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黃明賢
黃信平
黃正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輝
被 告 黃信正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黃明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明輝等4 人及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23日於祖厝和父親 黃騰召開遺產分配協議,並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見卷第17頁附件一),內容除了兄弟5 人應盡扶養父母親的 責任重擔外,處理兩位年邁父母親的後事更應少數服從多數 不得異議,且土地和金錢的分配亦是如此,然被告卻違反該 協議書中第三點:「如兄弟有人願意可比照市價優先購買」 之約定,擅自將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 ○00○00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56之14、56之15、56之 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賣給了訴外人即買方熊世 雲(見卷第19至23頁附件二),且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包含土 方及坐落於系爭56之14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被告皆未和兄弟 們協商就獨自賣給了買方熊世雲,因地上物之房屋為被告與 原告黃明輝兩兄弟所建造共同持有的,有著產權糾紛的問題 ,另土方為原告黃明輝所建設的,原告等4 人尚於105 年10 月5 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㈡又兩造在父親尚在世之時,有交代兩造表示要賣土地的時候 要先通知兄弟們,兄弟可以用相同價格來優先購買。故祖產 買賣應先詢問原告等人之意見,伊等會依相同的價格購買。 然被告出賣系爭3 筆土地時,未通知其他協議之原告,且原 告等人亦不同意被告處分該土地。又系爭56之14地號土地上 尚有豬舍一棟,豬舍是原告黃明輝、黃信平所建造的,目前
尚存在且使用中。系爭56之15、56之1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黃 明輝所填的砂石,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應有優先購買權,故 原告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應屬有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訴請撤銷被告與熊世雲間之買賣契約。
㈢並聲明:撤銷被告黃信正、熊世雲二人於105 年8 月18日就 系爭3 筆土地合計面積79.92 坪,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有於95年4 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其後因兩造之 母黃愛玉於99年3 月14日死亡,兩造另於99年9 月1 日訂立 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卷第59頁) ,其分割方法為系爭56之15、56之16地號土地由被告取得, 系爭56之14地號原由被告之妹即訴外人陳黃員取得,陳黃員 並將該土地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陳志彥(見卷第61頁),被 告為使3 筆土地毗連,始以同段56之21地號土地與陳志彥交 換系爭56之14地號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3 筆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見卷第61至67頁),被告自得處分 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出賣土地時未通知其他協議之原告,原告亦 不同意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並請求撤銷該買賣契約云云。被 告實不解其請求權基礎何在,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卷第97、98頁):
㈠系爭3 筆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56之15、56之16地號土地為被告於99年9 月3 日因分割 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56之14地號土地原由被告之妹陳黃員 繼承取得,並登記為陳黃員之子陳志彥所有,嗣被告為使其 繼承取得之3 筆土地得以毗連,乃以同段56之21地號土地與 陳志彥交換系爭56之14地號土地,被告於105 年5 月18日因 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56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 ㈢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與訴外人熊世雲簽定如原告起訴狀附 件二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卷第19至23頁),約定以每坪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總價479 萬元,由被告出售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予熊世雲。
㈣兩造與兩造之父黃騰於95年4 月23日曾立有如原告起訴狀附 件一所示之系爭協議書(見卷第17頁)。
㈤兩造之母黃愛玉於99年3 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黃騰、陳
黃員、陳黃碧嬌、黃美玲及兩造共9 人,於99年9 月1 日簽 訂如被證1 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見卷第59、61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等人就系爭3 筆土 地有優先承買之權利,被告於出售系爭3 筆土地時未通知原 告優先承買,即擅自出售系爭3 筆土地予訴外人熊世雲,有 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之約定,原告得 撤銷被告與熊世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撤銷被告與熊世雲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經 查:
⒈系爭協議書約定:「爸爸如下:將所有土地分成13間多, 五位兄弟先給一間,黃信正及黃正明領祖先牌位各多給1 間 ,後剩下6 間多由爸爸做主處理出售,每坪最低實收6 萬元 ,所得金額等二位歸仙進塔以後餘額由兄弟姊妹分(例兄弟 分100 元,姊妹分50元)。另一辦法如土地沒出售,先部 份處理,剩下6 間由爸爸管理隨時有權利可出售不得異議。 (由五兄弟會同處理)如兄弟有人願意可比照市價優先購 買,在土地未出售前兩人一切開支費用必須由五兄弟負擔, 不可不負責任,直到出售土地的錢先行開支支付,若金錢用 盡再由兄弟共同支付。祖厝老人家有權利居住權,不得異 議。處理後事時,必須少數服從多數不得異議。老人家 歸仙時一定要在祖厝不得異議。土地分割分配長短時不必 補償金。(由五位兄弟會同處理)」,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 正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7頁)。則依上開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兩造與其父黃騰無非係就黃騰所有土地如何分 配管理,及就兩造之父母生前扶養費用、居住權利、過逝後 之後事處理,及兩造將來土地分割之處理原則而為約定,且 綜觀系爭協議書第1 、2 、3 點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3 點 顯係僅就已分配予兩造後所剩6 間多由其父黃騰管理並有權 出售之土地,約定如兩造中有人有購買之意願,得比照市價 優先購買,並未約定已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將來如欲出售時, 其他兄弟亦有優先購買之權。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之約定,被告因繼承等原因而取得之系爭3 筆土地如欲出 售時,原告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云云,應非有據。況兩造之母 黃愛玉於99年3 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黃騰、 兩造之姊妹陳黃員、陳黃碧嬌、黃美玲及兩造共9 人,於99 年9 月1 日簽訂如被證1 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並
未約定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將來如欲出售時,其他繼 承人有優先購買之權,有前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按 ,則原告猶難再執前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其就系爭3 筆土地有優先購買之權利。
⒉又縱認兩造曾約定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3 筆土地如欲出售 時,原告有優先購買之權利,該約定亦僅屬債權契約之約定 ,亦難資為得請求撤銷被告與熊世雲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 依據,況系爭3 筆土地已因買賣而於105 年11月7 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熊世雲,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卷第103至107頁)。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撤銷被告黃信正與熊 世雲於105 年8 月18日就系爭3 筆土地合計面積79.92 坪, 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被告所辯,尚屬 可採。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