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47號
ULDV,105,聲,4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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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裕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相對人之借款合約所載:「本條一 、二、三款之借款,如甲方已提供經乙方認可之十足擔保品 時,在各該款所載期間屆滿日起算七日前,甲方及乙方均無 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該期間即自動延長壹年,其後期間 屆滿時亦同。但延長次數以不超過陸次為限,本條之借款依 乙方之規定須徵連保人(或一般保證人)時,對於前述之延 長,乙方需取得連保人(或一般保證人)同意,始能生效。 」其借款合約之甲方即第三人黃添福與連保人(或一般保證 人)皆無不同意與表示不續約之情形發生,依合約內容即自 動續約且生效。因聲請人現與相對人洽談協商中,而本件執 行所查封之財產(共同基金)一但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 請求鈞院能暫緩執行,待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調出共識後再為 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 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3 號裁判可資參 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簡易庭105 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及黃添福、第三人紫星運 算有限公司即添美福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新北地院再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金樹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崙背廠之每月薪資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688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聲請人固 陳稱其目前與相對人洽談協商中,請求暫緩本件執行,惟因 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等訴訟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及索引卡查詢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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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添美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