔會第八處交給第一處第一科科 員林振生,經林振生上簽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 號卷二第 122頁反面),核與卷附退輔會第一處96年12月13 日簽呈記載略以:「一、……外聘之專家、學者人選,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條,自工 程會網站所公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遴選,簽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定,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二、本採購案係公 開取得專業勞務服務企劃書,準用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 理客觀評選,採購評選委員會擬由7人組成,建議內聘委員4 人、外聘委員 3人。……外聘委員建請鈞長按『委員建議名 單』圈選 3人。三、委員建議名單係由第八處依本採購案相 關科別之長期照護、醫療機構管理及醫療品質等提供 5倍建 議名單計15人(如附件)……」等語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 字第13701號卷一第8頁),足見該簽呈所附「委員建議名單 」,係由機關承辦採購單位即退輔會第八處採購科科員潘儀 慧參考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專家學者建議 名單,依機關需求單位即退輔會第一處辦理「本會遠距居家 照顧系統」招標案所需求之條件,從中篩選、擇取15人而列 成,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縱未特別註記機密等級為「密」、「機密」或「極機密」, 亦無礙於其性質仍屬國防以外之秘密。
⒋被告胡鎮埔、韓文忠均明知上開委員建議名單暨最終核定之 外聘委員名單俱屬應秘密之消息:
⑴被告胡鎮埔身為退輔會主任委員,對於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 評選,涉及機關採購之公平性,自當知之甚詳,上開報請被 告胡鎮埔核定之簽呈內容亦已載明「政府採購法」、「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為機關成立採購評選委員 會所應遵循之原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所應遵守之行為規 範,從而被告胡鎮埔對於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 項前段明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乙節,要難諉為 不知,則依相同法理、事理,退輔會第八處承辦採購人員依 上開招標案之需求而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開之專家學者 建議名單中選取後交由退輔會第一處人員簽報之上開「委員
建議名單」,自當同予保密,被告胡鎮埔對此亦難謂不知。 參以證人潘儀慧於偵查中證稱:我上網篩選出名單後,把名 單當面交給林振生,我向林振生表示這東西越少人知道越好 ,要妥善保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57頁) ,證人酆世俊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委員建議名單係由退輔會 第八處交給退輔會第一處第一科科員林振生,經林振生上簽 ,再經過我、專門委員、第一處副處長、處長、副秘書長、 秘書長、副主任委員,我在簽的當晚是用密件拿給處長、副 秘書長、秘書長、副主任委員,都是由我親自送件,因為我 的職位不會去見主任委員,我就拿給處長,處長就收下,由 處長和專門委員在當晚6、7時許要拿給主任委員,但因主任 委員不在,所以拿回辦公室放在抽屜,直到當晚7、8時許, 陳玉麒打電話問我不是要呈 1份評選名單,為何到現在還沒 呈,我就把剛才處長去找主任委員不在之事告訴陳玉麒,陳 玉麒就問我可否現在拿去,我就問處長,處長就叫我直接從 他的抽屜拿給陳玉麒,我從處長辦公室拿這份簽文到主任委 員辦公室,陳玉麒已在辦公室外等我,陳玉麒說主任委員要 看,我就拿給陳玉麒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二第 122 頁反面),證人即時任退輔會第一處處長麥鎮城於調查 時證稱:本件限制性招標案 3位外聘委員產生方式,係透過 公共工程網之評選委員名單挑選15位專家學者建議名單,我 核章後送副秘書長,最後由被告胡鎮埔批定,該評選委員名 單確應事先保密不得對外洩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 號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證人陳玉麒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韓文忠請我去瞭解遠距照護的公文現在到哪,我知道公 文是第一處第一科辦理,就直接打電話問第一科科長酆世俊 ,請酆世俊將這份公文送上來,之後酆世俊用密件、密封交 給我,我就放在被告胡鎮埔桌上,當時被告胡鎮埔不在,而 後被告韓文忠回到辦公室,我才向被告韓文忠告知公文已經 到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卷三第109至110頁、第 187 頁),足見酆世俊將上開委員建議名單簽報核定時,除 加以「密封」外,更採取「親持密件」之保密措施逐級呈送 ,以防外洩,是前述退輔會相關人員既均知該份名單屬應秘 密之消息,則身為機關首長之被告胡鎮埔對於該份「密封」 上呈之名單應予保密乙節,更當無不知之理。
⑵至被告韓文忠於69年11月15日自陸軍官校畢業後,即從事軍 職,於96年 6月間自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名「國防部陸軍 總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上校副處長一職退伍,於退伍前之 同年 2月間,經被告胡鎮埔借調至退輔會擔任被告胡鎮埔之 機要秘書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 13701號
卷一第 3頁反面),被告胡鎮埔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 我年輕時曾任上校指揮官,被告韓文忠在我指揮部裡擔任副 營長;我擔任國防部作戰次長時,被告韓文忠在我辦公室裡 擔任辦公室主任;我當陸軍總司令時,又把被告韓文忠從國 防部作戰次長室調來擔任我總司令秘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24 頁反面),是以被告韓文忠之經歷,足見其對於採購評 選委員會辦理評選,事涉機關採購之公平性,故機關需求或 承辦採購單位依具體招標個案之需求而選取後簽報之候選名 單及最終核定之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均應予保密乙節, 當知之甚明,此觀其於96年12月13日晚間 9時許以電話聯絡 從事代理國外醫療器材進口銷售業務之廠商森昌公司之負責 人余益輝,除告知將傳真上開委員建議名單供余益輝從中挑 選 3人外,更囑咐余益輝擇取「你一定要很熟」、「跟你保 持很好」之人選等情,除據被告余益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被告韓文忠要我勾選委員的目的可能是基於要幫助我的 原因,因他在講這話題時,他說希望有我熟識的人在評選過 程中,應該對評選過程有加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392 頁反面、第 396頁)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7 年度偵字第14007號卷二第166頁),益徵其知悉該份名單對 廠商間能否進行公平競爭,至關重要,否則焉有於電話中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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