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借名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92號
ULDV,105,補,192,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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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郭水榮
      郭順良
      郭龍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新添等五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暨提出訴外人郭泉裕之繼承系統表及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17 條亦分有明文;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復未提出 訴外人郭泉裕之繼承系統表及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供本院參酌 ,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於法同 屬未合,爰併定期間命其補正;並依同法第119 條之規定, 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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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