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甘秀娟
甘廖春嬌
甘宥宏
甘文瑞
甘昭儀
甘旭家
甘上猷
甘宗原
兼 上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頴居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許逸相間請求排除侵權行為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原
告與被告雲林縣政府、許逸相間請求排除侵權行為事件,既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
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原告僅繳納3,000 元,尚不足14,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