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張奕盛
法定代理人 張善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74 條之規定,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據。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
三、再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 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 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 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 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 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 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 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 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四、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
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 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 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 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 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 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須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 ,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五、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民國(下同)24年11月26日 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5 年7 月14日死 亡),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孟真之代位繼承人,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故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允許其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再 經本庭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被繼承人亦尚有房屋、田賦等財產,然聲請人暨其法 定代理人並未就聲請人之拋棄繼承確係基於未成年子女本人 之利益提出任何證據。是經本庭於105 年9 月14日,以雲院 忠家司瑞決105 司繼字第573 號通知書,命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釋明其代未成年子女聲請拋棄繼承是為其子女之利益為 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該通知書已於105 年9 月20日合 法送達與聲請人暨其法定代理人,惟其迄未補正。則依本聲 請狀及本庭所能查得之資料,被繼承人僅有『財產』等證明 文件,然並無任何『債務』之相關資料。再徵諸卷附繼承系 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承,亦即其 遺產尚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順序繼承 人曾桃、林良德、林美玉、林水柳、黃志遠為繼承,足見本 件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非係為成全由曾桃、林良 德、林美玉、林水柳、黃志遠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應 至為明白。綜上,本件法定代理人乙○○允許聲請人所為拋 棄繼承之聲請,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揆諸前述說 明,其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 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