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相 對 人 廖敏慧即廖李笑之繼承人
廖美麗即廖李笑之繼承人
廖美雪即廖李笑之繼承人
廖萬教即廖李笑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 年10月3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簡字第191 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院 回覆函文等資料,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05 年8 月24日 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雖於同年9 月2 日補正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廖李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惟未遵期補正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債務人可 分得之財產價值),相對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院 回覆函文,經原審於105 年9 月5 日再函命抗告人依上開裁 定內容補正,惟迄今抗告人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等 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已於105 年9 月2 日陳報補正相 對人之被繼承人廖李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至鈞院斗六簡易庭。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故,抗告人調閱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段287 、422 、422 之1 、1465之1 、1987、210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資料,但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皆遭遮蔽,致抗告人 無從確認相關相對人之身分及應繼分比例。現抗告人已持鈞 院斗六簡易庭准予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公文取得 相關謄本及持分比例表及所有權人戶籍謄本,惟相對人是否 有拋棄繼承情事尚待鈞院家事法庭回覆後一併陳報,且鈞院 斗六簡易庭105 年9 月5 日通知補正函文內容僅載明請儘速 提出。現鈞院斗六簡易庭未待抗告人補正即以未依期補正訴 訟標的價額及相對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院回覆
函文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應係指除該條項其他各款以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如未依期 限繳納裁判費、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書狀未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 租佃爭議事件尚未經調處或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並無不服者 …等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88年度台抗字 第213 號、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98年度國抗字第10號、87 年度抗字第405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已限期命抗告人補正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系爭土 地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法院回覆函文 而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故訴訟標 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參照),因 而即便本件抗告人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原審亦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酌定之,故抗告人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顯非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 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 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 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 適格,應依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 結果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 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81年度台上
字第595 號判決、42年臺上字第318 號、15年上字第179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已於原審補正相對人之被繼承 人廖李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則依據抗告人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已具備 當事人適格要件,至於相對人廖敏慧、廖美麗、廖美雪、廖 萬教是否已就被繼承人廖李笑所遺之系爭土地拋棄或限定繼 承,本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與否無涉,況原審 並非不能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函詢上開資料,故原審裁定 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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