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13號
ULDV,105,司拍,113,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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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宗澤
相 對 人 許勝凱
      許弘道
      許弘毅
      許政民
      許文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勝凱於民國81年12月8 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曹永福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7 日起至101 年12月6 日止,債務清償 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曹永 福邀同相對人許勝凱及第三人王麗美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5 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0 元,詎自87年2 月14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尚欠聲請人2,260,09 9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院90年度執字第4088號債 權憑證、擔保放款借據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5 年9 月7 日雲院忠非信決105 年度司 拍字第113 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曹永福王麗美表示意 見,該通知已於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曹永福王麗美,惟渠 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①95年3 月27日、②102 年10月2 日以①分割繼承②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各七分之一予①相對 人許政民許文吟許弘道許弘毅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 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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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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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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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古坑鄉 │高厝林│ │12-612 │旱│7287 │全部 │許勝凱所有7分之3、許政民所有7 │
│0│ │ │子頭 │ │ │ │ │ │分之1、許文吟所有7分之1、許弘 │
│1│ │ │ │ │ │ │ │ │道所有7分之1、許弘毅所有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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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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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