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簡裴瑜即富國煤氣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泳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7,
28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