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08號
ULDV,105,司聲,208,201611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李蔡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命限期起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 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 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頃接獲雲林縣政府公文告以,因相對 人前對債務人即第三人李昌隆聲請假扣押執行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致該土地抵押權人即聲請人無法領取 土地徵收補償金,為此,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三、本件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92 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 人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全字第384 號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第三人李昌隆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惟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業以同一事由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第三人應清償新臺幣 2,708,944 元,經該院於民國90年2 月22日以90年度促字第 6995號民事事件核發支付命令,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上揭裁定 、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 附卷可憑,是以,縱聲請人確有代位第三人聲請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之權,然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對第三人發支付命 令且經確定,聲請人仍聲請相對人限期起訴,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