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2年度,6號
TPHM,102,上重更(一),6,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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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維成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李師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官保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榕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尤菁
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蔡順雄律師
      張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莉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華
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嫚嫻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琡芬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慈美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黃蓮瑛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98年
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97年度偵字第395 、1613號;追加起
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07、2208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
偵字第1309、1563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035 號,102 年度偵
字第9131、913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後,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578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陳智華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被訴如附表一「本審主文欄」所示「審理範圍」部分,均撤銷。
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陳智華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上述被訴(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陳智華、沈嫚 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以下簡稱蘇維成等10人)及 莊翠雲、陳秀琴、劉山煦、林虹君(以下簡稱莊翠雲等4 人 ,這4 人所涉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經本院100 年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判處無罪 確定)、盧淑珍(所涉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經 本院前審認定原審判決分別有訴外裁判、漏未判決的情事) 等人,或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局),或服務於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現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 產局北辦處),都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蔡銘俊(所 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確定;所涉 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 )是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號1 樓,以下簡稱峻和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 同時也是峻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李煉順【另 為不起訴處分】),並為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7 、8 樓,以下簡稱六德公司) 的股東兼董事;簡性琦是峻和公司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 處有罪確定;所涉圖利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 ;王明道則是六德公司的負責人。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 (所涉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第71條



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已經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 號 判決無罪)均為商業會計法的商業負責人;莊淑卿(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確定;所涉圖利 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是峻和公司的會計及財 務;高麗萍(所涉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所涉違反商業會計 法的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已經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6 號判決無罪)是六德公司的會計,也是商業會計法 的主辦會計人員。許世雄(所涉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是峻和公司監察人;詹德育是長橋地 政士事務所的負責人,與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簡性琦 及蔡銘俊熟識,並為峻和公司長期配合的代書;林瑞堂、周 正雄、江威慶徐火金(這4 人與詹德育等5 人,以下簡稱 林瑞堂等5 人,這5 人所涉圖利罪嫌及林瑞堂另涉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均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分別是峻和公 司開發部員工、工務經理及六德公司經理與蔡銘俊的友人。二、按宿舍使用的國有財產屬公務用財產,為公用財產;財政部 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產局,承辦 前項事務;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 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 接管理之;原屬宿舍、眷舍性質的不動產為公用財產,國有 財產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 55條之3 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 》第3 點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產局依《國有非公用 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 序》及其他相關規定,有全面清查國有非公用土地,使產權 資料與土地登記及實地狀況一致,並實地查對建物門牌號碼 、住用人姓名、坐落基地地號、使用面積、基地所有人姓名 ,對於權屬不明或未登記的建物,應依有關資料查明有關事 項,以為正確的權屬及管理機關登記的權責。而各管理機關 經管的國有土地上為公有宿舍者,該土地性質是屬公用土地 ,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 空移交,這有財政部89年6 月22日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年1 月14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定的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第1 項第2 款註解可稽。又政府機關經管的職員宿舍,是配 給員工居住,屬於借用性質,非租賃關係,原配住人死亡, 其遺眷倘不符續住規定者,均需由經管機關騰空收回處理, 如符合續住條件者(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後仍有配偶、未成 年子女居住者),仍應以「宿舍」列管,不能以「占用」為



由直接租購眷舍房地;且需有居住事實者,始為合法現住人 ,若非合法現住人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 個月內返還 ;若該眷舍房地用途廢止或原配住人死亡而無遺眷續住等情 形者,各機關經檢討如已無保留公用之必要者,應層報行政 院核定處理方式後,使該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國有財產,再 點交給國有財產局列管,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收回辦理騰 空標售。如該基地上的國有眷舍已老舊破爛不堪住宿,也必 須先行辦理報廢,經檢討若無繼續保留公用的必要,始得報 經行政院核可變更為非公用國有不動產,劃歸國財局列管,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及第4 條 著有明文。換言之,政府各機關的國有眷舍房地,其性質是 國有公用財產類的不動產,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為國有非公用 財產類的不動產前,均僅能配住予合法配住人,不得加以出 租、轉租或讓售。
三、緣坐落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4 小段130 、131 、132 、133 、134 地號(均為分割前的地號,以下簡稱130 地號、131 地號、132 地號、133 地號、134 地號)的國有土地,地形 方整,適於整體利用(國產局北辦處已於93年1 月28日將該 批國有土地編入A2-25 標售案辦理標售計畫),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第3 住宅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及杭州南路 附近,為臺北市中正國中明星學校學區,是住商用地的高級 住宅黃金地段(關於前述各地號土地的區位與相鄰關係,詳 如附件一「本件所涉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地籍圖」所 示)。這些國有土地上矮舊木造日本式房舍,分屬臺灣省政 府林務局及臺灣省工業試驗所(48年改制為省檢驗局,56年 改制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經管的國有眷舍,早已老舊破爛 不堪居住,但仍為國有公用財產。88年6 月因實施精省,除 其中130 、133 、134 地號上眷舍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或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管理外 ,由如附表二所示各機關經管並配住的131 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建號254 )、132 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建號253 ) 的國有眷舍,則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誤以國有非公用財產移 交國產局管理(惟均標示占用),並於88年10月14日完成登 記。
四、蔡銘俊、簡性琦因峻和公司僅有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 的資本額,無資力標購國有土地,尤其是屬於前述黃金地段 的國有土地。2 人為圖使峻和公司、六德公司賺取不法暴利 ,竟透過熟識、與峻和公司長期配合的代書詹德育自蘇維成 處得知,可以利用國產局北辦處管理的國有土地上老舊眷舍



占用人名義,向該處申租該等國有土地及眷舍後,依序循轉 租、承購、畸零地合併的方式,以公告現值的低價取得國有 土地,伺機尋找由國產局北辦處管理的臺北市中正區、信義 區及大安區等黃金地段的國有土地,作為申購目標,以為峻 和公司、六德公司牟取鉅額不法利益。蔡銘俊、簡性琦與六 德公司負責人王明道3 人達成合作開發取得前述130 、131 、132 、133 、134 地號的土地並合建推案,由王明道提供 六德公司員工江威慶高麗萍為人頭,由六德公司取得130 、131 、132 地號土地,峻和建設公司取得133 、134 地號 土地的協議後,為達到最後承購國有土地的目的,即先由峻 和公司簡性琦、林瑞堂逐戶慫恿原配住人或遺眷同意出借名 義向國產局申租,再於如附表三所示的時間,由簡性琦以個 人名義,與各配住戶或遺眷簽訂契約,協議若承購成功後將 給付每戶165 餘萬元至310 萬元不等的代價作為補償金。嗣 後即針對各地號土地,利用原配住人或遺眷名義,逐步向國 產局北辦處先申請承租、再申請轉換租約予人頭、而後以人 頭名義承購的方式,逐筆收購該國有眷舍及土地。國產局或 國產局北辦處承辦相關業務的蘇維成等10人、莊翠雲等4 人 及盧素珍等人對於他們主管或監督的事務,均明知前述規定 ,也瞭解各機關國有眷舍及其所坐落的土地是國有公用不動 產,在未依法變更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前,主管機關及管理 機關均不得假藉各種名目,將這些眷舍及所坐落的土地擅為 任何處分或收益,即不得將這些眷舍及所坐落的地號土地加 以出租、轉租或出售予他人,竟與也明知前述規定的蔡銘俊 、簡性琦、王明道莊淑卿高麗萍、林瑞堂等5 人,基於 圖謀峻和公司、六德公司不法利益、偽造文書的共同犯意聯 絡,推由國產局北辦處相關人員利用臺灣精省時誤將前述土 地列為非公用不動產移撥國產局及職權的機會,違背前述規 定及相關國有國產的清查處理法令,擅自將前述多筆國有土 地及眷舍,陸續違法出租予原配住人或遺眷、再轉租予峻和 公司及六德公司的人頭,並依承租眷舍所坐落土地面積的範 圍,分割該國有土地,將地形方整、適於整體利用的該黃金 地段土地細分,出售予承租人,再以取得畸零地合併證明的 方式,以公告現值的低價,出售毗鄰的大面積國有土地予蔡 銘俊、峻和公司人頭周正雄、六德公司人頭高麗萍江威慶 等人,再由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取得該等土地的所有權,圖 使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獲得私人不法利益,俾使峻和公司及 六德公司得以假承租之名,行購地之實,化整為零、逐筆申 租、申購,蠶食鯨吞這些國有土地,不具公務員身分的蔡銘 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蔡銘俊



、簡性琦、莊淑卿王明道高麗萍,則以製作不實會計憑 證的手段相應配合,藉為彌縫,因而使峻和公司、六德公司 獲得鉅額不法利益,使國庫遭受鉅額損失。
五、其中,131 地號土地(包括分割後的131 、131-1 、131-2 及131-3 地號在內的土地)及132 地號土地(包括分割後的 132 、132-1 、132-2 地號在內的土地)部分的申租、申購 流程如下:
㈠131 地號土地部分:
⒈92年12月26日,蔡銘俊、簡性琦指示林瑞堂充當張信朗代理 人的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書,申請承租13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0 段 00巷00號(建號254 )眷舍,經國產局北辦處於93年1 月間 ,以130 、131 、132 、133 、134 、134-1 地號的國有土 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編省A2-25 標售案辦理標 售計畫,並於前述土地的產籍表加註「適宜整體利用」,於 93年2 月1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 土地併同毗鄰130 、132 、133 、134 、134-1 地號國有土 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本處已列入標售計畫,無法 核辦出租」為由,註銷張信朗申租案,加註在產籍表。蔡銘 俊、簡性琦等人不死心,又於93年1 月15日,由林瑞堂以林 明詩代理人的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申請書,申請承租13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 街00巷0 號(建號253 )眷舍,經國產局北辦處於93年2 月 17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同理由,註銷 林明詩申租案,加註在產籍表。
蘇維成於93年7 月13日調任國產局北辦處處長後,蔡銘峻、 簡性琦更積極透過詹德育向蘇維成溝通。蘇維成乃先於93年 8 月19日國產局北辦處93年第8 次處務會報中指示「不再考 量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 出售事宜」。94年4 月6 日,即由林瑞堂再充當張信朗代理 人的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書,申租131 地號房地。94年4 月12日,以有共同犯意聯絡 的峻和公司財務莊淑卿林明詩的代理人,向國產局北辦處 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該132 地號房地。 因該131 、132 地號土地產籍表的地上物所有人均記載為中 華民國、類別「不屬本局管理」,林瑞堂卻向國產局北辦處 勘測課勘查人員黃建銘表示131 地號地上物所有人是張信朗 (惟張信朗已向黃建銘表示該地上物是眷舍,但未加註在勘 查表上)、132 地號地上物的所有人是林明詩,黃建銘乃在 131 地號土地勘查表上的地上物所有人欄,記載「中華民國



、張信朗」;132 地號土地勘查表上地上物所有人欄記載「 中華民國、林明詩」,權屬類別則均記載「權屬不明」。這 些申租案承辦人沈嫚嫻於94年5 月16日簽文表示:「131 、 132 地號鄰近之127 地號土地之潮州街59巷7 號等國有房屋 乃該局原為省屬單位時配予員工居住之眷舍,查該等土地皆 位屬於同一街廓範圍內,為避免造成原屬公務單位宿舍或眷 舍不當出租,應先查明本案地上房屋是否原為宿舍或眷舍」 ,並發文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詢問該房屋的納稅義 務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5 月23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這二址房屋的納稅義 務人均是臺灣省檢驗局等語,經沈嫚嫻再函詢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該局先以94年6 月14日經標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覆:「131 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其上之國有房屋係該局早期前 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張天林居住之眷舍,惟該局 56年6 月間改隸經濟部,該等房地產權並未隨該局劃歸國有 ,而係交回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之省有財產」;又以同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除覆以前述內容外,更檢附68年間該 局為應臺灣省財政廳清查該局職員使用省有宿舍案的原有及 增建房屋清冊,說明:「253 建號房屋1 棟分屬2 戶居住, 並分設2 門牌號,其中門牌號○○○路0 段00巷00號眷舍, 係該局另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配予侯傳勛居住」等 語。
⒊至此,國產局北辦處處長蘇維成、副處長林正榕、秘書秘書 連尤菁、管理課課長陳智華、管理課專員黃惠莉及承辦人沈 嫚嫻等人已確認這2 地址房屋為眷舍,為公用財產,在依法 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國產局北辦處依法不得擅為出租或為 其他處分,竟在蔡銘峻、簡性琦透過詹德育與蘇維成及時任 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陳官保疏通的情形下,為遂行其申租 、申購國有眷舍及土地的目的,又恐事跡敗露,乃共同謀議 由國產局北辦處行文國產局,由國產局背書,謀議既定後, 即先由蘇維成陳智華黃惠莉研議相關內容後,由陳智華 指示承辦人沈嫚嫻,於94年7 月26日擬具:「前述2 處國有 房地原屬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之公用眷舍,並於公用期間 配予張天林林明詩住用,後因機關改隸經濟部,惟該等眷 舍房地並未劃歸國有,而移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並於 88年6 月間由該廳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 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列為省有非公用不動產 移交國產局接管。類此原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 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而目前已移交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 用不動產,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



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 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擬依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辦出租」的意見後,當日即逐級由黃 惠莉、陳智華、尤連菁核章,於94年8 月4 日,由林正榕蘇維成批核後,國產局北辦處於94年8 月11日以台財產北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國產局,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的組 長陳官保即於94年8 月15日,指示有犯意聯絡的該組專員即 承辦人盧素珍除針對該國產局北辦處擬具的處理意見,簽擬 :「該等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 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 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 規定審辦」的意見之外,並主動就132 地號土地上的臺北市 大安區○○○路0 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請國產局北辦處一 併審酌處理方式的簽稿。
⒋國產局於94年8 月23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國產局北辦處後,該處承辦人沈嫚嫻於接獲該局函文後,即 依指示於94年8 月31日簽擬:「國產局函覆本案原省有房屋 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 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本案既 經申租人張信朗及林明詩分別檢附於76年8 月28日設籍○○ ○路0 段00巷00號房地之戶籍謄本及53年10月16日設籍於○ ○街00巷0 號房地之戶籍謄本申請承租,是核符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逕予出租之規定……國產局亦核示本案 132 地號尚有○○○路0 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使用之部分, 應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依勘查表載,該房地係遭占 用,惟使用人不詳,爰擬請改良利用課續處該房地之占用事 宜並通知占用人,倘渠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 逕予出租之規定,請其檢證申租……又因132 地號係2 戶占 用,是擬請勘測課依林明詩實際使用範圍先辦理房地分割… …」的意見,逐級送由黃惠莉陳智華連尤菁林正榕蘇維成核示如擬後,沈嫚嫻隨即於94年9 月14日承前述犯意 聯絡,簽擬依前述局函及93年第8 次處務會報紀錄處長指示 事項,將131 地號及其上的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國 有房屋核辦出租,呈送承前述犯意聯絡的專員黃惠莉、秘書 連尤菁及副處長林正榕批示如擬後,沈嫚嫻即通知代理人林 瑞堂提出張信朗名義的「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房屋 作住家使用」的不實切結書,據以將此明知不實的事項,編 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申租案卷。從而,於94年9 月28日訂 立租約,而違法將131 地號的國有眷舍及土地出租予張信朗



,足生損害於張信朗、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 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的正確性。旋於94年9 月30日,由 有犯意聯絡的峻和公司監察人許世雄,將他的戶籍遷入臺北 市○○○路0 段00巷00號,並申領印鑑證明,交由林瑞堂併 同張信朗的印鑑證明、申請同意轉讓承租權申請書、許世雄 及張信朗名義的讓渡契約書、由林瑞堂偽造的許世雄名義的 「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作住家使用」及「上址 房屋及131 地號的國有房地確實是切結人占用」不實切結書 ,該日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 書,國產局北辦處承辦人林虹君擬辦同意後,同日即由黃惠 莉依分層負責規定批示如擬,而將前述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的申請案卷,矇准換約,並由林瑞堂領取契 約書,足生損害於許世雄、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 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的正確性。同日林瑞堂又以許 世雄名義提出申購131 地號房地。
⒌94年10月7 日,蔡銘俊代理許世雄與六德公司簽訂131 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6,264 萬 7,750 元,並由六德建設公司先支付1,000 萬元予蔡銘俊作 為定金。但蔡銘俊、簡性琦為規避131 地號房地申購金額超 過審計部5,000 萬元稽核上限之規定,乃於94年10月20日, 由林瑞堂製作許世雄撤回申購申請書,經許慈美簽文送由張 智傑核可後,註銷該房地申購案。由林瑞堂於94年11月24日 另送件申購131 地號土地上的254 建號眷舍,惟國有財產局 曾於95年2 月23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 「國有土地之出租、出售,宜顧及國庫權益,視個案土地之 條件,考量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效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 定辦理」,許慈美明知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同時可取得土地 優先承購權,將影響國有土地整體利用效益,竟仍在張智傑 等人授意下,違反前述函示意旨,於95年4 月27日簽文僅將 131 地號上的房屋讓售與許世雄,並經張智傑曾琡芬、連 尤菁、陳官保層層核可後,95年5 月9 日核發該房屋產權移 轉證明書,由詹德育依蔡銘峻、簡性琦的委託,申辦所有權 移轉登記,許世雄取得該眷舍的房屋所有權。林瑞堂再據此 於95年5 月17日送件申租該131 地號土地,並於95年7 月21 日,偽以許世雄名義,製作並提出36號房屋作住家使用的不 實切結書,由連尤菁陳官保等據以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案卷內,使其順利取得131 地號土地 承租權,足生損害於許世雄、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的正 確性。蔡銘俊、簡性琦旋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由詹德育申辦將131 地號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在朱



枕紅(蔡銘俊、簡性琦之岳母)名下。於96年4 月25日,由 林瑞堂送件申請北辦處將該131 地號土地租約過戶換約為朱 枕紅名義,又順利於96年5 月11日以朱枕紅名義,取得131 地號土地的承租權。
㈡132 地號土地部分:
⒈該132 地號土地及其所坐落的臺北市大安區○○街00巷0 號 房屋經分割為132-2 地號及3066建號後,沈嫚嫻於95年1 月 24日,簽擬:「因林明詩提出132 地號房地申租案,故於94 年11月21日就林明詩申租範圍分割為金華段4 小段132-2 地 號及3066建號,本案○○街00巷0 號國有房地,係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林明詩居住 之眷舍,原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 公用財產,而目前已移交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雖 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 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 產,且報奉本局94年8 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示,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另申租人林君曾於 93年1 月15日送件申租本案房地,因本案地形方整適宜整體 利用,爰予註銷該申租案,並將本案土地列入標售計劃,惟 依本處93年第8 次處務會報紀錄伍、處長指示事項二:『處 理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業務,於審查作業上應儘量減少法 規以外之束縛;凡符合法令規定得予出租、出售者,則逕行 依法核辦……除原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尚未標脫之不 動產,經奉核准改依出租、讓售或其他方式處理,原核准函 內有敘明應斟酌土地整體管理利用效益者,應敘明理由報准 變更;以及原係奉行政院核准或經眷舍房地主管機關代擬代 判院稿核定以標售方式處理者,應敘明理由循序陳報變更原 核定方式外,均不再考量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有財產 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本案經審核符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擬依前述局函所示 及93年第8 次處務會報紀錄處長指示事項核辦出租」的函稿 ,送由當時管理課股長陳文彰核章後,即由秘書連尤菁依分 層負責規定決行,沈嫚嫻即通知林瑞堂(按林瑞堂並非本件 申租案的代理人,卻由他領取本件租約),於95年2 月27日 提出偽造林明詩名義的「臺北市大安區○○街00巷0 號房屋 作住家使用」不實切結書,以同上手法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 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申請案卷內,雙方進而於95年2 月27 日訂立租約,再違法將132-2 地號的國有眷舍及土地出租, 足生損害於林明詩、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 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的正確性。同日,即由林瑞堂提出林



明詩申請同意轉讓承租權予六德公司人頭江威慶的申請書, 又提出95年2 月28日林明詩江威慶就前述國有土地及眷舍 的讓渡契約書、江威慶95年3 月1 日印鑑證明、江威慶於95 年3 月1 日設籍前述○○街00巷0 號眷舍的戶籍謄本、95年 3 月1 日偽造的江威慶名義的「臺北市○○街00巷0 號房地 確係切結人占用」及「132-2 地號土地內,本人設籍於地上 房屋(門牌:臺北市大安區○○街00巷0 號),且作住家使 用」等不實切結書,於95年3 月1 日由林瑞堂代理送件,提 出林明詩江威慶名義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 ,申請前述房地租約的過戶換約,足生損害於江威慶、國產 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的 正確性。同時,並以江威慶名義辦理申購132-2 地號房地, 95年3 月2 日以江威慶名義取得承租權,並由林瑞堂於當日 領取租賃契約書。
⒉94年11月3 日,林瑞堂以侯俊祺代理人的名義,製作房地承 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送件申租132 地號眷舍及土地 ,經國產局北辦處承辦人姚玫芳援引前述94年張信朗、林明 詩申租案模式,於95年4 月26日簽擬:「依經濟部標準局94 年6 月14日經標秘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查復,本案土地 上253 建號房屋係1 棟2 戶居住,並分設2 門牌號(即○○ ○路0 段00巷00號及○○街00巷0 號),○○○路0 段00巷 00號房地該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侯傳勛 (本案申租人之父)居住的眷舍,該局於56年6 月間改隸經 濟部,惟該等房地產權並未隨該局劃歸國有,而是交回由臺 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的省有財產。北辦處前以94年8 月11日 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本案國有房地毗鄰的○ ○○路0 段00巷00號及○○街00巷0 號同為省有的公用眷舍 ,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經管的 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是因於公用 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 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報局擬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辦出租,嗣奉國產局94年8 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該等原省有房 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 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本 案132 地號尚有部分○○○路0 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使用, 請北辦處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嗣經北辦處管理課94 年9 月8 日簽准,就上述36號(131 地號、254 建號)、55 巷7 號(132-2 地號、3066建號,分別分割自132 地號、



253 建號)國有房地核辦出租……今占用人檢證申租,案經 核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擬同 意核辦出租。又產籍0000000000號文有適宜整體利用加註, 經查係北辦處以本案房地已有標售計畫,而註銷張信朗申租 案(即131 地號、254 建號)。因本案業奉國產局前述94年 8 月23日函核示,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且毗鄰之 131 、132-2 地號暨地上254 、3066建號國有房地均已出租 ,爰應無整體利用之考量」等語,送由專員藍瑞玲蓋章後, 翌(27)日,處長陳官保即批可,林瑞堂於95年5 月5 日, 提出偽造之95年5 月5 日侯俊祺名義的「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房地確係切結人占用」及「132 地號土地內,本 人確設籍於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 ),且作住家使用」的不實切結書,由陳官保等人將此明知 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案卷內,進而簽訂租賃 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侯俊祺、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 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的正確性。
⒊95年5 月8 日,由林瑞堂以侯俊祺的名義,提出申請同意轉 讓承租權予高麗萍申請書;95年5 月10日,林瑞堂即檢附高 麗萍於95年4 月12日設籍前述○○○路0 段00巷00號眷舍的 戶籍謄本、偽造高麗萍名義的95年5 月10日「臺北市○○○ 路0 段00巷00號房地確係切結人占用」及「132 地號土地內 ,本人確設籍於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路0 段00巷 00號),且作住家使用」等不實切結書,代理提出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送件國產局北辦處,當天國產局北 辦處即准換約,並由林瑞堂領取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高 麗萍、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 眷舍管理的正確性。同日,並以高麗萍名義辦理申購132 地 號及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房地。95年5 月11日,王 明道即代表六德公司分別與蔡銘俊江威慶蔡銘俊、高麗 萍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132-2 地號及132 地號房地 的買賣價金,除第2 期款由六德公司支付國產局指定帳戶外 ,第1 期及第3 期款,均由六德公司支付江威慶高麗萍, 再轉付蔡銘俊;同日,六德公司並分別與江威慶高麗萍製 作132-2 地號及132 地號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記載 買賣價金分別為3,505 萬9,750 元、2,758 萬8,000 元。 ⒋其間,審計部針對國產局北辦處進行「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 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進行抽查」,發現該處將 131 地號原標準局眷舍房地出租,轉讓租賃權,進而價購; 134-1 地號上建物疑似林務局眷舍,卻將該地號土地出租、 轉讓租賃權,再經讓售,有越權代處、使國家資源流失之嫌



,並於95年6 月9 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產 局查明處理。國產局北辦處乃遲遲未能同意前述江威慶、高 麗萍申購案,處分課承辦人許慈美並於95年9 月11日簽文表 示:「本案國有房地之經管過程與毗鄰同小段131 地號國有 房地相同,既該131 地號房地遭審計部質疑辦理租售的妥適 性,爰擬暫緩辦理本申購案……又本案申購人已多次致電本 處關切申購案辦理情形,擬就申購案緩辦原因函復申購人」 等意見,經股長張智傑、課長曾琡芬、秘書連尤菁、副處長 林正榕及處長陳官保核可後,函復江威慶高麗萍及代理人 林瑞堂。
⒌因國產局北辦處遲遲未能同意讓售,蔡銘俊、簡性琦乃商請 某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於95年11月22日召開協調會,許慈 美即依曾琡芬的授意,於出席會議請示單上簽具:「本案申 購人江威慶與北辦處訂立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倘與上述審計 部函核復事項尚無抵觸,擬仍依規定核辦讓售事宜」等內容 ,送由股長張智傑、專員江金龍、課長曾琡芬、秘書連尤菁 、副處長陳秀琴核閱後,處長陳官保批示「請江專員隨同本 人與會,餘如擬」的處理意見,嗣改由課長曾琡芬與處長陳 官保參與由該立委辦公室主任董清松主持的協調會,國產局 則由當時副局長蘇維成偕科長王彩葉出席,會後,課長曾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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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