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5年度,20號
ULDV,105,司執消債更,20,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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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敏慧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陳南宗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到 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00 元,合計8 年共96期, 總清償金額為556,800 元,清償成數約49.66%,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存款33 5 元及2010年6 月出廠之國瑞汽車(車號:0000-00 )乙輛 ,牌照狀態:外站移入-地址變更等情,有債務人之合作金 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29至35頁、本 院卷第98頁、93頁);而經本院於網路查詢相同廠牌、型號 汽車之二手車價約165,00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又據債 務人陳報及到院陳稱略以:該車係其父親要求購買供其使用 ,然車輛先前已遭其父親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予他人,其並未



持有汽車之行車執照,故無法提出,汽車現在是何人佔用並 不清楚,但有收到交通單位違規處罰通知單,其同意名下汽 車殘值認定為165,000 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50頁民事陳報狀、本院105 年11月2 日執行調查筆錄 ),則核債務人上開財產之清算價值計165,335 元【計算式 :335 +165,000 =165,335 】,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為556,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於105 年2 月18日聲請更生,查其103 及10 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98頁),另據債務人陳報其於103 年 2 至6 月係受僱於電子遊戲場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0,000 元,自103 年7 月至105 年1 月係受僱於和興果菜部商號擔 任臨時工,每月薪資2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消債 更字第3 號卷第7 頁、53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 即103 年2 月至105 年1 月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80,000 元 【計算式:20,000×24=480,000 】,而此尚未經扣除債務 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56,800 元,是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03 年7 月起任職於和興果菜部擔任臨時 工迄今,每月薪資20,000元,並據以提出該商號出具之在職 證明書1 紙為憑(見本院105 年消債更字第3 號卷第53頁) ;復經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目前工作是從事洋蔥加工,工 作一天8 小時,自週一做到週六,星期日休息,沒有加班費 ,也沒有三節及年終獎金,亦未領取政府之補助津貼,因為 有小孩須照顧,所以亦無法兼職工作等語(見本院105 年11 月2 日執行調查筆錄)。則參酌上情,債務人主張每月有固 定薪資收入20,000元得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 應堪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膳食費5,500 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衣物及日用品雜 費1,000 元、健保費75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878 元、母親 黃燕雪扶養費3,000 元、未成年子女陳○吟(105 年3 月生 )扶養費3,000 元,每月總計14,628元;而查其中交通費、 日用品雜費、母親扶養費等支出項目,債務人皆已按本院10 5 年消債更字第3 號民事裁定審認之合理金額酌減,至於其



他支出之項目、金額,亦業經上開裁定認為合理必要,應予 以准列,又核債務人所提列上開生活費用,如未含扶養費及 健保費之個人消費性支出計7,878 元【計算式:14,628-75 0 -3,000 -3,000 =7,878 】,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可認其 所列上開支出金額已屬適當,且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 ;而於上開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 ,本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 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可得之收入,於扣除個人及受其扶養 親屬之生活必要支出後,相較其所提每期願清償金額,雖尚 有不足,然本院審酌債務人若增加現職工作時數並輔以親屬 支援,其收入應可資支付每期願清償金額,從而本件更生方 案並非無履行之可能。再者,債務人為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1 目所稱之盡力清償, 到院表示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8 年,益徵其確有還 款之誠意;準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 具清算價值財產即前揭存款及汽車殘值之總額為552,119 元 【計算式:(20,000-14,628)×72+165,335 =552,119 】,而其於本件更生方案所提總清償金額為556,800 元【計 算式:5,800 ×96=556,800 】,確已逾9 成用以清償債務 ,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 盡力清償,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至本件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使用牌照稅債權為有 優先權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不受影響 ,故不列入本件更生方案附表比例受償;另其罰鍰債權為劣 後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僅得就 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然本件其他債權人核無受償餘 額,故劣後債權人無受清償餘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工作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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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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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
│ 個月為1 期,分8 年共計96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 同)5,800 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
│ 分配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
│ 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1,121,315 元。(依本院105 年9 月5 日公│
│ 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556,800元。 │
│5.清償比例:49.6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
│ │ (元) │ (%) │金額(元) │
├───────┼─────┼─────┼──────┤
│中租迪和股份有│ │ │ │
│限公司 │ 689,149│ 61.46│ 3,565│
├───────┼─────┼─────┼──────┤
│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224,919│ 20.06│ 1,163│
├───────┼─────┼─────┼──────┤
│甲○○ │ 207,247│ 18.48│ 1,172│
├───────┼─────┼─────┼──────┤
│ 合 計 │ 1,121,315│ 100.00│ 5,80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
│ 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
│ 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
│ 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
│ 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
│ 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 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
│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
│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 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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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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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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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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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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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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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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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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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