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2號
ULDV,104,重訴,5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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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詹倚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徐文鳳
訴訟代理人 徐敬堯
      賴高昆
      吳張樹金
      羅光雄
      鄭人彰
      羅伯雄即羅光進
      羅光華
      羅光男
      賴煥林
      賴慶益
      徐高玉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
被   告 葉火鏡
      徐小美
      羅謹梅
      羅馨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六○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二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八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小美取得 。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高玉還取 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七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文鳳取得 。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葉火鏡取得 。
㈤編號E部分面積四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光雄、羅 伯雄即羅光進羅光華羅光男羅謹梅羅馨美共同取得, 並按被告羅光雄應有部分四六○八分之二四八二、被告羅伯雄



羅光進應有部分四六○八分之六九四、被告羅光華應有部分 四六○八分之六九四、被告羅光男應有部分四六○八分之六九 四、被告羅謹梅應有部分四六○八分之二二、被告羅馨美應有 部分四六○八分之二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二八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高昆取得 。
㈦編號G部分面積二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煥林取得 。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慶益取得 。
㈨編號I部分面積二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詹倚昌及 被告吳張樹金鄭人彰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詹倚昌應有部分二 一○二二分之七三九八、被告吳張樹金應有部分二一○二二分 之一三五六二、被告鄭人彰應有部分二一○二二分之六二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J部分面積一一○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詹倚昌及 被告吳張樹金鄭人彰共同取得,並按原告詹倚昌應有部分一 一○五四分之三八九○、被告吳張樹金應有部分一一○五四分 之七一三二、被告鄭人彰應有部分一一○五四分之三二之比例 保持共有。
編號K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詹倚昌及被 告吳張樹金賴煥林賴慶益徐文鳳鄭人彰葉火鏡、羅 光雄、羅伯雄即羅光進羅光華羅光男羅謹梅羅馨美共 同取得,並按原告詹倚昌應有部分一四六○分之三五一、被告 吳張樹金應有部分一四六○分之六四三、被告賴煥林應有部分 一四六○分之八七、被告賴慶益應有部分一四六○分之八七、 被告徐文鳳應有部分一四六○分之八六、被告鄭人彰應有部分 一四六○分之三、被告葉火鏡應有部分一四六○分之五八、被 告羅光雄應有部分一四六○分之七七、被告羅伯雄即羅光進應 有部分一四六○分之二二、被告羅光華應有部分一四六○分之 二二、被告羅光男應有部分一四六○分之二二、被告羅謹梅應 有部分一四六○分之一、被告羅馨美應有部分一四六○分之一 之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張樹金鄭人彰羅伯雄即羅光進賴慶益徐小美羅謹梅羅馨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 地號、地目旱 、面積26,09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 地號土地),及同段5 -2地號、地目田、面積31,2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2 地號 土地),及同段5-3 地號、地目旱、面積2,814 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5-3 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不能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民國105 年9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徐文鳳: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賴高昆: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羅光雄: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羅光華: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羅光男: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㈥、被告賴煥林: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㈦、被告賴慶益: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㈧、被告徐高玉還: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㈨、被告葉火鏡: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㈩、被告徐小美: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分在附圖編號A 之位 置。
、被告羅伯雄即羅光進羅謹梅羅馨美:被告羅光雄、羅 伯雄即羅光進羅光華羅光男羅謹梅羅馨美要繼續 保持共有。希望分在被告葉火鏡上方靠近同段3-1 地號土 地之位置,那一塊地以往就是我們在使用,不足的部分就 分在被告徐小美之上方。
、被告吳張樹金鄭人彰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 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為證(見調字卷第21、25-53 頁,重訴卷二第35-63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吳張樹金鄭人彰從未於調 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屬耕 地,共有人均相同,得合併分割為12筆,有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7日斗地四字第1050004184號函在卷 可憑(見重訴卷二第21頁),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 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2年 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山上 ,僅5 地號土地之東北方臨道路,大部分土地由共有人分 管使用,種植竹子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測量筆錄 、網路地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2日斗地四字第104000657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177-199 頁,重訴卷一第115-117 頁,重訴卷二第11-19 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徐文 鳳、賴高昆羅光雄羅光華羅光男賴煥林賴慶益徐高玉還葉火鏡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被告徐小美亦表示同意分配在編號A 之位置、被告 羅伯雄即羅光進羅謹梅、羅馨梅均表示同意與被告羅光 雄、羅光華羅光男繼續保持共有。另本院將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吳張樹金鄭人彰羅伯雄即羅光進徐小美羅謹梅羅馨美等人,其等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 對之陳述,可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又 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且 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各有可通往道路之方法。是本 院審酌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設有規定。查訴外人沈木生於40年10月16日將其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各6206分之325 設定新臺幣(下同) 1,12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張金才;訴外人徐文雄於86年3 月10日將其對5-2 、5-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各6206分 之295 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古坑 鄉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二 第35-63 頁)。沈木生於41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徐文宗,被告徐小美為徐文宗之繼承人,被告徐高玉還則為 徐文雄之繼承人,業經被告徐小美徐高玉還陳明在卷(見 調解卷第177 頁,重訴字卷一第168 頁),並有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4 日斗地一字第1040004102號函及被 告徐小美徐高玉還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 205-243 頁,重訴卷二第189 、193 頁)。又張金才已於63 年5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張瑞麟謝碧娥、張超 評、張詔欽江原正、江原徹、江素圓、江素淳、江素櫻、 陳俊聰、陳俊任、陳美如、陳美靜、陳張寶珠林張寶玉、 張淑惠(下稱張金才之繼承人),有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5 月19日雲院通家稅決 104 家聲字第1177號函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 年7 月1 日北院木家家104 科繼字第1209號函在卷 可考(見調字卷第125-163 、167-171 、251-291 、299-30 1 、315 、323-327 頁)。本件經原告告知訴訟後,張金才 之繼承人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均未參加訴訟(見調字卷第10 9 頁,重訴字卷一第77-109頁),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張金才之繼承人對被告徐小美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206分之325 之權利,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徐小美 所分得之土地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對被告徐高玉還就5-2 、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206分之295 之權利,分割後即 移存於被告徐高玉還所分得之土地上。準此,張金才之繼承 人對被告徐小美之抵押權,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對被告徐高 玉還之抵押權,分割後均應轉載至被告徐小美徐高玉還所 取得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查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先繳納,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70,201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 元及地政規 費29,650元,合計共101,851 元(見重訴卷二第252-258 頁 ),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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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雲林縣○○鄉○○○○○段0 ○000 ○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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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5 地號土地之應│5-2 地號土地之應│5-3 地號土地之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 │ │有部分 │有部分 │有部分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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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徐文鳳 │6206分之295 │6206分之295 │6206分之295 │60192分之2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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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賴高昆 │6206分之297 │6206分之297 │6206分之297 │60192分之2881 │
├──┼────┼───────┼────────┼────────┼────────┤
│ 03 │吳張樹金│24824分之8798 │31030分之10997 │62060分之21977 │60192 分之21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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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羅光雄 │6206分之252 │6206分之275 │6206分之250 │60192分之2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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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鄭人彰 │12412分之46 │31030分之1 │62060分之23 │60192分之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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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羅伯雄即│6206分之75 │6206分之75 │6206分之50 │60192分之716 │
│ │羅光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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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羅光華 │6206分之75 │6206分之75 │6206分之50 │60192分之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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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羅光男 │6206分之75 │6206分之75 │6206分之50 │60192分之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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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賴煥林 │6206分之299 │6206分之299 │6206分之299 │60192分之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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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賴慶益 │6206分之299 │6206分之299 │6206分之299 │60192分之2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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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詹倚昌 │6206分之1200 │6206分之1200 │6206分之1200 │60192分之11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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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徐高玉還│6206分之295 │6206分之295 │6206分之295 │60192分之2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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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葉火鏡 │6206分之200 │6206分之200 │6206分之200 │60192分之1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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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徐小美 │6206分之621 │6206分之621 │6206分之621 │60192分之6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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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羅馨美 │24824分之1 │31030分之1 │6206分之50 │60192分之23 │
├──┼────┼───────┼────────┼────────┼────────┤
│ 16 │羅謹梅 │24824分之1 │31030分之1 │6206分之50 │60192分之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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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