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11號
ULDV,105,婚,211,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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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黃敬育
被   告 吳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 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住所設於嘉義縣轄區;被告戶籍雖設於雲林縣○○ 鎮○○里○○路00號8 樓13,惟其不住在雲林,有其答辯狀 可按。參以原告與被告歷次訴訟即:㈠、嘉義地院99年度婚 字第300 號、台南高分院100 年家上字第46號㈡、嘉義地院 101 年度婚字第154 號、台南高分院101 年家上字第88號、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㈢、嘉義地院103 年度婚 字第49號、台南高分院103 年家上字第57號㈣、嘉義地院10 4 年度婚字第220 號、台南高分院104 年家上字第76號等離 婚事件,均以嘉義市○○○街00號10樓之2 為被告住所地, 顯見該住址已為被告法律生活中心地無誤。原告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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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