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65號
ULDV,105,訴,265,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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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李建吉
      李茂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茂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茂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茂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建吉原係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原告公司重車貸款之招攬、徵 信及對保等業務;被告李茂誠(原名李日增)係方順汽車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方順車行)、東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東和車行)及弘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裕車行)之實際 負責人,平日從事曳引車買賣,並協助買方辦理貸款。緣李 建吉、李茂誠二人於民國93年3 月間,因重車貸款業務而結 識,二人竟共同由李茂誠於93年5 月10日冒用詹耀銘之名義 為借款人,在附表一所示靠行切結書、授權書、企業戶授信 往來約定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詹 耀銘之署名印文,及在附表二所列本票上偽造詹耀銘名義為 共同發票人,又在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詹耀銘之 署名及印文,再由被告李建吉持上開虛偽之貸款資料及其不 實登載之對保書交付原告公司,佯稱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360 萬元至被告 李茂誠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李建吉李茂誠為防免原告公司 之稽查,復偽造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專用章之公印文,於93年5 月14日在上開重型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蓋



上開專用章,交付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 )2,958,541 元之損失。被告2 人之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 ,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造成原告公司損失,原告公司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之。
㈡、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958,5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建吉:我並未與被告李茂誠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原告公 司,即便鈞院認為我有與被告李茂誠共同為原告起訴所指之 侵權行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我 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公司已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我賠償。又原告公司雖然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我 給付,但是本件純粹都是被告李茂誠所為,我就原告公司所 述之事實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也未因我的行為造成原告公司 損失,故原告公司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我賠償亦為無理 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李茂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帳務 查詢明細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而被告李 茂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被告李茂誠自認,自堪信原告公司 對被告李茂誠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李建吉與被告李茂誠共同為其起訴狀所述 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李建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刑事 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9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李建吉雖因原告起訴所述之事實經高雄地院95年度金訴字第 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 訴字第120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誤。惟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建吉有罪係以被 告李茂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車號000-00借款人頭是詹 耀銘,車行是東和汽車,保證人廖登樹,台新撥款360 萬入



日盛虎尾廖登樹帳戶(實際使用人是我)。」、「車號000 -00 並未交車,是李建吉向我拿取車籍資料,向台新貸360 萬元,李建吉交給我200 萬元,其他的他拿走了。我承認78 9-HC車子是我未經詹耀銘同意去辦理貸款的。」等語(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4偵5088卷第220 至第 221 頁、第320 至第321 頁),及證人詹耀銘於高雄地院95 年度金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車號000-00、80-G V 的靠行切結書、本票及授權書之簽名及印章不是我的。」 等語(見高雄地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卷二第180 至185 頁 )、證人吳金城於高雄地院同案審理中證稱:「黃耀照之車 號000- 00 是向新鑫公司貸款,是我當保證人並親自簽章, 黃耀照拜託我當保證人。」、「卷內本票、同意書是我的簽 名,我是擔任保證人。」等語(同上卷二第185 至191 頁) ,及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及本票 資料、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 年4 月19日嘉 監雲字第940004349 號函(警卷第170 至181 頁、第342 頁 )等為證據。惟查被告李茂誠雖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 對被告李建吉為不利之證述,然被告李茂誠於高雄地院95年 度金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三這件是否你向台新銀行借款?)我知道起訴書內 容,但是實際情形並無此事。(你稱並無此事是何所指?) 我沒有向台新銀行借款三百六十萬元。(李建吉幫你辦理貸 款過程中,檢察官有發現起訴書附表一的六件弊案,根據你 的瞭解,李建吉是否知悉這些事情?)不正常的案件,印象 中只有二、三件。…(你所為重複貸款的事情,李建吉有無 參與?)李建吉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這件,情 形如何?)我不記得有這件。(你之前稱李建吉拿資料之後 向台新銀行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他匯給你貳佰萬元?)我不 記得有這件。」等語(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54 頁),則被 告李茂誠就此部分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檢察 官偵訊時之供述已有不符,是否得以其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為對被告李建吉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李建吉於警詢時供稱:「(交給台新銀行之偽造設定 資料,印章及偽造文件由何人偽造?你何時是否知道該車已 遭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知道後如何處理?台新銀行損失 多少?你有無獲得不法利益?)真相應該是該詐欺集團利用 東和車行向台新貸得的400 萬元,購得778-HC曳引車及半拖 車15-HX 後,李日增用同一手法,找一組人頭持真實證件向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謝義乾辦理貸款三百萬元,並依規 定辦理設定擔保品,李日增交還給我的設定文件則是偽造的



,印章及偽造文件由何人偽造我不知道。我是在張雅秋質問 我說為何我所有的重車會被一車二貸,我才知道,知道的時 間是93年11月21日許,我和女友張瑋捷李日增出來解決地 點在仁德休息站,李日增有承認他另外用778-HC曳引車及半 拖車15-HX 向新鑫股份有信公司貸得300 萬元,匯入他所有 之帳戶,這部分要問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謝義乾,至於 偽造的文件,李日增避而不答。台新銀行損失約三百三十餘 萬元。我完全沒有獲得不法利益。在公司所存資料只有蔡順 富及劉瑝昌的印章是我代刻的沒錯,但簽名都是他們自己簽 的。」、「(華金南在台新銀行之重車貸款資料是否偽造的 ?)貸款資料沒有偽造,設定文件及車籍資料才是假的,因 承辦董仁泉之案子以後,我發現李日增每件都以假證件一車 二貸。乃終止合夥關係。(你既稱董仁泉案後與李日增終止 合夥關係,為何承辦華金南案卻又送假的設定資料給台新銀 行?華金南假的設定資料是你造假的嗎?)李日增已經知道 杜健興董仁泉之車貸案的車籍資料跟偽造之設定文件是在 我的默許下送件的,不得不又將華金南假造的設定文件送回 台新銀行。華金南假的設定資料是李日增拿給我的,是不是 李日增偽造的我不能確定。」等語(高雄地檢署94年度發查 字第485 號卷第114 頁、第118 頁【即本院卷第301 頁、第 309 頁】)。其又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在93年5 月開始李 日增向我提議,大家合夥買一家新車行,就以新臺幣85萬元 買福信通運有限公司,雙方協議買賣車輛價差、貸款退佣的 一半及保險費退佣歸李日增賺取,車輛在台新銀行辦理貸款 的業績獎金及貸款退佣的一半歸我,我出資十五萬元,李日 增出資七十萬元,這是我們配合的開始,由他負責車輛買賣 仲介業務,我負責公司財務管理及車輛辦理貸款,就從杜健 興貸款案開始配合。杜健興案送件360 萬,但銀行只核貸30 0 萬元,李日增說金額太低,向我建議車頭向其他銀行辦理 貸款,半拖車向台新銀行貸150 萬元,我說銀行決不同意, 李日增向我提議把通過核貸的300 萬元撥150 萬元給車主( 指杜健興在台新銀行貸150 萬),多貸的150 萬則留下做為 福信的周轉金使用,同樣交回台新銀行的假資料,由李日增 偽造後,由我負責拿回公司。真正的資料則拿去向新鑫公司 貸款300 萬元,杜健興案我們共同獲取150 萬元不法利益, 因為銀行已審核通過,我也不得不配合他詐欺的犯行。」等 語(同上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即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0 7 頁】)。由被告李建吉之上開供述可知其承認本件以外以 董仁泉杜健興名義向台新銀行之貸款案件為冒貸,其既已 坦承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又何需隱瞞本件以訴外人詹耀銘



義之貸款案件實情,又由高雄地檢署所製作「台新- 李茂誠 案重點時間流程表顯示以訴外人董仁泉杜健興等名義之冒 貸案皆發生在本件以訴外人詹耀銘名義冒貸案之後(高雄地 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卷【即本院卷第369 頁】),則本件 以訴外人詹耀銘名義之冒貸案係被告李茂誠所一手主導,被 告李建吉並不知情亦為可採。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建吉所提,及高雄地院95年度金訴字 第3 號、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所採用之重 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及本票資料、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年4 月19日嘉監雲字第 940004349 號函等證據(警卷第170 至181 頁、第342 頁) ,則不論被告李建吉是否有與被告李茂誠為共同侵權行為, 有無共同之故意,當時只要是透過被告李建吉向台新銀行申 請重車貸款,不論是否合法,均會有上開書面文件,故不得 據上開文件做為對被告李建吉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認為尚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李建吉就原告公司 起訴之本件以訴外人詹耀銘名義冒貸案,與被告李茂誠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建 吉賠償冒貸損失2,958,541 元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然認 為被告李建吉確實與被告李茂誠共同以刑事詐欺犯行對原告 為本件侵權行為,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宣判 日為98年6 月9 日,則至遲原告應於該日起算2 年內請求被 告李建吉賠償,始未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105 年始對被告 李建吉為本件請求,已屬時效完成,被告李建吉既已為時效 抗辯,當可拒絕賠償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㈥、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 告雖亦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李建吉請求賠償。然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需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為要件,本件雖然被告李茂誠冒用訴外人詹耀銘名 義向原告公司冒貸重車貸款,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然由刑 事案件審理時之訴訟資料,可知本件冒貸案最後台新銀行係 撥款360 萬元至訴外人廖登樹之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帳戶(高 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第254 頁【即本院卷第367 頁】),而被告李茂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車號000-00 借款人頭是詹耀銘,車行是東和汽車,保證人廖登樹,台新



撥款360 萬入日盛虎尾廖登樹帳戶(實際使用人是我)。」 等語已如前述,則應認係被告李茂誠獲得該案冒貸之不法利 益,且被告李茂誠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又否認被告李建 吉就詹耀銘名義冒貸案知情亦已論述在前,則本件尚不能證 明被告李建吉詹耀銘名義之冒貸案與被告李茂誠有為何共 同不法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建吉連帶為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茂 誠給付2,958,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茂誠之翌 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上開請求權 ,請求被告李建吉與被告李茂誠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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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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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靠行切結書 │詹耀銘 │高雄地檢署94│
│ │ │署押2枚 │年度偵字第 │
│ │ │印文2枚 │5088號卷,第│
│ │ │ │74頁 │
├─────┼───────────┼──────────┼──────┤
│ 2 │授權書 │詹耀銘 │同上卷,第75│
│ │ │署押1枚 │頁 │
│ │ │印文2枚 │ │
├─────┼───────────┼──────────┼──────┤
│ 3 │企業戶授信往來約定書 │詹耀銘 │同上卷,第77│
│ │ │署押1枚 │頁 │
│ │ │印文2枚 │ │
├─────┼───────────┼──────────┼──────┤
│ 4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詹耀銘 │同上卷,第82│




│ │(個人使用) │署押2枚 │頁 │
│ │ │印文10枚 │ │
│ │ ├──────────┤ │
│ │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 │ │雲林監理站專用章 │ │
│ │ │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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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詹耀銘 │同上卷,第 │
│ │款申請書 │印文2枚 │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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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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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本票(警卷,P172) │
│金額:參佰陸拾萬元 │
│發票日:93年5月12日 │
│發票人:詹耀銘
│ 詹登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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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