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燕輝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黃燕舞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許黃麗烽
黃渼臻
黃美環
黃香黛
黃溢美
黃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子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子儀於民國103 年2 月13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黃子儀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 人黃子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 同繼承,而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各為8 分之 1 。因被繼承人黃子儀之遺願,均冀以男子繼承不動產,且 因原告之妹妹即被告許黃麗烽、黃渼臻、黃美環、黃香黛、 黃溢美、黃紋香均已出嫁或在外,並不居住於雲林縣,且無 利用不動產之需求,故兩造前於104 年農曆1 月14日,在雲 林縣○○鎮○○里○○00號神明廳內,協議以抽籤方式分配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完整未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即雲林縣○○鎮 ○○段000 ○0 地號(下稱奮起段977 之1 地號土地)、98 1 之1 地號(下稱奮起段981 之1 地號土地)兩筆土地,由 被告黃燕舞作2 支籤號後交由被告許黃麗烽拋擲在桌面上, 再由原告先抽選,抽籤結果為原告分得奮起段977 之1 地號 土地,被告黃燕舞分得奮起段981 之1 地號土地,而為顧及 上述協議及繼承人間之均衡與遺產現實使用之實況,故上開 兩筆土地之遺產分割方法請准依上開協議分配,至於其餘之 不動產,因兩造並未協議,故應由被告許黃麗烽、黃渼臻、 黃美環、黃香黛、黃溢美、黃紋香等六人分別共有。又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子儀上開所 留之遺產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兩造就 被繼承人黃子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黃麗烽、黃渼臻、黃美環、黃香黛、黃溢美、黃紋香 等六人:希望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而若我們所取得之 部分有不足應繼分的情況,願意由原告與被告黃燕舞兩人取 得,且同意可不受補償等語。
二、被告黃燕舞前於105 年7 月4 日提出答辯狀,主張被繼承人 黃子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 持共有,並否認兩造有於104 年農曆1 月14日為抽籤協議分 配奮起段977 之1 地號及奮起段981 之1 地號土地之事;後 於本院10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稱當初確有抽籤分 割之協議,並主張104 年農曆1 月14日拜祭被繼承人時,被 告許黃麗烽、黃渼臻、黃美環、黃香黛、黃溢美、黃紋香等 六人均已攜帶印鑑證明等資料到場,此表示被告許黃麗烽、 黃渼臻、黃美環、黃香黛、黃溢美、黃紋香等六人均同意將 所有遺產登記予男生即原告與被告黃燕舞兩人分別共有,因 此被告黃麗烽、黃渼臻、黃美環、黃香貸、黃溢美、黃紋香 當初已放棄繼承遺產,尤其是附表一編號6 所示遺產係供奉 黃家祖先之處所,自不得由已出嫁之女兒繼承,況且被告黃 麗烽、黃渼臻、黃美環、黃香貸、黃溢美、黃紋香等人已參 與分配被繼承人黃子儀所留下之金子、現金及勞保給付,已 不得分配本件遺產,故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案,應由原告單獨 取得奮起段977 之1 地號土地、被告黃燕舞單獨取得奮起段 981 地號土地,其餘不動產則由原告與被告黃燕舞兩人按應 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子儀於103 年2 月13日死亡,其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子儀之繼承人, 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即各8 分之1 。兩造曾於104 年 農曆1 月14日被繼承人黃子儀對年祭拜時,在雲林縣○○鎮 ○○里○○00號住處之神明廳內,協議以抽籤方式分配附表 一編號1 即奮起段977 之1 地號及附表一編號2 即奮起段98 1 之1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被告黃燕舞,嗣由被告黃燕舞作籤 ,被告許黃麗烽拋丟在桌面上後由原告先抽選,原告抽得奮 起段977 之1 地號土地之籤號,依照抽籤結果附表一編號1 即奮起段977 之1 地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附表二編號2 即 奮起段981 之1 地號土地應分配予被告黃燕舞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4 年12月11 日雲稅虎字第1041210827號函所附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準此,兩造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黃子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已就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合先敘明。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黃子儀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子儀之遺產無法協議分 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 承人黃子儀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黃子儀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 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黃子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而原告所主 張分割方案,被告許黃麗烽、黃渼臻、黃美環、黃香黛、黃 溢美、黃紋香均同意前開分割方案,而被告黃燕舞對於附表 一編號1 、2 之分割方式亦表贊同,惟辯稱附表一編號3 至 6 所示遺產前已有協議應分配予其與原告2 人分別共有,然
此為原告及被告許黃麗烽、黃渼臻、黃美環、黃香黛、黃溢 美、黃紋香所否認,且核與被告許黃麗烽到庭證稱:當初在 被繼承人黃子儀作對年時即104 年農曆1 月14日那天,我有 告訴大家,父親留下之遺產沒有處理不行,所以兩造就到神 明廳去抽籤,籤是被告黃燕舞作的,再由其將兩支籤丟在神 明桌上,讓原告與被告黃燕舞抽,當時兩造都有看到奮起段 977 之1 地號土地是由原告抽到,奮起段981 之1 地號土地 則是由被告黃燕舞抽到。當時只有分奮起段977 之1 地號及 981 地號土地,其餘不動產並沒有說要如何分,當初我們有 想說土地都給男生,但沒有說出來等語,及被告黃渼臻、黃 美環、黃香黛、黃溢美、黃紋香均到庭證稱: 爸爸過世後, 本來有想說給他們(指原告與被告黃燕舞)兄弟去分,我們 有聲請印鑑證明要給他們去登記,但是二嫂(即被告黃燕舞 之配偶)就跟我們說並沒有叫我們去聲請。當初是黃燕舞作 籤給許黃麗烽丟的,就只有作兩塊大塊的土地的籤,其他沒 有作,其他土地都沒有說,我們也沒有跟哥哥他們說剩下的 土地給他們,就只有說叫他們自己去辦一辦等語證述相符, 是由上可知當初兩造間僅對土地面積較大之奮起段977 之1 地號、981 之1 地號土地有為協議分配,並未有全部遺產均 由原告與被告黃燕舞取得之協議,且被告許黃麗烽、黃渼臻 、黃美環、黃香黛、黃溢美、黃紋香亦均到庭否認當初有將 不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表達讓兩造知悉,衡以事後渠等亦未 依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是尚難以被告許黃麗烽、黃 渼臻、黃美環、黃香黛、黃溢美、黃紋香等人有聲請印鑑證 明欲交付予原告與被告黃燕舞之舉,即率斷渠等有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黃子儀之遺產之意,是被告黃燕舞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顯然已侵害被告許黃麗烽、黃渼臻、黃美環、黃香黛、 黃溢美、黃紋香等人之應繼分,且與渠等之意願相佐,自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之應繼分各為8 分之1 ,業如上述,惟兩造 前既已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遺產約定遺產分割方式,各 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是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遺產應分由原告、被告黃燕舞單獨所有,而被告許黃麗烽 、黃渼臻、黃美環、黃香黛、黃溢美、黃紋香均到庭表示同 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配,且表示渠等分配不足之應繼 分,願意放棄不受補償,經核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合於原 告、被告許黃麗烽、黃渼臻、黃美環、黃香黛、黃溢美、黃 紋香等人之意願,均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 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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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子儀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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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的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配結果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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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雲林縣土庫鎮奮起段│ 田 │1,573平方公尺 │ 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 │
│ │ │977 之1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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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雲林縣土庫鎮奮起段│ 田 │1,455平方公尺 │ 全部 │由被告黃燕舞單獨取得。│
│ │ │981 之1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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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雲林縣土庫鎮綺湖段│ 建 │ 77平方公尺 │ 1/20 │由被告許黃麗烽、黃渼臻│
│ │ │164 之1 地號土地 │ │ │ │、黃美環、黃香黛、黃溢│
│ │ │ │ │ │ │美、黃紋香等六人,按應│
│ │ │ │ │ │ │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
│ │ │ │ │ │ │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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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雲林縣土庫鎮綺湖段│ 建 │ 33平方公尺 │ 1/20 │ 同上 │
│ │ │164 之4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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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雲林縣土庫鎮綺湖段│ 建 │ 63平方公尺 │ 1/20 │ 同上 │
│ │ │168 之5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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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雲林縣土庫鎮綺湖段│ 旱 │2,498平方公尺 │ 1/5 │ 同上 │
│ │ │172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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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雲林縣土庫鎮文化段│ 建 │ 168平方公尺 │ 1/5 │ 同上 │
│ │ │916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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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房屋│雲林縣○○鎮○○里0鄰○○路00號房屋 │ 1/5 │ 同上 │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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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黃子儀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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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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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燕輝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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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燕舞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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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許黃麗烽│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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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渼臻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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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美環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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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香黛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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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溢美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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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紋香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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