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168號
TPHM,103,上訴,3168,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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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霆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聖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聖邦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宸(原名林松鴻)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潘世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
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101年
度偵字第1962號、101年度偵字第1994號、101年度偵字第49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貳罪)及其定應執行刑、子○○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貳罪)及其定應執行刑、己○○(原名林松鴻)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插用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總額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原名林松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丑○○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總額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HTC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插用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檸檬)、丑○○(綽號阿賢)、子○○等人為朋友, 渠等或獨自或共同為後述二、三及四等犯行;丑○○、子○○、 林松鴻則各基於販賣或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為後述五、 六所示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二、南天府代天宮遭毀損、卯○○遭傷害及辛○○、丙○(原名李展 銘)遭妨害自由等案件:
(一)緣戊○○(原名林柏樺,綽號「華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1號就共同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 08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受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20號不起訴處 分)請託,與其他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陳坤辰」 之人索討賭債,進而與「陳坤辰」發生糾紛,戊○○因遭毆 打,乃心有不甘亟欲討回,因認「陳坤辰」與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南天府代天宮」(下稱代天 宮,該址亦為卯○○住處)有所聯繫,為向「陳坤辰」尋釁 ,民國98年1月15日晚間,在基隆市七堵區邀集友人莊智 傑(業於101年3月5日死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61號為不受理判決)、丁○○(綽號「檸檬」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分乘由莊智傑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藍色喜美自小客車、丁○○所駕駛之 黑色自小客車及另2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總計4輛車) ,共同前往代天宮。同日晚上7時50分許,4輛車陸續抵達 代天宮外,戊○○、丁○○及同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明知若 以西瓜刀、棍棒等硬物敲擊玻璃或家具,飛濺之玻璃或家 具碎片,將可能造成在場之人受傷,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及使在場之人受傷亦無妨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聯 絡,分持其等所有之棍棒數支、不詳人所有之西瓜刀1把 等物衝入代天宮內,不由分說即持上開棍棒刀械毀損代天 宮內卯○○所有之玻璃、家具、古董、電視,足以生損害於 卯○○,在場之代天宮人員見狀奪門逃跑,惟卯○○仍當場遭 飛濺之玻璃割傷左腳膝蓋,及造成右腳膝蓋紅腫。(二)嗣戊○○、莊智傑、丁○○及同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 因未達覓得「陳坤辰」目的,見代天宮內逃跑不及之辛○○ 、丙○(原名李展銘),為探知「陳坤辰」之行蹤,竟另 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及另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分持棍棒,強押辛○○進入莊智傑駕駛之前開 藍色自小客車,再由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強押丙○進 入丁○○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戊○○、丁○○、莊智傑及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約3人乃分乘前述2輛車,將辛○○、丙○強 押載往七堵山區,以此方式剝奪辛○○、丙○之行動自由。 嗣於抵達七堵山區後,戊○○等人將辛○○、丙○押出車外, 以強暴、威脅手段逼問「陳坤辰」行蹤,期間除由其中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辛○○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王冠函 (當時為辛○○之女友,現為辛○○之配偶),對身旁之辛○○ 、丙○及電話他端之王冠函恫稱:「晚上9點以前拿陳坤辰 來換,不然打斷辛○○、丙○的腳」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 ,並行尋覓「陳坤辰」行蹤之無義務之事外;戊○○等人復 分持其等所有之棍棒數支,多次毆打辛○○、丙○,逼問「 陳坤辰」去向,致辛○○受有左脛骨骨折、臉部擦傷併頭部 外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丙○亦 受有左尺骨及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2、3掌骨骨折之 傷害(丙○部分未提出傷害告訴),惟仍未獲「陳坤辰」 行蹤,丁○○等人直至同日晚上9時許,始悻悻然將辛○○、 丙○載往改制前之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路2段、仁愛路口旁 釋放下車,隨後駕車揚長離去。幸有其他民眾駕車行經該 處,聽聞辛○○、丙○呼救聲後,報警處理,並由救護車將 辛○○、丙○送往醫院急救。嗣經卯○○報警,並經警於代天 宮附近,扣得戊○○等人所有、遺留現場之球棒2支,復調 閱現場監視器紀錄畫面,查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癸○○遭私行拘禁、恐嚇等案件:100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 丁○○因不滿癸○○積欠寅○○、張浚緯之酒債,且避不見面,乃 夥同黃耀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張浚緯(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丑○○(綽號阿賢)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耀葦以電話邀約癸○○至基隆市中山區中 和路大慶大城社區下方之公車停放處見面,迨癸○○駕駛車號 0000—M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到場,旋為丁○ ○等人所駕駛之3台自用小客車及2台機車包圍,並要求癸○○ 下車坐至系爭自小客車後座,癸○○見對方人多勢眾,擔憂安 全受到威脅,只能依指示坐至後座,由黃耀葦駕駛其車,途 中,要求癸○○下車,並由其中一名姓名不詳男子抓住癸○○衣 領,迫使癸○○轉搭由張浚緯駕駛之車輛後座,左右兩側並坐 1名男子包夾於中,繼而續行駛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經國 管理學院對面之停車場,以此方式剝奪癸○○行動自由。至停 車場後,丁○○等人即命癸○○下車,癸○○甫行下車,丁○○即徒 手毆打癸○○身體,要求癸○○還錢,並稱「你不是很會跑,你 再跑阿」等語,癸○○作勢反抗,丑○○即用手銬銬出癸○○雙手 ,丁○○則返回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狀似手槍之物 (未據扣案,無從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對癸○○宣稱:「 要請你吃土豆(閩南語發音,子彈之別稱),還是要讓我開 1槍後就這樣算了?或是要我找不到你後,到你家開槍?」



,並要癸○○於3日後還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果 不還,則會去癸○○住處找癸○○,嗣癸○○允諾還款後,始准癸 ○○駕車離去,後經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四、少年詹○雄遭妨害自由案件:緣少年楊○源(86年1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友高○絜因遭少年詹○雄(86年4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碰觸胸部等細故,而與詹○雄有所爭 執,詹○雄乃向楊○源之友人朱○宇(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稱:欲找人至明德國中堵楊○源楊○源聞言後, 乃向上情告知林展威,朱○宇亦將上情告知友人寅○○,並告 知寅○○有人(即少年陳○嘉)在外揚言:「世紋算什麼東西 」云云。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聞言後,心 生不滿,遂指示洪志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林展威(原名林哲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歐 宜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 )、黃耀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少年楊○源、 朱○宇及其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搭承自小客車或騎乘機 車之方式,於101年2月23日放學時,至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 明德國中校門口前,圍堵少年詹○雄進行談判,並找出在外 揚言「世紋算什麼東西」之人,林展威洪志男黃耀葦則 又分別邀同少年溫○瑋(8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翰(8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子○○一起前往助 勢。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洪志男林展威 、歐宜 汶、黃耀葦、子○○及少年楊○源、朱○宇、楊○翰、溫○瑋(少 年楊○源、朱○宇、楊○翰、溫○瑋所涉妨害自由案,由原審少 年法庭另行審理)及其餘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約10餘人,乃 依寅○○之指示,前往明德國中,校門口前見少年詹○雄步出 校門,乃圍堵詹○雄,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歐宜 汶上前大聲斥喝命詹○雄上車,詹○雄因見對方人數眾多,無 法逃脫,只得依令坐上一白色自小客車;于○可(85年11月 生,真實年籍詳卷)則因聽聞友人詹○雄遭人圍堵,旋即趕 赴校門口欲了解情況,見詹○雄上車後,亦自願隨同前往, 乃坐上由歐宜汶所駕之自小客車,一起離開明德國中。洪志 男等一行人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詹○雄、于○可2人 載至七堵區瑪陵一帶之山區,詹○雄、于○可下車後,洪志男 即以台語質問詹○雄、于○可是否曾說:渠等的老大寅○○還好 而已?于○可否認後,即稱該等話語為伊朋友說的,但現在 無從取得聯繫等語,洪志男等人後因大雨而決定驅車返回七 堵區實踐路上之百福公園,期間,歐宜汶因與于○可起口角 ,于○可作勢欲動手打架,遭歐宜汶毆打1巴掌(于○可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歐宜汶另向于○可借用手機,於于○可將



手機借給歐宜汶後,適于○可之母乙○○來電,歐宜汶乃代為 接聽,並告知嗣後將前往百福公園等語。同日下午5時40分 許,洪志男一行人抵達百福公園,詹○雄及于○可下車後,洪 志男等人持續追問于○可係何人指摘寅○○;楊○源則因上開糾 紛,在旁毆打詹○雄(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毆畢,乃喝 令詹○雄離開,于○可則於公園內等其母到場。嗣于○可之母 乙○○及渠弟江坤銘於同日晚間6時許,趕赴百福公園,洪志 男乃基於恐嚇之犯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對乙○○恫稱:「快將嗆伊老大寅○○之人交出,並 帶至七堵區明德一路2 巷內之館仔,如果不從,在路上被伊 等遇見,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乙○○帶著于 ○可離開百福公園後,只得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其夫甲○○及 其他友人之陪同下,帶同于○可、陳○嘉,至基隆市七堵區明 德一路之「館仔」,與寅○○協商處理上開紛爭。五、丑○○、子○○販賣愷他命案件:
(一)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詎仍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100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許,莊鈞翔(原名莊浩平)於基隆 市南榮路邊,向子○○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子○○因身上所 帶之愷他命重量不足,乃先行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約0.5 公克)與莊鈞翔,並向莊鈞翔收取500元價金;莊鈞翔續 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丑○○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由子○○ 接聽,莊鈞翔乃要求子○○補足不足之愷他命,子○○乃於該 通通話後未久,至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中山派出所附近路 邊,續行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約0.5公克)與莊鈞翔。 ⒉101年4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子○○以所持「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黃家年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愷 他命交易條件後,乃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至基隆市中山 區中和路168巷7弄黃家年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愷他 命1小包(重約1公克)與黃家年,並向黃家年收取500元 價金,以獲取利益。
(二)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詎仍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101年3月23日晚間11時59分許,丑○○以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家年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議定愷他命之交易條件後,乃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和 路168巷7弄黃家年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愷他命1小 包(重約0.8公克)與黃家年,並向黃家年收取500元價金, 而從獲取約0.2公克愷他命之量差。
⒉101年4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黃家年以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丑○○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價購愷他命之要約,經丑○○應允後,丑○○乃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7弄黃家年住處附近洗 髮店,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約0.8公克)與黃家年,並向 黃家年收取500元價金,而從中獲取約0.2公克愷他命之量 差。
(三)查獲經過:緣內政部警政署前獲合理情資疑丑○○、子○○涉 嫌毒品交易等案,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 附事證聲請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續286號) ,俾就丑○○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子○○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門 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 ;其後,檢察官復指揮員警報請核准而向原審聲請核發10 1年度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再由員警於101年5月9日下 午1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至丑○○、子○○住處即新 北市○○路00巷00號2樓之3執行搜索,進而扣得HTC行動電 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帳單3張 、ANYCALL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COOPAD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及彈殼1顆。
六、己○○(原名林松鴻)販賣愷他命部分:
(一)林松鴻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詎仍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或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⒈101年2月19日下午3時42分許,林松鴻以所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家年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並議定愷他命之交易條件後,於基隆市中正區北 寧路、調和街附近之OK便利商店,交付愷他命1小包(重 量不詳)與黃家年,並向黃家年收取500元價金,從中獲 取利益。
⒉101年4月29日凌晨3時49分許,少年朱O宇(84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其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寅○○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價購愷他命之要 約後,寅○○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而允諾,並指示林松鴻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藥頭)購 買愷他命以轉售,林松鴻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基於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前往基隆市七堵區 明德一路某通訊行附近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 1小包後,再返回基隆市明德一路寅○○所在之「館仔」, 將該包愷他命交給寅○○販賣,迨朱O宇前往「館仔」後, 寅○○即將愷他命1小包交給朱O宇,並向朱O宇年收取400元 價金,從中獲取利益。
(二)查獲經過: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獲合理情資疑林 松鴻涉嫌組織犯罪條例、毒品交易等案,遂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 101年度聲監字第73號、101年度聲監續381號),俾就林 松鴻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寅○○所持門號「00 00000000之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上開疑涉毒 品交易之相關通話而悉上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被告丑○○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100年12 月29日販賣予莊鈞翔、101年4月7日販賣予黃家年,共二罪 )、被告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罪部分(被害人癸○○)、 及被告林松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罪部分(被害人詹O雄及 于O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第137頁反面) ;被告丁○○就原審判決其傷害罪(被害人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二罪,被害人一為張文杰、丙○,一為癸○○) 有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被告丑○○就原審判 決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被害人癸○○)、販賣第三級 毒品(103年3月23日、4月5日分別販賣予黃家年,二罪)有 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2-6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 被告子○○就原審判決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被害人詹 O雄)、販賣第三級毒品(100年12月29日販賣予莊鈞翔、同 年4月7日分別販賣予黃家年,二罪)有罪部分(本院卷一第 67-74頁);被告林松鴻則就原審判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部分上訴。另被告張浚緯黃耀葦洪志男林展威歐宜汶部分及被告寅○○有罪部分,此部 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檢 察官就被告丑○○、寅○○、林松鴻無罪上訴部分,及被告丁○○ 、丑○○、子○○、林松鴻經原審判決渠等有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 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立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 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8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王冠函、 辛○○、丙○、黃耀葦黃家年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 見偵字第14950號卷第164頁、第167頁、第185-186頁、第23 6-238頁、少連偵第15號卷㈢第20頁),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冠函、辛○○、丙○、黃耀葦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據能力,惟經本院詢明後於本院不聲請傳喚上開 證人為反對詰問(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反面)。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且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本院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及 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 ,且經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均具證 據能力。
三、至於原審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原審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 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關於事實欄二(一)南天府代天宮遭毀損、卯○○遭傷害及 (二)辛○○、丙○遭妨害自由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98年1月15日晚間有駕駛黑色自 小客車前往代天宮,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毀損、傷 害等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天是戊○○找伊去的,戊○○說伊 被打,對方說要談和解,所以伊就開黑色自小客車一起去 ,車上沒有載人,到了之後,伊有看到其他人由車上下車 ,並手持棍棒等物走入代天宮內,之後又陸續出來,伊就 1個人開車先離開,並沒有與其他同行的3台車一起離去云 云,於本院辯稱:因戊○○被人家打,希望去跟對方講到底 是甚麼事情,伊到現場看情形不對,伊沒有靠近云云;經 查:被告丁○○於98年1月15日晚間,與另案被告戊○○、莊 智傑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駕車至代天宮後,另案 被告戊○○及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即分持西瓜刀、棍棒等物 衝入代天宮內,毀損代天宮內被害人卯○○所有之玻璃、家 具、古董、電視,飛濺的玻璃並割傷被害人卯○○之左腳膝 蓋,暨卯○○之右腳膝蓋紅腫;另案被告戊○○及另名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分持棍棒,強押被害人辛○○進入莊智傑駕駛之 藍色自小客車,另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則強押丙○進入一 部黑色自小客車內,將辛○○、丙○強押載往七堵山區,於 山區將辛○○、丙○押出車外後,由其中1名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以辛○○所持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王冠函(當時為辛○○ 之女友,現為辛○○之配偶),對身旁之辛○○、丙○及電話 他端之王冠函恫稱:「晚上9點以前拿陳坤辰來換,不然



打斷辛○○、丙○的腳」等語;另案被告戊○○等人復分持其 等所持之棍棒數支,多次毆打辛○○、丙○,逼問「陳坤辰 」去向,致辛○○受有左脛骨骨折、臉部擦傷併頭部外傷、 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丙○亦受有左 尺骨及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2、3掌骨骨折之傷害等 節,業據證人卯○○、辛○○、丙○、及王冠函於偵查及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下稱另案)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4950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辛○○)、第165頁至第166頁(王冠函)、第181頁至第184 頁(辛○○、王冠函)、第229頁至231頁(辛○○、丙○); 另案訴字第261號卷㈠第71頁至第79頁(卯○○、辛○○)、第 123頁背面至第125頁(王冠函)、第150-152頁(卯○○、 辛○○);原審訴字第726號卷㈥第44頁至第46頁、第131頁 背面至第138頁(辛○○、丙○、王冠函)),並有告訴人辛 ○○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害人丙○之國泰綜合醫院 汐止分院醫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卯○○之傷勢照片 、代天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4950號卷第53至55 頁、第86頁、第131頁至第154頁;另案訴字第261號卷㈠第 104頁至第12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及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照片14紙(另案訴字第261號卷㈠第127頁至第140頁)存 卷可佐,並據原審及另案訴字第261號勘驗案發時之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另案訴字第261號 卷㈠第126頁至第140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原審度 訴字第726號卷㈥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是上開事實,洵 堪認定。
(二)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丁○○於98 年1月15日晚間7時54分許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 抵達代天宮巷內後,其後依序跟著3輛自小客車,分別為 紅色自用小客車(車號不詳)、車號0000-00之紅色自小 客車、車號00-0000號之藍色自小客車,於同日時55分許 ,被告丁○○所駕之黑色自小客車進入監視畫面並停車,車 上之人俱下車,駕駛人為被告丁○○,副駕駛座則坐戊○○, 後座另坐2名男子,同日時55分35秒許,後座進入3人,中 間之人穿著連帽外套帽子,不久,被告丁○○返回駕駛座, 副駕駛座之戊○○則未上車,同日時55分49秒許,黑色自小 客車駛離,其後依序跟著上開2部紅色自小客車及藍色自 小客車,於同日時56分28秒許,畫面中有2男分持黑色長 柄型物體、棍棒等物,押著1男走入畫面中,持黑色長柄 型物體之人為自被告丁○○所駕黑色自小客車下車之戊○○,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726號卷㈥第41頁 反面至第42頁);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具結 證稱:因為「陳坤辰」跟伊朋友借錢,但沒有還錢,想要 去那裡問他何時還錢,「陳坤辰」就找人打伊,伊氣不過 ,就找了朋友在98年1月15日去南天府代天宮陳坤辰理 論;是丁○○開車載我們去的;由勘驗筆錄顯示,黑色自小 客車與其他三台自小客車一同離開南天府代天宮所在的巷 子,黑色自小客車只有被告丁○○駕駛;當天把辛○○押走, 坐的應該是是莊智傑的藍色喜美小客車,我們前往七堵山 區,到達七堵山區應該有二、三台;我們當天有帶甩棒、 木棒等物,有的是路邊撿的,有的是車上本來就有的,有 的是跟伊一起到現場的人帶去的,伊自己則帶了甩棒及木 棍;伊在士林地院供稱,伊和其他人上車時有攜帶棍棒等 物,伊知道自己及其他人攜帶棍棒的目的,是要一批人砸 代天宮,一批人去找「陳坤辰」,伊知道同夥的人會去砸 代天宮,伊出來的時候看到玻璃都碎了那些話,伊說的是 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4頁反面至第98頁);及證人 卯○○於另案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1月15日伊在代 天宮內,聽到泡茶區內有很大的聲響,還有東西被砸及慘 叫的聲音,伊跟另一個師姊就衝出去,看到一個人拿著長 棍棒砸玻璃,又看到另外2個人拿棍子砸東西,外面4台車 十幾個人都下車;伊之所以能夠確認當天到場的車,車上 的人都有下車,是因為當時代天宮內的2、3、4樓都有人 在,他們從樓上往樓下看,看到車上的人都有上車,後來 都再上車等語(訴字第261號卷㈠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原 審訴字第726號卷㈥第47頁)可知,另案被告戊○○係因其遭 人毆打,以為與代天宮有涉,乃找人齊至代天宮尋釁,並 非商談和解,且戊○○於前往代天宮時,乃搭乘被告丁○○所 駕之黑色自小客車,車上並載有另2名不詳姓名男子,戊○ ○和其他人上車時即有攜帶棍棒等物,戊○○棍棒的目的, 是要一批人砸代天宮,一批人去找「陳坤辰」,被告丁○○ 於前去時代天宮時係與戊○○同車前往,是被告丁○○自當知 悉其等至代天宮目的係為尋仇,而衡以被告丁○○為成年且 具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同夥攜帶棍棒等物,自有毀損 代天宮內物品之可能,且毀損之物品、玻璃碎片四處飛濺 ,在場之人均可能受傷,是其顯係基於共同毀損、傷害之 犯意聯絡而遂其犯罪目的,故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伊所 駕車輛只有伊1人,未載他人,且伊未參與毀損、傷害犯 行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⒉又被告丁○○辯稱:伊雖有到代天宮,但伊是先離開的,並 無與被告戊○○等人前往七堵山區,亦未妨害辛○○、丙○之 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 記得當天有4台車到代天宮,車子有黑色、紅色及藍色車 ,他們砸玻璃後,伊就跟卯○○跑到馬路上巷子,因伊被樹 枝絆倒,所以就被戊○○押住,戊○○拿刀押住伊,另一人就 用衣服包住棍子作勢要打伊,伊被押到另一條巷子,就聽 到他們說又抓到1個,伊就被押上藍色自小客車,另外在 士林地院勘驗時,伊有看到丙○是被押上第一台黑色三菱 的車,(原審卷)第133頁的照片就是丙○被押上車的畫面 等語(原審訴字第726號卷㈥第135頁至第136頁);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在代天宮被押上莊智傑喜 美的車時,戊○○與莊智傑與伊同車,伊坐在後座,左右各 有1人押伊,而手抱著頭的就是伊,丙○則是坐上一輛黑色 三菱的車等語(訴字第261號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證 人丙○於審理中則證稱:伊在山上時,有看到2、3台車, 伊被押在車上,車子前面有1個人,後面有2個人,伊被夾 在中間等語(訴字第261號卷㈠第89頁),互核證人辛○○、 丙○之證述可知,彼2人乃分別被押至不同之自小客車上而 載往山區,而經原審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勘驗案發時之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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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