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1號
ULDV,105,訴,491,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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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甘秀娟
      甘廖春嬌
      甘宥宏
      甘文瑞
      甘昭儀
      甘旭家
      甘上猷
      甘宗原
兼 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頴居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許逸相間請求排除侵權行為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原
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許逸相間請求排除侵權行為事件,既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
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14,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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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