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94號
ULDV,104,訴,594,20161102,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年弘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
訴訟代理人 何麗美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林君如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5,945,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 國105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1,259 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3頁) 為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之會計,負責掌管原告收納款項及處理往來 廠商交付票據之業務,詎被告於任職原告會計職務期間,竟 利用其職務上負責掌管原告收納款項、處理票據業務之機會 ,明知應將往來廠商交付之支票存入原告之帳戶以資兌現, 竟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將附表所示往來廠商所交付之 無記名支票92張提示兌領後,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款項合 計新臺幣6,271,764 元存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斗六鎮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內, 供其私人提領花用。嗣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因發覺帳款有異



,經初步清查始發現被告有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而與被告 於104 年7 月20日進行協商洽談處理。被告於104 年7 月20 日當日即已坦承確實有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因無法確定被 告實際侵占之金額,故被告於該日簽立「清償會計任職期間 侵占款項協議書」,承諾願將其於任職會計期間侵占原告公 司之款項返還給原告。被告並於104 年7 月21日自其設於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匯存款帳戶 內(下稱被告華南外匯帳戶)匯款人民幣21,816.94 元、英 鎊11,184.97 元至原告帳戶內,以先行清償其侵占之部分款 項。以被告104 年7 月21日匯款當日上開外幣兌換新臺幣匯 率計算,上開2 筆外幣匯款換算新臺幣金額應分別為新臺幣 109,041 元、541,464 元,共計650,505 元,惟被告隨後即 避不見面且無法聯繫,拒絕返還其他款項,是被告侵占原告 如附表所示92張支票票款合計新臺幣6,271,764 元,扣除被 告已先行清償之新臺幣650,505 元,被告仍有新臺幣5,621, 259 元未予償還,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5,621,259 元之損失 。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542 條、544 條之規定及 被告簽立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 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為匯款美金80,784.53 元予訴外人上海年弘公司,乃於 102 年9 月13日分別委託訴外人洪柱棟、林治愷黃鳳英劉志慶匯款新臺幣825,593 元、197,700 元、789,369 元、 187,338 元至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被告華南活儲帳戶)內 ,原告並於102 年9 月13日現金存款新臺幣400,000 元至被 告華南活儲帳戶內,合計為新臺幣240 萬元。被告始於102 年9 月16自被告華南活儲帳戶匯款新臺幣240 萬元兌換美金 80,784.53 元至被告華南外匯帳戶,再自被告華南外匯帳戶 匯款美金80,784.53 元至訴外人上海年弘公司之帳戶,故被 告上開匯款款項,根本非被告所支出。
⒉訴外人蔡維倫為購買訴外人帝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崗公 司)出售之不動產,事先取得被告之同意後,分別於104 年 6 月18日、104 年6 月30日匯款美金49,960.50 元、49,960 .51 元至被告華南外匯帳戶,委託被告將其匯款美金換匯成 新臺幣後,代為匯款支付向帝崗公司購買不動產之價款,被 告始分別於104 年6 月23日、104 年7 月2 日將上開美金分 別兌換為新臺幣1,537,002 元、1,542,081 元存入被告華南 活儲帳戶內,再於104 年6 月23日、104 年7 月2 日自被告



華南活儲帳戶匯款新臺幣1,530,030 元、1,527,936 元至帝 崗公司帳戶,惟因被告實際匯款予帝崗建設公司之新臺幣金 額,與蔡維倫匯款美金轉換新臺幣之金額間有匯差,上開匯 差金額2 筆共新臺幣21,117元,被告於是取整數於104 年7 月2 日自被告華南活儲帳戶匯款新臺幣21,000元退還予蔡維 倫,故被告上開匯款款項,並非被告所支出。
⒊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11,6 00、4,000 元至訴外人吳永仁之帳戶、於102 年12月4 日自 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出新臺幣13,615元至貨車修理廠以支付 原告修繕費用、於103 年2 月7 日由被告刷被告玉山銀行信 用卡新臺幣12,380元,用以支付原告員工聚餐費用、於103 年2 月18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1,285 元以支付 購買車用塗色筆、於103 年6 月5 日被告刷被告玉山銀行信 用卡新臺幣10,980元,用以支付原告員工聚餐費用、於104 年5 月27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6,015 元,用以 支付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女翁郁偉、翁郁昇參加營 隊之費用、於104 年6 月11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款新臺 幣1,415 元,用以繳納翁郁偉嘉義大學之報名費、於104 年 6 月15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6,915 元,用以支 付原告參展費用,均係被告自原告零用金中取得相對應金額 之現金後,用以支出上開費用,於現金簿內有登載相對應金 額之支出、現金餘額亦有相對應減少之記載,可知上開費用 支出之款項均係自原告之零用金支出,而非由被告支出。又 被告辯稱其多次提領現金交付予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翁 培發即其配偶何麗美等語,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且被 告就此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伊自100 年3 月7 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何麗美於100 年10月間告訴伊說:「公司帳上錢放太多,會被國稅局查, 我和翁培發都認為應該要另設一個帳戶,以供我們自己使用 」等語,當時伊一時糊塗並收受何麗美新臺幣2 萬元及翁培 發新臺幣1 萬元現金,答應渠等將往來廠商交付原告之未記 名支票提領兌現後存入被告鎮北郵局帳戶,並依據翁培發何麗美指示,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翁培發何麗美,或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華南活儲帳 戶、被告華南外匯帳戶備用,再匯出至翁培發何麗美指示 之帳戶內。
㈡伊於102 年9 月16日依原告指示,自被告華南活儲帳戶匯款 新臺幣240 萬元兌換美金80,784.53 元至被告華南外匯帳戶 ,並自被告華南外匯帳戶匯款美金80,784.53 元至上海年弘



公司。又於104 年6 月23日依原告指示,自被告華南活儲帳 戶匯款新臺幣1,530,030 元予帝崗公司,於104 年7 月2 日 分別匯款新臺幣21,000、1,527,936 元予蔡維倫、帝崗公司 。上開款項均係伊依據原告指示以存入被告鎮北郵局帳戶之 支票票款支付。
㈢又原告指示伊於102 年5 月31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款新 臺幣11,600、4,000 元至訴外人吳永仁之帳戶、於102 年12 月4 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出新臺幣13,615元至貨車修理 廠以支付原告修繕費用、於103 年2 月7 日由被告刷被告玉 山銀行信用卡新臺幣12,380元,用以支付原告員工聚餐費用 、於103 年2 月18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1,285 元以支付購買車用塗色筆、於103 年6 月5 日被告刷被告玉 山銀行信用卡新臺幣10,980元,用以支付原告員工聚餐費用 、於104 年5 月27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6,015 元,用以支付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女翁郁偉、翁郁 昇參加營隊之費用、於104 年6 月11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 匯款新臺幣1,415 元,用以繳納翁郁偉嘉義大學之報名費、 於104 年6 月15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6,915 元 ,用以支付原告參展費用,上開費用均係伊依據原告指示以 存入被告鎮北郵局帳戶之支票票款支付。又伊多次依據翁培 發、何麗美指示,於原告辦公室內、翁培發何麗美家中、 車上等處所,自伊帳戶提領現金後,將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 現金交付予翁培發何麗美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擔任原告之會計,負責掌管原告收納款項及處理原告 往來廠商交付之票據業務。被告自100 年12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將原告往來廠商交付予原告公司之無記名支票92張, 金額共計新臺幣6,271,764 元之票款存入被告鎮北郵局帳戶 。
㈡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委託洪柱棟、林治愷黃鳳英、劉志 慶匯款新臺幣825,593 元、197,700 元、789,369 元、187, 338 元至被告華南活儲帳戶。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現金存 款新臺幣40萬元至被告華南活儲帳戶。
蔡維倫分別於104 年6 月18日、104 年6 月30日匯款美金49 ,960.5元、49,960.51 元至被告華南外匯帳戶。 ㈣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匯款新臺幣11,600元 、4,000 元至吳永仁帳戶。
㈤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匯出新臺幣13,615元



至貨車修理廠以支付原告修繕費用。
㈥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刷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新臺幣12,380 元,用以支付原告員工聚餐費用。
㈦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匯款新臺幣1,285 元 以支付購買車用塗色筆。
㈧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刷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新臺幣10,980 元,用以支付原告員工聚餐費用。
㈨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匯款新臺幣6,015 元 ,用以支付翁郁偉、翁郁昇參加營隊費用。
㈩被告於104 年6 月11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匯款新臺幣1,415 元 ,用以繳納翁郁偉嘉義大學報名費。
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匯款新臺幣6,915 元 ,用以支付原告參展費用。
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自被告華南活儲帳戶匯款新臺幣1,53 0,030 元予帝崗公司,104 年7 月2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1,0 00元、1,527,936 元予蔡維倫、帝崗公司。 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自被告華南活儲帳戶匯款新臺幣240 萬元兌換美金80,784.53 元至被告華南外匯帳戶,並自被告 華南外匯帳戶匯出美金80,784.53 元至上海年弘公司。 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自被告華南外匯帳戶匯款人民幣21,8 16.94、英鎊11,184.97 元至原告帳戶。 人民幣、英鎊於104 年7 月21日換算成新臺幣之匯率分別為 4.998、48.41 ,計算人民幣21,816.94 元折合新臺幣109, 041 元,英鎊11,184.97 元折合新臺幣541,464 元,合計為 新臺幣650,50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侵占票款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侵占票款新臺幣5,621,259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之會計,負責掌管原告收納款項及 處理往來廠商交付票據之業務,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將附表所示往來廠商所交付之無記名支票92張提示兌領後, 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合計新臺幣6,271,764 元存入被告鎮 北郵局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5頁),並有 支票影本、被告鎮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詳如附表 所示支票影本本院卷頁數欄、被告鎮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 院卷頁數欄所示),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簽立「清償會計任職期間侵占款項協議書」後, 於104 年7 月21日自被告華南外匯帳戶匯款人民幣21,816.9 4 元、英鎊11,184.97 元至原告帳戶內,先行清償部分侵占



款項,以被告匯款當日即104 年7 月21日上開外幣兌換新臺 幣匯率計算,上開2 筆外幣匯款換算新臺幣金額應分別為新 臺幣109,041 元、541,464 元,共計650,505 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6頁),並有被告華南外匯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外匯活 期存款憑條(本院卷二第137 、145 至151 頁)可佐,堪信 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借用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兌領往來廠商所交 付之無記名支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原擔任原 告之會計,負責掌管原告收納款項及處理往來廠商交付之票 據業務,應將原告往來廠商交付之票據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 ,而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託收 票款之紀錄,有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本院卷三 第53至977 頁),況倘原告需借用被告之私人帳戶,衡情應 會自行保管借用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避免原告之款 項與被告私人之款項混雜而不易區分。而被告於105 年3 月 10日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鎮北郵局帳戶之印鑑、提款卡 放在被告之抽屜內,存摺是放在被告車上等語(本院卷二第 37頁),且被告鎮北郵局帳戶係被告長期作為保險費、信用 卡帳款扣款之用,有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7 至445 頁),足認被告鎮北郵局帳 戶乃係被告私人使用之帳戶,而非專供原告使用之帳戶,原 告豈有可能指示被告將原告往來票據於未登簿記載於會計帳 冊,且無從查核明細之情況下,存入原告不能管理及隨意動 支之帳戶內,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洵不足採。次 查,觀諸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簽立清償會計任職期間侵占 款項協議書記載:被告承諾自104 年7 月20日至104 年7 月 30日止,清償任職期間之侵占金額,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有清償會計任職期間侵占款項協議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及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與翁培 發對話過程中亦陳稱:「翁培發:現在就是查到沒有抬頭的 都被你拿走了,難怪公司的資金越來越緊。被告:應該是沒 有全部。…。翁培發:錢你花了嘛?還在嗎?被告:錢…去 買有的沒的。」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6 6 頁)。被告對於上開協議書、錄音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並不 爭執,僅辯稱上開協議書、對話均係配合原告而簽立、陳述 等語(本院卷一第304 頁、本院卷二第37頁),然被告就協 議書、對話均係配合原告而簽立、陳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所辯要難採信,則由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及對話之內容 ,堪認被告並不否認確有侵占票款之行為。綜合被告鎮北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之情形 、被告鎮北郵局帳戶款項用途及上開協議書、錄音譯文等事 證相互以析,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如附表所示 無記名支票92張票款合計新臺幣6,271,764 元,存入被告鎮 北郵局帳戶,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被告將票款侵占入己 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經扣除被告 已先行清償新臺幣650,505 元後,被告迄今有新臺幣5,621, 259 元未償還(計算式:6,271,764 元-650,505 元=5,62 1,259 元),則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5,621,259 元之損害, 應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伊於102 年9 月16日依原告指示,自被告華南 活儲帳戶匯款新臺幣240 萬元兌換美金80,784.53 元至被告 華南外匯帳戶,並自被告華南外匯帳戶匯款美金80,784.53 元至上海年弘公司,係伊依據原告指示以存入被告鎮北郵局 帳戶之支票票款支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委託 洪柱棟、林治愷黃鳳英劉志慶於102 年9 月13日匯款新 臺幣825,593 元、197,700 元、789,369 元、187,338 元至 被告華南活儲帳戶內,原告並於102 年9 月13日現金存款新 臺幣400,000 元至被告華南活儲帳戶內,合計為新臺幣240 萬元,由被告於102 年9 月16自其華南活儲帳戶匯款新臺幣 240 萬元兌換美金80,784.53 元至被告華南外匯帳戶,再自 被告華南外匯帳戶匯款美金80,784.53 元至上海年弘公司之 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5、36頁),並有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被告華南活儲帳戶、被告華 南外匯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活 期存款取條、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9 至505 、本院卷二第125 、13 1 、141 、143 、本院卷三第27頁),而被告於105 年7 月 2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不認識洪柱棟、林治愷黃鳳英劉志慶,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現金存款新臺幣400,000 元 至被告華南活儲帳戶係何麗美安排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9 、360 頁),洪柱棟、林治愷黃鳳英劉志慶與被告既不 認識,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洪柱棟、林治愷黃鳳英、劉志 慶、原告有何原因需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堪認被告由其帳戶 匯款美金80,784.53 元至上海年弘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由洪柱 棟、林治愷黃鳳英劉志慶、原告上開匯款支出,並非被 告由被告鎮北郵局帳戶之支票票款支付,被告上開所辯,洵 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伊於104 年6 月23日依原告指示,自被告華南 活儲帳戶匯款新臺幣1,530,030 元予帝崗公司,於104 年7



月2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21,000、1,527,936 元予蔡維倫、帝 崗公司,上開款項均係伊依據原告指示以存入被告鎮北郵局 帳戶之支票票款支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蔡維倫分 別於104 年6 月18日、104 年6 月30日匯款美金49,960.50 元、49,960.51 元至被告華南外匯帳戶,被告分別於104 年 6 月23日、104 年7 月2 日將上開美金分別兌換為新臺幣1, 537,002 元、1,542,081 元存入被告華南活儲帳戶內,再於 104 年6 月23日、104 年7 月2 日自被告華南活儲帳戶匯款 新臺幣1,530,030元、1,527,936 元至帝崗公司帳戶,並於 104 年7 月2 日被告華南活儲帳戶匯款新臺幣21,000元予蔡 維倫,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5、36頁),並有被告 華南活儲帳戶、被告華南外匯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可佐(本院卷二第129 、137 、153 至163 頁),而被告 於105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不認識蔡維倫等語( 本院卷二第359 頁),足徵蔡維倫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亦 無法合理說明蔡維倫有何原因需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堪認被 告上開匯款合計新臺幣3,079,239 元係由蔡維倫匯入被告華 南外匯帳戶之款項支出,並非被告由被告鎮北郵局帳戶之支 票票款支付,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原告指示伊於102 年5 月31日自被告鎮北郵局 帳戶匯款新臺幣11,600、4,000 元至吳永仁之帳戶、於102 年12月4 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出新臺幣13,615元至貨車 修理廠以支付原告修繕費用、於103 年2 月7 日由被告刷被 告玉山銀行信用卡新臺幣12,380元,用以支付原告員工聚餐 費用、於103 年2 月18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1, 285 元以支付購買車用塗色筆、於103 年6 月5 日被告刷被 告玉山銀行信用卡新臺幣10,980元,用以支付原告員工聚餐 費用、於104 年5 月27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6, 015 元,用以支付翁郁偉、翁郁昇參加營隊之費用、於104 年6 月11日自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1,415 元,用以 繳納翁郁偉嘉義大學之報名費、於104 年6 月15日自被告鎮 北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6,915 元,用以支付原告參展費用, 上開費用均係伊依據原告指示以存入被告鎮北郵局帳戶之支 票票款支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上開支出, 於原告之現金簿均有登載相對應金額之支出、現金餘額亦有 相對應減少之記載,有原告現金簿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18 、231 、235 、239 、247 、266 、268 、269 頁) ,參以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之 零用金、現金簿為伊保管,現金簿由伊負責登載,但原告會



覆核等語(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及原告於105 年8 月25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現金簿之收入金額包括原告銀行存款之 入帳,及原告之小額銷貨收入、其他收入。原告會有新臺幣 2 萬至3 萬元之零用金在被告身上,若現金低於2 萬元,被 告會向翁培發報備零用金不足,填具原告銀行帳戶之取款憑 條交給翁培發蓋章,再向銀行提領現金等語(本院卷三第34 頁),復佐以原告現金簿記載收入日期、金額,核與原告設 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均有相對 應之提領紀錄,有原告現金簿及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 可稽(本院卷三第51至977 頁),堪認原告零用金係由原告 之資金支出,原告現金簿記載與零用金實際收入、支出之情 形相符,原告上開支出均係被告自原告之零用金取得現金後 ,再由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匯出或刷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支應 ,實際上係由原告支出。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以存入被告鎮 北郵局帳戶之支票票款支付等語,要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伊多次依據翁培發何麗美指示,於原告辦公 室內、翁培發何麗美家中、車上等處所,自伊帳戶提領現 金後,將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付予翁培發何麗美收 受,伊依何麗美指示,將交給何麗美之部分現金存入翁培發 、翁郁偉、翁郁昇、翁素瑩之帳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雖提出被告鎮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被告華南外匯帳戶、活儲帳戶存摺內頁、原告現金 簿影本等件(本院卷二第173 至279 )為證,惟自上開帳戶 交易清單、存摺內頁,僅能證明被告於其銀行帳戶間有轉匯 金額、提領現金,無從證明被告有提領現金後交付翁培發何麗美收受之事實。又縱翁培發、翁郁偉、翁素瑩之存款憑 條、存款單(本院卷二第299 至303 、309 頁)為被告所書 寫,亦僅能認定上開存款係被告前去辦理,無從認定被告有 交付現金予翁培發何麗美,或認定此部分存款係由被告所 支出。另被告所稱交付現金予翁培發何麗美之時間、金額 ,與現金簿於該時點所記載支出項目之金額並不相符,且原 告現金簿記載零用金支出,係由原告之資金支應,已如前述 ,自現金簿之記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稱其 於101 年8 月23日將新臺幣15,000元、101 年9 月24日將新 臺幣10,000元、102 年1 月21日將新臺幣15,000元、同年4 月18日將新臺幣15,000元之現金,分別於原告辦公室、何麗 美車上交付予何麗美;於101 年3 月6 日將新臺幣10,000元 之現金於原告辦公室內交付予翁培發等語(本院卷二第171 、182 、183 、194 頁),然何麗美於101 年8 月21日至10 1 年8 月25日,101 年9 月18日至101 年10月2 日、102 年



1 月15日至102 年1 月27日、102 年4 月8 日至102 年4 月 22日,翁培發於101 年3 月2 日至101 年3 月25日均出境離 臺,有何麗美翁培發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345 至347 頁),何麗美翁培發斷無可能於上開時間 、地點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擔任原告會計, 竟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持有原告往來廠商所交付之無記名 支票92張,合計新臺幣6,271,764 元,存入其私人帳戶內侵 占入己,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扣除被 告以返還之新臺幣650,505 元,尚有新臺幣5,621,259 元未 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5,621,259 元,應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 頁),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5,621,259 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 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 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 庸審酌(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既屬有據,則 其另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542 條、544 條之規定及被告簽 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法院擇一審判,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柱棟、林治愷黃鳳英劉志慶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此四人均不認識之



事實,然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並無爭執,自無傳喚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往來廠商 │票面金額(單│ 付款銀行 │提示日 │支票影本本院│被告鎮北郵局│
│ │ │ │ │位:新臺幣)│ │ │卷頁數 │帳戶客戶歷史│
│ │ │ │ │ │ │ │ │交易清單本院│
│ │ │ │ │ │ │ │ │卷頁數 │
├──┼────┼─────┼────────┼──────┼─────────┼─────┼──────┼──────┤
│1 │0000000 │101.02.10 │鉅將有限公司 │ 63,165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1.02.21 │ │卷一第427頁 │
│ │ │ │ │ │雅分行 │ │ │ │
├──┼────┼─────┼────────┼──────┼─────────┼─────┼──────┼──────┤
│2 │0000000 │101.02.27 │迦賀塑膠有限公司│ 46,267 元 │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101.03.07 │卷一第283 頁│卷一第427頁 │
│ │ │ │ │ │行 │ │ │ │
├──┼────┼─────┼────────┼──────┼─────────┼─────┼──────┼──────┤
│3 │0000000 │101.03.31 │永興旺企業有限公│ 30,370 元 │台中大肚鄉農會信用│101.04.02 │ │卷一第427頁 │
│ │ │ │司 │ │部 │ │ │ │
├──┼────┼─────┼────────┼──────┼─────────┼─────┼──────┼──────┤
│4 │0000000 │101.04.10 │伸峻有限公司 │ 57,000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101.04.16 │ │卷一第429頁 │
│ │ │ │ │ │美分行 │ │ │ │
├──┼────┼─────┼────────┼──────┼─────────┼─────┼──────┼──────┤
│5 │0000000 │101.05.05 │大石企業有限公司│ 83,475 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101.05.10 │卷二第79頁 │卷一第429頁 │
│ │ │ │ │ │同分行 │ │ │ │
├──┼────┼─────┼────────┼──────┼─────────┼─────┼──────┼──────┤
│6 │0000000 │101.06.30 │昇勝工業有限公司│ 77,110 元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 │101.07.03 │卷一第255 頁│卷一第429頁 │
│ │ │ │ │ │ │ │ │ │
├──┼────┼─────┼────────┼──────┼─────────┼─────┼──────┼──────┤
│7 │0000000 │101.07.31 │慶昇電化有限公司│ 76,000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101.08.08 │卷二第81頁 │卷一第429頁 │
│ │ │ │ │ │屋簡易分行 │ │ │ │




├──┼────┼─────┼────────┼──────┼─────────┼─────┼──────┼──────┤
│8 │0000000 │101.08.31 │永興旺企業有限公│ 58,548 元 │台中大肚鄉農會信用│101.09.05 │ │卷一第429頁 │
│ │ │ │司 │ │部 │ │ │ │
├──┼────┼─────┼────────┼──────┼─────────┼─────┼──────┼──────┤
│9 │0000000 │101.09.10 │鉅將有限公司 │ 86,079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1.09.13 │卷二第83頁 │卷一第429頁 │
│ │ │ │ │ │雅分行 │ │ │ │
├──┼────┼─────┼────────┼──────┼─────────┼─────┼──────┼──────┤
│10 │0000000 │101.11.30 │昇勝工業有限公司│109,670 元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 │101.11.30 │卷一第257 頁│卷一第431頁 │
│ │ │ │ │ │ │ │ │ │
├──┼────┼─────┼────────┼──────┼─────────┼─────┼──────┼──────┤
│11 │0000000 │101.12.10 │鉅將有限公司 │121,381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1.12.10 │ │卷一第431頁 │
│ │ │ │ │ │雅分行 │ │ │ │
├──┼────┼─────┼────────┼──────┼─────────┼─────┼──────┼──────┤
│12 │0000000 │101.12.02 │雙聯企業行 │ 46,200 元 │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101.12.19 │ │卷一第431頁 │
│ │ │ │ │ │行 │ │ │ │
├──┼────┼─────┼────────┼──────┼─────────┼─────┼──────┼──────┤
│13 │0000000 │101.12.10 │鴻益五金企業社 │ 75,000 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1.12.19 │卷一第221 頁│卷一第431頁 │
│ │ │ │ │ │車路口分社 │ │ │ │
├──┼────┼─────┼────────┼──────┼─────────┼─────┼──────┼──────┤
│14 │0000000 │101.12.31 │永興旺企業有限公│107,865 元 │台中大肚鄉農會信用│102.01.04 │ │卷一第431頁 │
│ │ │ │司 │ │部 │ │ │ │
├──┼────┼─────┼────────┼──────┼─────────┼─────┼──────┼──────┤
│15 │0000000 │102.01.05 │大石企業有限公司│105,000 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102.01.07 │卷一第269 頁│卷一第431頁 │
│ │ │ │ │ │同分行 │ │ │ │
├──┼────┼─────┼────────┼──────┼─────────┼─────┼──────┼──────┤
│16 │0000000 │102.01.10 │伸峻有限公司 │ 57,114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102.02.19 │卷二第85頁 │卷一第433頁 │
│ │ │ │ │ │美分行 │ │ │ │
├──┼────┼─────┼────────┼──────┼─────────┼─────┼──────┼──────┤
│17 │0000000 │102.02.10 │鉅將有限公司 │235,225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2.02.22 │ │卷一第433頁 │
│ │ │ │ │ │雅分行 │ │ │ │
├──┼────┼─────┼────────┼──────┼─────────┼─────┼──────┼──────┤
│18 │0000000 │102.03.31 │昇勝工業有限公司│182,420 元 │第一銀行太平分行 │102.04.11 │卷一第259 頁│卷一第433頁 │
│ │ │ │ │ │ │ │ │ │
├──┼────┼─────┼────────┼──────┼─────────┼─────┼──────┼──────┤
│19 │0000000 │102.04.18 │金品裝潢五金材料│ 13,680 元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2.04.24 │卷二第87頁 │卷一第433頁 │
│ │ │ │行 │ │埔鹽分社 │ │ │ │
├──┼────┼─────┼────────┼──────┼─────────┼─────┼──────┼──────┤
│20 │0000000 │102.04.13 │諱群塑膠工業社 │ 15,500 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2.04.24 │卷一第217 頁│卷一第433頁 │
│ │ │ │ │ │和美分社 │ │ │ │
├──┼────┼─────┼────────┼──────┼─────────┼─────┼──────┼──────┤




│21 │0000000 │102.05.05 │大石企業有限公司│104,529 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102.05.14 │卷一第271 頁│卷一第433頁 │
│ │ │ │ │ │同分行 │ │ │ │
├──┼────┼─────┼────────┼──────┼─────────┼─────┼──────┼──────┤
│22 │0000000 │102.06.10 │南興五金行 │ 21,840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2.06.19 │ │卷一第433頁 │
│ │ │ │ │ │里分行 │ │ │ │
├──┼────┼─────┼────────┼──────┼─────────┼─────┼──────┼──────┤
│23 │0000000 │102.06.10 │積永企業社 │ 36,225 元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2.06.19 │卷一第211 頁│卷一第433頁 │
│ │ │ │ │ │文賢分社 │ │ │ │
├──┼────┼─────┼────────┼──────┼─────────┼─────┼──────┼──────┤
│24 │0000000 │102.06.20 │慶成工業股份有限│ 41,270 元 │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102.06.20 │ │卷一第433頁 │
│ │ │ │公司 │ │行 │ │ │ │
├──┼────┼─────┼────────┼──────┼─────────┼─────┼──────┼──────┤
│25 │0000000 │102.07.10 │鉅將有限公司 │ 36,297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102.07.16 │卷二第89頁 │卷一第435頁 │
│ │ │ │ │ │雅分行 │ │ │ │
├──┼────┼─────┼────────┼──────┼─────────┼─────┼──────┼──────┤
│26 │0000000 │102.07.20 │慶成工業股份有限│ 66,040 元 │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102.07.22 │ │卷一第435頁 │
│ │ │ │公司 │ │行 │ │ │ │
├──┼────┼─────┼────────┼──────┼─────────┼─────┼──────┼──────┤
│27 │0000000 │102.07.26 │鋐宗有限公司 │ 90,038 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102.08.13 │卷二第91頁 │卷一第435頁 │
│ │ │ │ │ │子分行 │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年弘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迦賀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鋊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洽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勝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昇電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